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摘要:目前产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政府的燃眉之急,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我国目前的情形。我国现行立法的刑事、行政的手段受到自身的监管主体的局限性无法对大规模的不健康生产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美国产品责任的设置和其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有着借鉴意义 关键词: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 优越性 从阜阳市“大头娃娃”事件到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从用苏丹红生产的咸鸭蛋到用硫磺漂白的毒大米,从二次回收的地沟油再到用明胶制成的毒胶囊,这些事件的曝光使得网友纷纷戏称中华民族已经成为了世界上拥有最强抵抗力的民族。民以食为天,当民众在市面上买不到放心的食品和生活必需品时,他们会产生很强烈的抵触情绪。不管是手工制造的小型作坊还是大批次生产的知名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现象都大量存在着。目前的产品质量状况不仅放映出中国商家道德的沦丧,也显示出了政府和法律在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不力。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类似我国的情形,最终在立法的推动下食品安全状况才逐渐好转。每一个商人都有着追逐利益的心理,在商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仅仅靠商业道德和不完善的司法规制是无法杜绝商家为攫取利益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才能使得消费者拥有一个诚信安全的消费环境。 一、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刑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产品质量责任(包括食品安全责任)设置了相关的产品责任认定方法和法律责任。在该领域的立法虽然已初具规模,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食品安全没有起到较好的管制监督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148条分别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不同的生产销售情节确定了不同的罪名。虽然刑法有着非常高的法律威慑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较为隐秘,公安机关往往要和工商部门联合执法才能主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地。况且随着企业对于产品包装的不断完善,消费者很难从外观上对产品进行判断,只有媒体和质检部门进行检验曝光后,检察机关才能进入公诉程序。因此,刑法对于生产不合格产品行为的规制不能做到主动、及时、有效,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在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刑法对此种行为的刑罚相对较轻,各大商家在利益的驱动下综合其违法活动的成本后都愿意铤而走险获取利润。且刑法对于此项行为的调整只能对其主要责任人员和公司进行处罚,企业还是有可能在重新恢复生产后再次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类似的行政处罚也存在此种现状,受到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限制,根本无法对广阔的市场上的商品作出行之有效的监督。例如:近些年的乳制品质量事件,药品质量事件,都是在消费者使用后出现群体性健康问题后,政府部门才对产品进行化验调查。 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责任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纷纷对由产品质量问题,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提供了相应的救济设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本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设置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在被侵害方要求惩罚性赔偿时,被侵害的主体需要证明侵害方存在明知产品缺陷而生产销售的情形。而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仅仅是对购买产品的价款进行相应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其数额是非常小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符合了侵权法的救济目的,但其规定的惩罚方式并没有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起到相应的规制作用。 我国现行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设置虽已建立,但并不完善。其不能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产生应有的规制作用。 二、美国侵权法产品责任的规定 上世纪的美国,产品安全特别是食品安全也是令政府最头痛的问题之一。由市场上的商品虽然玲琅满目,但很大一部分有着产品质量的瑕疵。市面上的食品在添加剂的使用方面、生产工艺以及卫生方面都存在大量问题。由产品质量和产品缺陷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十分多。 在美国侵权诉讼发展过程中,随着产品质量和产品缺陷所造成的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以及第三人的损害案件越来越多,为了适应社会发展,保障被侵害方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疏忽责任,到担保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1]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对产品的设计、实际性能并不了解,很难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来证明生产销售商的过错,严格责任的确立保护了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并且美国并没有因为严格责任的产生就摒弃了原有的归责制度,反而成了以严格责任为主、包括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在内的多元化归责原则体系,消费者可以选择疏忽、担保、严格责任一种或多种提起诉讼,具有很大的灵活性。”[2] 消费者除了可对自己因产品缺陷和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美国侵权法还赋予了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对于惩罚性赔偿,美国侵权法并不是采用严格责任,而是需要侵害者证明生产商或销售商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救济,[3]而惩罚赔偿会使得受侵害方获得一大笔的利益,如不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则会导致对厂家的严重不公和因滥诉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损失。 此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美国侵权法的规定不同于我国。我国只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是购买时支付价款的数倍,食品安全责任赔偿支付价款的十倍,这是目前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而美国侵权法规定的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所有损失数额的数倍,其赔偿倍数由陪审团根据生产商的不法行为的恶劣程度,其财产状况以及受害方的受损程度决定,没有具体的数额规定。[4]如:美国福特汽车案,美国陪审团就认定了福特公司赔偿受害人49亿美元,其中的48亿为惩罚性赔偿。显然,美国侵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无论是在赔偿的范围还是赔偿的倍数上都比我国力度更大。由于我国对于侵权法的立法初衷的定位是救济兼济惩罚,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设置只是一般力度的教育性惩罚,其惩罚的数额不会对生产商造成经营的困扰,没有起到相应效果。 三、从中美产品责任立法现状看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是我国侵权立法的舶来品。其最早产生于美国,并在美国得到很好的发展。自古以来我国对于有社会危害的行为普遍采用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手段进行调整和威慑,在商业领域和金融领域,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更可谓是鞭长莫及,这种敲山震虎的方法往往起不到政府所期望的效果。随着商业和金融业的不断发展,立法的脚步已经完全跟不上商人投机方式变化的脚步。受到商人逐利本性的影响,投机的手段往往种类繁多,难以察觉,再加上市场广阔,政府监管根本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当社会上投机手段众多且使用人数较多时,再想通过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对于个案的发现与惩戒来维护市场健康和交易安全是不可行的。由于监管的程度有限,商人都怀有侥幸心理,宁愿冒着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风险也要追逐高额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再努力也无法将社会上的投机违法行为通通消灭。从另一个层面上看,当市场上有危害的投机行为较为普遍时,仅仅对其中的个别人予以刑事制裁调整行为,有违刑法面前公正平等的原则。这也是股神“汪建中”案中汪建中“抢帽子”行为被定罪备受争议的一个原因。 这时惩罚性赔偿的优越性就显现出来,由于惩罚性赔偿运用于民事案件中,一旦原告方证明是由生产企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产品缺陷导致自身的损害,他就有权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且数额可观。这提高了受损害方对厂家恶意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积极性,发挥了民众的监督力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监管的范围,能够有效的加大厂家生产缺陷产品的成本。且承担证明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因可获益而造成的群体性滥诉。 另外,商家生产缺陷产品的根源是对利益的追逐,对其基于金钱上的惩罚更能使其考虑由于自身恶意侵权所造成的远大于收益的惩罚性赔偿,在根本上停止其通过违法手段攫取利润的可能性。比之拘留、徒刑、吊销营业执照等手段能形成对违法商家更为有效威慑效果。 (二)关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侵权法已具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于一般的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而对于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侵权法规定要求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生产商或销售商存有明知产品缺陷的事实。在这一体系上我国侵权法采用了和美国侵权法相同的立法模式。 但在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上,我国立法只规定了赔偿产品的支付价款的两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而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也只是食品价格的十倍。对于一些小产品,特别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食品,其价格本身就不是很高,老百姓受到侵害且造成轻微人身伤害也不会为了数额较小的赔款而付之诉讼。即使是一些价格昂贵的产品,其价款两倍的惩罚对于一家企业来说也无法得到使之不再进行违法追逐利润的效果。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优越性,如果立法加大惩罚赔偿倍数和范围,将赔偿范围扩大到全部由产品责任带来的侵权损害,并提高赔偿的最高倍数。不仅能使受害者的维权积极性提升,更使市场受到更广泛的监管,形成对不法企业生产商真正有效的惩罚。因此,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必将产生有利于产品和食品安全的确保,给社会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 参考文献: [1] 郝建志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A] 河北法学 2008年10月 [2] 郝建志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A] 河北法学 2008年10月 [3] 王利明: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载侵权法评论 2003 年第2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年版。 [4] 尹志强: 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学杂志2006年第6 期。 作者简介: 陈术(1992—— ),男,安徽金寨人,安徽大学2010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