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概念分析与著作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冲突
2009年2月(总第194期)
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 2009NO.2,
(Cumulatively,NO.194)
美术作品概念分析与著作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冲突
曹莅宸
(中国美术学院,浙江杭州310002)
[摘要]著作权,又称为版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利与著作财产权利。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保护将日益体现其特殊性和重要性,而法律意义上的保护与冲突的矛盾也为其发展提供了动力,本文拟从著作权的基本概念以及关系最密切的人身权利上的分析为当前美术作品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帮助。
[关键词]美术作品著作人身权法律保护冲突一、美术作品的定义与法律冲突
从传统意义上美术作品的定义与法律规范概念含义是有不同的区别的。首先从美术的释义分析:美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指占据一定空间、具有可视形象以供欣赏的艺术。包括绘画、雕塑、工艺美术、建筑艺术等,在中国还包括书法和篆刻“美术”这一名词始见于欧洲17世纪,也有人认为正式出艺术。
现于18世纪中叶。近代日本以汉字意译,五四运动前后传入中国,开始普遍应用。也称“造型艺术”。蔡元培先生在1918年4月15日的《国立美术学校成立及开学式演说词》中所说“美术本包有文学、音乐、建筑、雕刻、图画等科。’,同时又指出“唯文学一科,通例属文科大学,音乐则各国多立专校,故美术学校,恒以关系视觉之美术范围。’,已有将“美术”专指“视觉之美术范围’,之意, 后来随着时代的变化,“美术”一词专指绘画、雕塑、建筑、工艺、书法等造型艺术,与“艺术”变成了隶属关系[1]。
美术的主要表现形式:美术是以物质材料为媒介, 塑造可观的静止的,占据一定平面或立体空间的艺术形象的艺术,是表现作者思想感情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同时也是一种生产形态。美术的范围非常广泛,从大的方面说,它可以大体分成观赏性艺术和实用性艺术两种类型。从观赏性艺术来讲,它主要包括绘画和雕塑两大类。而从实用性艺术同样包括两大类:工艺美术和建筑。目前,国内外对工艺美术这个概念的理解虽有不同的看法,但按照通常的说法,工艺美术包括了传统手工艺品、现代工业美术和商业美术三大部分。传统手工艺品如玉雕、象漆器、金属工艺品等;现代工业美术(或称“工业设计”)牙雕刻、
包括一切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的适用而美观的生活用品(如花布、陶瓷、玻璃器皿、家具、地毯、家用电器等),以及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和机械的造型和色彩设计;现代商业美术主要是指商品标志、包装装潢和商业广告等。建筑之所以也属于美术的范围,那是由建筑本身包含的技术科学和艺术的两重性所决定的。任何一座建筑物总是以具有某种空间形体的物质结构矗立在大地上的,这就必然有一个造型是否美观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筑和雕塑一样是一种非常具体的造型艺术。
再从现有法律概念中的定义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重这个角度分析是将美术作品分为了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在《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中要求成员国保护实
权
1. 发表权冲突,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在《伯尔尼公约》中没有把发表权列为著作权的内容。德国、法国等国家是明确发表权的,我国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也是根据其实质本源性上的考虑,作品要使用其实是一种发表的形式。从这个角度再结合有关规定就会出现冲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那么如果这个美术作品是没有发表过的,在转移其所有权的情况下展览权也随之转移,所有人在展览的过程中是否也是认定是一种发表行为呢?从权利穷竭原则上分析著作权人一旦发表就“权利用尽”了,如果展览是发表的一种形式上的理解,那么这个冲突在没有发表后会达到极致。这个冲突的价值在于体现作品的发表将用艺术作品。在实践中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又分为了手工艺术品一般国外保护的是手工艺术品有些也都和工业外观设计作品。
保护,但是从著作权法上注重的是艺术上的概念,工业外观设计作品侧重的是专利法保护。美国就是对工业外观设计作品实行的版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中没有明确所谓的实用艺术作品,但是“从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来讲是保护第一种手工艺术品,而对于工业外观设计是专利法所保护的。
这里还要提到的是建筑作品,由于建筑作品是体现作者设计上的理念和艺术表达,是具有物质和精神综合体现。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定义的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是单独将建筑作品归为一类作品单独作为保护的种类,在《伯尼尔公约》中也是将建筑作品本身和与建筑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作为保护对象。这里要提出的是一种从平面到立体,立体到平面,立体到立体的一种艺术概念的转换都是受到保护的。当然没有审美含义的作品例如平房、仓库和普通厂房都不在保护之列[2]。
二、美术作品著作人身权保护分析与冲突
著作权中分为两大类: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人身权英语“ral rights ”和德语中“urheberpers nlich keitsrecht ”作者人格权都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作者基于创作所享有的一种使其人格、作品受到尊重的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性[3]。分析实质内涵与国外相关的对比冲突解决的方式对于保护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很有参考意义。
(一)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
直接决定合理使用的问题,给著作权人说带来的经济利益所挂钩。同时我们也可以理解在失去了对于原件的展览权但是没有失去对复制件的展览权。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当事人使用规范,明确所享有的权利和对于冲突所解决的办法。
2.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里的修改权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作者自己修改的权利,对于自我思维的改变和发展有权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和改变;第二,作者有权给予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主动的)和反对他人擅自修改自己的作品的权利。对于这个修改权我们可以通过著名学者胡适给张东荪的一段话去理解:
《尝试集》出版不久,前天上酬神州日才助上已登有胡我的
怀深先生的长评。他这篇书评却也别致。他不但批评,还替我大大的改削了好几首诗。……评书的人是否应该替作者改书,这我的意思以为改诗是很不容易的事,我自个问题,我暂且不论。己的经验,诗只有诗人自己能改的,替人改诗至多能贡献一两……我很希望大家切实批评我的诗,但我不希个字,很不容易。望别人替我改诗。请大家指出某篇某句的坏处,好让我自己将来修改,我就感谢不尽了[4]。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33条到35条里面规定了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作文字性修改、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修改问题的法律冲突只要是体现在物权保护的限制问题上,当美术作品的物权转移后,如果著作权人要实施修改权,必须要征得美术作品所有者的同意,否则就是构成侵权。这里面有个例再看美国著作权外是对与建筑物做必要的修缮不认为是侵权。
法对于建筑物的保护问题具有一下特征:保护对象限于附着在建筑物上的美术作品原件;未严格区分作品与作品原件,将毁坏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等同于曲解、篡改更改美术作品;以禁止修改权对抗物权来达到保护美术作品的目的,最后在版权局备案制度保护美术作品原件。通过物权方式来保护美术作品的原件修改权和作品的完整性是很有积极意义的[5]。
3.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伯尔尼公约》规定只有当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有损作者声时,作者才能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这里的关键词是:誉”
歪曲、篡改、有损作者声誉。所保护的不仅是表现形式的完整性也要保护其内容、情节和思想的完整性,也包括对作品的演绎,以下看一个案例:
王露平、侯锺林、侯竞作为侯长春法定继承人诉北京惠丰酒家侵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侯长春先生生前系著名的国画工笔重彩人物画报酬权纠纷案。
家、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北京美术家协会第一、二届理事、全国美代会代表、北京文史馆馆员、北京工笔画彩画会副会长,是媒体多次专访的美术人物,作品频繁在国内外展出、获奖,并有许多著述。晚年积蓄近十年时间,创作出大量体现淳厚老北京风情的民俗画作,作品描述了旧京城三十年代前后,现已无史料可查询的旧北京市井风情画面,极具史料和艺术价值。
义。
法院最后认定后判定:被告北京惠丰酒家在所经营的餐馆内,多处悬挂使用经过复制已改变原有尺寸、色彩的侯长春绘画作品图片,该行为未经该绘画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侵犯了三名原告继受取得的侯长春作品的复制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其行为侵犯了原任。被告在使用侵权图片时未标注作者姓名,
在复制放大过程中改变作品的署名权。被告使用的侵权图片,
了原作品原有色彩,并对部分作品题字进行了删除,这种改变不仅使原作品固有的色彩风格变劣,也缺失了与绘画内容完整统一、互补成趣的题字内容,明显降低了原作品反映老北京饮篡改,食风情的艺术效果,已经造成了对原作品的修改和歪曲、被告理应承担对侵犯侯长春作品修改权和完整权的侵权责任,并向三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侵权影响。
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所运用的歪曲、篡改的分析是要有衡评标准,这要在一定的社会发展观念上确定,同时这个标准要王乔男把鲁迅的区别于美术作品的再创作问题和引用的概念。
《阿Q 正传》改编成滑稽戏《女人与面包》,胡适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侵权案件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从对于艺术作品的保护认定中是有同等作用的。
4.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和实质。我国目前署名权的概念理解上从《伯尔尼公约》分析,首先,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表明在身份;其次,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自己的名字。第一点中在有关作品作者身份未声明或错误确认下作者有权要求确认身份,作者有权决定署名方式和不署名,这里要强调的是不署名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放弃署名权,而是一种默式方式。作者同时有权在演绎作品上署名和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由于署名的人身性很强法律不保护经过作和合作作品上署名。
我国在署名权利中将出者同意而让其他非创作者署名的行为。
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入侵权行为。在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中不能在影响外观和整体效果的中实施其权利。
作为署名权的概念是基础,对于保护美术作品的保护具有很强的约束性,判定著作权的归属实施保护都有决定性的意
三、美术作品著作人身权法律法律责任分析
(一)民事责任
在一般美术作品侵权中主要的救济方式为民事处理,由于美术作品的特殊性往往在侵权中实现的是民事侵权,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1. 停止侵害;2. 消除影响;3. 公开赔礼道4. 赔偿损失等几种责任。歉;
(二)行政责任
在国家政策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各级政府部门的规章制度中也有涉及相关的规定,在违反行政管理制度中危害了社会利益,将承担行政责任。
(三)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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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毒树之果理论对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借鉴
如上述理论分析,毒树之果问题的基础是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如果不存在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质疑,那么,自然也无必要探求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发现的第二手证据的证据能力,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必然要求对非法证“果实”予以法律评价。所以毒树之果问题也是对非据所派生的
证据规则的建立已经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近年来,
成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是建立证据立法的核心问题[7],美国在多年司法实践中提炼的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基础是明确的,即第37条、38条、39条及40条。但是回归到具体法律层面,就存在立法严重不足,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实犯罪嫌疑人、
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法律仅从正面强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未然”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警示性,反对并禁止非法取证,是对和预防。而对“已然”的非法收集证据问题,仅在《刑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及《警察法》等法律规范上对非法取证行为予以制裁,但是非法证据在程序法上的资格却未明确规定,结果《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理导致相关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对于解也不统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对毒树之果理论有所涉及,弥补见》
了现行立法的空白。《若干意见》第53条、54条分别规定:“证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取得必须合法。
“通过非法言辞证据获得的实物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据。
的,法庭可予以采信。通过非法言辞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结合非法言辞证据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通过上述两条可知,江苏省高院颁发的《若干意可予以采信。”
见》对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衍生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了规定,填补了国内立法的空白,是其可取之处;但是该衍生证据是否可以被法庭采纳取决于其是否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这样的规定缺乏法理基础和正当性。
在学术界,对待毒树之果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砍树弃果”,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于惩罚犯罪;“砍树食果”,其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优于保护被告人另一种是
这两种观点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过于极端。笔利益[8]。
者认为,毒树之果立法上应严格依托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既非法取得的证据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具有可采性,其衍生的证据才需要判断证据能力。而对于衍生证据的证据能力原则上应予以否定,从而保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规范严禁的体系。同时,借鉴美国毒树之果原理的稀释或清洗污染规则、独立来源规则、最终或必然发现规则等三项例外的精神内核,适度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具体案件中实现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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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情节的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4)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人的邻接权。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17条、第220条的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目前对于我国美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是以上三个层次来规范和实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的单行条例也有出现的可能,这对于规范著作权的保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从现在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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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保护的整体规范来说缺乏细化的规定,作为知识产权中思维同时国外的理论概念分析也为进一权利著作权更加受到重视。
步完善相关的制度提供了借鉴。传统意义上的侵权也将不断适应新的经济形式的要求。
[作者简介]曹莅宸(1982—),汉族,浙江德清人,法律硕士,职称:研究
实习员,工作单位:中国美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