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
高某与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3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陶瓷厂)签订期限自2004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高某在电器陶瓷厂研究部门从事产品工艺员岗位工作。2004年7月高某经上海长征医院诊断为“右”甲状腺髓样癌,并因病休假至同年8月25日。后又从2005年2月3日起连续因病休假,电器陶瓷厂按月支付其疾病救济费人民币600元至2007年2月2日。2006年3月29日高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6年5月29日电器陶瓷厂向高某发出《通知书》,告知经电器陶瓷厂讨论同意给予其享受医疗期为24个月,并通知其劳动合同顺延至2007年2月2日止,高某收到该通知书后注明:对医疗期的解释和起算点有不同看法已提出更正要求。2007年2月5日电器陶瓷厂与高某终止劳动关系,并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同日以邮政挂号信形式寄给高某,后被退回,邮政部门批注原因为“用户拒收”。电器陶瓷厂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2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某于2007年4月2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器陶瓷厂为其缴纳2007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6月18日仲裁裁决,对高某要求电器陶瓷厂为其缴纳2007年2月至5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后高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电器陶瓷厂按保底数为其缴纳2007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电器陶瓷厂则保持辩称的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2月5日终止,电器陶瓷厂为高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2月止,现高某要求电器陶瓷厂为其缴纳2007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某要求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2月5日终止没有事实依据,故电器陶瓷厂应当依法为其缴纳2007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答辩称:电器陶瓷厂完全是按照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未损害高某的利益;另外,高某所称的今后生活问题,按照高某的实际情况,其可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救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上诉所称的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终止以及何时终止的问题,在高某与电器陶瓷厂之间的多个诉讼中,原审法院均已作详尽阐述,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高某上诉坚持要求电器陶瓷厂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院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时彦
审 判 员 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卞晓勇 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