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著作权的对象
第三章 著作权的对象
第一节 作品的概念
无论是普通人,还是文学艺术家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者,要让他人了解自己的思想情感和科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文字、艺术等形式,如语言、声音、图像等来加以表达,使他人能够得以客观地阅读、欣赏和感知,这种将内心世界的思想情感借助语言、艺术和科学符号形式加以表达的过程就是“创作”,由此形成的具有文艺或科学美感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作品”的这一定义,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
作品是作者智力创作的精神产品。任何一个作品都是其创作者的思维的表达,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以一定的创作技巧将自己的人生观、世界观、思想情感、学术观点等融入作品中。从这种意义上说,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如实写照,没有任何思想内容或情感意向或理论观点的作品是不存在的。因此,我们说作品是一种精神产品。同时,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单纯停留在内心世界的思想感情或者“腹稿”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品是沟通作者内心世界和客观外部世界的桥梁,思想感情或“腹稿”如果没有通过一定语言、艺术或科学符号形式表达出来,就无法使社会公众加以阅读、欣赏或感知,也就没有任何社会价值,无法被复制和传播,当然也无法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所说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实际上就是强调“作品”只能是“外在表达”,因为只有“外在表达”才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例如,即使准备画竹子的画家已经在脑海中完成了对绘画每一处细节的构思设计,以至于“胸有成竹”,也不能认为他“胸中的成竹”是“作品”。只有当它将构思用画笔付诸纸张,画出了可供他人欣赏的竹子,才能说这幅竹子画是作品。
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在独创性判断上,作品表达的独立完成和个体体现是衡量判断对象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一般标准。
首先,独立完成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基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国家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国家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独创性判断规则。作者权体系国家著作权法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和延伸,作者与其创作的作品之间应当存在特定人格关系,因此在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上应当以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为首要,其次才是财产利益。据此,单纯仅凭技巧劳动或简单机械劳动而产生的成果被认为缺乏“创作高度”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类似实用艺术品等功能性作品,也必须满足个性上的特点,才符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条件。而对于版权体系国家的著作权法而言,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条件相对简单、宽松。版权体系国家著作权法强调著作权保护的首要目的不在于保护作者的人格,而是根据经济学原理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因此著作权的核心内容是复制权。著作权保护以财产利益的产生为重要条件。据此,只要具有“最低的”、“不可或缺”的创作充分的功能性作品,包括实用艺术品自然都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可见,两大体系国家在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上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质的差别。但是,作品为作者独立完成却被一致认为是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最低要求。独立完成,意味着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结果,即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思和具体的表达经过自己的独立思考,运用了自己的聪明才智和技巧,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并获得了创作成果,而不是直接从他人那里复制、剽窃或抄袭而来的。独立完成之条件落实到创作行为的构成条件,即一个完整的创作行为包括阶段性的创作行为,应当包括创作意图、创作行为和创
作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其次,个性特征是构成作品独创性的必要内容。任何作品的创作既来源于社会生活,又离不开前人遗留下来的文化和智慧。同时,作品的创作又为后人留下了新的文化和知识,这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进程。艺术的交流与吸收是艺术创作不可缺少的重要来源。作品是内容与形式的结合,而表达形式上的鲜明个性特征是判断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重要指针。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个性特征是作品创作者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创作行为的最终结果。因此,相同的主题作品由不同的人创作,会有不同的创作结果,而这不同的创作结果恰恰是作品的个性特征所在,也是其独创性的重要表现。实践中,识别作为判断对象的作品是否具备个性特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坚持“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作品的描述对象、功能以及所使用的单纯的信息符号或者表现流派、思想、方法等并不构成独创性判断的内容,只有作品的描述和表达行为及其结果才是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成分的特征事实。第二,应当以作品整体作为判断对象。作品是一个有机的组合体,它可能由若干图像、造型片段等信息构成,而单独的这些部分本身可能并不具有独创性,甚至不构成作品。当作品是由若干片段甚至是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构成时,如果这种构成设计体现了对内容的独特选择、编排或艺术融合,这种并非显而易见或任何人均能够直接拼凑而成的表达结果可以认为就是他的个性体现而具有独创性。第三,作品的“创作”并没有包含绝对的从“无”到“有”的要求。作品的创作灵感并非一定不得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或启示,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参考、借鉴、吸收他人已有的作品或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是十分正常的,在某种情形下甚至是必要的。在知识的生产过程中包含着知识消费的公共性与知识生产的个体性的矛盾。有关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制度设计或法律适用应当有助于这一矛盾的解决。运用于作品的独创性合格条件的判断,需要剔除的仅是,判断对象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复制或实质性复制,或者其表达根本不存在任何个性发挥之余地。第四,独创性与作品的价值或者质量、用途或表现形式的选择无关。独创性并不意味着具有新颖性,它仅仅是意味着主张著作权者没有复制他人的已有作品。因而著作权制度中的独创性与专利制度中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不同,法律并不要求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也不要求作品的创作应当达到某种确定的学术水平或具有独一无二的价值和效果。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本身,而不在于对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的评价。因此,反映同一题材、同一思想内容的相近甚至是相同的作品,只要是它们作者各自创作、排除非创造性劳动的剽窃、抄袭行为的存在,那么都可以主张著作权保护,作者对各自完成的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
最后,独创性判断是一个应当结合具体实际加以考虑的问题。独创性是一个主观概念。在实践中要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具有确定的独创性并非简单易行。独创性判断是一个应当结合具体实际加以考虑的现实问题,虽然衡量的基准原则是通用的,但我们很难制定出一个确定统一的去衡量所有形式各异的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的标准会因所涉及的是科技作品还是虚构的文学作品、是民间音乐乐曲还是交响乐作品、是原作还是演绎作品而有所不同。独创性的出现是以客观上存在创作机会为前提条件的。所谓创作机会是指表达个性机会的余地。对于某些特定作品来说,作品创作时受到的限制影响了作品创作的自由度,从而决定了作品个性表达的有限性。以实用艺术为例,作品创作是一个从思维到表达的过程,多数作品创作都允许作者运用虚构或夸张的手法来表达其构思或主题。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艺术性决定了产品设计中毫无疑问地存在艺术创作机会,但实用性同时限制和影响了艺术创作个性的发挥,这就决定了实用艺术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当适当低于纯
美术作品。在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实用艺术作品是和纯美术作品并列为一种作品类别受著作权保护的。但是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纯美术作品创作允许作者尽情地发挥而无任何限制,而实用艺术品的设计则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产品的功能、作品的创作必须服从于产品的实用性要求以及产品制造的技术性指标。因此,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的创作自由度相对较低。创作自由度,就意味着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的艺术创作机会和个性表达形式在客观上是有限的,而这应当是实用艺术品独创性判断中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将实用艺术品视为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是不应当考虑其艺术质量的。不考虑作品的艺术质量,就意味着一个非常简单的绘画也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要它是原创的。
三、该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
作品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并以一定形式体现的智力产品。作品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但并不是所有的智力创造成果均可以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对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仅限于以一定形式创作的,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范围内的表达。属于农业、工业、商业或产业技术领域的其他智力创造成果不属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节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作品包括以各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根据作品的表现形式的不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作以下分类。
一、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达的作品。文字作品一般可表现为手稿、打字稿、图书、报纸、期刊或计算机终端屏幕显示等形式。文字作品中的文字形式应作广泛的理解,它包括语言文字、数字符号、速记符号等书写符号。但并不是所有的文字书写符号所形成的作品都为文字作品,如果作品所要表达的是文字的艺术内涵,而不是文字的组合表达,如书法作品,则该作品为美术作品而非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口述作品的产生属于即兴创作,即口述者事先未形成完整的书面讲稿,而是直接以口头语言的形式当面或通过录音、录像、广播、电视、扩音器等将自己的思想、情感或观点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进行表达而产生的作品。因此,口述作品并不要求具有固定的有形载体,根据已有的讲稿“照本宣科”或朗读他人或自己的作品,或单纯地事实陈述或日常会话交谈均不属于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由于没有具体的有形表现形式,若涉及侵权诉讼则确权和取证困难,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对口述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口述作品为公约的保护对象,但同时也规定该条款为选择性条款,公约的成员国可以对口述作品加以保护,也可以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规定所有作品如果未以某种具体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法律保护。目前尚有一些国家未将口述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一)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奏或演唱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是通过旋律、节奏等表现手段创作的作品,它通常分为乐曲和乐谱。乐曲是将高低、强弱、长短等各种音加以独创性的有机组合,旋律、节奏和声等是构成乐曲的重要表现手段。乐谱是将乐曲以符号、数字等记载于谱面之上所形成的作品,乐谱有带词和不带词的。常见
的音乐作品是以乐谱或以乐谱加文字的形式表现的,但也有一些音乐作品并未以任何乐谱形式记载,如即兴创作的未记录下来的乐曲。这类音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未有明确的法定规定。若该乐曲虽未以乐谱方式记录下来,但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下来,则也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二)戏剧作品
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是融合了文学、音乐、表演、美术、布景、灯光、道具、服装等多种艺术表现手段的综合艺术。但著作权法所称的戏剧作品与戏剧艺术词典中的戏剧是不同的概念,戏剧作品指的不是一台戏,而是指有关的剧本。戏剧作品指的不是以舞台表演形式出现的戏剧,而是指以文字形式体现的用于供舞台演出的剧本。但它与一般文字作品也不同。一般文字作品的价值在于它的叙述性、可读性,而戏剧作品的价值体现于它的戏剧表演性、观赏性。
(三)曲艺作品
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艺术作品。它以说唱为主,形式、品种多样,深受人民群众的喜爱。我国目前存在的曲艺曲种有300多种,如相声、评话、评书、快板书、梅花大鼓、京韵大鼓、弹词、时调、小曲、琴书等等。曲艺作品作为一种曲目创作,它主要表现为以说唱为内容的脚本。它一般表现为文字形式,但不限于文字,口述编导而形成的说唱作品也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曲艺作品。
(四)舞蹈作品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绝大多数舞蹈作品是以舞谱或其他符号形式体现的,但也可以以录像或口头语言或具体形体动作来表现。舞蹈作品与舞蹈行为不同。舞蹈是舞蹈者根据舞蹈作品进行的表演行为,舞蹈作品并不是舞蹈者的作品,舞蹈者享有的是表演者权而不是著作权,除非舞蹈者为自编自舞。舞蹈作品要求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只是按照已经定型的动作要求进行的交谊舞或民间舞蹈,或只是自娱自乐的随意舞蹈,通常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
(五)杂技艺术作品
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演的作品。杂技是表演艺术的一种,包括蹬技、手技、顶技、踩技、口技、车技、武术、爬杆、走索以及各种民间杂耍等,通常也把戏法、魔术、马戏、驯兽包括在内。其优秀节目的共同特点是以健美有力的形体动作和灵巧迅速的手法表演各种难度很高的技术,以表现劳动人民的智慧、勇敢和加强毅力。对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增加的,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不断扩大、保护措施进一步完善的体现。
四、美术、建筑作品
(一)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包括的范围很广,一般可以分成两种美术作品:一种是纯美术作品,即纯粹为表现个性与美感而创作的美术作品,有平面的绘画、书法、篆刻作品,也有立体的雕塑作品;另一种为实用美术作品,即不仅为表现个性与美感,而且还为满足市场或生活需要,并投入生产领域进行成批量制造、销售的美术作品,如陶瓷、蜡染纺织品、雕花家具。
纯美术作品肯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实用美术作品是否也为著作权法所保护?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争议较大。实用美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它既有艺术作品具有审美功能的特点,又具有工业产品物质实用功能的属性,因此应享受法律的多重保护。就其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部分,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就其具有实用
价值的工业产品部分,设计人可依法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就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方案部分,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依法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二)建筑作品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建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建筑物的版权保护在于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本身,包括建筑物上附加的艺术装饰。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建筑物有关的建筑作品、建筑物设计图、建筑模型是可以分别独立存在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是与建筑作品不同,建筑物设计图为图形作品,建筑立体模型为模型作品。
五、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物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是通过器材、利用光或其他辐射线的物理或化学作用,将自然现象或物象加以再现。传统的摄影作品称为照片或相片,但并不是所有的照片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单纯对物品的翻拍、如身份证上的持证人照片、司法机关拍摄的现场或物证照片,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是一种艺术作品,这种作品的创作行为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于光线强弱、背景利用、画面构成、拍摄距离、感光时间、摄取对象和时间等的个性选择,并因此体现摄影作品的艺术处理效果或艺术魅力。
六、电影等视听作品
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过去一般被概称为影视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列举电影作品的方式规定这类作品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目的在于将科技发展带来的多媒体作品等采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也纳入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此类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大致相同的,均是表现于可记载影像、声音的胶片、磁带或磁盘上。但它与录音、录像制品不同,是拍摄完成的影片和采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电视剧、电视片、录像片、多媒体作品等。而用录音、录像器材对现场表演、景物等进行录音、录像而制成的录音、录像制品或电视节目,为录音、录像制品,不属于此类作品,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的对象。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是指为施工或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这类作品所包括的范围也相当广泛,包括各种工程设计图、建筑设计图、电路设计图、机械设备设计图以及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等设计图。著作权法对这类作品的保护一般只限于对该图纸所进行的复制行为,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制造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制造的,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地图、示意图,是指地图、线路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这类作品是借助于点、线、几何图形、注记等符号以及色彩来表示人文、地理等事项而形成的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现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来自民间的,由某一特定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不断发展、变异而形成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民间文学和民间艺术,它是传统民间文化流传过程中留下的遗产。1989年11月在巴黎举行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25届会议上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中,对传统民间文化定义为: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者其他方式
价值的工业产品部分,设计人可依法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就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方案部分,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依法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二)建筑作品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建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建筑物的版权保护在于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本身,包括建筑物上附加的艺术装饰。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建筑物有关的建筑作品、建筑物设计图、建筑模型是可以分别独立存在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是与建筑作品不同,建筑物设计图为图形作品,建筑立体模型为模型作品。
五、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物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是通过器材、利用光或其他辐射线的物理或化学作用,将自然现象或物象加以再现。传统的摄影作品称为照片或相片,但并不是所有的照片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单纯对物品的翻拍、如身份证上的持证人照片、司法机关拍摄的现场或物证照片,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是一种艺术作品,这种作品的创作行为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于光线强弱、背景利用、画面构成、拍摄距离、感光时间、摄取对象和时间等的个性选择,并因此体现摄影作品的艺术处理效果或艺术魅力。
六、电影等视听作品
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过去一般被概称为影视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列举电影作品的方式规定这类作品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目的在于将科技发展带来的多媒体作品等采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也纳入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此类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大致相同的,均是表现于可记载影像、声音的胶片、磁带或磁盘上。但它与录音、录像制品不同,是拍摄完成的影片和采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电视剧、电视片、录像片、多媒体作品等。而用录音、录像器材对现场表演、景物等进行录音、录像而制成的录音、录像制品或电视节目,为录音、录像制品,不属于此类作品,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的对象。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是指为施工或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这类作品所包括的范围也相当广泛,包括各种工程设计图、建筑设计图、电路设计图、机械设备设计图以及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等设计图。著作权法对这类作品的保护一般只限于对该图纸所进行的复制行为,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制造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制造的,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地图、示意图,是指地图、线路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这类作品是借助于点、线、几何图形、注记等符号以及色彩来表示人文、地理等事项而形成的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现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来自民间的,由某一特定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不断发展、变异而形成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民间文学和民间艺术,它是传统民间文化流传过程中留下的遗产。1989年11月在巴黎举行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25届会议上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中,对传统民间文化定义为: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者其他方式
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及其他艺术。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虽然许多发展中国家和部分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和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条约已经建立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制度,但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内容、保护条件和保护方式仍未有统一的认识和规定。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附件7第46条认为受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经1971年修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文本中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为“作者不明的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其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范围并未有明确的划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的特征决定了其属于知识范围,并与著作权的对象最为接近或相似。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至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尚未制定,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具体保护内容和保护方式尚不明确,但该条文的规定显然已经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在著作权法领域内获得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可能性。我们可以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分成两类: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际上是民间文学艺术的衍生作品,它是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收集、整理、翻译、改编、系统化汇总而形成的作品。这种作品可以被视为演绎作品或汇编作品而纳入著作权的对象获得著作权保护,适用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包括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著作权内容和限制等,但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必须尊重作为原权利人的民间文学艺术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的观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是“集体创作、集体修改、口头流传、变异性大”等等。其表现形式包括:(1)语言表现形式,如民间传说、故事、诗歌、谜语等;(2)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戏曲和民间器乐曲等;(3)行为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和固定的戏曲表达方式等;(4)有形表现形式,包括民间工艺品,如图画、雕刻、陶瓷、框篮编织、地毯、服饰、乐器和建筑形式等;民间文学艺术有别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突出特点主要体现在:第一,由特定群体集体创作,具有民族性。民间文学艺术的形成往往是以特定的民族或特定的群体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是具体的自然地理、人文环境、传统文化的直接反映。这类文学艺术表达往往没有明确的创作作者,而是来自于特定区域的民间流传与发展。第二,以民间流传长期延续,并不断变异、积淀。民间文学和民间艺术是一个民族重要的文化遗产,除有历史记载外,主要是依靠民间世代传承而得以延续和保留下来。任何民间文学艺术都是历史积淀的结果,往往经历了较长的创作期,后人在前人创作的基础上往往在流传中又融入自己时代的特点,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和延续中又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变异。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往往是特定国家、地域或民族、群体的历史文化遗产,没有明确、具体的可以找寻的创作者,因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所生的利益并不属于某一具体的自然人或者组织,而是属于国家或集体。基于民间文学艺术而形成的利益,根据内容不同可以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维持和发展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定族群或社区的利益主张在于维护他们所持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多样性发展并从中受益,在来源上获得承认和尊重,控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公开和利用,限制未经预先授权同意和利益分享保障的盗用和滥用。民间文学艺术持有人的这些利益若经法律的确认和调整就形成了民间文学艺术权,对于这种权利,多数学者认为是一种集体性的权利。该权利的内容主要是
信息在先权,具体包括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请求披露信息来源的权利、阻止基于盗用或滥用而不当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适当地分享惠益的权利。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特殊性,学者建议应当单独制定《民间文艺特殊权利保护法》,以促进作为人类创新之源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创造者及保有者的利益,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
第三节 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极其广泛的,但各国著作权法基于国家政策或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也规定对于某些作品不予以著作权保护,或对于虽具备作品形式特征但不具备作品实质条件的特定对象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分为三类:一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的对象。三是有些对象虽然具备了作品的实质条件,但出于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适宜以著作权法保护。
一、法律对作品出版、传播的监督管理
2010年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小幅度修改。修改内容主要涉及第4条的规定。该条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001年《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一部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除了具备作品的一般条件外,其思想倾向或情感的表达方式,还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作品的思想倾向和情感表达的内容与形式违反法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破坏社会的善良风俗,因而被依法禁止出版传播,这种情况下,作者或著作权人就无法行使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对上述规定从该法的起草审议阶段到法律通过以后,都有不同的意见,至今也还有外国政府、机构或个人质疑这条规定的确切含义。例如,有人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著作权基于作品自动产生的原则,也有的人提出著作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不可剥夺等。我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做法,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对那些社会危害性程度很高的作品,国家依法禁止出版、传播、以制止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损害,是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这种权利也受到国际法的承认和尊重。《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任何作品或者复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者治安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权利,本公约的条款决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利。这一规定告诉人们,著作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要误解著作权依法产生,该权利就可以解释为自然权利。言论自由是现代国家公认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出版是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方式,言论往往会成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要受到国家的规范。在我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是全体公民基本利益的集中体现。国家主权是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保障。国家主权与公民人权是统一的。任何人无权以破坏公民整体的人权保障和牺牲国家主权为代价,片面地强调所谓言论自由。实际上,历史一再证明,那种对社会危害较大言论的被法律所禁止,乃是任何国家都会行使的国家主权,这不以著作权法是否规定该内容为转移。所以,言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才受保护。应当指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只要符合作品的实质与形式条件,并不意味着没有著作权,只是著作权的行使受到了限制。此外,根据著作权国际公约,凡与我国同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其作品一旦完成,也在我国自动获得著作权。只要不属于原《著作权法》第4条所指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其著作权如果受到侵害,均可以依法获得救济。
二、不适用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从国际惯例、国家政策和公共利益的维护等方面考虑,规定著作
权法不适用于以下对象: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这些文件是体现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意志的文件,与国家政治、经济、法制关系密切,其制定公布后应进行贯彻实施和遵守,因此,这些文件不应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专有而限制了其广泛传播和使用,属于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时事新闻。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络等传播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种时事新闻是通过简单的文字、语言或机械将某一客观现象或事实经过等信息记录下来而形成的,它并不包含信息记录者或提供者的创作性劳动,而体现为纯粹的信息性,并需要进行迅速的传播和扩散,因此,也属于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时事新闻应与带有时事新闻的作品区分开,前者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但后者则受著作权法保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它是否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与时事新闻有关的作品反映的也是时事新闻,但作品的表述方式是作者独创的,表现了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的技能和水平,且作品的内容并非纯客观的陈述,而是对时事新闻进一步的综述或评论,作品实际上是通过对时事新闻的阐述体现了作者的意志、思想、情感和倾向。这类作品如新闻综述或评论、报告文学、纪实文学等等。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这些项目一般不具有作品的形式和条件,即使有,也由于其自身强烈的社会性而淡化了它的作品性,一般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并构成社会发展和人们日常生活的通用准则。因此,著作权法规定这类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对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