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问题
LAW
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问题
■ 陈晨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0) 04-320-02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戒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这条规定是对刑事案件中侵犯人身权而受害人要求取得国家赔偿的最主要的依据。然而,这条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第(三)项,会使不同的人作出不同的理解。
本文所论述的主要是针对这一问题中的一个常见的问题而展开,那就是误判管制、误判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要不要国家赔偿的问题。
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它的主要特点:一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只限制其一定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除了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外,其行动仍然是自由的。二是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虽然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他的劳动生产、工作和其他活动要受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刑法》还特别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②。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它是有条件的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话,就不予再执行。
综合起来以上两种措施,公民可以参加生产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或者也可能是证据不充他的情况下,公民本来没有罪而被误判管制,或者本来没有罪而误判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可不可以取得国家赔偿呢?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不予赔偿;一种是应予以赔偿。
持第一种观点不予以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以下:
第一,管制只是受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并没有剥夺人身自由,而只是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既然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而仅仅是限制他在劳动生产、工作和其他活动中的自由,国家不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第二,被判处管制的人还可以参加生产劳动、进行工作并可以从事其他活动,并且享受着同工同酬的权利,经济收入一点没有减少,所以更没有赔偿的必要;
第三,至于缓刑则因为原判刑罚并未得到实际上的执行,经济上没有任何损失,所以也没有赔偿的必要。
第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其第四条是这样规定的: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下转第322页)
4
摘 要 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的确定更是赔偿的关键环节,它的范围宽窄关系着权利人的保障与救济,也涉及到司法权的有效运用。我国中国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尤其在刑事赔偿中如何才可以更好的保障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显得具有意义。在刑事案件中误判管制、误判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应否取得赔偿问题在理论上有着两种相反的观点。本文试图从不予赔偿和应予赔偿这两种观点对争论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 刑事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 赔偿义务机关
所谓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特征是:1、国家承担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2、范围的有限性;3、赔偿方式和标准的法定化;4、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它包括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至今还有十四年之久了,它对于落实宪法的需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国家机关及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起了很大的作用。
当然,国家赔偿法贵在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得到了切实贯彻执行,才能发挥期应有的效用。如果得到不正确实施,它只是一个摆设,甚至会起反作用。但同时,国家赔偿法也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所有问题,它只是众多监督与救济形式中的一种,只有和其他监督、救济形式有效地结合起来,才可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其中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20
LAW
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抢劫罪的对象,国外有先例,德意志联邦刑法就规定抢劫罪的对象只包括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对于折衷论所提到的不动产一部分被分离后成为动产的情况,可以分别按照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罪定罪处罚。侵占房屋、致人伤残死等情况也可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罪名定罪。我们还可以依外国先例将抢劫不动产列在抢劫动产之后,单独成立罪名。
三、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
关于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63条规定对准抢劫罪的处罚按照一般抢劫罪的规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按一般抢劫罪的规定处理;另有学者认为,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就构成准抢劫罪的既遂,取得财物并不是关键因素。也就是说,准抢劫罪没有未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由于准抢劫罪与抢劫罪对公民权益有着同样的侵害性,一般抢劫罪既遂的标准是犯罪人取得了财物,准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性质相同,危害性相当,侵犯的客体都是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因此准抢劫罪也应当采取与抢劫罪相同的标准。
也就是说,出现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况,应与一般抢劫罪一致,以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了财物来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维护住了抢得的财物,没有被被害人夺回,就构成准抢劫罪的既遂,反之构成未遂。就此种观点看来,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就够成(上接第320页)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综合以上理由,所以对于误判管制或者误判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人不予以赔偿。
而持第二种观点,也即认为应该予以赔偿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的目的和宗旨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管怎么样,从这一目的出发。既然错判,就应该予以赔偿。
第二、我国司法赔偿的基本精神也是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公民经过再审确认无罪后,就说明他是没有罪的,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3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管制和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虽然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但是其人身自由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说明也受有一定的损失,而只不过损失的程度不同而已,既然由于司法机关的错误导致出现了这一损失,就理应得到国家赔偿,
第四、除此之外,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人在执行期间,由公安机关管束,这时在普通人的眼中,他们就是“罪犯”,就是犯了罪的人,就不是好人,在这种情况下,极容易使这些人产生一些消极因素,例如悲伤、绝望、怨愤、忧虑,甚至于有的产生自杀的倾向,这些人受着人身自由与精神损害的双重痛苦,国家给他们予以赔偿是正常的,应该的。如果这样再不予以赔偿的话,也不利于保护受损害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司法正义。如果对此予以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心理得到一定的安慰,也可以向周围一起生活的群众有个交待。有助于他们增强自信心。
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它并未说明原判罚是何种刑罚,也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通过以上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此 322
既遂,无论在这个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何种人身伤害,只要是未取得公私财物均不得认定为既遂。虽然主观上行为人是为了窝藏、拒捕、毁灭罪证并非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是从客观上来说这样做达到了与一般抢劫罪同样的后果。
第二种观点是不可取的。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由盗窃、诈骗、抢夺而转换成一般抢劫罪的情况,按照刑法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之所以把抢劫罪放到侵犯财产性的犯罪一章中,就是因为该种犯罪主要是侵犯公民的财产性利益,虽然这三种犯罪是转化成抢劫罪的,但是他们的目的均为侵犯他人财产利益,如果侵犯到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只是为达到侵犯财产利益而为的手段,因此没有未遂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四、结语
对于抢劫罪,许多学者均做出过深入的理论研究。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在此只是就其中比较感兴趣的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相信随着时代及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学者们不懈的探索研究,有关抢劫罪的一系列的问题将会得到合理的解决。
参考文献:
[1]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4]王作富.刑法论衡.法律出版社.2004.
[5]陈兴良.罪名指南(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7.
事项进行解释的时候采取的方法限定了司法赔偿的范围,采用的是限制解释的方法。而这样的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的思想。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从这一目的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误判管制、误判有期徒刑适用缓刑适用国家赔偿时所作的这种限制解释的方法不利于保护人权,保护法益。它只能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任,对法律产生不信任甚至于抵抗情绪,也不符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我们国家在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也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然而,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的早于我国的《刑法》,使得一些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它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为了进一步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人们期盼着新的《国家赔偿法》尽快出台。
注释:
①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628.
②韩玉胜.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21-222.
参考文献:
[1]莫于川.行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9.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
[4]刘嗣元,石佑启.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