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主要涉刑案件种类分析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主要涉刑案件种类分析
2007-07-19 11:02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特设条例》)第六十五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触犯刑律的,对责任人员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设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危险品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等,触犯刑律的,对责任人员依据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见《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五、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兽药、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六十一条规定。
六、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计量法》第二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
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检察院立案标准第七十条“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以追诉。
《特设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依照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见《特设条例》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规定。
《特设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触犯刑律的,对责任人员依照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设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责任人员依照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设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设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责任人员依照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品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等,触犯刑律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见《特设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
《特设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触犯刑律的,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特设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触犯刑律的,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中介组织的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设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
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妨害公务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设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危险物品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见《危险品条例》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规定。
十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十四、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六、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故意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