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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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产业政策,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
验收合格的合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单的有效转让
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
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的排放、泄露、溢出、
渗漏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
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经济赔偿责任的,视
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需对承保地点/保险地址外进行清理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
的清污费用和施救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
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
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光电、噪音污染;
(五)自然灾害;
(六)硅、石棉及其制品;
(七)被保险人生产流程本身固有原因导致的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
(八) 井喷;
(九) 污染状况的首次发生是在“承保地点”已被被保险人有偿转让、弃置、赠予或被
查封之后的污染事故;
(十)任何源自承保区域内“地下储罐”的污染事故(“地下储罐”指贮槽及关联的管
道和连接的附属部件,该贮槽有多于10%的容量位于地下);
(十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72小时内发现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水体、大气、土壤等生态污染的损失;
(四)累进式、渐变式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政府列明了的潜在污染地的任何索赔,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
责任不在此限;
(七)任何间接损失、利润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
(八) 投保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已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状况,或在本
合同的起始日以前就已在发生的“意外事故”或已存在的“污染损害”;
(九)飞机、汽车、机车、船只:由被保险人所有、操作、租用或借用的飞机、汽车、
机车、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十)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十一) 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引起的第三者责任;
(十二)承保地点内的清污费用。
第八条 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场所或设备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
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赔
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
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追溯期由保
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
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
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
第十五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按约定交清保险
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
强安全管理和污染物管理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尽力
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
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
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
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立即纠正已发现的污染缺陷并调查和纠正类似缺陷,必
要时应当公告其的危险性,新增设备或流程的,应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合格验收。否则,由于被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
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
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
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
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认可。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
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
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所辖保险地址的县级及以
上国家环保部门污染事故认定书、污染程度及事故损失鉴定材料、县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或司法
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
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或和解协议、损失清单、支付凭证,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
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
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
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
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
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
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除第三者依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外,被保险人未
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
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
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
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
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
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
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
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
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
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
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
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意外事故”指突发的、非本意的、不可预见的事故。包括在生产过程中,因污染治理设
施类的生产设备及其它生产设备发生的因管理不善导致的环境污染事故;
“清污费用”指调查、检测、清除、处理、中和、控制“污染损害”至“环境法律”要求的
程度,由此发生的费用,是一种短期行动。
“施救费用”指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尽量减少对“第三
者”的损害,或为了抢救“第三者”的生命、财产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
“间接损失”指遭受“直接财产损失”后,进而造成的价值贬值、使用价值损失或丧失、应
得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以及支出的增加。
(二)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近亲属以外的第三方。
(三)自然灾害: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指震级在4.75级以上、烈度在6级以上的天然破坏性
地震,次生灾害则指地震时造成的河水倾溢、水坝崩塌等引起的水灾,易燃、易爆物、剧毒品等设
备受损引起的燃、爆、污染,以及细菌传播,水源污染、瘟疫等,造成的间接损失。
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
两种。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
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
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
体降水。
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
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
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冰凌:指严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的成下垂形状的冰块。
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
处突然崩塌滚落。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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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础保费:
3、如果累计赔偿限额(低于5000万,且大于100万), 不在上述表格中,则基准费率按照最临近的两个赔偿限额的基准费率的线性插值计算。假设上表中与累计赔偿限额L1和L2对应的基准费率分别为R1和R2,L介于L1和L2之间,则与累计赔偿限额L对应的基准费率计算公式为
RL2L
L2L1R1LL1L2L1R2
(一)行业类别调节系数:
对以下行业,根据其行业特点,设置风险调节系数。
1、化工类(风险调节系数范围:1.0-2.0):
如:石油开采、加工企业(风险调节系数2.0)
天然气、煤化工企业(风险调节系数1.5)
精细化学品生产企业(风险调节系数1.0) 7
2、危化品类(风险调节系数范围:1.5-2.5):
(1)生产、储运、使用危化单位(风险调节系数1.5-2.0)
(2)生产具有剧毒特性的危险化学品(风险调节系数2.0-2.5)
3、危险废物运输、处置单位(风险调节系数1.5)
4、电镀、重金属、含铅企业(风险调节系数1.5)
5、制药类企业(风险调节系数范围:1.0-2.0):
(1)未使用危险物质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或非原药(制剂)生产企业 (风险调节系数1.0-1.5)
(2)使用危险物质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 (风险调节系数1.5-2.0)
6、造纸类企业(风险调节系数2.0)
7、废物焚烧机构(风险调节系数2.0-2.5)
8、其他:
(1)风险相对较大的行业 (风险调节系数范围1.0-3.0)
(2)风险相对较好的行业 (风险调节系数范围0.7-1.0);
(二)环境敏感性调节系数
1、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设置风险调节系数如下:
(1)在城市中心区域 (风险调节系数为1.1-1.5)
(2)人口密集区域 (风险调节系数为1.1-1.5)
(3)位于饮用水源上游、与饮用水源距离不超过5公里 (风险调节系数为1.5)
2、对在偏远地区,周围5公里内无常住人口、非饮用水源敏感区的企业 (风险调节系数为0.8)
(三)环保安全设施调节系数:
全部满足下述三项条件的,设置风险调节系数为0.9; 满足上下述第一项条件以及后两项中任何一项的,不满足第3项的系数为1.0-1.2,不满足第2项的系数为1.2-1.3;仅满足上下述第一项条件的,系数为1.3-1.5。
1、依法通过了环保局环评审核、环保验收、环保安全检查;
2、环保设施运行,环保安全状况以及相关配置符合规定;
3、有严格的环保控制制度,并配备有相关的检测人员进行监控防范的。
(四)承保地点数量调节系数:被保险人仅投保1个地点时,系数为1;被保险人投保地点总数量小于5时,每增加1个地点,系数增加0.3-0.5;被保险人投保地点总数量大于5时,每增加1个地点,系数增加0.1-0.5。
三、保险费计算
年度基准保险费=累计赔偿限额×基准费率+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法律费用基准费率
实际保险费=年度基准保险费×调节系数(一)×调节系数(二)×调节系数(三)×调节系数(四)×费率浮动系数
四、费率浮动系数
分公司根据投保企业以下风险管理水平的差异,在基准费率30%的范围内上下浮动:
1、根据被保险人以往年度环保事故状况,“三同时”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环评情况,污染事故应急机制,由被保险人出具有效的环境管理资质证明作为参考,结合环保局认定情况,进行风险调节.风险调节系数在30%上下调整;
2、每发生一次不符合“三同时”标准,或者曾经发生环保事故的,风险调节系数在此基础上增加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