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雨水收集利用实施办法
@@城市雨水收集利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雨水资源化,修复水环境和生态环境,减轻城市洪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西省城市供水及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建(构)筑物占地与道路硬化面积之和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学校和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用房等建设工程;
(二)总用地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市政绿地等绿化项目;
(三)硬化地面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广场、人行道、步行街、停车场、城市道路等市政公共设施。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企业、制药厂、医院、金属冶炼和加工企业等,收集利用雨水时还需经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确定。
第三条 雨水收集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管理与维护工作,要结合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遵循建设工程的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水总量
的原则,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和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条 城市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的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如果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等进行蓄渗回灌或者引入储水设施蓄存利用;
(二)如果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人行道、步行街等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蓄渗回灌或者引入储水设施蓄存利用;
(三)如果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主干道、交通主干道等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相结合。景观水池应当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设施,草坪绿地应当设计建设为雨水滞留设施。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宜低于周围路面50~100mm 。
第六条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中,应当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内容。县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县规划、建设、房管、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把关: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无节水措施方案审查意见的,不予办理;
(二)施工图审查单位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涉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对未按照要求设计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或者雨水收集利用设施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配合把关;
(三)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八条 处理后的雨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规定的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雨水收集处理后主要用于绿化、道路清洁、冲厕、景观环境用水和回灌地下水、补充河道景观水等。
第九条 公园、广场、停车场、道路桥梁等新建市政工程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由县级园林绿化、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建设前,应当按照要求到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竣工后,由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并纳入日常监管。
第十条 蔚汾镇、蔡家崖乡政府要结合城中村改造、片区开发建设、建筑物及庭院排水设施改造、道路及雨(污)排水管道改造工程,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负责组织建设所辖区的市政工程的雨水收集管道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实现雨污分流,多余雨水外排进入市政雨水系统。市级园林绿化部门对所属的已建成公园、市政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当组织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收集利用雨水。已建成单位(含居住小区、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学校、等),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工作。已建成单位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所属政府组织验收,并纳入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贮水湖塘洼地、坝塘、沼泽地等拦蓄雨洪资源水利工程的管理。在水利工程范围内不得填堵贮水湖塘洼地、坝塘、沼泽地等,确需填堵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二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县级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切实落实城市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 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