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法可以无罪吗(下)?--违法性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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悄悄法律人按:“不知法律不免罪”传统原则影响,无论是刑法规定还是刑事司法,各国对违法性认识不可避免性的把握仍十分严苛,几成一种罕见的例外。应当承认,现代刑法规范越来越复杂,公民对法规范的认识也越来越困难。那么特别是在行政犯中,不知法可以免责吗?孙老师的文章风格最大特色是贴近实务。
(独具匠心的美龄宫,蒋介石送她这么个项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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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实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区别
由于通说将事实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定位于两种不同性质的错误,相比较而言,违法性认识错误“通常要比与为不法提供根据的状态相关的构成要件错误还要不可原谅。”[75]由此导致处理原则截然不同。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错误针对是犯罪故意,直接阻却故意的成立,在有过失且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成立过失犯罪;而违法性认识错误,针对的是罪责,原则上不阻却故意的成立,只是在不可能认识的情况下才阻却责任。基于此,违法性认识错误阻却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远比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成立的标准要严格。
一般情况下,事实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难区分,主要是看对法规范中的事实要素存在着错误还是对适用事实的法规范本身存在着错误。例如,甲男不知乙女患有精神病而与之发生性交,应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而甲男明知乙女患有精神病,但认为只要乙女同意或者乙女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自己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这是法律认识错误。但是从法律适用就是“规范与事实的妥协”的过程来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区别有时并不明晰。例如,在德国,律师如果在同一“法律纠纷”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就是一种犯罪。在某一交通肇事案件中,一名律师针对犯罪指控为加害者进行辩护,又在随后的民事程序中为被害人进行保险诉讼。该律师声称,这是不同的事项,不属于“同一纠纷”。按照法院的解释,该律师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纠纷”中为当事人代理,其本人的理解是错误的,但这是属于构成要件的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如果是前者,排除故意,由于该行为没有过失犯罪,则排除犯罪。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属于法律错误,因为该错误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有关,而与事实是什么无关。[76]这种细微的区别“尤其是在需要对对象的认识进行一定评价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中,以及在只有通过法的规制,相关事实才会具有犯罪色彩的行政取缔法规中,有关实施的认识与有关法规范的知识(认知)实际上是相互交错在一起的。”[77]因此必须予以仔细的界定。
(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
构成要素有记叙(描述性)的要素和规范的要素之分。由于规范的构成要素将事实与法律评价融为一体,行为人在对规范的构成要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是事实认识错误还是法律认识错误,常常引起争议。例如,在日本,在“散布猥亵文书罪”中有关文书“猥亵性”之错误系法律错误还是事实错误这一问题上,就存在着不同认识。虽然判例认为这一错误是违法性认识错误,但理论上也认为它应属于事实要素的范围,只不过对该要素需要加以解释和补充(通常以所谓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对“淫秽性”没有认识,就应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因为“对于欠缺此种意义认识之行为,已经不可说意图实现构成要件结果。
……应认为对构成要件故意之成立,欠缺认识必要事实,故为阻却故意。”[78]在我国,也有类似的争议,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行为人对走私对象的“淫秽性”应当有认识。若是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当作非淫秽物品予以走私,是属于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如果系事实错误,则阻却走私淫秽物品犯罪的故意;如果系法律认识错误,则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只要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不阻却犯罪的成立。“两高”和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走私犯罪的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法院2006年印发的《走私解释(二)》第5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两高”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沿用了上述解释的规定。这些解释内容基本上体现了该错误系法律认识错误的精神。但实务中对此不无质疑,因为“从定罪原理分析,对于主观认识与实际犯罪对象不同的情形,一律以实际对象定罪,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与《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不符。”[79]
关于规范性构成要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该错误的性质如何确定,德国学者做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和论证。韦尔策尔教授指出:
两种错误类型之间的关键区别,并不在于事实概念与法律概念之间的对立,而是在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区分。如果某人取走了他人的一件财物,因为他误以为该财物是自己的,那么此人就陷入了构成要件错误之中(他并不知道自己取走的是他人的财物)。但如果某人误认为自己享有取走他人财物的自助权(例如,他作为债权人,针对有支付能力的债务人享有自助权),那他就对行为的违法性产生了错误认识。若某人不知在自己藏匿的财物之上设定有质权,那他对行为状况产生了错误;如果他知道这一点,但却误以为自己享有解除羁束的权力,那他就处在禁止错误之中。[80]
罗克辛教授分析认为,“构成要件错误和禁止错误的区分,并不等于行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的区分,因为即使在构成要件错误的场合,也可以出现法律错误(‘他人的’!)。关键的是,是错误认识了违法性的(事实性或法律性)前提条件(则成立构成要件错误),还是认识到了这个前提条件,而只是没有意识到其违法性(则成立禁止错误)。”[81]在教科书中,他举例分析,行为人如果不知道自己所拿的东西正处在他人的所有权之下,而是认为这个东西是出于自己的所有权之中的,那么他就缺乏对盗窃罪中的‘他人,这个构成行为情节的认识,也因此缺乏故意,他就不能由于盗窃而受刑事惩罚。而以威胁要揭发他人有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让他人归还借款,行为人并没有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德国刑法》第204条第2款中“恐吓”罪中的“卑鄙”性,而认为是一种合适性的手段。这种认识错误不是排除故意的错误,而是一种禁止性(法律)错误。如果人们在这里承认一种构成行为错误,那么,人们对于刑事可罚性的决定,就会仅仅取决于行为人主观性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完全不合情理的不法评价本身。[82]金德霍伊泽尔教授则指出,“若要认识到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特征,必须还要理解该要素的法律或者社会之功能。因而,在具有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涉客体的所承担的相关实际用途,才能成立故意。”[83]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没有理解规范性要素法律与社会功能的情况下产生的错误,属于事实错误,反之,在理解了规范性要素的法律与社会功能后,产生的评价错误,则是法律认识错误。
如何认定行为人对高度抽象性的规范构成要素的社会和法律功能有无认识呢?在德国,“按照主流见解,人们将这种必要的了解称为外行人的价值观。……因为人们不可以期待外行人拥有精确的法律知识,这样,只要行为人理解了相关规则的本质性的目标,那么,就足以成立故意。”[84]或者说,“这里,不要求行为人了解上述概念的法律定义(否则的话就只有法学家才能故意犯罪了),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立法者想要使刑法规范的保护涉及何种事实即可。”[85]
显然,德国学者精细分析的观点值得借鉴。在犯罪构成中具有规范性要素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该规范性要素的社会和法律意义完全没有认识,则属于事实错误的范围,从而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该要素本身的社会和法律意义有认识,只是对自己行为是否在规范性要素的涵摄范围发生了错误,则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只是在罪责层面,需要考察“由涵摄错误而引起的禁止错误当时是否可以避免。”[86]例如,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的离婚诉讼,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离婚诉求。原、被告当庭都表示不上诉。判决送达后的第五天,甲女就迫不及待地持一审判决与丙男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然而,乙男在上诉期届满之前依法提起了上诉,同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甲女和丙男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此案中,甲女对有配偶的情况下不能与他人结婚的法律没有认识错误,只是认为离婚判决后,自己已经属于单身,有权利与他人结婚,并没有认识到判决未生效前自己仍属于法律上“有配偶”的人,这应属于对有无配偶的事实认识错误。此种认识错误一旦确定,应成功阻却重婚故意的成立。又如,甲男在与乙女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丙女同居生儿。甲男认为,只有在自己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婚,自己只要不与丙女登记结婚,就不属于重婚。甲男对重婚概念的理解是狭窄的,从社会上外行的一般人看来,有配偶与他人长期同居,生儿育女,实际上过的就是一夫二妻的生活。尽管刑法中重婚罪的认定也不以登记结婚为必要条件,但行为人并不需要对重婚罪的概念有精确的掌握,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与丙女事实上如同夫妻一样生活,即使他认为这不是法律上的重婚。这种错误实际上是重婚涵摄范围的错误(行为本来在重婚的涵摄范围内误认为不在该范围),涵摄错误是“对于法定概念(法律上的定义)之范围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构成要件故意的成立。”[87]由此,甲男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重婚故意的成立。又如前例中,行为人将淫秽物品作为普通货物、物品而实施了走私行为,由于淫秽物品与普通货物、物品的社会和法律意义不一样,淫秽物品不能涵摄普通货物,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该物品系淫秽物品,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阻却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成立。
(二)对前置性的行政法律认识错误
法定犯常常存在着前置性的法律法规,典型的如在条文中明确规定“违反……法规”作为犯罪前提。处理这类犯罪,一般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知道有无违反相关法规以及法规的内容。但在查明行为人对前置法确实存在着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此种认识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还是违法性认识错误?例如,根据德国破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应于“规定时间内出具”商业财务报表(《德国刑法典》第283条第7b项),但行为人在由其支配的时间这一认识上产生错误,这是属于《德国刑法》第16条规定的排除故意的构成要件错误,还是属于《德国刑法》第17条规定的禁止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上认同的普遍性规则是对于(其补充作用之)构成要件所规定的某种行为状况的错误,属于构成要件的错误;对于起填补作用之规范本身的错误,则属于对受到禁止这一属性的认识错误。”[88]易言之,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补充空白构成的法律的存在,那么就只能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7条确定法律错误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对补充空白构成的行为特征存在着认识上的错误,那么就不存在故意,行为人就处于《德国刑法典》第16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错误的情况之中。例如,行为人没有按规定时间出具商业财务报表,如果行为人提出他不知道自己有出具商业财务报表的义务,那么就是对补充空白罪状的法律存在着错误,属于法律上的错误。如果行为人提出,他没有提出商业财务报表是因为税务顾问已经保证将准时出具商业财务报表,则属于行为构成错误,应阻却故意的成立。[89]匈牙利刑法学者也认为,“如果犯罪行为的特定部分规定是由相关行政管理条例来完成的,则基于此行政管理条例运作的当局决议也可以作为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的判定基础,例如,在与偷税漏税相关的案件中,如果犯罪分子对税务法规定出现认识错误,并且税务机关的决议可以为这一认识错误提供确切依据,则犯罪分子有可能被免除罪责。”[90]
我国学者对此存在着不同的分析。一种观点认为,空白罪状的规范大都是“人为性”的法规范。在这种场合,有了规范的认识以后,才会产生合规范态度的要求。所以,对“行政犯”而言,应以违法性意识作为认定故意的前提,即要求对“空白刑法规范”有认识。[91]相当于将前置法的错误与事实错误作同样处理,阻却故意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前置法的认识错误应认定为法律认识错误,“应确立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构成中应有的地位,行为人缺乏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违法性认识的,应阻却或减轻其刑事责任。”[92]第三种观点认为,就以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的犯罪而言,行为人对符合行政管理法规的禁止事项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对禁止事项的评价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当然影响故意的成立,但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而且只有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影响责任。例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违法发放贷款的客观事实,仍然发放贷款,就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但是,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某种法益,但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为并不被行政管理法规与刑法所禁止(违法性的错误不可回避时),就不具有非难可能性。[93]
笔者认为,在对前置法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简单地将其归类为事实错误,缺乏妥当性。一方面,行为人只要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前置法的存在,就阻却故意的成立,其实践效果无疑是失之过宽,虚置了刑法规范;另一方面,也混淆了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的界限。在以违反某种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的犯罪中,该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刑法禁止性规定具有一致性,只不过某种行为的性质需要行政法规与刑法结合起来进行整体评价而已,如果对行政法规不了解或者对其中的规范本身理解错误,应归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而不是事实错误。例如,行为人尽管不知道依照《药品管理法》“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属于“假药”,而其生产、销售行为法律评价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在此错误支配下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并不阻却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故意成立。同样,行为人认为假药就是非药品,认为自己销售的是具有治疗效果的药品,虽然没有经过批准进口,但不属于假药,属于对规范涵摄范围的理解错误,也归属于法律认识错误的范围,不阻却故意的成立。只需要分析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没有认识可能性,则阻却责任。又如,行为人不知道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要经过国家批准,“未经国家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这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并不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不过,行为人不是对前置法本身而是对前置法规定的某种事实情况存在认识错误,而该事实情况又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客观要素时,则该错误就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阻却故意的成立。
例如,同样是销售假药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经销该种药品已经被批准进口,故销售了该药品,实际上该种药品并没有批准进口,由于是否批准只是一种事实情况,与评价无关,故行为人的错误反映了对前置法规定的某种事实情况(即药品是否已经被批准进口)存在着错误认识,应阻却销售假药罪的故意成立。又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的关于“珍贵动物”的种类,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关于这些名录和公约中的物种清单,有学者指出:
其内容专业性极强、名目繁杂,如果不是从事进出口相关事务的专门人士,一般人是难以全面了解的,出现对于这些国家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是极有可能的。如行为人携带美丽硬仆骨舌鱼从海关出境,其可能认为美丽硬仆骨舌鱼不属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而在种属上只是普通的观赏鱼,所以没有申报,然而美丽硬仆骨舌鱼却是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的重点保护濒危野生动物,虽然行为人知道其携带的鱼是美丽硬仆骨舌鱼,但却不了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法律规定,因而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对由于法律的认识错误而导致的行为的处理,一般仍作为犯罪来对待,……行为人的行为应该认为构成了走私珍贵动物罪。[94]
反之,如果朋友送其一条美丽硬仆骨舌鱼,行为人认为就是一条普通的热带观赏鱼,那么此时应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阻却走私珍贵动物罪的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到前置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往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以及事实错误的认定,不应掌握过苛过严,因为“法定犯、行政犯的构成,客观上只有是那些自己的生活与该种行为有较多联系的行为人才有可能”,[95]尤其是一些针对特定领域的专业性的行政法规,其内容很难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行为人“如果只是不经意间纯属偶然地违反了平常对其来说都很难接触到的那种复杂的行政规范条款的话,有时在有充分依据时,是可以将其判为对行为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的。”[96]如走私珍贵动物中的物种清单,既然“其内容专业性极强、名目繁杂”,一般人是难以全面了解,在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就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在不具备专业知识,不经意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其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从而阻却犯罪的成立。
五、结论
综上,尽管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罪责要素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立法也开始承认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应作为责任阻却事由,但立法和实务对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认定标准模糊、抽象及严苛,实际上虚置了该罪责要素和阻却事由,这反映了人们对该罪责要素的作用仍有一定的保留与犹疑,毕竟以保障人权为主旨的责任主义与以一般预防为目标的刑事政策之间存在着冲突。相对而言,以行为人个人的认识能力为基础,兼顾社会中一般人的认识能力的“本来是否可以认识”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也兼顾了责任主义原则与刑事政策目标。从是否存在法规范正确认识的主观、客观障碍以及行为人有无尽到通常的法规范注意义务三个方面分析行为人是否“本来是可以认识”,如果能够得出行为人已经满足了社会对其“法忠诚要求”,就应当作不可避免性的认定。
抽象的标准运用于具体的司法,对违法性认识错误可进行类型化的分析。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行为性质判断的标准是多样的,道德等规范乃至人之常情都能起到行为适法性的判断作用。对于自然犯而言,传统社会伦理规范与刑法的禁止性规定的重合以及价值判断的一致性,导致了自然犯的违法性认识应实行道德直觉的“知法推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分为可以避免和不可避免的两种情况,在行为人的法规范意识已经被唤醒,或者行为的模式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危害性等情况,属于可避免的认识错误;如果因为不知道法律而导致伦理上不具有可谴责性,或者行为人相信政府部门答复或者相信具有公信力机构的认定而陷入违法性错误,或者因为法律本身的规定不明确而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等,则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而对具有双重违法性质的犯罪,涉及到对前置法不了解或者对其中的规范本身理解错误,同样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前置法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导致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程度低,因而司法对错误不可避免性的认定不应过严。
(责任编辑:江溯)
【注释】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研究”(项目编号为11YJA820062)阶段性研究成果。
[1](德)汉斯?韦尔策尔:《目的行为论导论——刑法理论的新图景》(增补第4版),陈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页77。
[2](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201。
[3](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60。
[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621。
[5](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页535。
[6]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
[7]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书”。
[8](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66,164。
[9]弗莱彻,见前注[5],页532,538。
[10](美)道格拉斯?胡萨克:《过罪化及刑法的限制》,姜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页14。
[11]韦尔策尔,见前注[1],页79。
[12]车浩:“法定犯时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页26。
[13](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第四版),王秀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53。
[14](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312。
[15]韦尔策尔,见前注[1],页76,78。
[16]王志远:“在‘公益’和‘私权’之间:违法性认识问题再认识”,《法学家》2015年第1期,页116。
[17]车浩,见前注[12],页31。
[18]我国学者早就指出,境外立法将“不知法律”的范围区分为可避免与不可避免两种情况,对后者或者阻却责任或者阻却处罚,成为现代刑法改革的一个趋向。参见黄风:“若干西方国家修改刑法”,载《法制日报》1988年6月22日,第004版。
[19]弗莱彻,见前注[5],页540。
[20](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96。
[21](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252—253。
[22](韩)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第11版),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384。
[23]帕多瓦尼,见前注[3],页260。
[24]弗莱彻,见前注[5],页542。
[25]参见罗克辛,见前注[4],页621。
[26]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303。
[27](美)道格拉斯?胡萨克:《刑法哲学》,姜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页384。
[28](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六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页272。
[29]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见前注[6]。
[30]帕多瓦尼,见前注[3],页260。
[31]法规范的注意义务通常只是一般的道德上的义务,不知法本身并不会引发法律上的后果。
[32]韦尔策尔,见前注[1],页94。
[33]对此,罗克辛教授认为,“当行为人自己本能地或者通过第三人的提示、通过自己的思考或者阅读专业刊物而产生怀疑时;当行为人虽然怀疑,但是仍然知道,自己是处于一个由法律详细和特殊地规定的领域中活动时;以及当行为人知道,自己的举止行为会给个人或者公众带来损害的时候”,这三种情况应视为有审查法律状况的“机会”。“在所有‘三种’机会都不存在时,没有认识到自己举止行为不法的行为人,就必须由于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而得到原谅。”参见罗克辛,见前注[4],页626。
[34](德)克劳斯?梯德曼:“西德经济刑法——第一和第二经济犯罪法之检讨”,许玉秀译,《刑事法杂志》1988年第2期,页78。
[35]转引自洪增福:《刑事责任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版,页108。
[36]弗莱彻,见前注[5],页531。
[37]韦尔策尔,见前注[1],页93。
[38]参见孙国祥:“论不知法律不免罪”,《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页104。
[39]意大利刑法学者指出,虽然“自然犯”一般不存在可原谅的认识错误问题。对这类规定认识错误也不应“先验地”一概而论。例如,一个刚到意大利不久的外国人,与直系姻亲发生了性关系,就可能因确实不知道《意大利刑法典》第564条规定的乱伦罪的具体内容而免于处罚,因为根据其所在国家的法律,直系姻亲间的性关系并不属于乱伦罪的范围。参见帕多瓦尼,见前注[3],页261。
[40]储槐植:“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1日,第003版。
[4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29。
[42]胡萨克,见前注[27],页376。
[43]车浩,见前注[12],页26。
[44](德)克劳斯?梯德曼:“德国经济刑法导论”,周遵友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4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18。
[45]哈佛法律评论编辑部:“刑法的发展:犯罪共谋”,王桂萍译,载《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55。
[46]参见张明楷,见前注[26],页303。
[47]参见罗克辛,见前注[4],页627。
[48]松原芳博,见前注[2],页209。
[49]参见胡萨克,见前注[27],页385。
[50]金日秀等,见前注[22],页386。
[5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396。
[52]弗莱彻,见前注[5],页549。
[53]参见罗克辛,见前注[4],页627。
[54]金德霍伊泽尔,见前注[28],页273。
[55](匈)珀尔特?彼得:《匈牙利新〈新法典〉述评》,郭晓晶、宋晨晨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页106。
[56]蔡桂生:《构成要件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页285。
[57]罗克辛,见前注[4],页626。
[58]罗克辛,见前注[4],页20。
[59]梯德曼,见前注[34],页78。
[60]彼得,见前注[55],页103。
[61]《瑞士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页4。
[62]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王昭武、刘明祥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214。
[63]松原芳博,见前注[2],页208。
[64]金日秀等,见前注[22],页386。
[65]帕多瓦尼,见前注[3],页258。
[66]参见“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
[67]德雷斯勒,见前注[13],页162。
[68]胡萨克,见前注[27],页520。
[69]金日秀等,见前注[22],页387。
[70]陈子平:《刑法总论(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页328。
[71]大谷实,见前注[14],页317—318。
[72]金日秀等,见前注[22],页387。
[73]参见西田典之,见前注[62],页215。
[74]智敏:“南京首起高利贷入罪案追踪”,《民主与法制》2011年第5期,页27—29。
[75]金日秀等,见前注[22],页383。
[76]参见弗莱彻,见前注[5],页542。
[77]松原芳博,见前注[2],页204。
[78]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17。
[79]参见“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及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是否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5—6。
[80]韦尔策尔,见前注[1],页87。
[81]罗克辛,见前注[20],页98。
[82]罗克辛,见前注[4],页318—319。
[83]金德霍伊泽尔,见前注[28],页255。
[84]金德霍伊泽尔,见前注[28],页255—256。
[8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356。
[86]金德霍伊泽尔,见前注[28],页258。
[87]韦尔策尔,见前注[1],页95。
[88]韦尔策尔,见前注[1],页89。
[89]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94—95。
[90]彼得,见前注[55],页106。
[91]参见顾肖荣等:《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页43。
[92]刘德法、尤国富:“论空白罪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页15。
[9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552。
[94]张大春:《走私罪研究》,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年版,页124—125。
[95]贾宇:“论违法性认识应该成为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页64。
[96]彼得,见前注[55],页103。
出处:《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