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物权化趋势_李庆海
2005年7月July, 2005当 代 法 学Contemporary Law Review 第19卷第4期(总第112期) Vol. 19, No. 4(Ser. No. 112) 评 论
论债权物权化趋势
李庆海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辽宁沈阳110023)
摘 要: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了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两种趋势, 债权与物权的这种相互
融合和渗透, 对民法理论之发展, 对社会实践之作用, 深具意义。文章仅就债权物权化几种趋势进行分析, 旨在重新审视传统的物权和债权制度, 有利于现代物权观念的建立和现代物权制度的构建以及国企改革之实践。
关键词:债权; 物权; 债权物权化; 法律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
现代社会, 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 使得债权不仅作为是对交换的权利, 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 物品 , 债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客体, 债权物权化将一种请求权变成一种支配权, 省却了权利转让中的交易成本, 实现了权利的自由转让。 债权较之物权更有利于财产的转让, 而财产转让的成功率与财产的效率成正比例关系, 所以债权物权化是一种有利于物权转让的有效率的物权制度创新思路 [1](P299) 债权物权化使债权相对人的特定性导入了具有对世的绝对性因素, 越来越多的债权被赋予物权的效力。
一、债权物权化趋势之一:租赁权的物权化
租赁权性质上本是债权, 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 房屋所有权应优于债权取得, 但如果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 承租人可依法对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 租赁权优于第三人取得物权, 即 买卖不破租赁 的规则, 在先设立且交付租赁物后, 出租人纵使将其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 原租赁合同也仍然有效。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的情形, 也适用同样的规则。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不因标的物的转让或抵押权的实行而被破除的效力, 承租人之租赁权犹如存在于租赁物上的物权, 受让人应受其拘束, 故称为租赁权之物权化 。[2](P73)
大陆法系民法大多承认租赁权是债权, 但逐渐赋予其某些物权效力, 产生了租赁权物权化的立法趋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承认租赁权的对抗力, 承租人能够以其租赁权对抗其他不特定人。2 承认租赁权的可转让性。3 租赁权的正常行使受到妨碍时, 承租人有权直接请求适用物权的保护方式。4 不限制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方法, 即承认承租人增改建筑物或大修缮的自由。
租赁权物权化使得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注重保护使用人利益转变, 使得房屋的利用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同时缓解了高速经济增长过程中极易显化的社会矛盾。作者简介:李庆海(1965-) , 男, 汉族, 河南省林州市人,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二、债权物权化趋势之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指, 如果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破坏(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 , 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其赔偿。从性质上讲, 侵害债权应属于侵权的范畴, 应适用侵权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侵害债权制度。不过,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 有关侵害债权的案例已经大量存在, 在一些案例中, 通过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 对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 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 侵害债权制度即使在立法上得到确认, 也只能起辅助合同责任制度的作用, 也就是说, 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不能依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 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按合同相对性原则, 债权人对非合同当事人无所谓权利义务, 但是, 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看到, 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人不再仅仅是债务人, 已扩大到此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对他也产生了权利, 即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
三、债权物权化趋势之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 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它主要适用于共有中的共有人, 承租人、承典人也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人未尊重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 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 优先购买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应该说, 优先购买权是附随于买卖关系的, 法律设定该权利, 只是对出卖人所附加的义务, 可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 因此, 优先购买权本质上仍属债权。但法律既然赋予某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 事实上就肯定了优先购买权具有了物权的性质, 表现在: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即它不仅仅可以对抗出卖人, 而且可以对抗第三人。依日本学者的观点, 民事权利可分类为实质权利和技术性权利。前者如具有实体利益的物权和债权, 后者如具有实现实体利益权利手段或方式的形成权和抗辩权。[3](P51) 由于优先权旨在实现实体利益权利, 并据此使权利人获得标的物, 所以优先权应属一种具有形成权性质的物权取得权, 其权利规范纳入物权程序权利体系中, 更为妥当。 [1]当然, 由于优先购买权人在购买前并非直接占有标的物, 也不是标的物所有人, 因而不能以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身份要求直接取得对标的物所有权或占有权, 只能通过确认他人买卖合同无效的方式保护其权利。另外, 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权利, 体现法律对特定当事人的保护。明确优先购买权的物权性, 有利于加强对特定人的利益保护, 防止出卖人和其他买受人通过协议任意更改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四、债权物权化趋势之四: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性
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以承包经营土地、企业财产为内容,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其本身为合同, 属于债权性质, 但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后, 发包人就将承包对象的经营权移转给承包人, 承包人取得了承包对象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给我国农业带来巨大的制度变革, 但1984年之后连续几年, 我国农业出现了徘徊不前的局面, 究其根源, 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具有很强的债权性质有关。 新的理论将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归纳为 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
这更恰当地反映了承包经营权的实质内容 [4](P390)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转化为物权性质的农地使用权, 不仅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经济体制和农业经营模式的发展需要, 也是完善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步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损害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不利于农用土地的市场性流转, 也不利于农用土地使用制度的稳定。其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属于债权, 其效力较物权为低, 不具有排他性, 由此不能抗拒来自土地发包人和乡村行政组织的各种干涉和侵害。其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期性容易导致农户的短期行为, 不愿作长期的投入, 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其三, 由于农户的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规定, 很难做到权利义务的明确和公平合理, 发包方经常单方撕毁、修改合同, 损害农户利益。其四, 当国家征收土地时, 仅发包方得到补偿, 农户的利益得不到保障。[5]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 就是使对农用土地的使用权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析出, 与 联产 脱钩, 成为一个独立的真正物权意义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 的立法说明明确指出, 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将农村土地承包权定性为物权, 事实上其大部分具体规范也是围绕这一目的来设计的。 有必要强调的是,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毕竟低于基本法的效力, 因而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对此, 我国立法者已有正确认识, 在2002年上半年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中确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决定了家庭承包合同是一种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 其目的是确立物权而非实现债权。 [6](P101)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是农村土地配置机制的根本变革,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农业持续发展的需要, 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更体现出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趋势。土地使用权利的自主流转是农业经营投入长期化的必要保障。土地的使用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土地的流转是一个现实的需要。所以, 根据我国农村与农业的现实状况, 应先强化健全农民土地使用权, 使其物权化, 从而保持土地使用状况的稳定性。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发包人的利益, 又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承包对象的功效, 从而深化农村改革, 推动经济发展。
五、债权物权化趋势之五: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有权保留是在分期付款买卖中, 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因交付而转移, 而是随着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而转移, 从而使买受人积极支付价款, 保障出卖人获得全部价款的制度。买受人在价款付清前可以先占有、使用标的物,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方对标的物的权利即具有物权的性质, 在所有权完全转移前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并不是完全没有排他的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信用经济的产生, 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将会越来越多。从广义上讲,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 我国 合同法 第134条已明确规定了这种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物权, 具有物权的性质, 不仅可以对抗买方, 而且可以在买方将标的物转移后对抗第三方, 对于保障卖方利益更为有利。
另外, 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也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例证, 比如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所享有的权利均是合同权利, 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 但该请求权的实现受到物权变动的影响, 而不动产先取特权, 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并在涉及不动产物权行为中, 将该项债权权利受偿的顺序予以恰当的固定, 确定应享有优于其他物权(如房屋抵押权) 受偿的权利。虽然先取特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 但国外的立法可资借鉴。
六、债权物权化趋势之六: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 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 在债务清偿后, 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 债务不履行时, 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受偿, 且具有以所有权直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 让与担保的效率主要体现在担保物人获得了所有权人的地位, 让与担保一经设立, 担保物的所有权即由设定人转移给担保权人, 担保权人可以所有者的身份行使一定管领支配权利。
让与担保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日本、德国、瑞士的判例和学说, 均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存在。[7](P423) 我国现行法律除抵押权和留置权外, 并不存在让与担保制度。近年来, 许多地方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推行所谓按揭担保就相当于大陆法国家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在享有、行使权利方面具有很多的优越性, 在依占有改定或登记的方式转移标的物的财产权而设定的让与担保关系中, 让与担保设定人对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得有公示的存在而具有物权性的对抗力与优先力, 适应了市场经济对担保物权制度灵活性的要求, 理应得到我国物权立法和实务上的承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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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史尚宽. 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责任编辑:李建华
The An alysis on The T rend o f Cred itor s Righ ts T urning into Property R ight
LI Qing hai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 Shenyang Universi ty of T echnology, Shenyang, Liaoning, 110023)
Abstract:There are two trends, property rights turning into creditor s rights and creditor s rights turning into property rights, in the modern market oriented ec onomical conditiors. The infiltration between creditor s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 is significa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theory and the function of social prac tice.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trends of creditor s rights turning into property rights. Its purpose is to examine the traditional syste m of property rights closely again. It s beneficial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modern proper ty right c oncept and the modern property right syste m and our state o wned enterprise reform.
Key words:creditor s right; property rights; creditor s rights turning into property rights; modernization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