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
关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建议书
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
2009年6月30日,南京发生一起惨烈车祸:经查,肇事者张明宝系醉酒驾车,事故造成3人当场死亡,2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外4人轻伤,死者中一孕妇惨死,胎儿滑落未保,一家三口全部死亡,现场非常惨烈。据媒体报道,我国道路安全形势异常严峻,因交通事故致死致伤人数居世界前列,每年死亡人数超过10万余人,不亚于一场战争,平均每天死亡300人以上,相当于一架民航客机失事,车祸引发的人生变故、家庭变故影响了多少人的幸福生活,车祸猛于虎,车祸不但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地发生着,而且每每在影视作品、文学作品中体现着,交通安全与民生问题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和汽车产业的发展,许多重特大、恶性交通事故案件频频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破坏和威胁,“世易时移,变法宜矣”,为保障民生安全,减少交通事故,有必要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明确对醉酒后驾驶的行为予以刑事惩戒。
一、中国目前对酒后和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酒后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目前的法律只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没有刑罚制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现实情况是,就是这样比较轻的行政处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也很难执行到位,这样的处罚对喜好饮酒的驾驶者根本就起不到震慑作用,出现南京那样的惨烈车祸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完全有必要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刑事惩戒。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和国际趋势。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生安全问题已成头等大事,党中央、国务院构建和谐社会,民生安全是主要内容,而交通安全就是民生安全之一,作为立法机关,应未雨绸缪,在法律层面上适时保障民众安全。按我国现在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必须要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罚,即必须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后置性的、被动式的保护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做法是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对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以交通危险罪论处,从而由过去的“具体危险犯”转向现在的“抽象危险犯”,加大对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如美国对醉酒驾驶者当场吊销执照和入狱一年,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以二级谋杀罪起诉,最高可适用死刑,英国是初犯吊销驾照一年;重犯者吊销驾照3年,外加1000英镑罚款;如果在10年内共有3次被判酒后驾车,那么就要吊销驾驶执照109年;一旦发生事故,终身不能再开车,而且还要重罚,日本则是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两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其供酒者责任,澳大利亚如果醉酒驾驶员只是初犯,会受到罚款的处罚;如果屡教不改,那么要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还要把此人的姓名登在当地的报纸上,报纸专栏用《酒醉与入狱》为题,公布示众,俄罗斯醉酒造成事故的判五年内监禁,香港最近也是加强打击醉酒驾驶,最严重者入狱十年。而我国改革开放已经三十多年,机动车数量迅猛增长,截止2008年,中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了1.68亿辆,汽车保有量达到了6289.3万辆,相当于改革开放前的35倍多,交通安全问题逾来逾重要,法律应与时俱进,与国际接轨,可以借鉴这种立法思路,完善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把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畴,如果规定醉酒驾车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等到发生事故后才追究刑事责任,则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醉酒驾车行为,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待酒后驾车这种社会公敌,可以提高行政处罚,而对于性质比较严重的醉酒驾车,不管有无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醉酒驾驶行为就应当追究刑责,可以考虑细化法律规定用刑罚制裁,如此才能从源头上制止醉酒驾驶行为,防范因醉酒驾驶行为造成的惨烈车祸发生。
三、醉酒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显然,这样的处罚是不利于遏制醉酒后驾驶导致的恶性交通犯罪行为的,处罚太轻。众所周知,酒后驾车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公敌,现代社会酒后驾车特别是醉酒驾车,从某种意义上讲,不亚于蓄意谋杀行为,对有因醉酒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其社会危害和后果有时甚至比故意杀人还严重。醉酒驾车大大地削弱了驾驶者的驾驶能力、注意能力、控制能力,现代社会,驾驶本就是一种高技术机械性行为,需要精神高度统一集中,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醉酒驾车这种置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于危险之中的冒险行为,无疑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其采取严厉刑事制裁措施完全可行。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的统一,从客观上来讲,醉酒驾驶行为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发生于公共交通场所,造成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人或物,即道路附近的任何人或物均有可能因为其醉酒驾驶行为而受到伤害或损坏,从主观上来讲,醉酒驾车者根本就没法控制自已的行为,尽管醉酒驾驶者可能会认为自已驾驶技术很好,会控制自已不因醉酒而导致交通事故,其心态上采取的是一种放任危险后果发生的故意行为,使用交通工具,针对不特定人或物间接故意实施的一种加害行为,而绝不是什么过失行为。因此,全国人大应着眼现实,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完善《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立法对醉酒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这样规定,也有利于纠正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检察院、法院对因醉酒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中定罪上的分歧,有利于法律实施的统一,有利于打击醉酒驾驶的严重犯罪行为,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致
建议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
朱金辉律师
2009年7月6日于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