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如何界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
件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特别重大贿
赂案件”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如何准确界定“特
别重大”的案件范围,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将会产
生较大影响。本文试图从基层检察办案的角度,对“特别重大贿赂
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以利于
出台的司法解释能够达到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有利于打击犯罪的
目的。
【关键词】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
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
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法条中“涉嫌危害国家安人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实践中比较容易界定和掌握,但对于“特别
重大贿赂案件”中“特别重大”的界定则亟需出台司法解释,明确
标准,以利于法条在实践中规范操作。
从立法精神上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了监视居
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和适用范围,其目的是为了防止
侦察机关在实践中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杜绝侦
查人员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但为
了实现刑事诉讼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法条又作出
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三类例外规定。为此,对如何界定“特
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笔者结合基层检察机
关办案实践,有如下五个方面粗浅的认识和建议:
第一,“特别重大”的界定要以“有碍侦查”为前提。笔者认为,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要以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作为前提。那么,首先还需要界定“有
碍侦查”的情形,笔者认为,“有碍侦查”指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
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
其具体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履
行义务的内容,对“有碍侦查”作出了如下界定:(一)有可能毁
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有可能自杀或者
逃跑的;(三)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在
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单
位的人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二,“特别重大”的界定在数额上不宜一刀切。由于全国各地经
济发展不平衡,如果仅从犯罪的数额上划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则可
能出现很多经济发展相对薄弱的地区存在当地人民群众认可的“特
别重大的贿赂犯罪”,由于在立案时犯罪数额不够而不能适用指定
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从而放纵了一些重大贿赂犯罪。所以在犯罪
的数额上,应参照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涉财型犯罪的“特
别巨大”各地的犯罪数额分别加以确定。
第三,“特别重大”的界定在级别上应分类区别。一般来说,省(市、
自治区)管辖的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中央管辖的部级以上国家
工作人员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作为地
级市、县(市、区)两级检察机关,查处一名处级、科级国家工作
人员的贿赂犯罪,在当地人民群众中的影响是“特别重大”的。笔
者认为,“特别重大”应以查办案件的检察机关级别加以确定,例
如,作为县(市、区)检察机关,其单位行政级别为正科,能够查
办一起正科级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来说就
是查办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立案时在具备一定数额和恶劣情
节情况下,应可作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强制措施。
第四,“特别重大”的界定应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有的贿赂犯罪分
子的级别不是很高,数额不是特别大,但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社
会影响很恶劣,例如,因贿赂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
取财物的,以及一些涉及民生民利的等贿赂罪,也可以作为“特别
重大贿赂犯罪”处理,但这要和犯罪数额、级别等结合起来,不然
容易使“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过宽,不符合立法精神。
第五,“特别重大”的界定还应着眼全案综合考虑。对查办的贿赂
窝案、窜案,应全案犯罪金额、行政级别、犯罪情节,界定适用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例如,贿赂窝案、窜案的行贿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一般没有行政级别,而且往往一起贿赂案件会牵入多个行贿人和受
贿人,这种情况下的贿赂犯罪一般较为复杂,不采取有效的强制措
施,犯罪分子很容易达成串供、结成攻守同盟等现象,所以,对窝
案、窜案、涉案人员较多的等复杂的贿赂案件,能否适用“特别重
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强制措施,还应以涉案总数额、最高行政级
别和具体犯罪情节综合加以界定。
另外,对于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还要考虑对于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
及重点工程等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和一些身居要
职、政治和社会影响都较大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的查办。同时,
对于指定的居所,法律规定不能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要便于监视、管理,也要符合
办案安全要求,防止办案安全事故,还要具备正常休息、生活条件。
总之,如何界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
件”,既不能控制过严,影响对特殊犯罪的查办,也不能把握过宽,
导致大部分贿赂案件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查办。
参考文献:
[1]王兆国.关于的说明[j].人民检察,2012.04(下半月).
[2]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04(下
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