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职责划分
内部探讨:
关于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职责划分
饮用水卫生与学校卫生监督科 ----- 余彦昭
近日听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食品流通行业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和食品流通行业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的发放予以协商准备接手管理。我听闻后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做法不妥,观点如下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条指出:“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明确界定了类别,把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等疾病规定为乙类传染病;把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纳入丙类传染性疾病。
那么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由谁负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一款指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同时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国
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八条明确指出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应履行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是1989年9月1日施行的,2004年8月28日修订。明确了各级政府和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为了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控工作,1995年6月20日卫生部第41号令发布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指出:“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同时第三条指出:“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第十条指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第十三条指出:“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卫生监督机
构。”第十四条指出:“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第十六条明确了健康检查的内容。第十七条规定了健康检查的频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指出:“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第五条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指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
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高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指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综上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界定了传染病防控工作分工,把传染病的类别进行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目前未废止也未进行修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卫生监督部门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并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是法律赋予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和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