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案例
1、案例名称:劳动合同的续约不需要交风险金
案情介绍:
申请人:倪某、陈某,任该啤酒厂助理工程师。
被申请人:河北省某啤酒厂
1993年12月13日,河北省某啤酒厂向全厂发布一项新的决定:每个职工要在1993年12月17日之前交纳1000元至3000元的风险金,对不交者一律停止工作,停发工资,限期三个月内调出,过期予以除名。当时任该啤酒厂饮料分厂厂长的倪某和厂基建科工程师陈某,因未按时交上风险金,于1993年12月和次年1月分别被停薪留职。倪某称:“啤酒厂采取强迫、威胁等手段,强制职工交所谓风险金是非法的,本人是在请假(探亲假)护理因车祸受伤的儿子期间,由于交不起风险金被扣发工资、停止工作并被除名。”陈某则是“因交不起风险金”终被除名。在倪、陈二人被停工停薪的一年多时间里,二人曾分别几次找厂方要求补交风险金准其上班,均未获准,于1995年4月被厂方除名。1995年6月7日,二人分别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
1.作为企业职工,只要他与企业发生劳动关系,就已承担了企业亏损、破产、倒闭等风险,再让其交纳风险金是违背法律公平原则的;
2.劳动者交纳风险金的资金来源只能是工资,为了交纳风险金以谋求职业,劳动者就要拿出原有工资,这实际上是企业变相扣发劳动者工资和对劳动者就业附加不平等和非自愿条件。
处理结果: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后裁决
撤销该啤酒厂对申诉人倪某、陈某的除名决定并且该啤酒厂补发申诉人倪某自1994年1月至1995年6月共计18个月的工资每月233元共4200元,补发陈某自1993年12月至1995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工资共4433元。
2、案例标题:公司没有义务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案情介绍:
申诉人:陈某,龙岗区横岗甲厂临时工
应诉人:龙岗区横岗甲厂
被告龙岗区横岗甲厂是一家加工企业,陈某于1988年3月10日起受聘于该厂,从事园林绿化和清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陈某的月薪为1379元。2001年9月,被告开始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现仍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现已年满63周岁,原、被告双方现仍保持劳动关系。2003年11月,陈某作为申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被诉人(即横岗甲厂)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使申诉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2004年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1.申诉人与被诉人横岗甲厂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横岗甲厂协助申诉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养老保险金领(转)手续,具体金额和处理方法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2.仲裁处理费480元由被诉人承担。陈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于龙岗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500元及诉讼费。龙岗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任的临时工,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且陈某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诉讼请求判决。
案例评析:
1、陈某无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付退休金。
2、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无法依据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直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陈某无法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予赔偿。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3、案例标题:拖欠员工工资应偿还并支付赔偿金
案情介绍:
申请人:陈世奎
被申请人:宋的建筑工地
2011年7月份,当事人陈世奎通过朋友介绍,来到对方当事人宋的建筑工地打工,一直在工地上干活,直到2011年12月份,对方当事人宋没有给付过工资,共拖欠工资12945元。期间当事人陈世奎曾多次向对方当事人宋要工资,对方当事人宋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当事人陈世奎,后来对方当事人宋一再躲着当事人陈世奎,消失不见。2011年12月24日,当事人陈世奎通过朋友得知对方当事人宋的住处,便前往找对方当事人宋要工钱,结果对方当事人宋再次表示自己没有钱,以后再给付当事人陈世奎工钱,当事人陈世奎听了十分气愤,当即上前与对方当事人宋发生撕扯,对方当事人宋便报警,派出所将此案移交给建设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来协调处理,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处理。 案例评析: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劳动者的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无故拖欠劳动者公司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处理结果:
经建设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于2011年12月31日达成如下协议:当事人陈世奎与对方当事人宋就对方当事人宋拖欠工资引起的劳资纠纷一事,双方当事人相互道歉,并取得对方谅解。对方当事人宋于2012年1月3日支付当事人陈世奎工资12945元。
4、案例标题:用人单位不能让劳动者一周连续工作7天
案情介绍: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合资大酒店
张某是某合资大酒店的服务员,根据该酒店的规定,职工每天工作5小时,没有休息日。1999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天,张某因家中有事不能上班,于是提
出应有休息日,请部门经理批准。部门经理随后向总经理请示,总经理未予以批准。
张某不服,又找到总经理当面商谈,张某说;“别的企业的职工每周都有两个休息日,我觉得我们每周至少也应安排一个休息日。”可总经理却说:“你怎么不想想他们每天工作时间是8小时,我们酒店每天的工作时间只有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总和只有35小时,比《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的40小时还少5个小时,所以我们不再安排休息日。不信,我可以给你看看有关规定。”最终双方还是未取得一致看法,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请求酒店给予其享受休息日待遇。
案例评析:
满足标准工时制的要求不仅需要符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还要符合《劳动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确认该酒店自1999年2月以来,对职工实行每日5小时工作制,但从不让职工星期天休息,仲裁委指出该酒店的做法是错误的,因而支持了张某的请求,裁决该酒店给予张某每周一天的休息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