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词(民事帮工连带责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孔某某的委托,指派郑晓丽、王静担任被告孔某某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做为被告诉讼代理人,我们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今天又通过参与庭审,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法院没有审查就通过了原告提交的《增加被告申请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提交的《增加被告申请书》中,没有写明增加被告的理由,也没有附上相关证据。法院给被告孔某某邮寄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中也没有孔某某与该案有因果关系的说明材料和证据资料。直至2014年6月11日,孔某某的代理律师阅卷时依然没有查阅到能证明孔某某与该案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资料。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 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代理人针对以下问题,提出质疑:贵法院在没有任何事由和证据的情况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和最高院的《民诉意见》中的哪些规定和法律程序对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书》做的审查工作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追加的被告是否符合条件应当进行审查。但贵院显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就直接追加孔某某为被告,给被告及其亲属的生活和工作
造成很大影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追加孔某某为被告的请求。
二、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孔某某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2014年1月16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989X5号小型宝马越野车(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董小飞),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南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姚蜜)发生碰撞,致云某某、姚蜜受伤,姚蜜于2014年1月2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该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王某某,他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超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明显构成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同时通过参与庭审也已经证实该案的侵权人为驾驶人王某某。侵权行为发生时,事发现场没有孔某某,另外庭审中无论是车主董小飞、驾驶人王某某、车辆实际使用人李警徽,虽然陈述实际车辆使用人为孔某某,但都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侵权行为在时间、空间,或其它构成要件上与孔某某有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
通过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首先,孔某某根本就不认识车主董小飞,所以不可能向其提出用车请求。车主董小飞也未能庭审中举证证明孔某某曾向其提出过用车请求。
其次,孔某某也不认识驾驶人王某某,对于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在事故发生十天后,还是车辆使用人李警徽告知孔某某此事故消息的。驾驶人王某某同样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孔某某曾向其本人或车主董小飞提出过用车请求。
最后,车辆实际使用人李警徽在庭上陈述:“孔某某曾打电话
请求向其借辆好车。”针对该陈述李警徽也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而孔某某通过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包括电话清单、证人证言和证人出庭作证等,证实孔某某在2014年1月16日之前根本没有向李警徽提出过用车请求。 所以,被告孔某某与三原告之间没有民事侵权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告孔某某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荒唐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三、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所涉及的冀A989X5号小型宝马越野车驾驶人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014年1月16日,李警徽带着司机王某某驾驶上述小型车辆来参加孔某某儿子的婚礼,李警徽热情要求让该宝马车临时用做婚礼接亲车,孔某某盛情难却就将该宝马车替换下了已经安排好的另一辆接亲用的海马轿车,该宝马车和其它接亲车辆一起于当日8:30分从孔某某家里出发接亲。值得强调的是,2014年1月16日之前,孔某某未曾向李警徽提出过用车请求,当天被当作接亲用车纯属偶然安排。所以该车的帮工时间开始于被告孔某某与李警徽达成临时用作婚礼接亲车一致意见时。2014年1月16日11:30该车接亲回来后,婚礼迎亲仪式还未结束,两人便急匆匆向孔某某家人及负责操办婚礼的管事告别后,于11点35分左右驾驶该宝马车离开了婚礼现场,截止到此整个帮工结束。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义务帮工致害责任应当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其中重要的一个要件是:义务帮工人受到损害或造成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时间是当天的13时15分,距离帮工结束的时间已经过去了将近2个小时。因此帮工车辆及其驾驶人的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事实不具有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陈述和参与庭审的情况分析如下:2014年1月16日13时15分驾驶人王某某发生了对原告的侵权事故,车主董小飞、驾驶人王某某,车辆实际使用人李警徽三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和空间(事故现场),与孔某某有关联性。
第一,;发生事故的时候,孔某某在隆尧县的家里,不在事故现场。因此该事故与孔某某在空间上没有相关性;
第二,该车上没有乘坐孔某某的亲属;因此该事故在事实上与孔某某没有相关性;
第三,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和李警徽已经离开孔某某家将近2个小时了;时间上的不存在关联性。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时间上孔某某与该侵权行为有关联性。
第四,该事故有明确的侵权人,且构成刑事犯罪。自建国以来,还未曾见过当事人被邀请参见婚礼,自行回家的途中该当事人犯罪或侵权,邀请方要负民事连带责任的判例。
《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对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时间、空间、及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如果没有这些责任的的界定,超限度的扩大帮工活动引起的侵权连带责任,那么中华大地上的每一个公民将没有任何安全感可言,谁也不知道下一秒会被怎样的责任所连带,我们国家流传了上万年的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将被冷漠和隔阂所取代。所以没有限度的扩大帮工活动引起的侵权连带责任严重违背了民法的法律精神,从大局考虑还会引起社会的恐慌。
综上所述,该侵权事故有明确的责任人,应由保险公司在
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孔某某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孔某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追加孔某某为被告的请求。
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郑晓丽
律师:王 静
201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