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张林)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林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林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案件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参加本次庭审调查,已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全面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有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公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罪名正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林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张林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林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林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事案件破案经过》2011年7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根据相关线索,确定了王刚、鲍伟明、王治为犯罪嫌疑人,同时将被告人张林抓获。而实际上,当天下午公安机关为查清案情,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林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张林到公安机关后,在交代其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案件全部情况。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第60号)的规定,被告人张林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张林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刚、鲍伟明、王治和被告人张林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26条第一款,属于主犯,辩护人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林系从犯,理由是:
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本案主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辩护人认为,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本案,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具体而言: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本案中,在每一次具体盗窃犯罪前,均仅有由被告人王刚、鲍伟明、王治三人根据
公司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实施盗窃,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而作为被告人张林,并未有哪一次主动单独发起或者共同和王刚等三人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刚、鲍伟明、王治对于每一次犯罪的目标都有自主选择决定权,包括盗窃物品的类型、数量、地点、实施盗窃的方式,临时性应对的计划(比如转移隐匿未盗出物品地点的选择),而被告人张林对共同犯罪的策划,根本未有具体参与。同时,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表现在(1)主犯是纠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人。本案中,每一次盗窃犯罪都是由被告王刚、鲍伟明等进行纠集,被告人张林属于被纠集对象。(2)主犯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本案涉及的盗窃犯罪中,每一次盗窃行为,都由被告王刚、鲍伟明等实施指挥,无疑属于主犯,而被告人张林属于被动的被指挥者,即在王刚等人决意实施盗窃后主动通知张林到公司墙外被动接收赃物。
(3)主犯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行者。本案涉及的盗窃犯罪,主要实行者系被告王刚、鲍伟明、王治三人,盗窃的主要行为产生于公司内部,而当三被告将赃物扔出墙外时,犯罪形态即为既遂,被告人张林接受赃物时,犯罪行为以实施完毕,故被告人张林并非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4)主犯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对于本案被告人王刚、鲍伟明、王治在厂区内实施盗窃,其三人完全能导致盗窃犯罪的各个形态,即犯罪的预备、终止、未遂以及即遂,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而被告人张林在本案任何一次犯罪中,其本人都无法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3、被告人张林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虽然被告人张林直接实施了盗窃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是实行犯,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被告人王刚、鲍伟明、王治,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而被告人李建平、张彦平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在主犯被告人王刚、鲍伟明、王治犯罪即遂后,提供以交通工具及雇佣活动为基础的活动,为已成为即遂状态的共同犯罪的进一步实施准备了工具、创造了条件,系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4、被告人张林在每一次盗窃前允诺收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在事前共谋。因为首先犯意者系被告人王刚、鲍伟明、王治等主犯,而被告人张林允诺收赃的行为实质为随声附和、表示赞同,接受销赃任务,应为从犯。5、不能曲解《刑法》第26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林虽参与了全部犯罪,但不能当然推断出其为主犯。6、被告人张林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招集被告人李建平、张彦平的行为,仅是让两被告辅助其实行犯罪行为,不应属于纠集行为,认定主从犯,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本上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张林的招集行为,仅起到方便自己作为从犯的
实行行为,对于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与否,起不到决定性影响。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林在本案中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林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林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认罪。愿主动承担罚金刑。部分被告人的退赃已使社会危害性得以减轻。被盗窃单位为经济状况良好的外资企业,犯罪对象虽有损失,但相比个人受害而言,危害程度低。被告人张林犯罪动机单纯,仅为非法获利。犯罪起因系因他人诱使。故希望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林犯有盗窃罪、同时又为职务侵占罪共犯,应受刑罚处罚,但考虑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秉着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着眼于教育和挽救,同时为体现紧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要求,建议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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