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河南经政财 法大学学报
2 0 15 年 第2 ( 总第 期1 4期8)
者编按 :党 的十八 届四 中 会 通全 过《中共 中央 关的于全 推 进面依法 治 国 若 重干大 题问的 定 》决 确 定
“ 纂编法典” 民为法依治的国大任重务一之 , 法机关立经已决重启 民法典制定工定作 ,首先 定制《中 华 民人共和国民 总法则》 。 民法 典 是国家律法体 系 中 地位 仅 次 于 宪法的 要 重法律, 而 民 法 总 则 又是 民 法 典的总纲
和 的总 规 则 ,人 权格法 、 物权 法 、 同法合、 婚 姻 家 庭法 、 继 承 法以及 侵 权责 法都 任受拘 其束 ,具特 别有要 的重 作 。用学提者出立 法建稿议, 是 我国民 立 法的 传事 , 既 具统 有术 价学 值,也 能 够 为 立作 参 法考 蓝的本 以借鉴予 。 刊本刊登 立杨教 授 新牵头 的 民 法总 则 立法研 究 课题 组 起 草《 的( 华人中 共 和民 国 法民总 则 草(案)) 议稿 》 ,建 此以 立为 机 关 法定制民 法总则 提供 考参, 也 为编纂 法民 的典壮 助举威 。
《中华 民共和人国 民总则法 ( 草 案) 》建 议 稿杨
立新等
( 中 人国民大学 民 事商 律 科法 研学 究中心, 北京 1 0 08 7 ) 2
图分类 号中 I:) 9 23 . 1文献 标识码 : A章文 号 编: 0 92 5 3 — 27 (5 0 2 15) 0 2 —0 0 18 —2 8
第一章
般一 规定
第一 节立 法目与的调整 范围
第条【 一法立目的】 为了保 障民事 主 的体合 法事民权 ,益 调 整事民 体 主之间的法 律 关系, 维护 会社 秩序 , 促 进社 会 发 ,展 根 据 宪法 定制 本法 。
第二
条【 整调范】围
本 法 调 整平等 的 自 人然、 法人 和非 法人 团之 体 的人间身 系和关 产关财 系。
第三条 效力【围】范
法本 用适 在 中华于 人共 民 国和域领 内民事的活动 ,但 律另法有 规 定除的外。 本 法关于 然自人的 规定 ,适用 于 在中华 人民 共 国领 域和内 的本国人 外、 人国 、 无籍 国人 ,但 法 律有
规定另 除 的 外 。
二第 节
法
例第四条
【 民事律规法范】 民法律事范 由本规以法依及本法制定的据其法律中的他事法律民范规构成
收。稿 日 期:2 0 1 5 一 叭一3 O
者作简介: 建本稿议由中人国民 大 民商学事律科法学究研中 心 “法通民则 立法究课题研 组 起草” ,课组题负责 杨人立教授新, 中 国
人 大民学 商事民法科学律研究心主任 中、法 学院授 教、博 生导士 师、 国民法中学 究会副会 研长。他课 其
题组员 成是 : 四川 大学法学 院 王
竹
授 教 北京师、大学法学范院召刘成 教授副 、 务 国法制院办雪石袁处长 、 海上事海大学 学 法曹院艳教春 授 福、师 范建大学学法 院张莉 教授、 中国
政大学法传媒院朱学巍教副 、授中 社国科学 院法会研学 所究博 士研后究 人员丽王莎副 授教、 国 务院机 关事 管务局 朱呈 理义处 长、首 都济 经易大贸学法学院陶助理教盈授( 上以题课成组员 为均中国 人民学大民商 事法律学研科究中心 学博法士 ), 以及 中 人民大 国 民商事学法科律学究 中研博士研心生李佳伦 、 吴烨 、究 韩煦 、王佩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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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等: 《 华人中 民共 国民和总则( 法草案) 建议稿》
第五【条 律法适用则原法和不院拒绝裁得判 】 人 民法 院 审理民事案 件 , 应当 照本依 法以及 他 其法 规律 的 定事法 民 律范 的规规 定进 行;法 律没 有 规 定 的,依照 惯习; 没有习惯 的 依照,理法。 对 于 民 案事件 , 人 民法院不 得 以法 律没有 明文 规 定为 由 绝 受拒理 或 裁判 者。
第六条【 新
法与旧法的 适关 用系】 对于 同一 法 关 系 , 新法 与律 法 的规定 不一旧 致的 , 用适 新法 规定的。 第条七 【特法别与一般的适法用 关】 系
对于同一律法关 系,同位 的特阶法与别一法不般一致 的, 用特适法的别规 。定 民事法律 规 范 有别特规 的适 用定 特别规定 , 没 有特 规别定 的适用 民法 总则的一 般规定 。 第八条 【不及溯既原往 则 】 民 法律事 的效力 溯 不及 往 ,既但法 律 有规另 定的 除外。 由法
律 规 的溯定及 力, 得损 害不宪法 保 障 权的 。 利
第条【九互联 网法 规则律适用的】
本 法 关权于 利使 行和责 任 担承 及以法律 行 为规 的 ,定适 于互 联用 网。
第 条十 【登记与书 证
】法 规律 定进 行登记或 作证制书 的 , 应当按照法 规律 的要 定求进行 。
法律规进行电定登记的, 子应进行当电子记登 ,其 与面书记具有同等登法律力 效。
第十
一 条【签名】 法 规律 进 行签定名 的 ,当人应 事亲当 笔签名 ,签名 可 是笔以 名 或 名 。签名艺可 以用 外采文或少 数
民文族 。 字
以印代替签章名,的印章 与名具签有 同法等效力。 律 以指或其他印式方替签代 名,经两 以人上名签明证, 也具有与签的同名法等效律。力
第
二十 【条电 签子名 】互在 联网采 上用的 电子 名签 ,与签 名 具有同 等法律 效力。 十三条 【 第密码电子证与书】
联网上互的电证书子 当应采
用密码技等方术进行加密 ,式以保证 真实性其。电证子具有与书书 面 证 同书 法律等效 力 。 第
节三 法 原律
则第四十【条平等原 则 】 事主民在体民事活动中法律地的平位 ,等一方 得不 自己的意将志加强给一另方 。 十第条五【 人自私原治】则
只不要违 反法 的律禁止 规性 定以 及公序 良 俗 ,事 民主 可体以 按 照 自己 意志的 实施法律 行为。
第
六条十 公【平则】 原 民事 主从事法律体行 为 ,当遵循公应原平确则定各的方利和权务义。 第十条七 诚【实信用原】则 民 事体主 当应按照诚信用实则 原,行 使事民权利 , 行履事义民。务 第八十【条 序公良 原俗则】 民事活 不得违动背 公 共秩 和善 良风序俗 。
十九第条【宗 教仰信民族与文化则原】 事民利权行的使当应尊重他的宗教信仰和民族人化。文 第十二条 【费者消权利护保则原】 商业经在活动营中, 本法特别护保费者消合法的益权 ,止其权益防受不法到侵害。营经负者保护
有消费 者 合 法权益 的 义 。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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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财 经政 法 大学 学 报
2
0 51 年第2 期
第四 节 律法 解 释
第
十一二【 条律法释的解规则 】法律解释应 当顾法兼文律、 义律法系体以及律 目的法,在宪法 定确的值体价系内行。进 第二
二条十 【类解释推】 法律存在 漏 洞时 ,可以 照最比 相类似 的 律法进行 推类 解 。释
第 章二 然 人自
第 一
节 事民 利 能权 力行与为能力
第二十 三条 自然人的【权能利力 】自 然人 自其 生 到死出 亡 是权, 利 主 体,具 有 事权民利 能 力, 平享等有 民 权事利 , 承担 民事 义务 。 外 国人
无、 籍人国 与 国 自然 中享 人有 样 的同民 事 权利能 力 ,但 法 律、 行 政法 规或 中 者国 结缔 或参 加 的国 条约 际另 有定 的规除 外 。
第
十四二【条胎儿 】 胎 儿以将 非来 死产者 限为 , 于关其人 利 益 的保 护个, 视 已为经 生 。 出
在 生出前 的 第 03 0 天, 推胎 定儿 已经受孕 。
第 十二五条【 连 体 人 】 连体 个体 人具有独立 大 脑 ,并能 自 由达 意 志表 ,的为 法律上 的 人,具 有 民 事权 利 力 。能
二十第条六 【 生出】 自 然人的 出 生期 日户以籍证 为明 , 准有 户没 籍 明 的 ,证 以 医院出具 出的 证生 明 为准, 没有 生出 证 明的
,参 照其 他关 有 证明认定 。 过 通以上 方式 无确 定法出生 日 期的 , 如果 龄 的年 确定 为不必可 少 可 以,过通 外貌并 根据 法官 指 定 的医
生
出具 意 见的 予认定以
。在 一分同娩 中 生 的 出然自人, 按 照 出 生顺序 定确 ; 无确定法 的, 视 为时同出 生 。
第二 七十条 死亡 【 】
自 人 然死的 亡日 以期户 籍证 明 为 , 准 没有 籍证 明户 的 以医, 院出 具的亡 证死明 准 。
战争 为中军人 的亡 死 依, 照医 院的应登相 记 予证以明 。
过通以上方式 无 法定确死亡 的,可 以 通 过其记他 死亡 的文件载或 证 人就 亡死所作 陈述 以证 明予。 由
情于 况 限制 可能发不现 死 尸 者体 的, 只要 依 据其失 时 踪的情况 , 当事 人 应当 已 经确 定死 亡 的 , 法
官即 可认定 死亡 已 发经 生,并 可令 在命 户登 记籍簿中 出作 应相登记 。尸体 的身 份无 法辨 认 情形的 准用
上以方 法认 定 。
认
定死亡的标 为准脑 死 亡。
第 十二八【条同 死亡推定】时 个两以上 人的在 同 事一故 死中亡 , 不能 确定死亡 后先 序顺的 , 推 定 未成 人 年先 死亡, 成年 人 中推 定 长 辈 死先亡 , 几个死 亡 人份 相 同的 辈 推定 ,时同死亡 。 第二十九条【身份 认定 】 自然 人身的 份政由颁发府的居身份民予证以认定, 没居 民有份证的身 按照,籍户记登簿的记予以
认载定。
少缺以上 证明文 件 ,的 以可由 个两 以上 证 的人 书 面 证明 证 人 。对 于其不 真 实 证 明的给第 三 人 造成 损害的, 担承损害赔 偿 责 任。
第三十
【 条行为能】 力 八周 十岁 上的 以自然 人具有 完全行 为 力 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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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
新等 《 中华人:民共和 国 法民则( 草总案) 》建议稿
年
满十六 周 岁未 成年的人 , 以 自己的劳 动收 为人主要 活生来源 的 , 视 为全 完为行能力 人 。
第十三条【一 无行能力】 为不满 七岁的周未年成人 具有不行为能 力 , 其由法定 代 人代 理 民事理 活 ,动 法但 另 律规有 定
的除 。 外
不能辨 自己认 行 为精 神的 病人、 处永于久 植状物态 的人 、 有能力 障碍 的成 年 人等 , 不有具 为 行力能, 应 由当他 人 理代从 其事 事 活民 动。
三第十二条 【限行为制能力 】 七 周 岁 以 上的 成未 年人具 限制有 行能 力为 , 可以 独 进立 与行 年龄 其 智 力相、适 应的 民活事动 。其他 的 民事动活由其法代定人理理代或征得法定代者人的理同 , 但法律意另规定的有除。 外 能完不辨全认 自行己为精的病人 、神 能力有碍障 的成年人等 ,是限 制为能力行 , 可以人行进他与的
心智 况状相适 应 的民事活 动。
第
十三三【条 允许
】 限 行制 为 力 能 人意的 思表 示,除 法律另有 规定外 , 应 当 得其法 到 代理定 人的允 。 许 第
三四条【十限制 行为力人的能方法单律为】行 制限 为 能力行 人有得 没 到定法代 理 人 允所 许行 的进 单 方法行 律 无效 。 为
第十五条三 催【和告销撤】 限 行为制力能所为人的未经法代理定人允的许律法行,为 相对其人以可催告法定理代于一人个
月追认 内。定代理法在一人月内未个作示表, 视为拒的绝认追 。法在 代定 理 人追 前认 ,意善 对 人相可以 撤其 销 意表 思 示 ,撤应销 当 以面书形式 作出 。 第 三十条【 合六相信 】理 因限制为能行人 力的欺使诈对人合相相理信其有相 的应为行能或力者其行为已到法得定理人允代 许 的, 法 律行 其 不 为欠因 缺相应的 行为 能力 而 影响其 效力。
三第七条【 十独立可实施的行为 】无 行 为能力 人、 制限行 能为 力人, 可以 独立 施 实下列行为 : ( 一
)纯 法获律 的利 上 益的 行为; ()二 在 法律 定 规的 围 范 内,从 事 业 活 动营 就营,业 进行 的律法 行为; ()三在 定法代理 人确定 的 目的范 内围所 行 进的金 钱给行 为 付。 第 二 节亲 、 权监护 与照管
第三
十条八 亲权 【】 亲 是父权母 对未成 年 女 的子人 身 和财产负 有 照的管 和保 护权利的与 务义。
第 三九十【 未成条人年的定法护监 】 未 年成 人父的母死 亡 ,或 丧失者或被 夺剥 权亲 的, 由下 列人 员中有监护 力能的人 担 任监 护 人:
一)(祖 母父、 外父 母祖 ;
二) 兄( 姐、 ;
( )三关 系 密切 其 他的亲 属、朋 友意愿承 担监 责护 任, 经未成 人年 父的、 母 的 所 单 在 或 者位 未 年成人
住 所 地 的 民委居员 会、 村 委民 员 同意 会 。 的
没
有前款第 ()一项 和 (第 ) 项规定二的监护的人, 由未年成的父人、 母的 在所位或者未成单年住 人所 地的 居委民 员会、 村民 委员 会 或 者民 部政门 担监 任护 。 人
法 定 护监 非人有 正 当理 由 , 得不辞去 监 护职责 。
第四十条
【 未成人的指定年护监】
对 前条关于法 定 监护 的选任人有 争 议 ,的由 成未 人年住 所 的地居民 委 会 员 、 村民员 会或 者基 层委 民 部 政门 近在 属亲 中指 定。对 指监 护不 定服 提诉起讼 的 , 由人 民 法院裁决 。 对于前 款 规定 的定监法 护人争 议, 可 直以 向接 民人法院 诉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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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财 经 法政大 学 学报
021 5年 2第 期
在
民人法院作
出判决 前监 的责任护, 应 当按 照 指监 护定 人的序顺 , 有监由护 格 资人的 担 承。
第
四一十【条对未成 年的遗人嘱护监 】 后 死亡 父的或 母者 , 可以遗 在 中为嘱 成年未子 女指 监定 人护。 第四十二条【 成年 护 】监 神精病人 、持 续植性物 状人 态及以 其他 失 丧或 部者 丧失分民 行 为事 力 能的 成年人 , 下由 人 列员 担任
监人护 :
( 一
)配偶
(;二 父)母 ;
(三 成 年子 ) 女 ;
(四 )其 他近 属 ; 亲
()五 其 亲他属 、 友朋愿意 承 监 担责护任 经, 精病 人 、 持续神 植性物 状态人以及 其他 丧 或失 者 分部丧 失事 行民为能 的力成年人 所在的 单 或位 者住其 地所 居的 委 员民 、 村 会民员 委会 同意的 。 对担任 监护 有人争 议 的, 精由神病人 、持 性续 物植状 态 以及人 他其丧失 或 部分 丧者 失民行事 为能力 成的 年人 所在的 位 或者 单住所地的 民委 员居 会 村 民委 、员在 会近亲属 中定 。对指 指 不定 提起服 讼 诉的, 人由 民 院裁决法 怠 。指 定于监护人 的 当事人, 可以 向人 法 院民提起诉 讼 。 没有第 一 规定款的 监护 人的, 精神由 病人、 持续 性 物状 植人 以及 其他态 丧失或 者 部分丧失 民事行 为 能力 的 成 人 的所年在单 位或者 所住 的居 地民员委 、会村 民委 会 员者 民政或部门担 任 护监人 。
第四
三十 条 【成年人意的监护 】
成 年定 人可 依 照以自己 的意思选 择监 人 ,护 并 与签 其委订托 监护 同 ,合将 人本 人的身 、 财产 监权 护,全 或部者 部授 分监予护 , 约人 定合 该同在本 人 失丧或 者分部 失丧民事行 能为 力事的 发生实后 生效。
第四十四
条【 意监护定的督人】 监 年 人可成以依 照 自己 的意 ,思 任 选监 监护督 , 并人与其 订签 托 委监 监督护 合同。 该 监护 监督 合在
委同托监 护合同 效生 的 同时 生 效。
监
护监 督 合同生效 , 后 受委 托的监 监 督护 人权 有督监 意 监 定护人 的监 护行为 。 定 监护意人 不 履行 监护 职 责 ,或者不 当 履 监行 职责护 , 侵被监 护害 人合 的法权 益 , 有 权 进的行纠 正 , 并 向 法院 诉起 责 令 监 ,
人护当适履监护行义务 , 者或销意定撤监护 ,人依 照监 顺序护另确行定护人监, 或 者照依定法程序确定 指定 监 人护 在。紧 情急 况下 , 监 监护 人督有权 作出 要处 必分。 第四十五条 【丧或失部者丧失民事分行为力能宣】 告 精 神病 人、持 续植 性物 状态 人及以其他丧 失
或者部 分 失 丧民 事行 为力能 的 年成人的利 害关 系人, 可 向人以 法 民院申 宣 请告精 神病 、 持人 性植续 状物 态 人及其 他以丧 失 者或部分 丧 失民事 行为 能力 成 的 年人为无 事 民为 行能力 或 者人限 制民 行事 能力 为 人。
被 人 民 法 院宣告为 无民 行 为事能力 或人 限制 者民事 行为能力 人的 , 根 他据 健恢 康复的 状 ,况 经 本人 者利或关害系人申请 , 人民法院可以 宣告他为制限 事民为能行力人者完或民全事为行力能。 人
第四六十条【 碍人的障管照 成】年 人心 理因疾患 或 者 体身上 精神、 或上 心者 上灵 的障碍而 能不处 理 事务 其的 ,法 根据院 该成年 人或其
近亲属的 申 请, 者依或照 职 , 权为 其选 任管照人 。年 成人 身因体 上残的 而疾 不能处理 其 事务 的, 可 以 申请 任选照 管 人 但, 能 准 不 确 表达其 意 思的
外除 。
照管 人 仅必 在要范围 处 理内 被照管人 事 务 照,人 处理管 被照管人事务 应 尊当 被重照管人 的意愿 , 以 符 被照合管人 最佳利 的方 式益进 行,照 管 人 照 管事务在 围范内 代理 照管 被人 进法行律行 。为 法 院
可以 由下 列 人员 选中任照 人 :
管(
)一 偶配;
二)(父 ;
母( 三
)成 年子 女 ;2
2
杨
立等 新:《 中华 人 民 和国共民法总则( 草案 )》 议稿 建
( 四 )其他近 亲 属 ; (五 ) 系关密切的其 亲他 属 朋友、。 照 管 用准 法本第 十七四条 至第 十五条规 定。
第十七四条【 监人的资格护及职责】 未 成 人 年以及精 神病 人 、 持 续 性 植 物 态状人 者或 其他 丧 或 者 部失分 丧 失 民事 行 为能 的力 年成 , 人不得 为 监作护人 。 监 护人 没 履有 行监 护 责 职的 被 监 护, 人 或监 护 监督 关机可 申以请 法院变 更 监
护 。人
监 护人 应 当依照 法 律规定 照顾 和, 护被保监护 人 的人 权身 益和 财产 益权 , 代 被理监护 行使 人民事 权、利履行 民义事务 、 施实 法 行律为 。
护监不得人受让被监人 护的产财 。 第十八条四【监护 的报酬人损和害偿责任赔】 护监履人监护职行责, 以在可被护人监财的 中产请适求报酬 当 。 监护 人 执因行财产 上 的 护职 责 监的过失所 致 损害 ,对 监被 护 负有人损 害赔偿 任 责 。 第四 十条九 监护【终时财产的止算与移交清 】监 终护止 ,时 监人护当应被监对人护 的产财行进算 , 清并将产移财交 给被监人 、护 的新监护或者 人
被监 护 的
人
继 承 。人 护监人 死 亡 的,前 款规定 清算的 其由继 承人依 法 行进 监 护监 督,人和 监 监护督 机 有构 权 进监行 督。
第 十五【 条护监督机监构 】 被监 护人 的 所在单 、位居 民 委员会、 村 民委 员 为 监会护 监督 构 机 ,对于监 护 人履 行义 务 状况 进 行
监督 。
级各政的府民管理政部为 门家的国监监护督构 ,机 负监督责监人的监护护为行 ,保被监护人的合
护权法 益 。
第
三节 宣告失 踪 与 宣告死亡
第十五条【 宣一失踪告的条件】 然人 离 自住所开 地 者 最后 或住 地居 下落 不明二 年满 的 利 害关 , 系 人 以 向人可民 法院 申 请告宣他 为
失 人踪。
前
款称的利害关所人 系,包 被 括请申宣失告人的踪亲近和属他其利关害人系。 下落 不明起的算 时 ,间 从 自人 音讯 消然 失 之 次E 起t计算 战争 期。 间下落 不 明 , 的 战从结 争束之次 日 起
计 算 。 人 民法 院受理 宣告 踪失的 申 后请 应,当通 适 过方式当 及时 发布告公 , 公 告期不 得少 于个 三 月 。
第五
二条十【 宣失踪的告律效果 】法 法 判院决宣告 失 踪的 , 应 当同 时定指失 踪人 财产 的代 管 人 。 配偶 、 母父 、成子年女关系密切的其或他属亲 朋、可以代友管踪失人 的产 ;财没有 以规上 定人 的,的 由有
关 组织代 管理为财 产。
无 为行 力能 、 人制行限 能力为人失 踪 , 其 监的 人护 为即财产代 人 。管
第十五条【三财产 管人代的义务 】 失踪 人 财 产的 代管 应 以善 人管 理良人 注的意 保 存 ,财产, 可并以 实 有施利于 踪人失 利 的用或 改行
良为, 其但利用 、 改良致 变 更产财性 质 的 , 应 当经 过法 许 可 院。
第五十条 四【 踪失告宣的销撤】 宣告失踪 被的人新 重出或者确知他现下的 , 经本人 、落其 近属或其他利亲关害系 申请人, 民人法
院 当应撤销 对他 的失 踪 宣告判决
。宣告
失被撤踪后 销, 产财代人应管停止代当行为管, 移交 管代的财 , 向本人产报代管告情况, 并权有
被向宣 告失 踪人 请求的支付 管 费用理。 2
3
河
南经财法政 大学学报
02 1 5第 年2期
第五
五十条【 告死宣亡的条 】
件然自人 有列下 情形 之 一的, 其亲 近属 及其他 害利关 系人 可以 向人民法 申请院宣告 死其亡 :
( 一) 下落 不 满明 年四 的
;(
) 二意 因事外 故 下不 明 , 落 从事故 生发之 日 起 二满年的 。 战 争 时间下 落不 明 的 , 用前适款 第( )-项
的规 , 从定 争结 束战之 次日起算 。
五第六条【十 宣死告亡的律后果法】 宣 死告 亡与 然自死亡具 有 相同的 法律 果 。效告 死宣亡 和 自然 死亡 时 的间不一 致 的 , 宣 死告 亡所 引
的起法律果后然有仍效 ,但法另律规定的有除 。外 被宣告 亡 人在被 死宣 死亡告 期 实施 间的 律法行为 有效 ,但 无行 能为 力或者 限 制 行 能 为 力的被 宣 告
亡人 在该死期 间 施实 的法 律行 为力效 , 依 照律 规定法。
第十七条 【 死亡五告的撤销宣 】
被宣 告亡死的人 重新出现 或者确 其未死 知 的 亡 经 本,人或者 利害关 人系申 请 , 人 民 院应法 当撤销对
的他 死宣亡 。告
第十八五条 【撤 死销亡告宣法律的果效】 被 撤销 死宣亡 的 人有权 请求 告返还财 产。依 继照承法 取 他得的财产 的 然人自或者 组 织应 返 当原还
物 原;物 不存在的 , 给予 补 偿
根。据 偿有法 律行 为获 被得宣告 死 人亡 产财 人的 , 够能 明证 取得在财 时 明知产被 宣 死告亡 人死为亡 的, 应 返当还原 物 。 不返还能原物 的,应 承担赔 当偿 任责。 死 亡 宣告 被人 民法院 销 撤 ,其配 偶尚 未再婚 的 夫, 关妻 从系 撤销死 亡 宣告之 起日自行 恢 复; 其 配 偶 经已再 的婚 ,则 夫 原妻关系 再自婚 日起 之灭消 。 宣 被死告亡人 在 宣告 被亡死 期 间 , 其 女子 被他 依法 收人 养的 在死, 宣 亡被 告撤销 后 , 得 不仅 未 经 以本人 同意 而张解主除 养关收系 , 但养收 人 被 收养人 和同意的 除 外 。 第 四节
个 体 工商 户、 地承 土包 经营 户
第五十九条【 体工商个】户
体工个户是商指在律允许 的法范围,内依法经核 准记登, 从事 商工业经营自然的。人 个体 工商户自 在商工机关 办 理记之登日 起立 。
成体个 工户 可 以商字 起号 。
第六十
【 农村条包经营承】户
农 集村体 经 组济织 的 成 员 ,在 律允法 的许范 围 内 按, 承 照合包同规 定 从事 品经 营 商 的 ,农为 村 包承 经营
户 。
农村 承
包 经营 的户员成 对所 享 的有土地承包 经 权营 、 宅基 使地 用权 , 除 家 成庭 员为一人 的 , 为共 同 共有
。
第十六 条一【 债 务承 担】
个体
工户 商 农、承村包营经 户债的务 ,个经营人 的,以个 人产承担财; 家经营庭的 以家庭,产承财担。
五 节 住第所
第六二十【条住 所】 自然人 其 以户 所籍 在 的地住居地为 住所 。 经
常住居 地与住所不 一 致 ,的 者未 或 理办户 登记籍
的 ,经 常 居住 地视 住所为 。 然人自 由其户 所籍在地迁 出 后 至入迁另 一 地之前 无, 常经居住 地的, 仍 其以原户 籍所 在地 为住所 。
第六十 三条【 经居住地常】 然 自人离开 住地所 后最 续连 住居一年 以 上 的地方, 经为 居常 住地, 住 但院治疗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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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新杨等 : 《 中华人 共 民和民国法则总( 案草 ) 》建稿 议
第三章
法
人第
一 节 法 入的设 立
第
十六四 条 【社团人法设】 立 社
法团人是 社以 员为 组 基 织 础法 人 的。
营利以 为目的 的 团取社 法 人资得 格,依 照公 司法 等特 别 法规的定。 以公 为益目的 的 社团取得 法 人格 ,资应 得 到 管主关机 的许可 。
第
十五条【 六财法人团立设: 助行捐为】 捐 助 行为 由是 某做 出人不的可 回撤地 永、 久 地把一 定财产 定 用确于 非 营利 的特定公 益 的目的行 为 。 捐 行助为 括包 遗赠 、 行 履捐 义助 务死和因 捐 赠,捐赠 的 形式和 容内应 当 依 有 关赠照 或 与遗 嘱的则规 确定 。
捐
法助人 应 主管经 机 审关核 准批 经 并登记机 关 登记 成而 立。 捐 助 法人在 章程 定规的 目的 范 围内, 以可从 经 事营性 动活。
第六十六 条 【财团人设法 :立信托 】 信托 将特是的定产财组成一 由受个托人据根信人 的托示进指管行的 理自主的体 实。要不只违公反
共 秩 序道 德 , 或为可 任何 人、 行 动观或 念 设一 项信 托立 。
托信可过一通生项前与或通过赠遗嘱为设立 。与设行立信有托 的关式和内容形 ,应 依当照关赠有 与或遗 嘱的则 规确 定
。 设信立 托 ,须 必赠 与在 或遗 嘱中进 明行示规 定。
第十六条七 公法【人立设 】
公法是基人于权力公产生而 的人法 ,应依据当法宪、 行 法律政规定的设立 。 第六 十条八 法【人设立许的可撤】
法 销从人事其 目 的以外 事 业的, 者违或反取 得 设许立可 的条件 或 主 管关监机督 上 命 的令 或, 其有他可 构 侵 成公害益 的 行 时为, 如 果其 以方他 法 不 能到达 督监 的的 目 主管 ,关 可 机将以其 许 可 撤 。 销 没 有正 当 由理 连续,三 年 以上从 事不章程 规所定 事的业 ,的主 管 关 机 以可撤 销设 立其许 可。
第
六十九【 条国法外】人
在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域 领设 外立的 法 人 ,是外 国 法 人 。
外国法 人在 我 国领 内域享有相 同的事 民利权 。 但其他 律法或 国 条际 有特 别规约定 的 , 依 其规照定 。
七第条 十 【法名人称限制
】
人名 法 的设称 应 定当 合符法律规 定 名称 中应,含 有标 明 人 法用 采法的定 态 的形明确表达
。 非 社团人法 财或团 人法, 不得在其 名 称 中使 社 团法人用 或 财团 法 人、或者 有 可使能人 误认 为 是此种
法人 的 字样 。
法 人的 名称 得与 已在 国家 不记 机关 登 册 的其注他法 的人名称相 同。
第七一十【 条章程】 法人的章 程 当载 应明法人 的 称名、 所 住 活、 目动 的、法 人的机 关其 权及力 以及依,照 法律 规 同定类法
人 程必章备的其 他项事 章程 的。 更 变 ,一般需 要全 体员 的四分社之 三以上 意同。但 章 另程有 定 的规, 依 其照 规定。 程变章 更 后, 应主向管机 关登记, 否则 不得 抗 第 三对人。 第 节二 法人 能的力
第
七二十条 【法的权利能力人与行能力为
】人 的权法 利 力能和行 为 力 , 能从法人 成 立 产生 时 到, 人法终 止时消 灭 。
法人 依照 法律的 定 , 在章规程 所确定 的目 的范 围 ,内享有 权 利, 负 担 务义。
第十三条七【 会责社】 任
河 南财 经 政 法 大 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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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5 年第 2 期
利社 团法 营在人为股 谋利东 益 的 时 同 应 当, 最大限度地 增 其 进他社 会 利 益。这种 社 会 利 益 包括 雇 员 利益 、消 者 费利 益、债 权 人利益 、 中小竞争 利益 、者当地 社 利会益 、 环 利境益 、 社 弱会者 利益 整及个社 会
利等益。
第七
十四条 有【责限任其及例( 外人格认否 )】 营 利 社法人团 以全其 财部产独 立 担 承民责任 事, 法但律、 行政 法规另 有定规的 除 外 。
果如股东者或资人出事从列下行为, 重严侵害债权人利的益 ,股或者东出资人应当以个其人本资 法对 的人 债务 承担责任 : (一 法人 )财的产 与其 股和东 资出人 财的 产 法无区 分的 ;
(二 ) 东股和 资出无 偿人 占法 人用 的要 财产重 的 ;
(三) 用 人法 的产 为财股 和 东出人 资债 的提务供担 保 的; 四) 股( 东和出资人 与法 人行进 联关 交 ,易损 害 债权人 利益的 ;
五) (经清未程算序办就理销注登的记; ( ) 六法律规定 的其他 情况 。
第 三节 法人 的 关
机
七第五条 【 社团十人法的意思关机 】 社 员大 会是 社 团 人 法的最高 权力机 关 , 它决定 有所与 社有关团的并 且不 于 属他 机其 管辖关 事 项 的 。
第十七条六 【社法人团法定代的人和表执行机关 】 董 事是会社 法团的执行机人 ,关有 权据根程章予的权限处授社团的事务理
。 董事 会设 事 长董人一, 董事 是长社团法人 的法 定代 表 人; 没董有事 会 的, 其 章 程 规定所 主的要 责 负人为
该法人 的执 机行关和法 定表 人代 。
第 十七条七 【财法人团意思机的 】 关 财 法团 人根 的捐据赠 金基的 程 章组成而 管理委 员的 会 是 ,赠基捐 的金 高最关 机 。
第十七八【 条团法财的法人定代表人和行机执 关 】 团法人财应 设理事 者或理 会 ,事理事或 理 事应会当 根据 依 照 助捐 为设行立 章的 所 程定 的 目的确
管事理 务 财。 团 人法的理 事或 事 长理 是 财法团 的法 定代人 人表 。
七第十九【 条法代表人代定表的权制】 法 限人 的 章程 或股 东 会 大、社 员 会大 于对法 定代表 人 的代 表权 围范的 制 限, 不 对得抗 善 意第 人
第四 节 法人 的所住
第
八条十【所 在地】 人 法它 的以主 办要 事 构机 在所地为住所 。 第
十八一条 【 法 人 迁 登记移
】法 可人按 律法规 的程定序变 更 住其 所。
法人迁 移其 住 所时 , 必须在两 内在 周原所在 进地 行迁移 登 记 ,新所 在在 地就住 地 进行所 记登 。 在同 一 关机 的管 辖 域 区迁移内 所 的住, 仅就 其迁移 进行登记 为 已 足 。
五第节 法人的 督
监第八十 二 【条 东 股监督 】 的 股东 除 可了以 通 过股东 大会、 监 事会 行使 法对人经 营管理 的监 督 权以 外, 还可 有 查权 公阅 章 程 司、 东股 大会会议 记录 和财 务会计报 告, 对 司的经 公营提 出议 建者 质或询 持。有 公 股份司 分 百十之 上以 股的东 , 可以请求公 司 召临 开时 股东大会。
第八 十条三 债权【人督 监
】 6 2
杨立新 等 《中:华人 共和 民国民总则(法草 ) 案》建 议
法 稿人进行 合 并、 分 的立 , 当及应 通时 债知权 人。 如 合 果 并 分、将 损 害立 权债 利 人益 的 ,债权 人 权有要求 提前 偿 债清务。
第十四八条 【 直属关监督】 机 设 时需立要 主管关 许机 的法人 ,可其业 务由 管主 关监机督 , 主管机关 应 当检 查 其财产 状况 及有 无违
反许 条件可 等法。律另 有 规定 , 其 依规 。 定
第八
五十条 【法监督院 (清算 】 ) 人解散后逾期法进不行算清 ,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 民院指法定有关员人组成算组清行进算。清 人民
法院应 当理受该 请 ,申并及 时 织组 清 组进算 行清 算 。
六 节 第人法的 消 灭
第十六八【 条人法散解的 事】 由出
现下列 形 时 情 ,人法 应解当 散 : ( 一
) 法 人因 的立设 目 已的完经 或成者 定 确无 法 成完 解散 ; 而( )二 程 章规定的 存 期 间续 届 ;满 ( 三)章程 规中 定的解 事 由出散 ;现 (四 法)人 权 机关力 议决 解散
(;五 ) 社法人 不团足 定 法人数而 解散 ;
(
六 依法)被宣 告 产 破; ( ) 因违七反法 律 公、共 序 或秩善 风良 被俗 销 ; 撤 (八 )法律、 行 政 规规法 的其他 原定因 。
第八
七十【 条法解人决议】散 法人 解 决 议 散作的出 ,应当经 过 全 体社 员三 分 之 二上以 的 多数 同 意。 法 但律另 有规 的定, 照 依 其规定
。
第八十八【 条司公局僵】 公司在存 续 运 行中由于 股 东或董 事之间 出分现 或歧 纷 纠,彼 此 不愿 协妥 处而 僵于持状 , 况导股致 东 、 会董事会等力或权策机关陷决权人利峙对而能不按法照定序程出作策时决 ,果如继存续续会使东股
益利 受到重 大 失 , 通 损其过 他 途不径能 解 决的 ,持 有公 司部全 东 股决表 权百 分 之 十上 以的股东 可, 请以
求 民法 院解 人公 散司 。
第十九八条【 算】清
法 依 人法 散 解 ,时必 须 行清进 算。 在 法 人清算 结束 前, 在清要算 求的 范围 内 , 被 视为 续具继有人 格。
第九十【 清条人的算组 成】 清算可以由董会进事 ,行 可以也命其任他人进行 有关任命董;事会规定的, 适用于也命清任算人。 不能依 款前规决定清定人算 时 法,院 依法人可 管机主关利或害关 人系的 申 请 或、 依职权 , 任清选
人。算
第九十一条【 算清职人责 】 清 算 人 当清应 法理人 的财 产、了结法 人 的 务业 、 清 缴 欠税 款所、 收取 债 权及以清偿 债务 , 法处依 理
剩 余财产 并, 施实法 所律规 定 的 他其行为 。
第九二条十 清算【登记的与案备 】 清算 人 应 在法 解 人散后的一 定 时 内 间 ,在 主 机关 管 记登备案 其姓名 、 住、所法 人 解散 的原 因及 期 。 日
因破产而 解 散 的除 外 。
第
九三十条 【人法财的归属 】 产法人 终后 止 其,清偿务债后的 剩余产财, 除 法另有规律外 定,应 当 根据章程的规 定或人法权力关 的机决议定确归属。其 以但益为公 的目的法终人时止 其,剩财余不得归属于 自然人或产者以营为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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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财 政 经法 学大 学
报20 1 5年 第 期 2
的
团 。 体 律 、法行 政 规 法另有规 定 的 ,依照其 定规。 四章 第 非法 团人体
一 节第 合
伙
第十四条【九 合伙义定 】 合伙, 是
两 或两 个 以个上 民 事 主 共体同 出 资 经,营 共 同 业事 ,共享 益利 , 共担风 险 的非法 人
体团 。
合
伙人可 以 为自然 人、 法人 以非及 人 团体法 。 法 但 律 行、政法 规 禁 止从 事 营 利 性活 动 的民 主 体事,
不
得成以营利为为 目的合的的合伙伙 ; 法人人依章其或程者法 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得不任担伙合
人的 , 照其依规定 ; 合 伙 不 得 成为一 合伙另 的 员成 。 律师事 所务 、会计 师 事所 、务 审 师 计事所 务、 资产评 估事务 所、医疗 诊 等提 供所 业服专 务 的营 性利组 织
,适 本 法对用 伙合的规 定。
第
九十条【 合伙协五 议】 成
合 立伙必须签 订 合伙 议 协。
合伙 议协 全体经合 伙 签人名或 盖 章 后 对 ,伙 人合 生 效。伙 合人 间之 照按 合协议伙 享权利有、 担义分 务,但 合伙 协议 约 的不 定能对 善 抗意 三人 。第 伙协合 议的修 或改者补 充 应 当, 经全过体合伙 人 的同 意 , 则否 不生发 修 和补充改 效的力 。 合协 伙议应 依当法 登记备 案 。
第
十六条【九合伙出 】资
合伙 人可 用下 列 以产财出 资:
(一) 现 金 ;
(
二)实 ; 物
(
) 土三 使地用权 、 知识 产权等 财 产利 ;权
四( 劳务) ;
(
五 商)业信誉 。
实以物 财、权产 、利 业商信誉 资需要出估评作 的,价可 以由全合体人协商伙定 , 也可以由全体合确
伙 人委法 托评 定机估 构进行 评 。 估 劳以务 资 的出, 评估其 法 办全由体合 伙人 商协确定 。
体全 伙 人 合得 不均 以商业 誉 出信 资 。
第九
十七 条 合【伙产 】财 所
有作 合为 人伙出 资的财 产、合 伙成 立 后通过购买 或其 他方 获 法 得记 的 入合伙 账上户 的财产 ,都是
合 财 产 伙。非除已 表示 相 反意 图, 用 合伙资 获产 得财 产的是合伙 产 。
财
合伙财 产 合由伙 共人同经 营和理管, 法 律另 有定 规合或 人 另伙有约 定的除 外。
没有
当理正 ,由合 人伙不得于合解散或终伙前止求要割合伙分财。产 合伙人在 伙清算前私合自 移转者或分合处伙产财的 ,其他合人不伙以此对抗得不知的情善意第三。 债人 务人 得不以 其个对 别 伙合人的 债 与务于属合 伙产财 债的 主权张 销 抵。
第九十 八【 合条伙责任人】
伙合 在对外关 系上须 合 伙以的 义 名立独从事 民 事 活动 参加,法 关律 系, 取 得 民权事利和 承担民事义 务 。合伙可以 起号字 ,以 现体其对相立独的民事主资体格对于。合债务 伙,
则以体合全伙为人共债同务 人, 对须外 承 无 限担连 带清 责偿 任 。
九第十九【条 合事伙执务行】 2
8
杨立新等
:《 华中人民 共 国民法 总则 (和草案 ) 》 建稿议
合各伙对人行合执事伙务享有同 的等权。合伙人可以共 利同从事经营 ,可 以委也托名或数名一
合伙人 从 经事 营。 同合定 合约 事伙务 由 人一或 数 执人行 的 , 其合他伙 人 参 与执不 。 行
合
可以聘请合伙伙以外的第三人人事合伙从的 经。 营 从合事伙营经合伙的或第人人对外代三表伙合。其他 合人执行伙合事务伙 行为的, 合对伙不有具 束约力, 但依照本法 构成表见代理除的 。 外 合对伙伙人合 执行合伙事务因第三人造成给的 损 失, 担承偿责赔任。
第一百
条 【伙合托付】 按照 合伙协 的约议 或定者 经全体合 伙 人定决 , 可 以委 托个 或一 数者个 伙合人 外代对 表 伙合 业 企,执
合行 伙 事 。 务为作合伙 人 的 法人 非 法人、 团体执行合 伙 事务的 ,由其委 派代表的执行 。
、
第
一零百一条 异【权议 】
伙合议约定协或全体者伙人决定合, 合人伙别执分行合事伙务 ,时 合人对伙其他合伙人执的合行伙 事 务 享有 提 不出 意 同 见即议异 的 权利。 合伙人旦使异行议 ,权 伙事合务暂应执停行, 待伙人合取共同意见得再予执后。 合伙人分行别行合伙执务事 ,的 执事行合务人伙可以其他合伙对 执人行 的务事出提议异提。 出议异 时 , 应当暂 停该项 事 的执务 行 。 一
受
托执委合行事务的伙伙合不按照人合协议伙或者全体伙人 的合决执行定事务的 ,他合其伙可 人 以 定决撤 销该 委托。
伙合 人 对合 企 业有 关事 项作 出决伙 议, 按合照 协 伙 约定议的 表 办法 决 理办 合。伙 协 议 约 定未 或 约定者 不明确 , 实行的合 伙 人人一 票一并 全 体合经 伙人 半过数通 过 的 决表办法 。
第百零一条【二 伙合权的夺 剥】 合伙 人 有列下 情之形 一 的,经 他 其伙 人合一 致 同意 可, 决议 以其将 除 名 : ( 一 )未履 行出 义资 务;
( 二) 因故或意重大者失过给伙合企业成损造失 ; (三) 行执伙合务事时有不当正行为; ( ) 四发合伙协议生约定事由。 的 合伙对人 除名 决议的应当 面书 知通 被除 人名 。 除 名人 被接到 除名 通知 之 日 ,除名生 效, 被 除 名人 退 伙 。
被 除名 人 对名除 议决 有 异 的 议 可 ,以 接 到自名 通除 之知 起 三日 E 十t内, 向人 民法 院 诉 。
第起一百三条 零 合伙人【
监督】权
依照本法 规委定托个或者数一个伙合人执合伙行事务 , 其他合伙的不再人行合伙事执。不务执 行 合伙事的务合伙人权有督监行事执务合人伙执合行事务伙情况 。的 由个 一或者 数个合 人伙执 行合伙 事 务的 , 执 行事务合 伙 人 应当 定期 向其他 合 伙人 报告 事 务 行执 情况 以,合及企业的经营伙和财务况 状, 执行其合事务所伙生产收的归益伙企业合 ,所产 生费的用亏损和 由合 企伙 承业担 。 伙合 人为 了解 合伙 业企 的 营经况 和状财务状 况 , 有 权 阅合伙查 企 会计 账业簿等 务财资 料。
一第零百四条【 损益分】 配
伙 合业企的利 润 分 配、亏 分损担, 按 照 合伙 议 协约的定 办 理; 合 伙 协未 议约定或 者 约定 不 确 明 ,的由 合 伙 人协商 决 ; 定商 协成不的 , 由 合伙 人 照按实 出资 比缴 分 配例、 分 ; 担无 法 定 出资确比例 的 , 由合 伙 人 平 均 分配 、担分
。合伙协
议得约定将不全部润利分配部分合伙人给 , 或者由分部合伙人承全担亏损部。 第百一五条【零 损中的益份额 】 全体 伙人合对合经伙的营损额 亏 ,对应外当 负连带责任 ; 对 应内照协按议约定债务的担承比例或者 资出比 例分担 ;议协规未定务承担债例比或出资者比例, 的可以按约定的或者照实际盈余分的配例承 比2
9
河南 财经政法 大 学报 学
2 1 5年0 第2期
担
。但 是 对 成造合伙 经营损 亏有 错 的合过伙人 , 应 当根 据其过错 程 承度担相应 的责 任 。 只 供 提技术 劳务性 ,不提供 金 、资 实物 的 合伙 人 , 对 于 合伙 经营 的损 额亏, 对 外 也 应承当担连 责带
任; 对
内则当应照按议协定的债约务担比例承或技者术性务折抵的劳资出比 承例 ; 协担未议规债定务 承 比担或例出资者比的, 例可以按约定的或照者伙合人际的盈实分配余 比例承 ;担 没有余盈配分 例的比 , 照其按余合人伙均平投比例资承。担 第百一六零 【条 禁反合伙言】
虽然 是合伙不的 伙合 人, 但 其 以词言、 文字 行或为表 明其为 合 伙的 合人伙, 或 者 意同 人他以 词 言、文
字行或为明其表合伙为的合 人 ,伙 而从善意第使三人相这信种述表对并合该施以伙信进行用交 , 该易 人须对第 人三承担 伙合人 责 任 的。
第一
零七条百 【合解散】
有伙 列下 情 形一之 ,时 伙合应 当 解散: ()一合 伙 议约 协定的 营 经 限届 满 期 ,合伙人 不愿 继续经 营的; () 合 伙 二协议约定 的 解散 事出由 ;现
( ) 三体全合伙人 决定 解 ;散
( 四) 伙合议协定的约合 伙的已目实经或者无法实现现;
( 五 出) 现法 律、 行 政法 规规 定合 伙的解散 其的他原 因 。
第百零一八条【清 算 、务业继续执行
合】 伙解散 应后当对 合伙 进 清算 。清算一行 般全体由合 伙人 担 任清算 人进 行。 经 全体 合伙 过 人半 数同意, 可 自以合伙解 后 散十 五日内 指定一 名或 数 名 伙 人合 ,或者委 托 第 三人 ,任清算人担 如果。十五 内日未仍能定确算人清的 , 伙人合者或他其利害关系可人 申以人 请民法院定指 清
人 。
算清
算 自被人 定 确 之起日十 日内 将 合企业 伙 散事 项 通解知债 人权, 并于六十 日内 在报 纸 公 上告。 债 人 应 权当 自 接通 到 书 之 日起 知三十 内 日,未 接 到 知通书 的 自公告 之 日起 四 十五日 内 ,向 算清 人 申 报债 权。 权债人 报申权债, 应 当说 明债 权 的关有事 项, 提并供证 明材 料 清算。 应 人当 对权 进债登行 记 。 清算 间期, 合伙企 业存续 , 但不 得 展开 清算与 无关 经的 活动 。营
第一零九百【 条伙债务清合偿 】 伙合产应当财先清首偿共同务债 ,包括合伙人各债权人对应担的债分或务者其他伙合人作为务债
人 对 一合另 伙 所人负的债 务 。 在合伙 财 产不 以足偿清合伙 务 债时, 各伙 合 对人于不 足的 额 数 承连带 责担 任。
以 伙 合的 名义 起 诉应诉 ,或判 的决效 力及于 合伙人个人 ,在 合 伙 被告为 时, 诉胜 的 告 原 债( 权 ) 人可
基于 该决 判合伙向 人 人个追 究个人的清偿 责 任, 各个对 伙 人合的个 财人产为 执行 , 无需另行起 合伙诉人 个人
。
清 偿合已 债伙务 的伙 合就人超 出其 应承担 份额的债 务 , 权 向其他 合有伙人追偿 。
第二节 限有伙合
第一一百条【十 限合伙有义】 定有 限合伙 是由少一 名至通 普合伙人 一名 和 有限伙合 组 成 人的伙合
。 有限合人是伙指向 限有合伙出并分享资利润 ,参不有与限伙合经营, 仅以的出为限资有限对合伙 承担
清偿责任 人 的。
普合伙人通是有在限伙合中负责 伙经合营, 并 合对伙务承担无限债带责连的任。人
第
一百一十条一 【有合限伙 同】
合设立 有限合伙 ,必 须 订书立 面有限 合 伙 合同。 有 限合
合 同伙须 必报 工商机 关 登备 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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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 新等 :《 中人 华共和民国 法民 总则 ( 案)草 》建议 稿
有
限 合伙 合 应同当载 明下 以内容: ( 一) 限有伙
合
的名称 ; 二()有 限合 伙 的 业 地营 ; (三 每 )名 普一通 合 人 的姓 伙 、名名 称及地址 ; ( ) 每 一名 有 四合伙限 人 的姓 名、 称名 及址地 ; ()五出资形 及 式责 ; 任 ( ) 权 六利义 务分配 及 责 的承担 任、盈 亏承 担; ( 七) 入 伙、退 伙 或解散 。
限有伙 合自工机关商发颁营业照之执 日起成 。营立业照执发颁 前 ,合伙以有限合伙人名的营业义 的, 有限伙 人对合 合 伙债的 承担务无 连 带限 任责 第一。一百二条十【 有合限伙权人义利务 有】 限合伙人 对合 伙 务 事有享监 权 ,督对 伙 合 账册享 有检查权 。 有限 伙合不得人与合参事务 伙的营经有。限伙合人际实参与 合伙了经的, 营对合其伙债应 务当承
担普 合通伙 人 的责 任。
第
一一十三条百 普通合伙【的权人利义务】 普合伙通享人有有合限事伙 务的营权经 、管理 权和对外代表 有限伙合的缔约 权 。
通普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合务承担无限债带连责任。
第 百一一十条四 【有限伙的合撤资 】 普通 伙合人随时可书以通知其面合伙人从有 他合限 中撤伙。但资果撤如资反了违合合 伙同 ,普通
合 人伙 应赔 偿因 撤其 给其资他合 人 伙造 的损成失 。 有 限 合人伙可 以 随时撤 资。
第三节 其 他组
织一第一十五条百 【其他织的界定组】 其 组他 织 , 指有是代 人表或 管理者人 、 组织 名 和称 应相 活的 场动所 , 依 照 法 律或 经者 有 关主 管 部 批门准或认 可 进 某行 业务 活 种动的 没 有得取 法 人资格 组的织 。包括 :( 一) 依 法登
记领 取 营 业 照 执的私 营 独资企 、 业合组伙 ; 织
二( 依法登)记取我领国营 执业照中外的合作营企业经、外 资业企; (三 )经民政门核准部记领取社会登团 体登记 证的会社团体; (四) 法人 依 设法 并 立领取 营业执照 的分 机 构支; 五)( 业专银 行 设在 各地 分的支机构 ;
六)( 国中人民 保险 公设 在各司地 分 支机 的 构 ; 七) (经核 准登记 领取 营 业执 照 乡的 、镇 道街 、村 办企 业 ;
(
八) 依法 设 的立 主业员 委会、 民村委员会 、 居委员民 会 ;( 九 )符 合 条本规定 件 条的其 他织 。组
第一一十六百 条 能力】 【其 他组 织 不具 备法人 资 , 格 没有民 权事 能 利力; 但 在 诉 讼 有中当事 人 的 事 民诉 讼能 力 ,可 以 以 己 自名 的义 与诉 讼参。 第 一一百十条七【 主业员会 】委
业 主 委员是 会指由 物管 业 理区 域
内 业的主 根 业据主大 议会 事规 则 选举 产 生 代,表 业主利 益 的 组 织
机构 。
1
河3 财 南政经 法大 学学
报 2 01 年5第 2
期五第章
法律关 系 体
客第一
节人
格利 和 益份利 身 益
第一百一十八 条 【格人益利 】 自 人然其对 格 人要必 组部 成 所分享 受有 律法 保护的 利益, 为 人 利格益 。
格人利 益 不转 得 让 ,但法律 定规可 以有 制限转让 的外 。除
一第一百九条【十 份身利益 】 然自人 其就 身份所享 有的 到 受律法 护 的保 利益 为,份身利益 。
第 二 财产 利 益 节
第一
二十百条【 般财一 】 产 、物 为行、 智 成果 和权 利 力 可, 成以为财 产 类 律 法 系关客体 。 的第百二十一条一【 产的流通性财 】
产 利财益具有 流通性, 利人 可权 将以 其移 于转 人 。 他
第 节三 物
第
一百二二条十 物】【 本所法称 的 物 ,是能指够人力为控所制并有具济经价值的有 物体 。 能 为够人力所控制 能的 量 和 自然 力,以及 空 间 、络 网、 线无电 频谱等 , 视 物为。 物 因性 其质 添 、或附 代表其的 质而 品属 动于产或 不动 产。
第一百 十三二条【不 产】动 依 其然自 质不性 能 移 的物 动 , 不动是 产;依 照 然自方法 者或 的人行为 而成 为不 产 组 成部 动 分物的 , 亦
为不动 产 。
与
不产动套使用的、配增 不动益产价值的动产, 以视可为动产不。
一第百二四条【十动 】 产
不 动之产 外的 他其 , 物是动产 。 币货 、价证有 券 特殊为的动 产。
第
一百十五二【 网络条拟虚产财】 网络 及其 具 财有产 值 的价内 容 , 视 为物 ,为 虚 不 拟动产、 拟虚 动产 。 第一 百二十六【 重要成条分 】 的重要成分物指对是物的体整性质和能效发挥具有的决作 定用的成组分。部的物要重分不得成 离该脱物 的 体 ,整 而独立 为权 成利 的 标 的 。
一第百十七二条【 主物、 从物 】
能够 独 发挥 立效用的 物 , 是主物 。
不是
主 物 组的成 部 分, 但 是 与物 主有 具定 的空问联 一系, 辅 助 主 物发挥 其 效 的 物 ,用是 物从 。
对物主的处 分及 于从物, 但有 特别 约 定的 除 外。
第一百二八十【 临条性时着物附 】 临性时附着 于 某 而物辅助 其功能发 挥 物的, 该非 物从的物 。 第 一百十九条【二 合物】 集 不同 物按 的共同使 目的用构成 个 统一整一体 的 , 为集合 物 。 第百三一条【十可分 物 、类种与消物耗 】物
可分物是指经分不割改
变其质性或影响其用途者物的。不 可分是指经分物割会变其改性质者或 影3
2
杨
立新 : 等 中华人 《共民 国民法和总( 则草) 》案建议 稿
其响用 途 的物。 种 物类 指 在 交易是 按 中习惯能够 以 数 、量容 量 和重 量 以确 定加 动 的 产。 特定 是 指 依物法 律 规定 或
者当
人事的意思体特定具的物。 耗消物指经一次是使就归用消灭或者于变形改和性质的物态。消耗物非是指 可以复使用而反不 改变 原 有形 态性 质和 物 的 。
一第百三一条【 孳息十】 依 自然性而产生属的产出 物 、收获物为然孳息天 , 脱离原物时起 , 由享有自得取利的人取得。 权 物 法 依律 关而系 生产的 益收为 法 孳定息 , 由享 取有 得 权 的人利按 法定方 式 、 约 定式 方者或交 习易惯
得。取
第一 三十二百条 添附【】 同不有所 的人因不物 原因结同在一合而不能分离 的起,成 为 新物。物的归属 新,有 约定,的 照其依
约 定; 没 有定 的 约 按,照法 律 的 规定; 没有 法律 规 的定 ,按照 分 发挥 充物 的用 效以及 保护无 过 错 当的事人
的则确定 原。一方因 事当人过错的或者 的物属归给一另方 当事造成人损的失 应当给予,赔偿 。第 百三十一三 【条 有伦理价值具的物 与人】脱离 体的 非,保持为人功体的能人体组成分部, 视物为 ;对于 此类物使的 , 用得违不背公秩序共 和善 良
风 俗。 对于 尸体的利 , 用不 得 违背 公秩 共 和善序良风 俗。 对 于动 物 的使用 , 应 当 遵守关于 物动 护保 规的 和 善定 良俗风观 念, 法 律 有 规没 时 ,定适 用 关 物于 有关的规 定
。 西 镰为
一百三十 第条【四给 付为】 行 权债的 客 体可以是有 目 的增 对方益财 的产为 行 。 第一 百十五三【 条人身行为】性 依据 债权的 质性 ,人 身性 行为 可以作 为 债权的客体 , 是 对但于 类 行这为 不 得 制强执行
第。 节五其他 财产 益利
第一
三百六条十【智力 成果 民事主】体 的智成果力依法以成为知可识权 产客体 的 。 第百一三七十【条信息 】 民 事主体对其营经息信享 的有合利益法, 受法律保 。护 第 百一十三八条【 有价证券】 能够证 明持 券人有 权取 得一 定 财产权 利 的书凭面 证有价为 证 券 除,法律另 有 定 规 ,外有价 证券适 用
动 产的一 般 规 。 则第六 章民事 权利 与 务
义
一第节 民事 权 的种 利类
第一百 十三条九【人格 权 】 民 事主就体其格人必要的组部成分所有的权享利, 为人 格 权人。格
权
的行使得违不公背 序良 俗 以及
法 的律 止禁性规定 。
第
百一十四【 条身份 权 】民 主体基于特定的事份身关产系生 并其专由属享有, 其体现以的份利身为客体 益, 为护该种关系 维33
南财河经政 法大学学报
2 0 1 5 年 2第 期
必所 的需 利权 为,份 身权 。
第一百
四十条一【 物 权 】对
物 享有 所的 他排 的性支 配 权 为,物 权。
第一百 四十二条 【 债 权 】 按 合 同的约定照或者 依照 法 律 规的定 一,方 当事 人对向 方事 当 人 求请 一为定 行 为 或 者 不一为定 行
的权 利 为,是债 权。
第一
百十四条三 【继权】承
然人自按 照被 承继人 立 所合 法的有 遗 嘱或效 法律 直 的接 定规而 有享 的 继承 被 继承 遗 产 人的 利 权, 是 继 承权
。
第
百四一十条四【知 识权产 】 民 事主体就 创其 性造 力智 成 果享 受有 法律 保 护的 权 , 利是识 产知 。权 一第百四十条五 【他财其权】产
按 照 事特 商法别 的 规 定 ,民事 主可体以享 有其 他财 权 。产
第 二节 权利 的 行使 方式
第一百
十四六【条支配 权】 权利人 直 接 配支权 利体 并客排 除他 干 涉人 的 利 ,权 为 配权 支。 一百第十四七【条请求 权】 根据权 利的 容 内 权 ,人 可 以请利他求人 为 定 行 为一或者不 为一 定行 为的权 利 , 请为求权 。
第一百
十四条八 形成权 】 【权
利人仅 凭单 方 其意思即可 使 法 律关 发生系变 的权动利 ,形成 为 。权
第 一四百十九条【 抗权 】 辩权利 人 享 有的对 抗人请他求 权 行 使的 利 权 ,抗为辩 。 权 第一 百十五 【 条期待权 】
利权人 享 有的 将 有取来 得 与实 现的可 性能 的权利 , 是期 待 。期权 待权的实 质是 发 并存生 续 于取 得
定权特利程 中过当事的人法的律位 , 期地权待须具条件备转为既化得方得权使。行 第一百 十一条 五 权【滥利用禁之】 止
权利的行 不使得 以 损害会 公社利 共 益他和人 合法权 益 目的。 为
第 一五十百二【 条利的权克 减
】 基 国于家全 安、公 安全共和 查调犯 罪的需要, 有 关 国家 机 依关 照 法 律程序 ,有权 对权 利人 的权 利 进
行 要必 的限 制 。
第三
节 利保 权请 求护权
第一百五十 条三【 人格请权求 权】 民 主事在体其人 格权 的 圆满 状 受态 妨 害到或者 有 害 之 虞 妨时, 得 加向 害 请 求 为 一定 行人为 或不为
一
定 为 行 ,停 妨止 害 者排或除妨 害, 以 持 保或者回复 人格 权 的圆满状 态 。
第一百
五十条四 身份权【请权 求】 民
主体在其事身份权的圆满态状到受妨或害者有妨之虞害时, 得向 害人请求加一为定行为或不 者 为一行定,为 停止害或妨排者除害妨,以保 持者或复回份身 权圆满的态状 。第一 五百五条【 物权十求权】 请 事 主民体 在物其权 圆满的 态状 到妨 害受 或者 有妨害 之 虞 , 得时向 害加 人 请 为求一 定行为 或 者不 为 定行 为 , 停 止 妨 害 或 排者妨 除害 ,以 保持 或 回者物权 的圆复状满 态。 第 一百五六条十 继承【权请权】求 继在承受权侵害到时,继 权承人可请求以害人侵 自己的权利回将至继复承开时的状态。始
3 4
一
立杨新等 : 《华中民共人 国民法和总则( 案草) 建》 稿 议
一百五第七条【十 知识权请产求权】 民事 体主在其知识权的产圆状态受满妨到或者妨害之虞时害,可 请以加求人害止妨停害者排除或
害妨 。 第
节四 民事 务
义一第五十八百【 民条事义的一般规定务 】 民 事 主依体照 律 法者 或当事 人 约所定 担负 的义务 必 ,履行须 。 不 履 民行 义事务 , 应 依 照当法律 规 定承 担民事责 任 。 一第百十五九【条 作不为义务 】 按 照法 律规 定 或 当事 人 者的约定 ,以不从 事某 行种为 作为义 务 内容 的, 义 务人 不得从 该行 为 。 事第一
百十条六 作【义务为 行为人应当】按法照律规或定者事当的人约履行定为义作务 通,过出积作极为以满行权足人利 要的 求
义。 务人不 行 履 作义为 务 的 ,应 承当 民担事责 任 。
第一百六十一【 不真条正务】 义义务人不行履不真义正时务, 对相不能要求其人担承民事责任 , 但应承 使其遭受担权利失丧减损
或不的利益 。
第七
章 第一节
法
律关 变系动 一般 规定
第一百六十
二【 条律法关变动系】
法 关律系 变动是法 律 关 系生 、产变 更和 消灭 的 过程。
第一百
六十三【 条法关律 产生】系 法 律 关 系 产生的 , 是法指律 关系基 于某种 实 事或者行为 发而 生。 一百六十第四条 法【关律系 更变】 法 律关 系 的变更 是 法关律系 在存续 期 间 生变 发化 。
法律 关 系变的更 分, 主为体变更 、内容 变更 和客 体 变 更。
第
百一十五六条 【法律关 系消灭 】 律关 系 的法消灭, 通 常 依民事主体 的 死 亡消 和而灭 消 。灭但 法 是律对 于 人格 利 益 和著 作 权的 保 护
另规定有的 ,照其规依 。定 法 律 关 的消系 还灭 权利 的因 让转 或义 务的履 而行消 。 灭
第百一十六六条 【
法
律事实成构 】 引 起某 一 个法 关 律系发 生 、变 或更者消 的几个灭法 律 事 实 总的和 , 就 法是 律事 实构成 。
第 二 法律 事节实 的种 类
第一百六
十条七 行【 ( 为含律行为法 、事实为、行 准律法为)行】 行 为,是指 受 人的意志 支 的有 配识意的 活 。 动行为 分为合法为和不合行法为。行 法行合为产法律规定生的律法果后, 是肯 定性 法律后的 果 设立,、 变更者或消灭法关律系。合行 法是指为合符或不者反违 事法民规律范的 为 , 行分表为示行为和事实为。 行 表示行为就是 律行为法 , 指民是主事基体于意思表示 旨在,生 发 、变 、 更灭法消律系的行为。 关事
行为实指行为是主人观上一定具不有发生、 变、更消 灭法律关 系意的 思,但 客观上能够是起引
这种 律后 果法 的行为 。
不合法
行是不符为合律法要求行的或为者反违律规法的定为。行这行为些发生的 ,起引民 的否法
35
河 南 财 经政 法 学 学报大
2 0 5年1 第期
2定应反, 为人行当承应担民责事 ,任 在当人之间产事 民生责任事的律关系法
。一第百六八条【 十事件 】事件 是 指 直不接 含包人的 意 的法 志律 实事 。件 事旦一 生 发 依法, 在 一 的定主 体 之间发 、 生变更 者
或消灭 一定 法 律关的系
。第一六十百条【 九抵销】 抵销是指二 人负互务时 , 债各以债权 以其 当债充的务清偿, 使其债务 而对方与债务对等在 内额相消灭 互。 当事
人互 到期负 债务 , 债 该务的标 的物类种 品、相 质的同, 何 任 一方 可 以 自将己 的债 与对 方务 的 务债销,抵 依但 法律照规 定者或按 合照同性 不质 抵 销 的除外得。 当 事 主张抵 销入的 ,应 当通知 对方。通 知 自到达 方 对时生 效。抵销不 得条附 件或者 附 期 限。
当事互人负债 ,务标 物的种 类、品质 相同不的 经,双方商协致一 ,也可以销抵 。
第
一七百十【 条解】 除 解 除是 指在 合 同 效 有成 立以后, 解除 条 的具件 备 时 , 当因 事 人一 或 双 方方的 意思 表 示 ,使 合 关同 系
始自或 向将来 消仅灭 的行为 。
第百七十一条一【免除】 免 是除 指权人债抛弃 债权 , 从而部 全 或部分中止合 关 系 同单方 法的 律行 为。
免 除 由应权债 人向 务人债以 意思表示 为 之, 一 债权旦 人向债人 或务其代 理 做人 出免 的除思意 表 示 ,
即产 债 务消生灭 的效果。
一第七百十二【条判 决 、仲裁】 发 生法效律的力事判决民、仲 裁裁 , 决事人当必
须
履行。一方拒履行绝 , 对方的当事人可以 人民
法向院 申请 行执。
第一
百十三条七【经 公过的证债权书】 文
经对公 证以的付 为给内 容并载 明务债人愿 接意受 强制执行 承 诺的债权 书 文,债 务 人不 履 或 者行
行 不适 当履的, 权债 人可 依 以 向法管 有辖权 人 民法的 申请 执行 。 院 第 八 法章律 行 为
第
节一 一般规 定
一百七第十四条【法 律行为概的 】念 法律 行为是 指自然 人 、 人法 者非 或法人 体设团 立 、变 更 、 终 止事权 利 和 民事义民 务的以 意思 表 示 为 要素
的 行为 。 第一七百十 五条 【律 行为法 的 成 】立 法 行律 在符为 其合成 要立 时件成立 , 或 因单方 者意 思表 而成 示立, 或 者 双因 方 多方意或 思表 一示 致
而立成。
第百七十六条一【法 行为的形式律 】法
行 律为可 以 取采 面形书 式、 口头 式或形 其者他 形式 。法律 、行 政规法 规 或定 当事者人 定约应 当 采 取定特形 的式 ,应 当 采用 特定 该式 形 。
第一七十百条七 法【定式的效形力】 除
律法 行、法规政特别有规外 , 未采定法用形定式的, 不响影律法为行的效力。
一第百七十八条【 法行律的一般为效条生 】件 具 下列备 件 条法律 的行 为生效 :
( )一 行为 人 有 具应 的行 为 相力 ;能
(二) 意思 示真 实 表; ( 三 )不 违 反 律 、法行 政法 规 强的 制性定 或 者规止 禁 性定规; ( 四)不 违 反公共 秩 和善 序风良 。 俗 3
6
立杨等 新 :中《人 华共民 国民和法则总( 案 ) 》苹 议稿
建一第七十九百【 违法条行 为】 反违 律 法、行 政规法 强制 性的定规或 禁止性 规 定法 的行 律为无效。但 律法 不视 并为其无效 的外 。 除第一百十八【条 违背公 序俗良的行为 】 损害 社 会公共秩序 、违 背善 良 风俗的 律 行法为无 效 第一。百十一八【条部 无效】 分律法行为部无分效 的 除去该,部分仍成可立, 的则他其部仍分有然效。
第 节二 意 思 表 示
第
百一八二条【 十思意示表定义】的 意 表 示 是 民思事主体 外向部 表明 意欲发 一生定 的 民法上 法律 效果 的 意 思的 行 。
为第百八十三条【 意思一示的表形式 】 意思 表示 以可示 、明 可 断 推者或 默示 式 方进行 , 律 法、行 政 法规 有另 外规定 除外 的 不。 作 的默为 ,示须 以法 律有 别特 定规或 者 当 人 事有特 约 定为别前 提 。 第 一八十四百【 意思条表的生示】效
无 对 相人 的 意思表 示
, 意 于思表达完 成 时生 。法效律另有 规定 除的 外 。 对 方话 式的意思 表 示, 相 在人 对解了时 发效 生力 非。 对 方式话的 意思表示 , 通在 到 知达 相对 时发人
生效力 。 采 数据用电 文式进形 行意的 表思示, 收 人指定 件特系定接统收 据 数文电的 ,该 数 据电文进 入 特该 系 定
统时间为的到 时达 间; 指定特定 未系 统的 ,数据 该文进入电 件收人任何 的系统 首的次时 间为 到时达间 。 行 为 人 进 行 意表 示 的 思同指时 定思意表 示 的生效 期 间 的 , 意 表示 思在该 期间 内 有 效 。
第一百八五条十 意思【示表撤 的回】 意思表示 可 以 撤 回 ,但 撤是回 的通 知应 在当原意 思 示 之 前或表 者 同 到时受达 人领 。 第 一八百六条【 十真意保 】留 行 人为虽 然 并 无受其意 思表 示拘束 真 意的 而为意思表 示 的 ,该 意 表示 思然 有仍 ,效 但 对相人 明知 该
形 情除外的。
第
百一十八七条【 虚伪表示】 行 为人 与 相 对通人谋 而为 虚 意思 伪示表 的 , 其 思意表 无 效 示。不 得 但以其 效 对无善 抗第 意三人。
行 为人 在 其虚 假的 意思 示表 中藏隐有其 法他 律行 为的 ,适 用该 法律 为行规的 定
第。一八百十条【八戏 谑为 】行
行 人为 基游 于戏 的并目预期 他人 可以认 其 表识示 缺欠 诚意而 出做的意 表思示 无 效。
一第八十百条九 【错误】
行 为人 不知因或 误认而 进行 的意 思表示的 容内存在 错 误 的,行 人为可 以 予以撤 销
。当事
人资的或格物的 性质, 若属于 交易上认重为的要 ,其错视为误思意示表 内容 的错误 。 第 一九百条【 十传误 】
因 传人达 达传不 实 造成 行 为 的表示 与人真 意 不其 的 符 ,行 人 为可 参以 照前条 规 予 定以 销 。 撤
第
百一九一十【 条赖利益损信赔偿害】 依 本照 法第一 百 十二 九条和一 九百 十三条 的定 规 撤 意销思 表 时示 ,行 为人 对 于 信 其 意 表示思为有
效 而受 害损 相对 的或人第 三人 , 负赔偿责 任但 其。撤销 原 的 , 因 受人害明 知可 或 而得 的知外 。 除
第百九十一条二 欺诈与【胁迫】 因被欺 或者诈被 迫胁而为 意思 示表的 , 表意 人可 以 销撤其 思意表示 。 欺诈但是 第由三人作 的出, 仅
于 相对明人知其 事实可得或而知 ,的 可才以撤 销。 被诈欺 作 出的意表示思, 其撤 销不对 抗善意得 第
人三。
第一九百三十条【 人之危乘 】
利 他人用 危难的处或境紧需要 迫, 强迫其受接某种明显公平不 的件条
, 作并违背其真意出意的思 表3
7
河
南财政 经 法学大学报
0 2 5年1 2期 第
示
,的 害人受 可撤以销 其意思表示 。
第一九百四条十 【销权的消撤灭】 撤销 权 自人知或者应当知道道撤销由之事日 起 年内一未行使销权撤的, 销撤权灭。消
三第节 法律行 的为释 解
第
一九百十条【 五相无对人的律法行为的释 解】 无相对 的单 人方法 行律 的解为释 , 应当探 求 行为人 的真 意实 思 , 不应而 泥拘于 所 用 的字 使 句。
第 百一十六条【 九相对有人法的行律为解释的】 有相 人 的对法 律 行为解 的释 应 当按 ,照本法第 百 一 十九七 条第 二百 零至一条规 定 的 规则进 行。 第 百九一十七条 【文义解释 】
法 律行 为的解 释 , 应当按照 使 所 用的文字 词句 的 义进含 行, 探以 求事 当人的 真实意 。 思
一百第九八十【条 体解释】 系 法律行的为解, 释应把当意思表的示全部款条构成和部分看作个统一的一整 体, 从个条各以及款 构成
部 分的相 关互 联、所 处的地 的总体位 联上 ,系确 定律 行法 为的实真 含 。
第义百一十九条【九目 的释】 解
如 果意 思示 表所用 的使文字 或 某个 款条有 可 能 作 两种解 释 时 ,应 采 取 最 适合于 意思 表 示 的 的
解释 目 。
第
二百【 条习解惯释 】 对意 表 示所 使思用的 文字词 句有疑 义 ,时 应参照 事人当的 习解 释惯 ,包 括语 言 习 、惯行 为 习惯 、 交 易
习 惯等。
第百零一二【条诚信解释 】 法
律行 为解 的 释,应 遵循诚 信实用原 则进行 。第 节 四附 条件 、期 附的限法律 行为
第百零二二条 【律行为法条附件
】律 法行 可为以附条 件 , 所 附条但 不件 得反 违法 的禁 律止性 规 以定公 序及良俗 。
停附 条止 的件律法 行 为,于 条件 成就时 发生效力 。 附 除条解 件 的律法 行 ,为于 件条成就时 失 其力效。
第二
零百三【条 条利益件】 条在件成 与 否就未定 期间 ,当 人 侵害 事相对 因条人件成 就 而可 由 律 法行 为得获 利的益 ,的应 承担
损当害赔 偿 责 。任
第百二零 四【 条不当正阻止促或成件的条后果】
因 件条成 而就受 不利益 的 当 人事 , 果如以不 正当行为 阻 止条 成就件 的 视, 为条件 已成 就经 。 条因 件 成就而 利 受之益 当人事, 果如以不 正 行当 促 使条为 成件就 的 视, 条为件不成 。就
二第零百五【条 法律行附为限】期 法 律 为行 可以附 期限 ,但 依其 性 不质宜 期附限
的除 。外
附始 期 的法 律 为行, 期于 届 限至 时发 效力 。 生 终附 期的 律法 行 为, 于 期 届 限满时 失去效 。力 第 九章 代 理
一节
第般 规定一
第二零百条六 【代 理的定界】 3
8
杨 新立等: 《 华中人 共和民国 民总法( 草案则 ) 》议建 稿
理人代代理在限内以被代权理人 名的 ,义代 被代理实施法律人行为 , 法其效果直接归律于被属代
理。人
代人理代理权在限内 以代,人的名理实施义律法行 为 相对,人知代悉理 系关, 的其律法效也直果 接归属于 被理代 ,人但有确切证据 证明该合 同约只束代理人第和三的人外 。 除
二第百七条【 意定代理 】零 于本人的基权授而生产理代 的权理代, 代理 人按应照 被代理 的意人思行使理代 权授。代理予的
权意思表 示 既,可向以理代做人出 也,以向可对人做出相 。 第二百零八 条 法【代定理 】 基于法 的直接律定规产而代理生的代理权 ,代理 按人照法律的 定规行使代权 。理
第百零二条九【指定代理】
基于人 民法 院依 法或 权有 定 指单 的 的指位 定而产生 代理权 的代 理 ,代 理 人 直 按接照法 律 定 规权 的限使行代 理权 。
第
二一百条【 对事实行十的准为 】 用
在事实行 为 , 代理 中样同 可以适用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身
份行不为适用代 】理 法律 规 或定者 照按 方双 当事 的人 定 约 应,当 本 由 实人施的法 行 律 为 , 不代 得 。理 第二百 十一二条【职 代务理 】法 人非或法 团体人的成 员以及要工作人主员法律 、 行在法规 、 交政易习惯 相对、人知悉的 法章人程 或合 协伙以议及法人或非法团人体规的定所确定的 职范 权内围施的法实律行 , 为无须法人非法人 团或 体 的
别 授特 ,权 其律法 果效应 当由人 或法非法 人团体承 担 。 法 或非 人 人法团 对 其成体员 以 主及要工作 人员 职 权 范的 围限 ,制 得 对抗不 三 第人 但,第 三 人明知 的 外 除法。律 另 有规 ,定依 其照规定 。
第
二百一十三条【家 事理代 】 夫妻 方双就 日常家 事以互可为代 理 一方同第三,人实法施律为 行, 方对 他由此产而的债务负生连带 责任
。但列情下下况除外:
( 一 不 )动产的 转让 ;( 二 数) 额巨大 家的庭 财产的 赠 ; 与 三)(其他 重 事 大 务。
夫妻
方对家双代理权限事的制不得限对抗善第意人 , 但是 三已预先经告第知三他人方负不责任 的 , 不 在此 限。
第 二 直 接代 理
节二百一十四条 【 第理代的授权 】 代
予理权的授予 , 以用书可形面 式,也 可用以 VI 头 式形法。律定用规面形书式,的应 当用书面 式形。 代理 权予采用书授形式面的 授,权应书当载明 代人理的姓或名名称者 代、事项理、 权限期间 和 并,由
代理被人签 字或者 章 盖 。
第百二十一条五 【授行为的独立性 】权 理代的权授 ,予 由人本以单方的意思示作表,出其效 不受代理人与力人之本基础间律法关系无或效
被 销撤的 影响。
第二百一十
六条【违法事项 理的代止】禁 理代人知道或当应知被授权道代的事理违项法仍进行代然活动理,或 被代理者知人道应或知道 当代理人
的代理为违行不表示反法对的 ,由 代理人和被代人理连负带任 责。 第二 一十百七【条 代理的忠实人义和告务义知务】 代人理对代被人理应诚当守信实 应, 当被向理人代露披可要能撤求代理销或变授权委更书条托
款 93
河财经政 法南学大学
报20 1 年 5第2 期
的任情 况何 。
代 理 人在代 理时 应 当, 被对 理代人尽 善 到管良 理 人的勉 勤义务, 对 履行 职责在 的中诈欺 和违约行 为
承 担 任 。责
经 代 理人被要 , 求代理 人 当应随 向时被 理代 人报 其 告事务的 理管 情 。代 况 理应人当将 他 已 经完成
的
代理事务及告知被时理代。
人
二第一百十条【八 己代理自禁的】止 非 依法 规律定 或经 人 本同的 ,意 理 代不人 得以代理被 的名义人 与自己实 施 律法 行 为, 但该 行为 专 为履
行债 务 的除外 。
第二一十九条百 【方代理的禁止】双 依非 法规 定律或 被 经代理 人的同 意或者追 认 , 代 人不 理得 被代 以 人理的名 义 与 他 同 时代理 的其 他 人实
施法律为 , 但行该行专为履为债行 的务外除 。 第百二十条二【 代理人与三第人串通的止禁 】 代 人不理与得第三 人通 串,损害 代理人被 的利益代。理与人第三串人的,通 代由理和第三人承担人 连 带责 。任 第二百二一十【条 共代同】 理 代理人 为数 人,代 理 应 当人 共同实施代 行 理为 。但 法律 有 另定 或规 本表人示相 反的授 权 意思的 , 不 在此
。限
二第二百十条【二复代 理】
理代人为 被 代 人理 利的 需益 要转 托人 他理 的代 ,应 事当 取得先被代理 人的同 意 , 否 则由代 人理对 复 代 理人的 行 为承担 任责 但 在。 紧急 情下况 , 了为 护保被 理代人的 利 益而转 他托 人 代理 的除外 。 复 代 理 本经 同意 人 紧急情 或下况 被代为 理人 利益 转 托的 , 被代 理 人可 就 以理 事代
务 直 接 示 指 代
复理人
,代 理仅人就代复人的理选任其及复代理人的对指承担示任责。
第二百 二十三【条 代复理人的权限】 复代 理人就权限其内的为行表代本人 。
复代理人 对 人及 第 本人 , 有与代 理 三 人一 的同权利 义务 。
第二
百二十四条 复【理代对代规理则的适】用
代理人 选 任代复理人 , 应 当办理转 托续 手。因转托 不明给 第人 造三成损失 的, 第三 可 人以直要 接 求 代被 理人赔偿 损失。 被 代理人 承担 民事 责 任后, 可以 求要代理 人 赔偿 损 ,失复 代理 有 过人 错的 ,应 当 负
连带责 任。
第二百十五二【条 委代托理的终】 有 止下 列形情之一 的 , 托委代 终理止 : (
一) 代理 间届 期或 满者 理代 事完务 成;
( 二)
被代理 人取 消委 托或 理 人代辞去委 托 ; ( 三 )代 理 死人亡 失或去 行能 力为; (四 作)被为 理人 代或代理人 的法 人终 止
。
二第二百十条【 六法定理代指定或代的理终】止
有下 列 情形 之一的 , 法 定代理 或者 定指代 理终止
: (一) 代被 人理 取得或者恢 复行 为 力 ;能
( ) 二代被理 人死 亡; ( 三 代)理人 死亡 或丧失 为行能 ; 力 ( )四 指定理 代的人民法 或院 者指定 单位取 消指 ;定 ( 五 由其) 原 他因起引 被代 的理 人代 与人 理 间的之监 关护 消系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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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等:《 华人中民共和 民国法则总( 案草 )》建 议稿
第 三节 无权 代
第二百二十七条【 理权无代理】 没 有代 理权、 超越 理代权 或 者 理权代终 止 后的 外观 理行代 为, 代理被 不人 承担 其律法后果 。 第二 二百十八条 本【人的追权 认】 无
代理人权作他为代人人实理 的法施行律为 , 非经代理被追人认 , 被对理人代发生不效力 。 被代理人 追 或认拒者 绝追 认 的思意 表 ,示 必 须向 对 相人作出 , 否 不则 得对抗 相 对 人。 但 对相人已 经 知道 事实的除 外。
第
百二十二九条 【对人的相催权告和销撤】 权 无代权发理生 后 相,对可人向以被理人行使代告催权, 要 求其予 以追认。代理被人一个在月内未作 表
示的 ,视为 拒绝 追 认
。
无代理被追认权之前 ,者或虽被经理人代认追但相人不知对情 的, 意善对人相有销 撤的权利。相对 人
应 当 以 面通 书知 的形 式向被 代理 或无人权 理代 行人 其使 撤 销权。
二第三百条 【十无 权代的理民责事 任 】作为代理人 立订合同的 不人能证明 代理其权 有义,务照相
按
对人的择 , 向相对人履选合 行或者同 赔 损偿 失 ,但被是理代追认人除外。的 代 人理知不道自己 有没理权代的,只 偿相对赔人因赖信该项代权所遭受理的失损, 但赔 偿额不超得
相对过 人在 合同有 效 可时 到 得的 益利。
相对人 知或道者当应道知理权代乏的, 缺代理人负责任。不 第二百 三一条【十表 代理 】见 在 无代理中,权 果如相人对有正 理当 由相信行为人有理代权的 该,为行接对被代理直人发生效。
有力 列下 况情 之一的 , 可 以认定 为 款规前 的“ 有 正定当 理由 ”:
(一) 代被人理代对理进人行外授权部对外进或行授表权示 ; -( 被)代人 理向理代人具授权出 书 并,由代理向人对相出示的 人; (三 )理人代持有人公章本、 合同用章专 、加盖印的空鉴白合 同书 、包含 权 授容 内的绍介信, 并 向第 三 人出示 ,的但 其 为盗 用或伪造 的 除 外; ( 四 被)代 理人 知道 他人 以 本名人义 实施法律 行 为而不 作 认表 示 否 。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
相对人 主张见代理与无表权代的理合竞】 在
见代表与理无权理发生代合时竞, 对人可以相选择主表见张理或无代代权理。对相人主 表张 见代的 理, 使事即有关后证据表并明符不表合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对相人仍可以催然被代告人理追 认。
但是相对人 主 张 权代无 理 的, 则 得不再 主张 见代 表理 。
第四节 接 代间 理
第
二百三三条十 间【接理代及其律法力】
代效理 人 被为代 理 的人益利, 以己的自 义 与第名 人三实 施法 律 行 为 ,的 间为接 理代 间。接代理 的法 效果 首律先归 于属代 人 , 理 再代由 理人移 转 给代 被人 理。
二第百十四条三 【代人理的露披义】务 如果理代人丧失清了债偿的能务 ,力 对被或理人代施实根本性的了违行为 约,或 合在 同务的履债行
限期满之前 ,届就 明已确会违约 , 将代被人有权理要求理代披人露第人的三姓名或名称和址 地。 如果 代理人丧了清失偿务的债能力, 或 对三第人实 施了根性的本违约行,为 或合在债务同履的行 限届期 满 之前, 就明确已 会 将 约 违 第,三 人也有 权要求代 理 人 露披 代理 人 被姓名 的或 名称 和地址 。
第二
百三十条【 五被理人的介入权 代】 代 理 人 被代向 理 人 披露 三人第 ,后 被 理 代人 可以行 使 代 理人 依代 理据 为 行 从第三 人取 得的权 利 。
第三但人与理人订代立同时合如果道知该代理人就被不订会立 合同,或 如者果被代理行人介使权入
41 将
河南经政 法大学学报 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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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5第年2 期
与
代人 理第 三与人 订所 合中同的明示 或示 默条款相 触 的抵除外。 代 理人被 应将其行 当使介 权入 的思分意 通别 代知 理 人 第和 人三 接 。通到知 后 , 第三 人不 得 再 代 理向人 履 给付 行义 。 务
第二百
十三条【 第六三人选的择 】 权 理代 人向第 人三披 露被 代理 后人 ,第 人三 以选择 可代 理人或被代 理 人作 相对为人 张主 权其利 , 一但
选 定旦, 第 三人不 得 变 更对相 人。
第
三应人将当使行选权择的意分别思知代理通人和代被理人 。到接知后通, 被理人代不再得 代 向人理行给履付义务。 第二百三 十七 条【抗 权辩承受的】 被代 人行理使代人对理第人三的权利, 的代理人应承被受三人第自己向张的主其代对理的抗辩人。 权第 三 人 选 被定 理人代作 为其 相 人 的对 ,第 人应 三承 被受代 理人 向 自己 主张 的 其 对代 理人 的抗 辩权
及代理 人对 三第 人抗 辩权 。 的 十章第 第一节 民事 责 任一 规定般
第二
三百十八 【 条事责民任 界定 】的 事 民体 违主 反民事义 务, 应 当承 担民事 责 。任
第二三百九十【条 民事责任的强制行执 】 任 人责不履 行民 事责任 的, 利人 可权 申请以 强制 行执。
二第百四十条 责任【聚合与优权先 行】为人 因同 一 行为而承 行担 责政任、 刑事 任 的 ,责不 影响 依照本 规 法承定担 侵 权任 责 行 。人 为判被决 同时担承民 赔 事偿责 任 、刑 事罚金或没 收 财 产 、 行罚政的 款 , 以加 应 害 人的可 行财执
优产 承先担 民事赔偿 责任 。
第
二四百十条一 【责任竞 合】 既 成构权责侵又违任反事人当间的之同合务 的,债 害人或受者者死近的亲属以选择可侵权责或任
者 违约 责任 作 为根据 , 提 出 讼 请诉求 。
既成侵构权责任又构成还不返当得请求权利或支付无因管 理用请费求权 , 的受人害可 选以择侵 权责任或返者还不得当 、利支 付 因管理无费用请的求 ,权提 出诉 请求。讼 既 成 构权侵 任 责又符 物 权保合 护 求请 行使 要件权的 , 受害人 可 以 选择 据 根侵 权责任 或者 物 权保 护 求请 , 权提出诉 讼 请 求。
第 节 二 事民任 方责 式
第
百四十二二条 民【责事方式】任
根据 遭 受侵 害实的 际 况 , 受情害 人可 以请 责任求 承担人 下 列一 或数 种种 方式的 民 事任责 方式 :
() 返还 一财产 ; 二)(恢复 原 ; 状 (三 修理 ) 、重作 、更换; ( 四 )赔 损偿 ;失
( 五)支 违 约金付; (
六 )消除 影 响、恢 复 誉 ; 名 ( ) 七赔 礼 道 。歉
第二
四百十条三【 联互网 上民的责任】 事 条前 定规 的民事 责任方式 , 在互 网上 同联 样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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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新杨 : 《中华人 等民和共 民国总法则( 案草 ) 》 建议稿
第二
百十四条【四禁 令 】 在有 充分理相信行为人由能进行可利于受不人的害为行 使,其受到现实威胁时, 以可请求法发布
院停止侵权的禁令, 禁行止为人续继施侵实行权为 请。侵求行为权令 禁的受害人, 应当 供提应担相保。
第十 章一 第一 节时间
一
般规 定
第
二百四十条五 【时的单间】位 本 法规 的定时 间 按 历, 法上的时 段 间定确 , 即年 以 、半年 、 、 季、月旬 、周 E t、 、时为 单计位 算 。 第二 百四十条【六 间计时算开始】 的
以为单时位算时间的计 从,定的时确始计算开。 以E t 、周、 旬、 月、季 、年、 年半计算 时 的间, 从 确 定 E l次的E t 开始 计算 当事。人对 起算 时间 另 有 约 定 的,
从 其约 定 。
第
百 二四十条七【 间时计的算结】束 E 以t 计算 间的时 ,最后 一 E 届t 为 时满结 束 间 。 以周 、旬、 、 季、 半年 、月年 计时算间的,以 最一周后 、、 月旬、 、 季年半、 年 与中始开算计 Et 相 当之日 的前 一 日, 为 时 间之 后 最 E 一t 但 。在以月 、 年 期定间 , 而最 之后月 无与 始开 计算 日相 当 日的 之 以,该 月之
末日 期为 的间 最后一E t。
最 后一日 截的 止时为间 二十四 时,有 务业时 间 的 停,止 业务 活 的动时间为 截 止时 间。
二百第四八十条 本【地时间 】 同不时民事主体区间法律关系之及时涉计间的算, 以当事约定人的 时的时间区为。没准约定有的, 按
法 照律行为 发 生 时地 区的时 计算 。
间第百二十九条四 【时间顺延的】
时 的最 后一 间是日 假日或法 定 休 日的息 ,时 间 的最 后 一天 顺延 假 日到或法定 休息日的次 。日 是 但,
果如当人在事 日或假定法休 日为意思表息或给付示, 经相 人接对受的 效力不 ,因休 息Et 受影而响送。 达 经过 送 被达 人或其他有 权 为代 收送接 人达 接 受,该 日使即为休 息 , 送 日也 达产 生法 效律 力。 假 日或法休定 息 Et 在 时间 而中不 在是 时 间的 最 一 日后的 , 不得 予以扣 并除以延 长 的日 数 来代 替。
二百五十条第【 期 】日 期E
是 t 不分 割可的一定 时 间, 是 以静 态的 一某
点 作 为示 表时 的形 间式 ,是特 的定时 点, 如某 时、
日、某 某月、 某 。年
第
二百五十条一 【间】 期 间期指是 期E 与期 日之t 间时 的间段, 如 时某 至某 时、 某 日某至 、日 年某 至某 年 。
第二节 时效
第二 百十五条二【 时的效算 】起 时期效 间自权利人 道知或者 当应知 其权 道 利或者 受律 法 护 的利保 益 到受侵 害之 起日 开 计 始 , 算法 律 有另定 规的外除 。
第 二五十三条百 时效的中【和止不成 】完 在时
效 期 间的最后 六 个 月内 , 因非 事常件 者或不 可抗力 或者他其障 碍 , 致使 权人利 不为 能中断 时 效
的行为的, 时效
停止行。 进中自事止由消除 之 日, 时起效期间续继计 算 。
行无能力为人限或制为能行力人缺欠定法代理人的, 其自为完全行成能力人为或 欠缺法代定理人 的情况 终止 六个后 月 内 ,时效 不成 。完限制 行 能为 人具力 备诉 能讼 的力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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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财南政经 法学大学报
2 01 5年第 2期
属于承遗继产的请权或者对继承求产遗请求的 , 在时权效期的最间六后个月内,继承人 或遗产者管
理人 未确尚 的定, 时效 不成完 。
第二五十四百【 时效的中断条】 时
效 因起诉 提讼 、当事 人一 方提出 求 或者 要同意履 义行务 而中 断 。 时效 进 中行, 发 债生权转 或移者 债务承担 的 已经经过, 时效的 间期 断 。中
下 事项 与列 诉具起 有 一效 同 力 : ()一 提 仲起 裁;
(二) 申请 诉 调前解 ;
( 三)
依督促程 申请送序达付令支; () 四申请 公催示告;
( 五 )依法 定程序 申 报权 债; ( 六)申请诉 前 财产 保 全; (
七) 在 诉讼 中主抵 销张;
(
八 告)知诉 讼 于与 诉讼结 果 有 害利 系关的 第 人三 ; (九 开)始执行行 为 者 申或 强 制请行 执;
(十) 请求人民 调委解 员会 调解。
自
断事中 由 止之终日 起 时,期效间 重新 开始计 算 。 第 二五百五十条【取 时效】 得以所 有意思 ,的公 开、 和平 、 持 续的 占 有 他人之 物, 且 有 占 时善为 意和 无过失 的 ,自 所有 权 人道知或
当应道不知产被动他人占 之有起超时过二十年, 动产为十的年 , 有该物的占取人物得的所权有。 为 以自己行使的意 思, 开公、 和 平 、持续地使行有权以外的不动产所产权财 的 自,权人知利或应道 当
知 道 利权被 人他 使行 之起日超过 二 十年 , 动产权利 为十 的 ,年行 使权利 取者得 该权 利。
第百
二
五十条【六消灭时 】 效自 权利 可行以使 起时 过超四 不行年 请 求权 的 使,该权利 归 消于 灭其 。法他律 定规 较短 间 期的, 依照
其规 。
定
二第五十七条百 消灭时效的【用适范围 未】授权 给自人 、 法然人营管经理国的家财产受到侵害的 , 请其权求不消受时灭的效限制 。第百二五十八【条消灭时效的最 短时效 】 下 各项列请求 权 ,因二 年不行 使消灭而: (
一 ) 旅 、店饮 食 及店 娱场乐 所住的宿费 、 饮 食 费等 相费 关用; ( 二) 与生医 护、 、 药剂士 对师其 门诊 、手术 或药 品关 相债的 权 ; (三) 律 、师 计会师 、证公 人 的等报 酬 和对所 收 当事 人物件的 还返 ; (四 )建 相关筑 计 设 监理、 施 工等、 员人 工 程相与 关的权债 ;(
)五法 律 定规的 其他 形 情 。
二百第十五九条 权利【失 效 】 消 灭 效时完 成后 , 义务人 可以拒 绝 行债 履 。务 但 时效完 成 的债对 务的付给 , 得不要求 返 。还 第二百 六条【 最十长护期保】
以害生命侵、 身 、 健体康人等格权为依据损的赔害偿请求 , 不权权论利人否知道是, 实自行为施时
、反义 务违 时或 引起者 损害 的 他事其件 发 生时 起, 经过 三 年 而十 完成消灭时 效。
损害赔偿请求
权 外以的请求 权 ,论不权利人否是知 , 自产生时道起, 过经年而十完消成时效灭 。
第三节 除 期斥 间
二第六百一条十【 除期斥】间 除斥 期 届满 后 ,间 事当人 的 利归权 消 灭于 或 者 当,人事的 主张被推定 不 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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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新立 :等《 华中人 共民和国 民法则(总 案 草) 》 议稿建
除斥
间期 权 自利 依法 可行 使时起 开始计算 法,律 有另 定规的除外 。
第 百二十二条六 除【斥期间 中的】止 除期间斥不适用本有关法诉时效中断、 讼止的规中定 ,法律有规定的另除 。外 第二百十六条三 【除期间的斥适用范 】围 除 斥间适用于期照法按规定或者律事当人约的定当应一定期在 内行使间的利权或者从 事行为的。
十 二章 第附
则二百六十第条【四 定】 本义法所 称“的 可不抗力 ” ,是 指 不能 预 、 不能见 免 并避 不能克服 的 观情客况 。
本法 称所 “ 意的外 事件 ,” 是 指不 能预可 见到的 客情观 。况
法所本 的称“以 上” “、 以下” 、 “以内 、” “届 满 , 包括”数本 “ 不满;” 、 “ 以 外”, 包不本括数。 二第六十五条【百 律生法效】
本法 自× × ×年 ×月 ×日起 ×效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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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oh e t s u b ejc t s o f e l ga l r e l a t io n s n , a m e y l n a t u ral p es r on , l esg l a p e rs o s n and u n i cn r po ora t ed s o c i a l o r a g in a tzi o ns ,
t h eo bje t cs o f th e l e l a gr e l at i o n s ,n am l ey c i v i i l t ner e st s a nd th ec o n et n t so f th e l e gla erl a i to n s, n m e aly c i v i l i
g rh st an d ob l i ga t
i o n s c, h an g e o f l e g la r e l a t io n s ,l egl a ca t ,ag e c n,yc i i vl l ia b lii t y an d l i m i ta t i on s of a c t i on T . ihs dr a ft a d op t t h e s e wn set t h e ore t i cl a re s e a c rh p ro d u t c s n ad b or r o w s i eda s r fom o t he r rd fat s c no e rcn n g i a o ub t t h e G e n er al P i r n icp l e s o f t he C i v li La w. E ve n tu l l a,y t he dr aft r e g a r d s h te l e g a l er la i o nt a s t h e a min l i n e S O th a tt h e
s ubj e c t o f l eg a l r l eat i o i nnc l ud e s n at u r l ap e rs o ,nl e g la p eso r n s a n d u n i n co r por at e ds o c i e ty ro ga n z ia i t on s ;em an — w h i l teh e o j b e cts of t h e l eg la r e l ati o n ,n am el y c i vi l i n t e re st s i nc lu d se int e r e s t s f o p er s o n al i y , i tn et r e t s s o f p e r so n —
a l s t ta s, i nu te r e st osf p rop er y,tr e l a be , h a i ov r a n ds teh o t he r i n t r e s t s eo fp o rp er t ;ya s t ot h e c o n etn t o tf eh le ga l r el a ito n,i t r eg a r ds t e h i vc il ig hrt an d o b l i ag ti on as he t m i anl i n e , ni c l u di ng t h e c ahn g e of l e gl a
r el t ai on , th e o — b
t
ia n i ng t h e ci v i l i r g h t s fo le g l aa c t, hte a g e n y c o ft h e l e l g aa tc, c i vi l i la b ili t y f or rbe a c h f o civ i l o bl i gat i n s o nad eh t i lmi at i to n fo a c t io n. Ke y
ow r d s:Ge e rnl P an irc i lpe s of t h e C iv l i a w Lof P R;C e G ner a l Pro vi i osns L; eg a l A c ;te Lgl a e Rla t io n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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