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书妨碍生效裁判执行构成违法
法院调解书妨碍生效裁判执行构成违法
——镇江中院判决丹徒农金会诉镇江高频焊管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6-07-24 07:23:17
裁判要旨
两个以上债权人先后起诉同一债务人,债务人与后起诉债权人达成以其全部资产或主要资产偿还债务的协议,如果妨碍在先生效裁判的执行,据此形成的法院调解书应认定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
案 情
1998年4月,江苏省镇江市高频焊管厂(以下简称焊管厂)向丹徒县(现丹徒区)丁岗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农金会)借款420000元。后仅归还30000元。2003年6月,农金会起诉焊管厂,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2046元,由被告以下列房产抵偿:原钢管厂的小车库一幢;新高压配电房及其电力设施;原冲压车间;原直径为50机组双跨焊管车间;部分办公楼。
1996年7月,焊管厂曾向中国农业银行丹徒县丁岗办事处贷款,贷款时将其全部厂房和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抵押房产中有部分(即上述调解书中所涉及房产)未办理产权证。2000年3月,江苏省农行将该笔抵押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初字第147号判决书确认了该事实,并判决:焊管厂应向资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605000元及利息607200元。2003年5月28日,资产公司将该判决中未执行部分的债权转让给镇江圣祥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随后,圣祥公司对丹徒法院的前述调解书提出申诉。主要理由为:1.该调解书侵害其抵押权;2.该调解书内容规避镇江中院判决的执行,侵害其合法债权。镇江中院复查后,指令丹徒法院进行再审。
裁 判
丹徒法院再审后认为,焊管厂抵偿给农金会的房产,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对其设定的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据此作出[2004]徒民二再字第1号判决:维持[2003]徒民二初字第125号调解书。对此圣祥公司仍不服,再次提出申诉。镇江中院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镇江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
一、用无产权证房产设定抵押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解释有条件地认可了用无产权证财产进行抵押的效力。由此可见,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并不以抵押人领取产权证为基本前提,只要抵押人能够证明其对抵押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并能够无障碍地领取到权属证书即可。原审法院一审的调解和再审的判决,在根本上有悖于抵押生效制度,同时也违反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
二、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确认的抵债协议的效力界定
本案中,原审被告行为主观造成已生效裁判不能执行,应予以认定。理由为:对于有多
个债权人起诉而债务人又资不抵债时应如何清偿债务,法律规定了参与执行分配制度。该制度对此确定的清偿方式为:同一顺序债务按比例清偿。债务人对于有多个债权人起诉和自身资不抵债应当明知。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再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将其有效资产用于确定地清偿某一债权人,表明其存在逃避清偿其他债权的故意。
综合上述分析,农金会与焊管厂的诉讼调解行为,不仅侵犯了圣祥公司的抵押权,且客观上造成其债权无法受偿,应认定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
2005年12月16日,镇江中院判决:一、撤销丹徒区人民法院[2004]徒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丹徒区人民法院[2003]徒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镇江市高频焊管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12046元,合计602046元。
(该案案号为[2005]镇民二再终字第19号)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汤 流 柳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