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以合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的法律适用
浅谈以合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合办公司;贿赂;法律适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打击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腐败形式也花样翻新,出现了很多披着合法外衣的新形式贿赂犯罪,其中伴随公司制度在国内的推广和普及,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开始出现。在此背景下,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涵盖了10种新形式受贿案件,并对新形式受贿犯罪及有关政策界限问题首次作出原则规范,其中第三条就是专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为名收受贿赂,但由于《意见》规定的相对简单,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多变,对于该条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了一些争议。以下,笔者就对《意见》第三条的两款规定分别谈一谈自己的理解。
一、对于《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该款规定明确了出资过程中的受贿行为及受贿数额。由请托人出资与国家工作人员合办公司,其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与请托人合作成立公司的过程中,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股权。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曾经出现过争议,传统刑法理论中,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指“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虽然有人反对在没有对现行刑法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就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作任意地扩展,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严重背离。①但笔者认为财物是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的本质。②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可供人们支配的利益在载体与表现形式上越来越丰富,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严格按照“财物”字面意思适用法律正面临着质疑和摒弃。股权的主要内容表现为资产上的受益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③其中,受益权是指股东通过出资取得股权份额后所享有的参与公司盈余分配、获取利润的权利,④是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所在,《公司法》将其列为公司股权的第一项权利,所以股权当然属于财产性利益。从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1984]27号《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2003]167号关于印发《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权的定性经历了从违纪到违法的过程。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权以受贿论处。总体来说,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权划入受贿罪的打击范围,能够更好地适应当今越来越丰富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越来越复杂的反腐败形势,有利于我国反腐败事业的发展。
如何理解“由请托人出资”对于司法实践中该款规定的适用至关重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我国刑法坚决摒弃“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并存在着有机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