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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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漯立民终字第5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
委托代理人冯**。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
委托代理人万**。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销售合同第十条规定裁定该案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一审裁定所依据的销售合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含糊不清。第一,同时约定了两个法院的管辖权。第二,先款后货及先货后款本身约定含糊,本案属于双方不明,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该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该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焦作市马村区。二、一审裁定所依据的销售合同,其有效期在2006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3日,该合同与
双方之间的纠纷无关,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该案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签定了一年期合作协议一份,对相互之间的交易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并不进行单笔业务签单。由于涉案债务系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形成,并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发生争议后,先货后款者,在供方地法院解决”。因此,郾城区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所签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所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先货后款者,在供方地法院解决;先款后货者,在需方地法院解决。”该案在履行期间,发生多笔业务,在交易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先货后款,还是先款后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故本案应归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昝玉成 代理审判员 林晓光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