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审查公诉案件刑事证据的有效性
浅析如何审查公诉案件刑事证据的有效性
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调查、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能够帮助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事实根据。运用刑事证据证明犯罪,其主要工作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刑事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确定各在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是通过对刑事证据的综合判断,确定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审查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主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审查一个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则主要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在审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再看这些证据是否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公诉案件的审查工作,包括了对案件的证据审查、事实审查、程序审查和法律评价等各项诉讼活动。对于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两个方面。所谓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其基本要求一是客观真实,二是合法有效。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提出和使用。所谓证明力,是指特定证据所具有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特定证据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在具体案件,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该项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一、证据客观性审查
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所有证据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和客观反映,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的证据应予排除。
1、实物证据,可以通过审查其是否为原件、原物或者通过鉴定来辨别其真伪,判断其客观性
实物证据如果来源不明,其可靠性就存在疑问。我们具体可以通过审查有无提取、扣押笔录及实物现场照片,审查勘验检查
笔录中有无记载等方式来判断实物证据的真伪,必要时还应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实物证据如果能与鉴定结论等科学证据相结合,证明力就很强了。反之,如果缺乏上述来源的证据,或者实物与提取、扣押笔录等相互矛盾,这种实物证据就不具备证据资格。
2、言词证据,主要通过审查言词证据内容是否违反客观规律,或者通过审查言词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的方法,判断证据是否真实,判断其客观性
如一起死刑二审上诉案件:被告人黄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在上诉理由中辩称,自己挟持被害人(被告人系被害人的前男友) 上五楼后,陈某(被害人的现任男友) 追上来持刀向其刺杀,被害人挡在两人中间阻止,结果陈某误刺中了被害人,被害人是被陈某杀害。当时,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和陈某在场,陈某证言则证实,被告人挟持被害人上五楼、自己追上五楼、发现被害人已被刺倒在地的案件事实经过,是被告人刺杀被害人。本案由于未能查实作案凶器的来源,形成了直接言词证据一对一的状况。如何审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辩解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呢? 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后,向法庭阐述了三点意见:一是被害人身中13刀,陈某作为被害人的男友不可能误中13刀后还不住手;二是被害人胸口有密集的5处刀伤,且创口大小、深度基本一致,如果是误中,也不可能连续误中同一部位5刀;三是有二楼住户证实,看到被告人挟持被害人上楼,被害人不断发出惨叫,随后才看到陈某追上楼,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沿途楼道留有滴状血迹。上述三点与陈某证言相互印证,而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常理不符,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庭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3、鉴定结论
司法实践表明,一方面,鉴定结论类证据,包括伤情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财物价格鉴定、审计报告等,存在种种瑕疵甚至颠覆性错误、人为作假的问题并不少见,需要公诉人员认真审查、仔细辨别,以确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的问题是,公诉人员因为缺乏基本的专门知识和审查能力而难以发现此类技术鉴定证据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放弃审查鉴定素材和鉴定过程、依据等,盲目采信鉴定报告的结论和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出现办案质
量甚至导致办错案、假案的后果将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公诉人员对于鉴定结论深入细致地审查与核实应当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这一方面需要公诉人员努力提高审查鉴定类证据的能力和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内部鉴定人员、司法会计等专业人员作用,从技术层面配合把好鉴定类证据的审查关。
二、证据合法性审查
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等,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方式收集、固定与保全;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取得应当合法。
1、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常见情况
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主要有三种:一是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举报犯罪的匿名信,因为证人身份不明,这封匿名信就只能作为破案的线索,而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二是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应当回避的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私家侦探通过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等;三是程序或手段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方式获取的证据等。
当前,公安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现象大量存在,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办案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有罪推定;有的是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收集证据能力不强,完全依赖口供;有的是犯罪嫌疑人狡猾抵赖,办案人员一时激愤所致等。但其中最重要一点就是少数办案人员缺乏现代法制精神,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仍根深蒂固,他们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将获取其供述作为侦查破案不可替代的有效途径,从而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达到获得有罪供述的目的。特别是一些死刑案件,由于当地党委、政府和社会舆论对公安侦查机关限期破案的压力,少数办案人员主观上习惯于将非法取证简单看做是取证方法简单、工作态度生硬的问题,只是强调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忽视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在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
实践办案中也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的严惩,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无中生有,向公诉人员故意捏造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情节。对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睁大双眼,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冤及无辜,做到不枉不纵。但遗憾的是,仍有少数案件在审查起诉时没能做到这一点。少数公诉人员片面强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作用,错误地认为加强监督会削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合力,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刑讯逼供等问题,往往只是习惯于偏听侦查人员的一面之词,不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甚至于以一纸公安机关说明案件侦查过程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书面材料,与被告人、辩护律师对簿法庭,对侦查活动监督明显不力。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环节做好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的言词证据是指: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
(2)、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原则上应当进行合法转化,无法转化的,应当根据限制排除的原则处理。也就是说对虽以非法方式取得,但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于收集、调取的证据有瑕疵的,应当要求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未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未个别进行的;收集、调取证据,在场的侦查人员不足2人的;以及其他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调取证据的行为等。实践中同时也存在公诉人发现了证据瑕疵问题,但补救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这值得我们重视。如有的案件,从笔录时间反映有侦查人员单独一人询问证人的情况,公诉人只通知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却未要求公安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调查取证。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
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有的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公诉人又通知公安机关另行补充调取部分证据,而未自行进行补充侦查。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0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去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公诉人的上述做法均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如被辩护律师抓住,极易导致庭审被动。
(3)、以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为线索,发现并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以上就是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问题,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也就具有了相应的证据资格,但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还得审查其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证据关联性审查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就是指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就是指证据与案件之间存在着的某种客观联系。关联就是相关相联。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多样性,具体可分为因果联系与非因果联系、肯定联系与否定联系、直接联系与间接联系等。一件盗窃案,与批准逮捕决定书(书证)之间的联系既是因果联系、直接联系,又是肯定联系,与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物证)之间的联系是非因果联系,与证人证言之间的联系是间接联系,与一份被抢劫物品价值数额的鉴定结论之间的联系是否定联系。否定联系就是没有联系,是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不相关联。我们研究证据的关联性就是研究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肯定联系。一份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反映出的信息是:从证据中能直接或间接看出案件的情况,从案件中能直接或间接反映出证据的情况。也就是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好比眼睛照镜子一样。如果从盗窃案证据中反映出的是抢劫案的事实,那这份证据与这个盗窃案就不相互关联,就不能用作盗窃罪定罪量刑的依据,法庭理当不予确认。
所以证据与案件是否相互关联,其标志是看它们是否相互映照。值得强调的是,间接证据与案件的映照有时是曲线运动的。也就是说,有时一个间接证据是需要通过其他一个或几个证据的映照才能到达与案件的映照。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所说的“形成了
证据锁链”就属于这种情况。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说的就是直接证据不足,间接证据充分,并与其他证据相互映照,形成了证据锁链,与案件产生了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作为定案使用的证据,必须同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个基本特征,三个基本特征密切相联,缺一不可,三缺其一,就不能称其为证据。作为一名公诉人,在审查每一期案件时,我们都要自觉坚持客观性,把握住证据的实质,排除假想臆造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要自觉坚持关联性,抓住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排除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要自觉坚持法律性,掌握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排除只有客观性、关联性的事实用作证据的可能性。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只要我们认真做好这三个“坚持”,公安机关所列举的一系列证据的取舍就在我们的掌控之中,从而有效防止、杜绝无效证据成为定罪量刑,断狱决讼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