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概念:宣告失踪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自然人失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民法通则》第20条):
1.须下落不明满2年。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如确知其下落,只是无法正常通讯联系,不视为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2年必须是连续的2年,起算时间为:(1)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而失踪的,从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厉害关系人指: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二等范围内的血亲。
3.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主管,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失踪人住所的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不能确定失踪人下落的,做出宣告失踪的判决。
宣告死亡
概念: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定程序推定并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须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期限:(1)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而失踪的,自音讯消失之次日起满4年;(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2.须经厉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有顺序限制:(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在后顺序的利害关系人都不得提出申请。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
宣告失踪,但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做出死亡宣告前,须发处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无失踪人生存消息的,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一般认为,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人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1)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丧失;(2)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自然终止;(3)个人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开始
《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死亡宣告的撤销
撤销死亡宣告有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以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无极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2.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原夫妻双方某一方再婚过,即使已经离婚或再婚配偶已经死亡,双方的婚姻关系也不得自行恢复,如果双方愿意恢复婚姻关系,须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3.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