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研究论文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1. 引言 第 1 页 共 12 页
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主人,是民族未来的希望,是祖国未来发展的动力,因此未成年人的品格的优劣,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我民族未来的兴衰,我国家未来的存亡。因此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
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长和犯罪低龄化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又是关系到他们将来的前途和命运,是重是轻还是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罚,成为世界各国在不断探索的路子。
近年来,暂缓起诉最为一种制度创新在我国的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试行,并据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创新,由于其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和论证,以及这一制度存在的意义如何,并且各地机关对这一新的制度创新的认识也十分模糊,在实际工作中的操作也极不统一,还没有正式纳入我国法律当中。由此,本文就暂缓起诉这一制度创新的若干问题进行一些探讨和研究。
2. 暂缓起诉制度的法律渊源和理论基础,以及国外适用情况 暂缓起诉是指对于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立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以下称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在确立的缓起诉期间内,检察官可以依职权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一定的金钱给付,也可以是要求其为一定的行为。当然检察官也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不为其设定这种负担,而是仅仅确定缓起诉期间,并在此期间内对其进行一定的观察。 暂缓起诉制度的萌芽发生在日本的明治时代后期,对暂缓起诉产生的原因,日本有学者认为“这一主张(即运用暂缓起诉的主张,笔者按)与其说来自财政上的理由,毋宁说是基于对暂缓起诉所带来的刑事政策上积极效果的认识。” 暂缓起诉从其在日本产生开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但不可忽略的是它一直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到1923年日本休整刑事诉讼法时,暂缓起诉才随着法律对裁量起诉注意的确认而获得了“合法的身份”,依此次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
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从此暂缓起诉在日本开始被频繁运用,据日本的学者研究认为,二战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在日本对刑法犯的缓期起诉率达到了30~60%。 需要明确的是,暂缓起诉这个概念并没有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暂缓起诉在日本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是其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之一。与日本不同的是,德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对暂缓起诉作出了直接而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第153条a 款。根据这个规定,经负责审理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已经起诉的,法院可以在审判终结前的任何时刻暂时停止程序,同是给被告人设定一定的负担。德国的缓起诉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人如果履行了暂缓起诉的附随要求的,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否则的话将要作为轻罪追究,并且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予退还。德国学者在论述其刑事诉讼制度时,也是将减轻法院的负担作为暂缓起诉得以确立的主要理由。 而且在是中暂缓起诉作为德国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德国从1981年到1997年通过暂缓起诉这种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相对稳定的保持在5~10%,并且从1991年开始一直处于9%左右。
除了日本和德国外,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吸收以上两国的立法以及实践的基础上,于2002年2月8日在其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规定当被告所犯为死罪、无期徒刑或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时,检察官参酌其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认为暂缓起诉适当者,可以通过规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缓诉期间从而作出暂缓起诉的处分。暂缓起诉在我国台湾地区被认为是一种兼顾诉讼经济和当事人进行主义应有的配套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因为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时间太近,因此次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 ,但是从德国以及日本的实践情况来看,暂缓起诉制度本身的价值是不容质疑的,我国台湾地区目前的情况可能只是暂时的,用苏力先生的话来说只是“分娩的阵痛”。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近年来有许多地方都在试行,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是否符合法律、是否应当广泛适用,即“是否应当暂缓”的看法,目前还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赞成说、反对说、谨慎说。
“赞成说”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积极可行的。理由是:第一,它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正确处理。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增加一段全面考察的时间,考察期满后再作决定,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会更好些。第二,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帮教,预防其再犯罪。第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使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能够依据犯罪情节轻重和悔改情况,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出是否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的决定,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投入,提高诉讼效率。
“反对说”认为,暂缓起诉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禁止。持此观点的理由是:第一,暂缓起诉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试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后作出的决定只规定了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三种处理方式,并没有规定可以作暂缓起诉。第二,它是检察机关对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检察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特定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暂缓起诉,不利于打击犯罪,有损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第三,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公诉权是一种诉权,其基本职能是控诉,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第四。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并造成与缓刑适用的冲突。
“谨慎说”认为,制度创新永无止境,积极谨慎地探索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检察机关探索未成人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目的在于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确实没有暂缓起诉的直接规定,就此而言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法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与时俱进理应包括法律制度在内。按照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确实只有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三项可供选择的权力,在不起诉的范围内也只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选择权。酌定不起诉是国家授予检察院行使的起诉裁量权,具体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是授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此为据探索如何实施不起诉的决定。所谓“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没有规定检察院的不起诉权一次用尽,检察院所说的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对现有的不起诉制度是否可以附加条件、应当如何附加条件本身属于制度创新的探讨,是完全应当允许的。
本文认为,一种新的制度的产生以及存在必然有其原因,即黑格尔所说的“存在即合理”。法律存在的意义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达到教育的目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也在不断的进步,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通过近几年的犯罪形势发展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正在持续高速上升,这对我们的法律工作者来说是一个警告,敲响了警钟。从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其犯罪人的心智大多发育并不成熟,其犯罪的根源大多源于家庭的原因,并且其纠正的几率很大,因此他们并不是适合刑法所规定的严厉的惩罚,因此急需一种适合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的产生以及施行。通过对暂缓制度的研究,本文作者认为其完全适应我国当今社会的需要,当然在现在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因素。暂缓制度一可以节省司法机关的诉讼资源,将其主要精力放在危害社会发展的重大犯罪上面,二可以是那些未成年
人罪犯有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这对于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是很有帮助的,甚至是他们一生的转折。我想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想挽救一个生灵而不是使一个花朵从此更加堕落下去吧。
3. 在我国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年来,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据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999年为232件251人,2000年为249件274人,2001年298件360人,从这些数字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正在每年递增,并且,这些未成年犯绝大部分是初犯或偶犯,犯罪后有程度不同的悔罪表现,对这些人的处理,由于他们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所以检察机关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只得依法提起公诉。而法院也只有依法对其处以轻刑。
3.1. 实行暂缓起诉,有利于发挥其诉讼经济效益价值。
刑事诉讼本身是一项成本较高的司法活动,诉讼价值的取向主要是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而在我国目前司法负担日益沉重,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寻求合理、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经济价值,已落在司法实践者的肩上。从1983年以来,我国一直推行“严打”刑事政策,而忽略了从源头遏制预防犯罪,没有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严打”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恰好是使部分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较轻刑事案件,在起诉环节适时终止,使案件不要进入审判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在《联合国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3.2. 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
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的,很多起诉到法院后,大都被判处较轻刑罚,这样对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罚,办案部门往往对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没有跟踪监督,使他们没有及时得到良好的教育,虽然惩罚了,但是预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监狱里,容易被交叉感染,释放后没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约束,造成自悲和被歧视的消极心理,难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这个刑事污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视社会,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难度,致使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运用暂缓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时间,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
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事实证明,通过教育和矫治,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没有走上犯罪道路。
3.3 有利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综合治理方针历来是我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其着眼点应该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通过预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减少违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状态,以更好地保护人民。而未成年人本身思想单纯,易冲动,盲目性和激情化并存,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不良思想侵蚀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但他们又正处于自身发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可塑性很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正如马克思说过:“儿童和少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他们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因此社会有责任保护他们”。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应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积极开展社会预防工作,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从人道主义出发,是社会对他们的宽容精神,使他们回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方向,对减少和预防犯罪起到很好的效果,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
3.4 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各个方面还未定格,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和误导,致使触犯刑律。而他们又是担负着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使命,是今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生力军。因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认识到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保护的角度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坚持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各项有效的措施,扩大考察面,以人为本,立足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用人性化的关怀唤醒他们的良知。检察机关肩负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双重任务,运用好检察职能作用,对未成年人犯罪寓教于办案,注重教育和挽救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正确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推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因此,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律工作者,不但挽救这些未成年犯的身体,更要挽救他们的心灵;不但要用法律手段挽救他们,还要用自己的爱心和诚意去感化他们。在1981年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上《纪要》中专门针对青少年罪犯提出了“三个像”和“六个字”,即“对青少年罪犯要像父母对待患了传染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了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
原则。刑法、刑事诉讼法更是将“六个字”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其中。由此可见,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要以宽大的方针对待,当然这并是说对待所有的,而只是那些犯轻微罪的未成年人,并且具有可塑性的。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发挥的空间,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都为暂缓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间。
4. 对暂缓起诉在现实操作中具体做法的几点看法
目前在“暂缓”方面各地形成了许多制度,例如:考察期限、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等制度。这些制度设计已经比较细致,在理论上也是正确的,而令人忧虑的是这些工作如何一一落实到基层。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工作的重点是“如何暂缓”。“如何暂缓”的关键是落实考察工作。考察工作的质量高低,是决定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一定要保证考察工作落实到位。
4.1 符合暂缓起诉制度的条件必须符合:
1、必须是未成年人,即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2、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3、必须是初犯、偶犯或胁迫犯、从犯,累犯应除外。
4.2 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制定并严格落实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
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在一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在网吧上网时因费用费用问题,与网吧老板徐某发生纠纷,随后刘某纠集玩伴到网吧内,将徐某砍成轻伤。经过审查后认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平时在校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互谅互让协议。遂决定对赵某做暂缓起诉,让其完成学业。
不适用范围是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的,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犯罪后拒不认罪的。如《刑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触犯这些法律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已经被腐蚀到几乎不可挽救的地步,已经不是简单的惩罚所能教化的了的,是不适用于暂缓制度的。
4.3 决定实施暂缓起诉的程序和期限。
对于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案件,由承办人审查提出意见交科室讨论后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征求被害人及家属意见后,决定实施暂缓起诉。考察期限一般是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未成年人年龄、学习、平时表现情况具体制定考察期限。
4.4制定对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制度,及其应遵守的规定。 考察制度主要包括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考察对象评估测查制度。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是对于在校学习的、已辍学或已工作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暂缓起诉后,由公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其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继续进行学习、生活、工作。暂缓起诉对象每月要到公诉部门或书面、电话定期报告工作学习情况。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是规定作出暂缓起诉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暂缓起诉考察对象所在的学校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公安机关互相联系,了解暂缓起诉考察对象的表现。考察对象评估测查制度是指被暂缓起诉考察对象在考察期限内,由公诉部门不定期会同所在学校、居委会等单位对暂缓起诉考察进行考察、评估和测查,并写出书面鉴定意见。对于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能够认真遵守暂缓起诉考察期的有关规定,态度积极,表现较好的,公诉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委会决定。对于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表现不好,延长考察期限。如果重新犯罪、违反相关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公诉部门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者我就暂缓起诉制度在操作中的操作程序做一点阐述。
1、严格审批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理论业务水平较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帮教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诉检察官审核,并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 提出意见,最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告知程序。由办案检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和被害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应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经济损失。若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即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执行暂缓起诉决定;如果被害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15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也 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监督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暂缓起诉决定后,进入考察阶段,考察期限一般以6个月至3年为宜。规范帮教制度,考察必须落实三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三级考察网络,则由检察院、学校(居委、村委)和家庭形成考察体系;二是被考察人每月至少有一次向考察人员做思想汇报;三是检察人员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学校作调查了解,及时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动情况,通过对被考察人的测评和心理分析,透过异常现象,及时发现苗头,化解消极因素。
4、处理程序。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认真学习、生产或完成各项规定的义务,说明有悔改表现,一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若在考察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较差的,应向法院提起公诉。
5、帮教制度的完善。暂缓起诉制度只是挽救未成年人的前期工作,而暂缓起诉后的工作是否完善则直接关系到这项制度能否顺利施行。帮教制度是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后,对那些未成年人实行的教育,再次培养,主要途径有一是可以将这些未成年人送到特色学校或者正规学校,使这些未成年人受到再次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二是可以对那些没有父母的孤儿罪犯以领养的方式为他们找到新的家庭,使那些没有受到过家庭关心的未成年人手到家庭带来的温暖。帮教制度主要是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与以前完全不同的生活环境,改变他们的心态,培养他们与周围人正常交往的能力,使他们学到知识以及做人的道理,培养他们再次溶会的能力,使他们能够再次走向社会。
综上所述,对待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案件,应本着理性、冷静、权衡的司法理念看待问题,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预防往往比惩治更重要,用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关怀未成年人,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标志,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更是法治的进步。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经验和成果,健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有必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确定暂缓起诉,完善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5. 暂缓起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5.1 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司法是一种资源,它是有成本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为实现司法经济,在诉讼活动中,世界各国都力求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而我国目前,无论重罪轻罪,一律经过法院审判,并以羁押为常态,以保释为例外,这就使得对犯罪的诉讼成本和对人犯的羁押成本一直居高不下。不论重罪轻罪,从侦查,批捕,起诉直到审判,在程序中一过就是几个月,这几个月中,不仅公安、检察、法院为证实该人犯的犯罪事实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该人犯还一直在看守所内享受着国家的无偿供给。在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财力物力的同时,对轻微犯罪的诉讼和羁押显然消耗了我们大量的经济发展潜能。这种情况,国外法律界早已有了深切的体会,因此,他们适时实行了暂缓起诉,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而在我国,随着对暂缓起诉研讨和探索的深入,检察机关通过对将轻微犯
罪的分流,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检察、法院用于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同时由于程序的缩短,大大地减少了诉讼程序成本和羁押成本,在达到惩治犯罪,救治犯罪的同时,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运用到侦破大案要案上来。
5.2. 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
目前,在现实中暂缓起诉还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对成年人犯的轻罪尚未涉及。这意味着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还停留在初级阶段。据报道,2001年暑假,江西万安县某重点中学七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大学。未成年人由于社会意识形态并未定型,其行为有着好奇性、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固定性,可朔性很强,同时,由于家长疏于和孩子的沟通,学校的法制教育薄弱,再加上社会上不良诱惑的增多,使未成年人受不良风气影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因此,如何对待这种现象,如何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的空间,使他们将来能顺利走入社会,成为各司法部门共同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利用暂缓起诉,结合不起诉和取保候审制度不失为一种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好方法。在这里,对特定的当事人来说,诉与不诉意味着罪与非罪的分野,而充分地给予未成年人所行道路的选择,无异对其今后的人生有着重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将人生道路的选择权交于未成年人自己,让他在一定的时期内以自身的实际行动来证实自身的选择。这样,也使未成年人有了一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责任心。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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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人是我们所有社会人的责任和义务,我这里谈的是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要从根上保护未成年人,就要为他们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及健康的社会环境,只有全社会人都注意到未成年人的存在,并为他们塑造一个良好的榜样,成为他们学习的对象,那么那些未成年人便有一个健康的心态去面向社会,而成为祖国未来建设的中坚,为四个现代化、建设强大的国家而奋斗。
致 谢 本论文是在我的导师***老师精心指导下完成的,****老师学识渊博、治学严谨,对待学生耐心和蔼,能在***老师的指导下,我深感荣幸。
从论文选题、理论指导,到论文的最终定稿,***老师都给予了许多指导和热情的帮助,***老师的工作精神和治学态度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使我收益匪浅。
在我写作过程中,我的同学们都给予了我莫大的帮助,他们给我提供了许多素材和资料,在此,我向他们表示深深的感谢和谢意。
最后,再次感谢所有帮助我的所有的人。
参 考 文 献
1、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2、孙秀敏《浅论暂缓起诉》
3、游常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使用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探究》检察实践2003.3
4、毛磊《刑事犯罪走势前瞻》人民日报2002.11.17。
5、张连华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6、宗德均对未成年人犯罪要体现“轻轻”政策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7、黄京平、 刘中发、 张枚 《暂缓起诉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10月第五期
8、陈光中《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0、陈岚《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学》2000年第一期
11、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和、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