某某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ⅹⅹⅹⅹ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案件协调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公正、公开、及时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者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
第二章 行政复议调解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者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者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者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当事人一方提出调解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调解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适用调解更为适宜的,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可以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参加的,应当征求其对调解协议的意见。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见证人见证。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调解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量罚幅度和种类、情节轻重等被申请人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
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赔偿、补偿问题可以一并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一般应以约定即时履行的内容为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调解协议无效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当事人重新调解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三)第三人基本情况;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后,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内结束。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两次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
第三章 行政复议和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构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理由;
(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结果;
(五)履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六)协议签署日期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解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许和解。
第二十六条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构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依照和解协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七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并报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发现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或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或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除外。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者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