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之一
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之一
原告持有的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可以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基本案情:2010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为:被告黄兵与原告韦育飞系邻居,被告唐秀冠系被告黄兵的堂妹夫。2008年5月10日,经被告黄兵的介绍和承诺“负责”,被告唐秀冠向原告韦育飞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唐秀冠收到韦旭飞现金6000元,限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落款注明:借款人唐秀冠,负责人黄兵。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款。韦育飞的“育”与韦旭飞的“旭”在本地话中的读音一样。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育飞因为其邻居被告黄兵的介绍和承诺“负责”,才将6000元人民币借给其事先不认识的被告唐秀冠,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借据中“韦旭飞”的“旭”与原告韦育飞的“育”虽不同字,但在本地这两个字同音,此借据的持有人为韦育飞,故可认定借据中的“韦旭飞”为原告韦育飞。从黄兵承诺对借款“负责”这一情形来看,其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偿还的保证。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秀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韦育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兵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秀冠、黄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律师说法:
一、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韦育飞所持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韦旭飞”,且“育”与“旭”在本地话中的读音一样,如果被告唐秀冠或其保证人黄兵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出借人不是韦育飞,则原告韦育飞与被告唐秀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唐秀冠应当与其保证人黄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金额不大,在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条的书写一定要规范,规范用语应为:借条上方写上“借条”二字,借条内容写上:今借到XXX(姓
名应与出借人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一致,写上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XXXX元(大写并附上小写,大写和小写金额要一致),X年X月X日归还。落款应为:借款人:XXX(姓名应与借款人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一致,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再写上出具借条的时间。如果约定了利息,则在借条内容上应写上:利息XXX元,或者写上:利息按照XX(利率)计算。【唐旭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