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概念及上市公司收购意义的分析
目 录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念及上市公司收购意义的分析…………5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念的分析………………………………5
1、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5
2、上市公司收购与相关概念………………………………6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特点………………………………7
(三)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意义的分析……………………9
二、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法律制度 ……………………11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特殊性 …………………………11
(二)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基本法律制度的构成………………13
三、 对收购者信息公开和强制要约期间制度的评价…………16
(一)对收购者信息公开和强制要约期间制度产生的拍卖效果的批评1
(二)对批评者的反驳…………………………………………………18
(三)对这两项制度的思考……………………………………………19
6
四、 强制要约制度与控制股份转让中的小股东保护 ………22
(二)关于小股东与控制股东在控制股份转让中的平等待遇…………22
1、理论上的争论……………………………………………………22 2、控制股东获得高溢价的合理性…………………………………24
(一)强制要约收购的立法理由…………………………………………22
五、 控制股东对其他小股东的义务――美国对控制股份转让的
判例法之借鉴 …………………………………………26
(一)控制股东的义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26
(二)美国等国家法律规定之借鉴……………………………………28
Contents
I. Analysis about the concept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and significance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A. Analysis about concept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1. Interpretation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2. Explanation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and relative terms B. Characteristics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C. Analysis about meanings in law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II. The institution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and relative problems
A. Speciality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B. Constitution of system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in the securities code
III. Evaluation of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of purchasers A. Criticism of auction effect occurred from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of purchasers and institution of compulsory pollicitation and so on
B. Objection to criticizers
C. Consideration on two systems
IV. Institution of compulsory pollicit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small stockholders in the transmission of shares
A. Reasons of legislation of purchase of compulsory pollicitation B. About the fair treatment of small shareholders and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in the transmission of shares
a. Theory argument
b. Reasonability of higher premium attainment by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V. The responsibility of controlling stockholders towards other small stockholders—development of trials of cases on control shares transmission in America
A. Duty of care and duty of true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in the transmission of shares
B. Enlightment of American experience
一、 上市公司收购概念及上市公司收购意义分析
(一) 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分析
1、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在语义上,收购一词可以理解为购买。如“甲公司收购了乙公
司3000股股份”,其中收购一词即可理解为购买。但是,如果我们说甲公司收购了乙公司,可理解为甲公司拥有乙公司50%以上的流通在外的具有表决权的普通股,即甲公司取得了乙公司的“控制权”,这里的收购一词可理解为“接管”,即取得“控制权”,这就是收购一词作为法律术语的含义。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以取得对某上市公司的管理权或者控制权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通过证券市场向公司股东购买一定数量的某上市公司发行的具有投票权的股份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关系的直接主体为收购人和公司股东。所谓“收购人”,有时也称“收购要约人”,是指持有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向上市公司股东购买或发出收购要约,接受公司股东转让股票并支付收购价款的人。收购所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所谓发行在外的股票,是指由上市公司以外的投资者持有的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包括公司持有的库存股票和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持有的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①
根据《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法”。故依照收购采取的方法,公司收购可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依照《证券法》,要约收购是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收购股票的行为。广义上,要约收购是指持有公司上市股票5%以上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向上市股票的其他所有人购买所持股票的收购行为。狭义上,则仅只持有公司上市股票30%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并采取特定之“收购要约”形式,向上市股票的其他持有人收购所持股票的行为。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公司股票的特定持有人依照个别签署的收购协议,取得他人持有的非上市股票的收购行为。协议收购必须受到《证券法》和《合同法》的双重管辖,仅适用于对非上市股票的收购。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的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通过股票的形式将财产虚拟化,从而形成不同等份的财产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根据其拥有这种财产权利份额的多少对公司施加影响力。由于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即意味着对公司管理事务的某种介入,甚至可能形成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和控制。通过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会使上市公司成为某投资者的附属公司,故实践中将此等行为称为“公司收购”,而非“股票收购”。
2、上市公司收购与相关概念
在与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相关联的领域中,存在着一系列相关概念,如:兼并、股权转让等,为了深刻理解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及正确适用与之相适应的体系化规则,对于这些概念必须加以区分。
1)收购与兼并
兼并一词在近几年来在我国的学术论著、新闻报刊中频繁出现,从该词使用的语境来看,它最广泛的意义是指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为了增强竞争力,减少竞争对手,扩大经营规模等原因,多个独立的企业结合在一起的一种现象,它包括公司合并,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以及一个公司通过购买另一个公司的一定的数量的股份来控制该公司等三种具体形式。公司收购是兼并的一种形式。
公司兼并包括三种具体形式,从法律角度看,这三种形式是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他们的不同点在于:
(1)法律行为的主体不同。前两种兼并行为的行为主体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兼并和被兼并公司;最后一种兼并行为的行为主体为收购者和被收购公司股东,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可能是法人也可能不是法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被收购公司不是该行为的行为主体。因此,前两种兼并需通过兼并公司和被兼并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公
司经营者的行为来完成;而最后一种兼并则只需收购者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达成协议即可,被收购公司的经营者被排除于交易关系之外。
(2 )法律规范不同。公司合并,公司财产购买的行为都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公司法对这两种行为有特殊的规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而第三种兼并行为只是一种收购公司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间的股份买卖行为,无须股东大会批准,但须受证券法有关规定的限制。
(3)兼并后的法律效果不同。三种行为被统称为兼并,主要是因为它们在经济学上可以达到相同或相似的结果,但三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是被合并的公司法人主体消亡,其财产和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于合并后的公司;公司财产购买的兼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被购买公司的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所有权移转于购买公司,购买公司和被购买公司法人实体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都要进行变更登记,而通过收购股份兼并的法律后果是收购公司获得了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被收购公司的法人地位并未改变,而是成为收购公司的子公司。
2)收购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与上市公司收购概念最接近,最相似的实践性概念,依理论界的解释,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其对公司的股权性出资转让给其他人的行为。这一概念比较多地适用于以下两种场合:(1)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转让,即有限公司现股东将其对该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者的情况。(2)股份有限公司中法人股或国家股的转让,即股份公司的国家股或法人股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人的行为。
就前种情况而言,主要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转让出资的规定。就后种场合而言,显然与本文所研究的“上市公
司收购”具有相当密切的联系,而该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时,如果收购国家股或者法人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显然构成《证券法》规制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
(二) 上市公司收购的特点
在本质上,上市公司收购具有证券交易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它是依照证券买卖这种特殊交易形式进行的市场交易行为。在该交易行为中,通常涉及三个利益关系人,即收购者、出售者及目标公司。政府机关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介入此等交易关系中,但严格地说,政府的介入仅在于评价此种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不在于直接参与交易,更不在于从中获得特殊或直接利益,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将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界定为市场性行为的范畴。
上市公司收购除具有市场交易行为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所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在我国证券实践中,股票种类比较复杂。我国在接受国外法关于股票分类的同时,还根据我国特有的经济及社会现状,创设了中国特有的股票形式。如:国家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及A股普通股股票及B股普通股股票等。因此,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所称的“发行在外的股票”是指由上市公司发行的各种股票而不限于流通股股票或者社会公众股股票。
2、上市公司收购必须借助证券交易市场才能完成。这是上市公司收购的市场条件。这一显著特点是上市公司收购与实践中出现的划拨股份行为的重要区别。股份划拨是指将某股东已拥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经过批准以划拨方式转由其他适格机构持有。这种以划拨方式进行的股权
转让,应向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办理股票过户登记,但是,采取划拨形式转让股份的,在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通常不涉及代价支付问题,而就其权利移转而言,其法律效果与有偿转让并无不同。
3、上市公司收购是以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但控制权是个相当弹性的概念,《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规制,是旨在规范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5%以上股票之股东继续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在上市公司股份高度分散的情形下,持有某上市公司股份的25-30%,将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全面控制。
4、各国证券法律制度,几乎无一例外地确立了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基本理念,对上市公司收购这种市场交易行为给予了相当程度的谨慎,尤其是在将形成垄断或消减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往往要借助国家管理和干预手段予以特别规范,从而形成了上市公司收购上的一系列特殊法律规则。
这种特殊规则的法律效果出现在两个层次。一是,上市公司收购在证券法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及规则。如依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5%以上的大股东,其持有公司股票每发生5%的增减必须履行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在一定的期限内禁止其继续购买本公司股票。二是,上市公司收购在证券法领域外的法律效力及规则。如国外反垄断法在公司购并方面颁布和执行的国家审查规则,我国目前法律偏重于前者,对后者几乎未作明确规定。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意义的分析
1、股份公司的经营与所有者的分离以及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终极控制权和股份的自由转让性,使人们有可能通过收购股份来控制一个公司的经营。
首先,从公司的法律性质来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法人,股东一旦把财产作为投资交给公司,便失去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公司享有,只有公司对这部分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司委托(或委任)公司董事对这部分财产进行经营。因此,从公司诞生的第一天起,公司所有者—股东和公司的经营就是分离的。但是,股东之所以交出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是因为股东认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一个比自己经营能力强的人经营会为自己带来更多的利益。为了确保这一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择经营者的权力-终极控制权(ultimate control)。这种终极控制权,对每一个股东来说,只不过是一种可能的权力,而不是实在的权力,真正享有公司控制权的是股东大会,股东只享有股东大会的投票权,他只能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投票表决权间接控制公司 ,而一个股东能否真正实现他对公司的控制,则取决于他所掌握的股东大会的投票权能否左右公司董事会的人选。投票权是依附于股份存在的,股份是拥有投票权的唯一凭证,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禁止投票权和股份分离,这就决定了一个想获得股东大会投票权的人必须拥有该公司的股份,并且拥有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才可以获得公司的控制权。②公司收购就是通过购买一个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终极控制权的行为。
其次,股份的自由转让性使公司收购成为可能。各国的立法普遍承认股份公司股份的自由转让性。这主要是因为,首先,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即完全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基于股东的资金组合而成,只要公司能够保持与公司资本相对应的一定的财产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谁是股东并不重要,可以说,股份公司的股东不具有任何人格性。其次,由于股份公司的法人性,股东一旦将资金作为股本投入公司中,就失去了这部分资金的所有权,即使股东对所投资的公司失去信心,也不能从公司中收回,股份的自由转让可以使股东通过股份转让的
方式回收资金,这一方面可以鼓励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以此种方式使社会资金流向经营效益较高的企业,使社会资金利用效益达到最大化。
2、收购者之所以要用较高的溢价来收购一定数量的股份,是因为这一定数量的股份具有不同于一般股份的价值。
当一定数量的股份已经达到了对公司的控制时,这些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份具有一般的股份所不具有价值,即控制价值。这对占有这些股份的股东来说无疑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被称之为控制利益(control interest)。当某些股票被有效联合起来时,公司的机制便把控制价值给予了这些股票,而其他股票却不占有这些价值,当一个人占有一定数量的股份而取得了公司的控制权之时,他就占有了这些股份所具有的控制利益,他可以利用它来指定他自己的董事贯彻他的经营意图,也可以无视其他股东的意见与其他公司合并,还可以不受其他股东的限制出卖这一控制利益来获得较高的溢价等等。公司收购,正是这种控制利益的交换。
_____________
①叶林编著:《中国证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页 ②刘俊海:《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博士论文),第8页
二、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 上市公司收购的特殊性
与一般的证券交易相比较,公司收购有以下特殊性:
1、证券交易的要约者一般是一个有备而来的公司,而受要约者――目标公司的股东,则一般是处于分散状态的小股东。事先他们对公司收购一无所知。在公开要约收购中,这一特点尤为明显。
2、证券购买者的主要目的不是对证券发行公司的一般投资,而是要获得该公司的控制权。
3、同一种股票在短期内交易数量大,溢价高,对证券市场有可
能造成冲击。
以上的三个特征,使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出现了以下三个问题: 1、在公司收购中,股份交易的要约者――收购公司与受要约者――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这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公开要约收购中。在公开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通常是股权极度分散状态下的小股东,在这一证券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处于弱者的地位。这种弱者的地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对交易标的――股票的价值判断上,股东处于弱者的地位。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与收购者相比,在信息的掌握上、信息的分析能力上存在巨大差异,这就使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交易,交易双方不是站在同一个起点上进行讨价还价,毫无准备的
小股东与有备而来的收购者的交易,无疑是一种一面倒的交易,尤其是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的股票价格与实际价值往往背离较远,使小股东对股票价值判断的准确性更是大打折扣,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证券交易协议,不公平的可能性是极大的,股东在很大程度上处于被剥夺的地位。
其次,分散的小股东缺乏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当一个收购要约向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发出之后,股东便面临着是否出售股票的选择,与一般的财产买卖一样,如果受要约者待价而沽,那么就很可能获得一个更好的价格,但是,受要约的小股东个人并不能做到这一点,只有股东联合起来,一致行动,才有可能与收购者讨价还价,获得更高的溢价。但是这对于分散的小股东来说是不可能的。没有哪一个股东有这种能力,也没有哪一个股东愿意花费成本来这样做。
最后,收购者为了防止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待价而沽,或其他的收购者参加竞争,以及目标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常常突然发出收购,而且在收购要约中限制一定的时间和收购数量,并采取“最先来者最先享受服务”(first-come, first served)的原则,给股东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这种压力下,股东往往来不及作充分的考虑,便匆忙做出选择,这无疑为股东的弱者地位雪上加霜。
2、被收购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这种不平等主要表现为被收购公司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不平等。在公开收购要约中,大股东往往具有较强的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为了使收购顺利完成,收购者经常被迫向大股东作出让步,给予他们特别的优惠条件,而这些优惠条件是小股东不能享有的。
3、公司收购为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提供了土壤
由于公司收购的股份交易量大,股票价格波动大,因此为内幕
交易和市场操纵等不规范行为提供了机会。以内幕交易而言,在公司收购宣布之前得到内幕消息的人,极可能从未获知这些消息的其他投资者手中购买大量股份以套利。另外,收购者散布虚假消息,制造虚假气氛等,都可能造成证券市场的混乱,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特殊性以及公司收购中投资者所处的地位,公司收购的立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股东的利益加以保护,以体现公平的原则:
1、立法者本着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原则,对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行为做了进一步规定,对收购者要约的时间,要约的形式,要约的对象,甚至要约的内容都做了一定的限制。目的是使目标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考虑收购者公开的信息,以便作出明智的选择。
2、立法者努力使公司收购中的收购者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在获得有关收购的信息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具体做法是改变了只要求证券的发行者公开信息的做法,而把信息公开的义务扩及公司收购者,要求收购者公开收购的资金来源, 收购股份的数量以及对目标公司未来的计划等有关信息。
3、对公司收购中的内幕交易、操纵、欺诈等行为作了重点规制。为了防止公司收购中的内幕交易、操纵、欺诈行为,公司收购立法特别规定了禁止内部交易条款及反欺诈、反操纵条款。
(二)证券法中公司收购基本法律制度的构成
证券法中的公司收购规制体系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构成: 1、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公开制度
公司收购的信息公开制度把信息公开的义务人扩大到投资者,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投资者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信息公开制度由提前警告体系和收购公开体系两大体系组成。
1)提前警告体系,即规定任何一个人获得某一公司的有投票权股份或寄于这些股份之上的权利达到一定数量时,必须公开一定的信息。
根据《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过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本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中投资者的持股信息公开义务。另外还规定了投资者的持股变动公开义务即投资者在持上市股票达到公司总股本的5%以后,每增减5%时,投资者应依照与持股信息公开义务一样的规则,承担报告、通知和公告义务。为确保权益公开的准确与妥当,《证券法》第80条规定,上述报告和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持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所持有股票的名称、数量;(3)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提前警告体系的主要目的是让股东注意重新估价持有的股份、推迟出售,以获得更高的价格。
2)发起收购的信息公开体系是要求在宣布发起公开要约收购时,收购者要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内公开一定的信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证券法》对公布收购要约的具体规则未作具体规定,但按照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发生继续收购的,收购人除应按照规定格式和内容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刊物上刊登有关情况外,应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票的30%的事实发生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并将不超过5000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刊物上,还要将有关文件备置
于公司所在地、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经营机构及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发起收购信息公开体系是公司收购规制法律体系中的最重要部分,其目的是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充分获得收购公司的信息,根据这些信息,股东可以对所持有的股份价值有一个较为准确的认识。股东在被收购公司的信息占有方面与收购者站在相同的位置上,他们对收购者的报价能够有一个较为清楚的判断。
2、收购期间强制体系
收购期间强制体系即法律对公司收购者要约规定的收购最短期间作强行限制,以保证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有充足的时间对收购者的要约条件作充分的考虑。
《证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收购对股东产生压力,防止收购要约规定的时间过短,使股东不及慎重考虑,匆忙地接受收购者的要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它保证给股东一定的时间来考虑收购者的要约条件,并使他们有机会接受被收购公司经营者的建议。
3、强制要约体系
所谓强制要约体系即一个人收购一个公司的股份其持有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所有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强制要约体系实际上是收购规制体系中平等原则的延伸。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为了节约成本,常常只私下与一些持有一定数量的大
股东协商,用较高的溢价来收购他们的股份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而对小股东则采取歧视的态度,不对小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小股东失去了以较高溢价出售自己股份的机会。强制收购体系其目的就是保证每一个股东都有以相同的高溢价出售股份的机会。
4、价格平等原则,最高价原则
在公司的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由于其持有的股份数量不同,他们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也不同。一般来说,持有股份数量较多的股东有较强的讨价还价的能力,收购者为了能够顺利地完成收购,常常给予这些大股东一定的优惠条件。这就构成了在收购中对小股东的歧视。为了收购中股东平等的原则,法律规定了价格平等原则和最高价原则,即在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平等地享受收购者向任何股东提出的最高价要约。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有收购意图的股东应以更高的同一价格向其他所有股东收购某种股票。收购的价格将从两种价格中选择,即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两者中较高的一种价格。
三、 对收购者信息公开和强制要约期间制度的评价
从公司收购的立法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收购的立法是从两方面着手来保护股东利益的。第一,保证目标公司股东在公司收购的证券交易中有充足的时间和信息作出明智的判断;第二,保证目标公司的大股东与小股东在公司收购中待遇平等。下面笔者就这两个方面,对公司收购立法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收购者信息公开和对收购期间强制的规定,虽然使目标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和信息对收购者的报价进行估价,但同时也必然产生另一个后果―收购者再不能秘密地突然发起收购,以较低的价格在短期内迅速完成收购,他必须提前公开收购意图以及有关信息,要约中规定的收购期间也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这就为其他潜在的收购者参与收购竞争提供了机会。为完成收购,收购者发出收购报价时,必须考虑竞争者出现的可能性,而一旦竞争者出现,收购者必须付出更高的价格才能完成收购。学者称这种效果为“拍卖”效果。这种效果对股东是否有利?尤其是对收购公司的股东是否公平?
(一)对收购者信息公开和强制要约期间制度产生的拍卖效果的 批评。
许多学者对公司收购法律制度产生的拍卖效应持批评态度。 1、这些制度产生的拍卖效果,虽然使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在短期内有所增加,但从长远看,对股东是不利的。
学者认为,信息公开制度和强制要约期间等制度产生的拍卖效果会减少公司收购的数量,因为竞争会使一个成功的收购者付出更高的价格,这降低了收购者的回报。如果公司收购是一个减少代理成本的机制,那么“拍卖”的后果是鼓励公司经营者懒惰,收购数量的减少会减弱公司控制市场对经营者产生的压力。当一次拍卖提高了某一个目标公司
股东在收购中的“事后”收益时,它实际上减少了公司收购“事前”发生的可能性,这放松了对公司经营者的外部约束。因此,产生拍卖效果的公司收购规制体系损害了股东的长远利益。
2、信息公开制度和强制要约期间的规定对收购者是不公平的。 第一,信息公开制度强制收购者公开收购意图和与收购有关的其他信息,这虽然使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收购的证券交易中与收购者处于平等的地位,避免在证券交易中利益受损,但同时也引起了其他潜在收购者的注意,如果这项收购有利可图,收购者很可能因之而招来收购竞争者。这侵害了第一个收购者的财产权。因为这个投资机会是应属于第一个收购者的一项财产。
一个合适的收购目标,对于公司收购者来说,意味着一次难得的投资机会。在确定一个合适的收购目标之前,一个谨慎的收购者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做详细的调查和分析工作,这种投资机会是收购者花费大量成本得来的,凝聚着收购者大量的劳动。这种投资机会在未来可能带来投资回报,它应是属于首位投资者的一项财产。信息公开制度强制收购者提前公开收购意图,并公开相关信息,实际等于迫使收购者与他人分享通过自己努力而获得的投资机会,潜在的收购者会无偿地利用这些信息,与首位收购者竞争。在这种情况下,首位收购者如果要完成收购,就必须提高要约价格,这就无端地增加了成本,使这种投资机会可能带来的回报大量减少。
第二,提前警告体系和强制收购期间制度虽然是为了给目标公司的股东提供充足的时间来理解公开的信息,考虑收购者的要约条件,但也为其他潜在的收购者提供了参与收购竞争的机会。收购竞争者的出现,可能使首位收购者对收购所做的努力付诸东流。这种投入与回报的不平衡,对首位收购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三,提前警告制度和强制收购期间制度也为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提供了充足的时间来实施反收购措施。在这段时间里,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可以寻找一个“白衣骑士”(white knight)来购买他们的公司,以代替首位的收购者。在这种情况下,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会无偿地向救援者提供目标公司更为全面的与公司收购有关的信息,而首位收购者如果要得到这些信息,则需花费很大的成本,这可以帮助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挫败首位收购者,使首位收购者公司的股东成为毫无疑问的利益损失者。
从总体看,这两项制度对公司收购的整体影响是提高了公司收购的价格。这些价格的提高部分,可能至少等于首位的要约者公开信息的成本,因为其他的要约者之所以能够相应地提高要约价格,是 因为他们免费获得了这些信息。可以从理论上推出这两项立法的直接作用:他们以首位发出要约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收购中所花费的费用,使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获得了一笔意外之财。这种分配的结果是将首位收购者公司股东的财富转移到了目标公司的股东手中。这两项立法造成了很大的不公,这种不公平会减少收购者发起收购的动力,长此下去,必然会减少收购的数量,削弱公司收购的监督作用,损害股东包括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
(二)对批评者的反驳
针对上述批评,有的学者提出了反驳。他们认为鼓励拍卖政策对公司收购的数量造成了影响不大,它不但对目标公司股东,而且对整个社会都是有利的。
1、公司收购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的动机是收购者为了获得协同作用和提高目标公司的经营效率。
公司收购使两个公司结合,可以造成产品、市场、控制等规模
经济,节约成本、提高赢利。由于提高公司经营效率是有限的,收购者更重视这种协同作用,因为协同作用所获得的收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收购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匹配,因此收购者的身份很重要。
2、鼓励拍卖的规制政策不会损害首位收购者对目标公司调查所获得的收益,也不会影响潜在的收购者率先发出收购的动力。
首先,调查者可以从获得的对已发现的目标公司的投资机会中获得收益。确定了目标公司的收购者在发出公开要约之前,至少可以购买目标公司5%的股份,无论调查者是否在继之而来的收购竞争中获胜,他都会从这些已购买的股份中获得收益。
其次,首位收购者通过调查可以发现对其有特定价值的目标公司,该目标公司与调查者结合所产生的协同作用比任何其他的潜在收购者都大。这使调查者在收购竞争中占据优势,因为只有调查者才能从未来的协同作用中,为竞争中付出的高价格获得补偿。
第三,尽管信息公开的规定可能使后来的竞争者无偿获得许多信息,但首位收购者仍占有信息上的优势。因为法律上留给其他潜在的收购者作出参与收购竞争决策的时间是有限的,首位收购者比其他的竞争者有更多的时间对目标公司进行分析,这对确定一个正确的价格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首位收购者为调查付出的成本与赢利相比并不是很高。对目标公司的调查包括对不同公司资料的分析,这些资料大部分是可以公开获得的。由于收购者缺乏这方面的人才,因此往往委托投资银行进行确定目标公司的调查。投资银行收取的调查费用与目标公司的价值相比数量很小,而且,这种费用经常是因事而变的,如果首位收购者未能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投资银行收取的费用将更少。
3、无论是敌意收购还是友好收购,拍卖都可以使目标公司股东
获得更高的溢价。
在敌意收购中,鼓励拍卖政策防止了收购者以较低的价格对目标公司发起突然的掠夺性袭击,也为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提供了时间寻找出价更高的收购者。在友好收购中,鼓励拍卖政策可以防止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达成的收购价格过低,损害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因为竞争者加入的威胁使协议双方不得不考虑价格的适当性。
4、拍卖政策对社会有利
目标公司对每一个收购者,其价值是不同的,这取决于收购完成后所产生的协同作用的大小。拍卖政策可使产生最大协同作用的收购者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目标公司的财产得到了最大价值的利用,资源得到了最佳配置。
(三)对这两项制度的思考
笔者认为这些制度的整体价值应该肯定。
首先,这些制度可以保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未有规矩的公司收购,最大的危害是损害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在公司收购的证券交易中,处于强者地位的收购者,可以利用各种手段掠夺小股东的利益;而处于弱者地位的小股东则处于一种任人宰割的无助状态。这无疑会动摇公众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任,使他们失去在证券市场投资的兴趣。对于证券市场来说这几乎等于釜底抽薪。信息公开制度和强制收购期间制度减轻了收购者对股东的压力,增强了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维护了股东对证券市场的信任,这是这两项制度的最重要意义。
其次,它有助于资源的有效分配。信息公开制度和强制收购期间制度的一个重要后果是引来了公司收购的竞争者,这使目标公司的财产最终得到最高效率的经营。因为只有出价最高的要约者才能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收购要约价格与要约者对目标公司的预期经营收益成正比,
只有经营效率最高的要约者才能够以最高价格发出要约。
最后,这两项制度提高了公司收购的要约价格,增加了目标公司股东的收益。
笔者认为,这两项制度的最重要的缺陷在于对收购公司的股东保护不够。这涉及到公司收购立法的一个普遍忽视的问题:如何保护收购公司股东的利益。
一次收购的成功不在于收购者控制了目标公司,而在于收购者可以通过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获得比收购成本更多的利润。这就要求收购者对目标公司的价值有一个理智的精确估算,这两项制度颁布后,激烈的竞争使收购者被迫付出最高的价格,从而增加了收购者犯错误的危险。紧张的竞争使收购者不可能有充足的时间作周密的考虑,就匆忙地提出更高的要约价格,这可能使一次收购得不偿失。由于取胜的要约价格是对目标公司最高的估价,往往比最佳的估价要高,这就使收购者在以后的目标公司的经营中无法收回收购成本,股东因此受到极大损失。
公司收购的最大收益者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他们从公司收购中获得了很高的溢价,又从经营不善的公司中退了出来,但对于收购公司的股东却非如此。收购公司的股东寄希望于收购公司的经营者对目标公司的成功经营,但经营者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能否成功却是一个未知数。尽管经营者在发起公司收购时,发布了详细的经营计划书。但那只是一张空头支票而已,计划书的美好设想变为现实,还有一段很长的路程。
一次收购能否为收购者赢利,是一个无法作出肯定回答的问题,因为有很多无法确定的因素会使经营计划落空。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收购者对未来经营计划的精心论证会减少经营失败的可能。能否保证公司的经营者们对公司收购的计划作精心的准备?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收购者在公司收购中的行为受到很少的约束。
与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不同,在公司收购中,收购公司的经营者被人们看作监督同行的英雄,很少有人考虑到这些“英雄”的行为可能对本公司的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这导致了法律在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和保护收购公司股东利益上的失衡。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经营者的行为被许多义务所限制,而收购公司的经营者则很少受到限制。经营者不需获得股东的批准就可以发起一次大规模的收购,同样不需股东的批准就可以向外筹借大笔现款,信息公开制度是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设计的,而不是为收购公司的股东设计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收购公司的股东更软弱无力。这可以用法律对目标公司董事在公司收购中决定的猜疑和对收购公司董事缺乏限制的不对称来说明。收购公司的股东不需被,也确实不被考虑。除非一个收购公司正在发行的股份数量超过了证券交易所的限制,他们没有任何法律权利参与公司收购的决定。”
那么,怎样弥补这一缺陷?
有的学者提出法律可以要求收购者在发起公开要约之前,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但这种方法在实际操作中是行不通的。一旦召开股东大会,即将发生的收购即为公开,一次公司收购在发起之前必须处于保密状态,否则收购成本会骤然增加,甚至导致一次收购的失败,而且,会造成证券市场的极大混乱。
笔者认为,对收购公司股东的保护,有赖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建设,如果股东能够积极行使对经营者的监督权,关心公司的经营策略,就会防止公司经营者对公司不利的收购行为,收购公司的经营者在发起一次收购时也会更加谨慎,因为一次不成功的收购很可能使公司的董事被股东罢免,甚至因违反董事义务而被起诉。
四、强制要约制度与控制股份转让中的小股东保护
(一)强制要约收购的立法理由
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设立了强制要约收购这一制度,设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主要是西欧和英联邦的一些国家,其中英国是这一制度的始作俑者。对强制要约制度的争论,是公司收购的法律制度的争论中,最激烈、分歧也最大的一个问题。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司收购中被收购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其立法理由是基于这样一种事实: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者常常私下与被收购公司有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溢价购买这些大股东的股份,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公司的控制权在小股东的不知不觉中发生了转换,小股东被剥夺了与大股东享受相同溢价的机会。立法者认为,如果一个公司的控制权转移给了另一方当事人,那么所有的股东都应有机会以新的控制者付出的最高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其理由有二:首先,这个以前被他人控制的公司,现在被一个新的控制者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应该被给予机会出售股份来退出公司,因为,他们对新的控制者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方法可能评价不高,或根本不信任;新的控制者还可能会改变公司的经营项目,为此股东可能不愿继续留在公司中。其次,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常常包含着超过市场价格的溢价支付,这些溢价是所有的股东都应该分享的,因此,收购者有义务以最高价向所有的股东发出要约。
从以上的立法理由看,立法设立强制要约制度基于两点认识:第一,立法者认为小股东在控制股东转让股份使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化后,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二,小股东与控制股东在股份转让中应享受同等待遇。下面笔者就从这两方面讨论该制度:
(二)关于小股东与控制股东在控制股份转让中的平等待遇。
1、理论上的争论
在公开要约收购的方法出现以前,公司收购的主要方式是协议收购,收购者通过购买控制股东的股份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换,这种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小股东应否与控制股东享受同等待遇的问题早已引起了学术界的争论。
认为小股东应该与控制股东享受同等待遇的主要代表为安朱斯(William D. Andrews)。
安朱斯认为,无论何时控制股东出售其股份,每个其他的股东(同一等级)都应享有相等的机会,按相同的比例,以相同的条件出售自己的股份,或以相关的义务来说,在一个控制股东出售自己的股份之前,必须保证,同一等级的其他股东有相同的机会以相同的比例和价格出售他们的股份。
在控制股东转让股份之后,公司有损害没有机会出售股份的股东利益的危险。公司可能被掠夺,也可能经营状况变坏,或控制股份的转让可能造成某些机会的丧失。平等机会原则可以间接地防止这些情况的发生,因为一个拥有百分之百股份的掠夺者不可能从公司中获得任何利益;而控制股东也被迫在出售股份时保持谨慎的态度,因为他将与其他股东一起承担出售股份溢价或留在公司的风险。
反对者的主要代表是弗兰科.H易斯特布鲁克(Frank H.Easterbrook)。
易斯特布鲁克认为,尽管有许多机制可以减少公司代理成本,但公司控制权的转换是减少公司代理成本的最重要的机制,无论是控制股份转让,还是公开要约收购都能发挥这样的作用,因此,公司收购(无论何种形式)对股东的利益都是有好处的。股东平等机会原则破坏了这种机制的发挥。首先,如果控制股东被迫与其他小股东平等享有控制权
转让的溢价,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就会对控制股东失去吸引力,这对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是有害的,因为这使公司失去了很多控制权转让的机会,股东也就失去了通过公司新的经营者高效率的经营获得利益的机会。其次,平等原则也会阻却其他形式的收购。在公开要约收购中,股东及时接受要约是收购成功的首要条件,如果在公开要约收购中贯彻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就会对要约采取观望的态度,因为每一个股东都希望其他股东在提高要约价格上付出努力而自己“白搭车” (free-riding)。这种“白搭车”现象如果在收购中盛行,就会减少公司的收购数量。第三,因平等原则产生的诉讼会浪费大量的社会成本。
易斯特布鲁克认为,股东会更愿意接受不平等原则。首先,控制权转换并且利益被不平等的分配,公司被收购的可能性增加,股份的价格会被提高,所有的股东都可以随时出售股份实现投资价值。其次,股东可以通过分散投资来避免损失,一个股东可能在一次收购中是获得利益最少的人,但在另一次收购中可能是获利最多的人,从总体来看,所有的股东获得的机会是平等的。①
笔者认为,对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的平等待遇问题,应该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即公开要约收购和控制股份协商转让。在公开要约收购中应该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公司要约收购对证券市场的冲击,会给小股东造成一种压力,使小股东不得不出售自己的股份,如果允许收购者对小股东的价格歧视,小股东的利益可能被掠夺。而控制股份的私下协商收购与公开要约收购不同,收购者只购买控制股东的股份对其他股东不再发出要约,对证券市场的冲击较小。收购发生后,由于新的经营者对公司经营效率的提高,目标公司的股价可能上升。小股东可以继续留在公司中,也可以出售股份,从公司中退出,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在公开要约收购中应该贯彻股东待遇平等原则,但应该允许
控制股东在控制股份协商转让中获得高溢价,对控制股东在控制股份转让中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法律可以寻求其他救济办法。
2、控制股东获得高溢价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协议收购中,控制股东享受比其他股东更高的溢价是合理的。
1)控制股份提供了一个低价、快捷的公司控制权的转换方法。其他获得公司控制权的方法,如通过投票授权委托书竞争,或是通过公开要约收购等,与该方法相比成本更高,而效率却较低。因此,大宗股份实际上创造了真正的利益,因为它可以减少交易成本。
2)控制股份赋予所有者更有效、更直接地监督公司经营行为的资格,可以影响公司的经营结果。控制股份允许他们的主人减少公司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代理成本。这能够改善公司的经营,提高股份的价值。因此,收购者愿意付给控制股东更高的价格,因为大宗股份使他们能够提高公司的价值,并进而增加投资的价值,帮助他们减少代理成本,并指导公司向更有效率的方面前进。
3)由于占有的股份较少,小股东缺乏监督公司经营者的动力;而另一方面,控制股份却使大股东有监督公司经营者的动力。这种对经营者的监督提高了公司的经营效率,但是,当所有的公司股东都因之而获利时,监督成本却由控制股东单独承担。小股东成为大股东努力的白搭车者。付给控制股东的高溢价是对他们监督公司经营努力的一种补偿。
4)股东是公司赢余的主张权利人。但是,公司收购溢价并不是此种意义上的公司赢余收入。对控制股份所付出的溢价应属于控制股份的所有者。他们或是创造了它或者购买了它。因此,如果一个购买者愿意付给他们一定的溢价来购买这些股份,而他们也接受了,他们只是行使了他们的财产权,尤其是自由买卖股份的权利而已。
5)大宗股份的变现性较差,因此有更大的风险。对于大股东来说,分散他们所持的股份比小股东困难。因此,给予大宗股份的收购溢价也反映了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公司收购的股份转让中,控制股东比小股东接受更高的溢价并非不合理或不公平。在公司收购中,如果一味地强调价格平等的原则,就会把应该属于控制股东的来自于他们自己股份的溢价分配给所有的股东。强制要约条款“为目标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一笔横财,并减少了大宗股份的交换价值,为这些股份本可以进行的交换设置了障碍。它破坏了一个经济标准,即聚集股份行为的收益,应该属于那些从事这种聚集的人。”强制要约制度妨碍了大宗股份的自由转让,并剥夺了应该属于大股东的溢价,使大宗股份价值减少,其结果是减少了大宗股份的形成。这会削弱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因为这种监督是由大股东来完成的。一些实证研究表明,大股东是通过积极地公司治理来提高股份的价值的,强制要约制度限制了控制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剥夺了控制股东应该享有的溢价,实质上其最终结果是减少了所有股东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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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张舫著:《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五、控制股东对其他小股东的义务――美国对控制股份转让判例法之借鉴
对于控制股份的转让,美国法院的传统态度是:以高溢价出售大宗控制股份的行为,本身是没有错误的,只有在某种具体情况下,它才是错误的。美国法院一般承认控制股份转让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
一定限制的,控制股份转让时,控制股东不得以欺诈、掠夺等恶意行为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美国判例法对控制股份的转让采用了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信托义务原理,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认为控制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对其他小股东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一)控制股东的义务: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信托义务,很早就被美国的判例法所确认,但应用到公司控制股份的转让上,却是在本世纪40年代。在1940年Insuranshares Corp. V. Northern Fiscal Corp.一案中,法官认为,控制股东在控制股份转让时负有注意义务,这是控制股东对公司信托义务的一部分。如果有令人可疑的特征和价格,一个控制股东不可以不作进一步的调查,就明知地、或粗心大意地将控制股份出卖给一个打算用非法行为掠夺公司的人。如果控制股东违反了这种义务,而公司又确实受到了损失。控制股东将对这种损失负责。
在1973年Swinny V. Keebler Co.一案中,法官对担任公司经营者的控制股东在转让控制股份时的注意义务又作了进一步强调:“......一般来说,股票的所有者可以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股票。一个支配股东或大股东不会只因为拥有股份就成为其他股东的受托人。在出卖股份时,股东有必要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作为受托人为其他股东的利益为行为。但是,如Keebler这样担任公司经营者的大股东,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被认为是站在小股东有信托关系的地位上。当这个大股东对控制权转让后,新的控制者对公司所犯的任何错误,或新的股份所有者不是以小股东的利益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能完全担保时,如果控制权的出卖者预测到了受让者对公司,包括债权人、留在公司股东存在欺诈的任何可能性,这种信托义务就赋予他对购买者的动机和声誉积
极调查的义务。除非这种调查结果,在一个理智的人看来不存在欺诈的动机或结果,否则,出售者必须停止这种转让.”①
也就是说,当收购者的某些特征或所出价格令人怀疑或者收购者商誉不佳时,作为出卖者,控制股东,尤其是担任公司职务的控制股东,有义务对收购者的动机、商誉作进一步调查,以保证新的控制者不是公司的掠夺者。
法院对于控制股份转让运用忠实义务原理的第一判例为1958年Perlman V. Feldmann一案。
Feldmann为Newport钢铁公司的董事长,他和他的家族、朋友及合伙人拥有公司37%的股份。由于朝鲜战争,美国钢铁紧缺,钢铁制造业面临着非常有利的市场。但商业道德又不允许钢铁制造商在战争期间提价。为了弥补这一损失,Feldmann提出了一项计划,这项计划要求未来的购买者必须向Newport 钢铁公司提供无息贷款才能购买公司产品。Newport钢铁公司利用这些贷款更新设备,以便于发展与其他钢铁公司竞争。就在此时,Feldmann将其股份出售给了Wilport公司,转让价格为每股20元,几乎是市场价格的两倍。
Newport的一个股东Perlman对Feldmann及其他出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转让所得的溢价,包括通过董事会,在钢铁供应紧缺的时候控制公司产品分配的权力的价值,应该是属于公司的。原告要求出售者与其他股东分享这部分溢价。法院判原告胜诉,并指令区法院确定被告不附带控制权的股份价格,减除后将其余的部分在原来的股东之间按比例分配。法官认为,作为董事和支配股东,被告与公司和小股东之间存在信托关系。被告从有利的市场形势造成的公司优势中获取自己所得的行为,没有表现出受托人对本人应有的必要的忠实义务。“我们并不认为大股东如果不向公司说明所得就不能处分自己的股份,
或大股东永远不能泰然地处分自己的股份。但这种出售行为的结果是牺牲了公司的商誉并使导致这种牺牲的受托人获得了非正常的利益,受托人应对这些所得说清楚。在市场短缺的情况下,当对公司产品的需求可以博得很大数量的各种形式的溢价时,我们认为,不允许受托人将这些溢价居为已有的法律是正当的。”②
笔者认为,对该判决的意义不能只从案件本身来理解,在该案例中,公司在控制权转换后公司的经营情况可能转好,也可能变坏,这都是无法确定的。从控制权转换后,股价上升的情况看,公司的经营在控制权转换后,可能是向好的方面发展,但这只能是一种偶然,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没有向坏的方向发展的可能?但有一件事可以确定,即控制权的转换中断了Feldmann计划的实施,使公司失去了已有的发展机会,股东失去了实在的利益。该判决的意义在于,它为我们建立了一个原则,即如果控制股东为了获得高溢价而转让控制股份的行为,是以牺牲公司已有的发展机会为代价,这种行为就违反了忠实义务,控制股东就要为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责。
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在控制股份转让中,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信托义务也在审判中得到不断的充实和发展。这一原理所具有弹性可以使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它是一个灵活的、开放型的法律,而不是一个僵硬的、封闭型的法律(如强制要约制度),在迅速发展的商业实践中,它可以不断地吸收新的思想和方法,解决新的问题。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信托义务原理,找到了在控制股份转让中控制股东与小股东利益的均衡点,它既保护了小股东又保证了控制股东应有的利益,为善意的控制权转让铺平了道路。
(二)美国等国家法律规定之借鉴
美国的经验说明了一种趋势: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在行使与股
份有关的权利时,不再是天马行空、毫无限制,而是要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
传统的观点至少有两点与此不同,第一,传统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除了缴纳出资以外,并无其他义务,股东之间亦无权利义务可言。第二,股东可以自由行使股东权,不受任何约束。
但是随着权利行使自由的绝对性向相对性转变的世界潮流,这些观点也逐渐被抛弃。代之而起的是对股东权行使自由的限制和承认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义务。
这种观点的转变起源于大股东与小股东权利内涵的不同,大股东与小股东的不同之处在于,大股东的权利可能含有控制公司的权力。大股东的权力产生于大股东拥有的股份。股份使大股东拥有选举公司董事和商讨公司事务的投票的权利,而资本多数表决制度使这种权利变为一种选择公司董事,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力。不可否认在大部分时间里,大股东的利益与小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但也不能否认大股东的利益与小股东的利益有冲突的时候,大股东可能为满足自己的利益,用手中的权力压迫小股东,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如何保证大股东在运用权利时,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便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美国法院采取了大股东对小股东信托义务原理来限制大股东的权利。法院认为,基于拥有对他人利益高度的优越和影响地位的人即为受托人的衡平法原则,支配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关系为信托关系;或者,如果董事与职员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那么,通过影响董事和职员而支配公司的支配股东亦应负有类似的义务。股东的权利应本着忠实、善意、诚实的标准来行使,并强调大股东对公司和小股东的注意义务。③大宗股份转让中大股东对公司和小股东的义务就是对这一原理的发展运用。
英国对多数股东权利的限制始终没有形成一种有内在逻辑的理
论。最初,法院认为多数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对少数股东有欺诈行为。后来,在一些有关公司章程修改的判例中,法院又建立了善意地以公司的利益而行为的理论,认为多数股东要受善意地以公司的整体利益行使投票权的衡平法责任的限制。这一理论在以后的判例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在英国的审判实践中还应用了权力滥用理论,如1974年Goldex Mines Ltd. V. Revil一案中,法官认为:“公司事务的多数治理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必然的结论也是很重要的――多数股东必须公平、诚实地运用他们的权力。公平是衡平正义的试金石,当不符合公平标准时,法院能够行使衡平权来防止或救济由颠倒黑白或不诚实导致的非正义。”④
其他国家如德国的“良俗违反理论”、 “权利滥用理论”,法国的“权力滥用理论”,都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限制大股东的权利,防止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从这些理论的实际内容来看,都遵循着一个普遍的原则,即:控制股东在运用权利时,必须是公平诚实的,如果运用权利的结果是会导致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控制股东必须对这种损害负责。
股份自由转让是每一个股东的一种权利,这一点对于大股东、小股东都是相同的,但是大股东所拥有的股份与小股东的股份又有所不同,当大股东拥有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数量时,公司资本多数表决制度就会使这些股份产生一定的权力,这种权力是小股东所没有的。正是这种权力使大股东所拥有的股份价值高于小股东股份的价值,这种权力是大股东苦心经营的结果,它是大股东劳动的结晶,故这种权力的价值应该属于大股东。
在股份转让中,大股东与小股东的一个显著不同就是,大股东在股份转让的同时,还伴随着一个权力交接的过程。这就使大股东在行
使股份自由转让权利的时候伴随着一种危险,即这一股份转让行为可能把公司的权力交给一个“恶人”。一个“恶”的权力拥有者对小股东无疑意味着一个“坏”的结局。因为“恶”的权力拥有者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掠夺小股东的利益,让大股东保证权力的接受者是一个“善人”,当然是不现实的,因为没有一个权力的购买者会坦白承认自己是“恶”的。但在这种权力交接中,大股东起码可以做一件事,即对权力接受者的声誉、动机作审慎的调查。尤其是有些现象足以引起一个理智的人注意的时候,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审慎的调查避免将这种权力交给一个“恶”人。这种注意义务对大股东来说并不为过,因为这是权利行使的一个前提条件,即不损害他人利益。如果大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对新的权力拥有者以后的行为,大股东就可以免责了。
大股东因拥有大宗股份而产生的权力还可能导致股份转让中的另一种情况发生,即大股东在转让自己的股份时,为了获得高溢价,利用这种权力,牺牲小股东的利益。这一问题也可以通过这一原理得到解决。
欧盟国家之所以对强制要约问题争论不休,是因为强制要约制度对控制股份的转让影响太大。从表面上看增加了收购者的义务,但实际上是禁止控制股份的单独转让。在控制股份的转让问题上采用对控制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原理可以解决这一矛盾,因为这一理论的运用既可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大股东也是公平的,又不至于影响控制股份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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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舫著:《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②张舫著:《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页
③刘俊海:《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博士论文),第218页
④John H.Farrar."The Duties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takeover,Institutional Investors and the Modernization of Corporat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P385—381
索 引
股东 股权转让 兼并 控制股东 控制权
强制要约 收购 证券法
论文提要
本文主要揭示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质及对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论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及其意义的分析,指出公司收购是公司兼并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法律意义是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这种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是公司法对公司组织结构设计的必然结果。公司收购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一个公司可以直接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来完成收购,这就使经营效率低的公司很可能被其他公司所收购,这对解决因股份公司的股权分散而出现的公司经营者缺乏监督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主要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做概略性的介绍和评述。
第三部分针对证券法的收购者信息公开及强制要约期间制度加以研究和探讨,指出这两项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忽视了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克服这一缺陷有赖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建设。
第四部分对强制要约制度与控制股份转让中的小股东保护问题
加以评价,认为,在公司收购的股份转让中,控制股东比小股东接受更高的溢价并非不合理或不公平。如果一味强调价格平等原则,就会把本应该属于控制股东的来自他们自己股份的溢价分配给所有的股东。
第五部分通过对美国判例的分析和探讨,揭示了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信托义务原理,这一原理的运用,既保护了小股东又保证了控制股东应有的利益,同时亦不影响善意的控制权转让,对我国的证券法亦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The Essay Abstract
The essay which is composed of five parts chiefly illustrates essence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and aspects concerning the law system about the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as well. The first part of the essay analyzes the concept and significance of acquisition of listed company. It points out that the company acquisition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types of companies consolidation with the meaning in law of transmission of control power of companies. This transference is necessary to the scheme of company law mattering organization and structure of companies.Another outstanding factor of company acquisition lies in that it allows a company to complete acquisition through purchasing directly other target companies and therefore it results in the purchase phenomenon of that a low mamagement-efficient company may be bought up by another company. This is very meaningful to tackle the problem of lack of supervision
occurring from shares seperation in the joint-stock companies. The second part outlines the law system of company acquisition concerning listed companies in the code of securities.
The third part discusses the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of purchasers regulated in the code of securities. The Division also researches into the institution during the period of compulsory pollicitation. After these discussion and research the essay points out that the biggest deficiency of those two institutions is to neglect the benefits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in an acqusition company.Whereas the overcome of the deficiency relie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supervision system within companies themselves. The fourth part evaluates the protection of small shareholders both in the institution of compulsory pollicitation and in the control of transmission of shares.It by no means consider it unreasonable or unfair that the controlling stockholders accept higher premium than small stockholders do. If the equalization principle were emphasized all the time, the premium from the share of stock naturally owned by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would be allocated to all the other holders.
The fifth part explains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in trust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towards small shareholders by analysis and inquiry into trials of some cases in America. The applcation of the principle not only protects the small stockholders but also ensures the benefits belonged to the controlling holders naturally. Meanwhile it does not affect the bona fide transmission of control
power. The securities law producers in our country can draw very good lessons from these trials.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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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郑 厚 斌著:《收购与合并—企业产权交易及其市场组 织》,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12、 强 力 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后 记
上市公司收购是一个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领域,但其影响又远远超出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它涉及到众多法律学科。本文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角度,对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希望对健全我国的公司收购法律制度有所补益。
从九九年五月到今天本文的完成,一晃近一年的时间过去了,尽
管本人对上市公司的理论研究很感兴趣,在写作过程中也曾付出艰辛的努力,但理想与现实总是有距离的,有时甚至有着很大的差距。由于自己资质愚鲁,功力浅薄,我的这篇论文远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首先是不能令自己满意。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的研究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能够有今天论文的完成,主要得意于导师张瑞萍的悉心指导。从题目的选定,大纲的拟定,直到具体内容的写作和修改,导师都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能够得到先生的指导,实在是我的幸运。本文的完成还得益于多方的帮助和爱护,在此,我向所有帮助过我的导师、同学和朋友一并表示最诚挚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2000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