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 ,亦称公共人物、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党政官员、公职候选人等政要人物;文艺界、影视界、体育界明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科技界、企业界等社会各界知名人士;其他公共人物,主要是附属性公众人物和偶然性公众人物等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前者包括高级领导的家庭成员、身边工作人员以及领导干部犯罪案件中的共同犯,他们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人物。如成克杰特大受贿案件中成的情妇李平就属这类人物。后者主要是指因一些偶然性因素而一夜成名的人物。如产下多胞胎的妇女、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肇事者,哈尔滨宝马案中的主角苏秀文就属偶然性公众人物。此外,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严重违纪人员以及其他公序良俗的违背者属于转化性公众人物。他们因其犯罪、违法、违纪和反道德行为受到社会关注,是反面的社会公众人物,如张君、刘涌等。
名誉权、隐私权是两种不同性质但又紧密相连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隐私权概念,司法实践中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类推适用名誉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除了具有一般公民名誉、隐私权的专属性、非财产性、隐秘性和受法律保护性的特点外,公众人物的名誉、隐私权还有其鲜明的特征:
1.公众兴趣性。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工作和生活都为人们所关注,能引起社会各阶层人们的广泛兴趣。特别是政治家、各类明星的私人生活部分更是公众的兴趣所在。故此,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喜怒哀乐、衣食住行、言谈举止、生老病死、婚姻恋爱乃至各类丑闻都甚为关注。对公众人物工作、生活的关注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心理需求是公民实现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和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文明进步、追求民主和平等的表现。
2.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公众人物因其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使之具有深远的社会影响力、道德示范力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性故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不仅为公众所关注而且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公众人物优良的人格、行为、言论都深远地影响着社会价值的评价具有良好的宣示效应和法律、道德导向作用。
3.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性。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是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权的最为突出的特点,其实质是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一方面,公众人物要最大限度保护其名誉、隐私权,维护个人信息秘密和个人生活的安宁。另一方面,公民的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使得高中级官员的学历、出身、个人品德、财产状况、廉政勤政状况、家庭成员状况以及各类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的工作、生活、言行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内容。这种价值的冲突,只有借助法律的手段,方能得到调整和平衡。
4.法律保护的有限性。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享有的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和政治、文化各方面的权力乃至某些特权,都不是普通公民所能比的。因此,社会就要建立一定的制约机制,限制公众人物对某些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 公众人物由于一方面拥有更多的权力和地位,另一方面,他在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名誉、隐私权就要受到限制,他们不可能跟普通老百姓一样在名誉、隐私权方面享有平等的保护,其保护范围要比老百姓小。
从法理上讲如此,但在我国的公众人物身上一直存在着“嫁人悖论”的矛盾。古代有这样一个故事:一个姑娘同时收到两家托人提亲,其中第一家的小伙子长得很丑,但家里很富有;第二家的小伙子长得很帅,但家里很穷。姑娘同时答应了两家,媒人急了,说,你只能从他们两人中挑一个呀!姑娘回答说,我白天吃在第一家,晚上住在第二家。类似“嫁人悖论”那样的逻辑错位,不单存在于虚拟的故事之中,也发生在现实的情境之中。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与公众的知情权、公民和媒体的批评监督权的保障之间,一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有些娱乐界、文艺界、体育界的明星大腕,动不动就以自己的隐私权、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如著名球星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侵害名誉权一案),把媒体和作者告上法庭,更有一些党政官员和国家机关,只要媒体的报道、公民的言论有只言片语他们看不顺眼,就一纸诉状将媒体和公民推上被告席。本来,从权利的起点和类别上看,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属于私权,公众的知情权、公民和媒体的批评监督权属于公权,党政官员和明星大腕既然选择成为公众人物,就像一个姑娘选择嫁人那样选择“嫁”给了社会,在享用公职待遇、公众拥戴、媒体追捧、广告收入等公共资源的同时,也理所应当要成为公众知情权、公民和媒体的批评监督权所直接涉及的对象,相应地,他们也理所应当在隐私权和名誉权等私权上做出一定的牺牲,以体现权利与义务、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之间的对等。公众人物如果一方面在享用公共资源的过程中毫不手软,时时处处提醒自己
不要“混同于一般老百姓”,另一方面却在感到隐私权和名誉权受到触犯时毫不含糊,口口声声强调自己“也是人”,也要依法保护自己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应有的正当权益,这与故事中的那个姑娘希望“白天吃在第一家,晚上住在第二家”遵循的逻辑如出一辙。
西方国家是如何平衡两者的矛盾的呢?1962年,一个民权组织在美国《纽约时报》上刊登了题为《关注他们的高涨的声音》的整版广告,谴责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为了镇压要求民权的和平示威者不妥当地“包围了”一所黑人学院,并不点名地指责某些“南方的违法者”曾用炸弹袭击了民权组织领袖马丁·路德·金的家,殴打了金本人;七次以“超速”、“闲逛”和类似的“罪行”逮捕金,最后又指控金“作伪证”。当地警察公共事务官员沙利文认为该文是在诽谤他,遂提起诉讼,要求《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亚拉巴马州法院判决沙利文胜诉。然而,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该州法院的裁决,裁定将沙利文认定为广告中所指之人的证据不足。最高法院认为,《纽约时报》虽然没有对广告中所载事实进行核实,但是鼓励这样的广告是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最高法院据此确定了一条规则,即除非媒体有“实际恶意”指明知新闻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 ,否则政府官员都不能获得与其职权行为有关的评论的救济。此后,美国最高法院将这条规则的范围扩展为所有的公共人物。通过沙利文案,在美国,公众人物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在我国,开展舆论监督工作一直比较艰难,舆论监督的成本也一直比较高昂。据统计,我国新闻官司中媒体和记者的败诉率高达80%,而美国只有8%。2002年12月28日,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名誉权一案尘埃落定。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据称,这是十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官司中媒体首次胜诉。自1985年以来,此类官司国内曾有十几起,无一例外均以媒体败诉而告终。因此,此案的判决,更彰显其划时代的意义。据证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个概念。现在,通过范志毅一案,我们的确看到,在加入WTO后的今天,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在与国际接轨。判词中这样写道:“……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在媒体不是故意捏造、夸大事实或诽谤的前提下,应优先保护舆论监督权。”这样的判词令人耳目一新,这样的判决更令人欢欣鼓舞。
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和平衡是任何进步文明社会必须具备的基本理念。对公众人物实施名誉、隐私权限制也是权利义务对等的题中应有之义。对于各类明星和文化名人而言,在他们成名之前,享有新闻媒体的厚待,获得了新闻媒体不遗余力的多方面的宣传推介,实际上是在享受社会赋予的一种权利。在今天这样一个包装时代,没有新闻媒体的作用,任何明星和名人的成名都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可以这样说,几乎所有的明星和名人都享受了社会赋予的一种宣传权、成名权,与权利相伴生的必定是义务。明星和名人牺牲一点名誉、隐私权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满足“公共兴趣”,寻求的正是法律所追求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公众人物享有比一般公民更多权利,如舆论高度关注和宣传所形成的知名效益或由此衍生的其他物质利益。如社会的普遍知晓与尊重,理想和抱负的实现,事业上的成就感和较高社会地位,政治、文化生活上的某些特权和较优厚的物质待遇等等。这些都是普通公民无法享有的。因此法律需要设置一些限制,防止公众人物权利的滥用,即公众人物在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的同时,其名誉权、隐私权就要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当公众人物的名誉、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的天平应当适当向舆论监督权倾斜。其正如著名学者贺卫方教授所言:“言论自由与公民的人格尊严都是宪法所明确保障的权利,但是,两者之间很难达到完美的平衡,他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那就是在涉及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偏向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 。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 (作者系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2003级博士研究生、广州暨南大学华侨华人研究所教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