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即本案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一案,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上诉人刘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
二、犯罪数额应以透支本金作为认定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本案上诉人刘某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即属于恶意透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为88,306.85元,其中借款本金35,512.74元,利息52,794.11元。犯罪数额直接关系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应仅以本金35,512.74元确定刑罚期限。理由如下:
1、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根据此规定,行为人采用恶意透支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其实际骗取的应该是银行的本金,对于银行可期待的利息行为人并未实际骗取,行为人主观上也并无占有利息的恶意。
2、认定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仅包括本金符合刑法的论理及体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所以将损失单独列为刑法条文的一条,即表明在金融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应不包括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法条中数额和损失是并列关系,否则该条文就没有必要再强调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从刑法体系来看,其使用的数额、损失等法言法语应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任何脱离刑法体系本身,对其概念进行肆意歪曲解释都只会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3、认定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仅包括本金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首先,由于犯罪数额既是定罪的依据又是量刑的依据,所以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罪以及刑期的长短。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利息作出了幅度规定,但各银行利息标准仍不完全一致,透支同样
的本金,经历同样的透支期限,不同的银行认定的透支的数额则不同,如果司法机关根据银行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就给被告人定罪量刑,显然是过渡保护了被害方的利益,而漠视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更有甚者,由于银行利息计算的方法不同,个别银行重复计算,透支1万元,四五年之后便可能变成几十万元,如以此为依据,对行为人定罪科刑,有损司法公正。如果认定犯罪数额包括利息,则会将透支本金不足一万元,加上利息才超过一万元的行为人也列为刑事追诉对象,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
三、作为被害人的光大银行存在过错
1、银行对信用卡申请人资格审查不严格。目前,各家商业银行都在盲目扩大信用卡客户数量,对信用卡申请人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基本资料粗略审查或者仅形式审查,更有甚者有的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业绩会帮一些低收入却想办信用卡的客户绞尽脑汁想办法伪造收入证明成功申办到信用卡,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这些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客户在日后不能还款时久拖而恶意透支。若银行能在行为人申请办卡时仔细审查及时发现制止不符合规定的发卡行为,那么既可避免给银行造成损失,也可使行为人免于日后的牢狱之灾。对此,辩护人认为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银行未尽到重要提示或告知义务,计息方式不透明。光大银行作为提供信用卡服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上诉人刘某办理该行信用卡时应当向刘某明确告知信用卡的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但银行并无明确告知的
行为,更未将透支后利息、复利如何计算告知上诉人。对此,2011年1月13日实施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
3、由于银行自身计息方式不科学造成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信用卡的透支金额的利息计算,是按照全部透支额计算。比如,当期应还款额为1000元,而持卡人偿还了800元,但利息仍然是按照1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且还要计算复利。这种计息方式明显损害持卡人的利益,辩护人希望中国人民银行对此能予以调整,做出更合理的更科学更公平的计结息计算方式。本案上诉人刘某拖欠的本金35,512.74元,而利息就已52,794.11元,超过本金一倍有余。刘某在透支期间还分次偿还过200元、100
元不等的金额,但刘某并不知道只要其一天未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就是按照全额拖欠的本金持续计算。因此辩护人认为利息损失不应归责于上诉人,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四、量刑意见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偿还所欠款项。上诉人刘某在上诉状上多次表明其并非恶意透支,这并不是刘某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否定。辩护人理解刘某所称的无恶意是指其在办理信用卡之初,确实是要合理合法使用该卡,这一点可以从刘某2007年办卡后的消费情况、还款情况看出,之所以造成今天触及刑事处罚的局面,是由于刘某经济能力下降,且本金、利息、复利累加数额越来越大,才使其无力偿还、即使想还,数万元的还款额对于无稳定收入的上诉人刘某来说也心有余而力不足。刘某的主观状态与一开始办卡就是想透支不还的行为人的主观是有区别的,恶性要小很多。
2、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一直认罪,且态度良好;
3、在信用卡透支时,确实存在被告人突发脑血栓的情况,经济状况严重下降,致使无法及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借款。
4、被告人刘某未在家居住,客观上造成其无法及时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其他前科劣及。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根据《刑法》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刘某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最后,辩护人想对在座的大学生朋友们说,本案虽涉案数额不大,亦非属于暴力型的刑事犯罪案件,但在当今经济生活中信用卡诈骗犯罪已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主要因为办卡容易、使用便捷,但审查监管不严、还款难等因素,因此,我希望本案能够引起同学们的警醒,对自身消费、支出的审慎,切记钱花了是要还的,一定要适度消费、量力而行。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认真考虑。
辩护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