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婚姻法新增内容
第五部分 婚姻家庭
一、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调整对象的范围
从范围上看,包括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
从内容上看,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调整对象的范围相当广泛,就纵向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向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二)调整对象的性质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的。这种财产关系对人身关系的从属性,表现在发生、终止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1.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 存在于彼此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其本身并不具有经济内容,也不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而创设的。但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的发生根据。与其他 法律中调整的人身关系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亲属身份关系
2.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它是随着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上述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反映了相应的人身关系的要求。就法律关系而言,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的法律后果,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的主要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其参与者须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由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既不受对方的强迫,也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一夫一妻原则
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按照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任何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都是同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不相容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3.男女平等原则
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我国婚姻家庭法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夫妻、亲子、祖 孙、兄弟姐妹等关系中,不同性别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在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法事项,均应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处理。法律保障:禁止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权益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长期传统。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专章规定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对《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的社会功能。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的 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受
到虐待的行为)和遗弃(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5.计划生育原则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生育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主要目标。计划生育对生育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节制生育的政策可以适当放宽。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是夫 妻双方的共同义务。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1)概念: 是自然人以亲属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换言之,亲属身份行为就是自然人有意识地引起亲属身份法律后果的行为。
(2)特征:
a.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
b.亲属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
c.亲属身份行为对“行为能力”的界定有特定的规律性。 d.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代理性。
e.亲属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f.亲属身份行为的无效、撤销的规定主要从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瑕疵,不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四个方面进行价值判断和认定。
g.亲属行为具有要式性。
(3)亲属身份行为的分类
1.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
所谓身份行为的“创设性”,系指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形成或建立特定身份法律关系之意。
所谓身份行为的“解消性”,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解除、终止
或消灭已经存在的亲属身份关系之意。
2.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
单独身份行为,系指由行为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鉴于本文对身份行为与身份关系之“纯粹性”的认定,这种单独身份行为,在亲属法理论中只有针对非婚生子女的任意认领行为。
共同身份行为,系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以创设或解消特定亲属身份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其意思表示为复数,且各意思表示内容相同、方向一致;其法效目标为形成或消灭亲属身份法律关系。
3.依据亲属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又可分为婚姻行为与亲子行为。
(1)婚姻行为—结婚与离婚
婚姻行为,系指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形成或解消夫妻身份关系之意思表示行为,它包括结婚行为及离婚行为。
(2)亲子行为—收养与协议解除收养
亲子行为,系指形成或解消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民法上称为协议收养与协议解除收养
4.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1)概念:配偶身份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身份权利。
(2)特征:
a. 从权利性质来看,配偶身份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它基于夫妻的配偶身份而产生,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
b. 其存在是以配偶的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它产生于婚姻关系的缔结,终止于婚姻关系的结束;
c. 夫妻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内容也是相同的;
d. 配偶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专属权。除权利人外,其他任何人都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同时它也是夫妻之间专有的特定的身份权利。
(配偶身份权包括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家庭日常事务代理这几项权利。)
二、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
1.亲属的概念: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学院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亲属关系因结婚、出生、收养而发生。亲属有广狭两义。广义的亲属包括配偶、一定范围的血亲和姻亲。狭义的亲属仅指血亲与姻亲而不包括配偶。
2.亲属的种类
A. 配偶 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B. 血亲 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1).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
(2).拟制血亲 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 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C. 姻亲 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不同种类的姻亲如下:
(1).血亲的配偶 在亲属关系中,已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均为已身的姻亲。
(2).配偶的血亲 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均为己身的姻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这也是以婚姻为中介的,但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我国亲属关系中的连襟(指夫与妻之姐妹之夫)和妯娌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亲系的概念: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分为血亲与姻亲。血亲又分为男系亲和女系亲、父系亲和母系亲、直系亲和旁系亲、长辈亲和晚辈亲等。姻亲是指因婚姻而成就的亲属。
亲系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对亲系可做以下分类:
1)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指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联系的亲属;女系亲指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这种分类主要是封建宗法制度下,受重男轻女的观念影响形成的。
2)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是以父亲为中介而发生的亲属关系;母系亲是指以母亲为中介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3)直系亲和旁系亲
根据血缘关系的自然特征划分:
a.直系类 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出生联系的亲属,也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直系姻亲则是指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
b.旁系亲
旁系亲包括旁系血亲与旁系姻亲。
4)长辈亲和晚辈亲
根据亲属之间的行辈来划分亲系的方法,辈份高于自己的亲属称长辈亲,辈份低于自己的亲属称晚辈亲,辈份与自己相同的亲属则称平辈亲。
2.行辈
行辈的概念:指排行和辈分,又称“辈行”或“辈份”。
行辈的分类: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的区分。与已身同一世代的,称为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与父母及其上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尊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与子女及其下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卑亲属,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上述区分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亦可扩大适用于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中国现代法中不称尊亲属、卑亲属,改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其含义完全相同。
3.亲等
亲等的概念:亲等( degree of kinship )是中外法律上计算亲属引
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亲属关系除有血亲、姻亲和尊亲属、卑亲属等区别外,还有亲疏远近之分。亲等越多,关系越远。
亲等的计算方法:一是代(世)数亲等制,二是等级亲等制。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
(1)计算直系血亲亲等: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例如:父母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
(2)计算旁系血亲亲等: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即与其计算亲等者)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个世数,将两个世数相加即为该旁系血亲的亲等数。例如:兄弟姐妹为二亲等旁系血亲;叔叔、伯伯、姑姑与侄子、侄女,舅舅、姨妈与外甥为三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为四亲等旁系血亲.......以此类推。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方法
(1)计算直系血亲亲等:与罗马法相同。即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
(2)计算旁系血亲亲等:其方法与罗马法不同。其具体计算法为: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即与其计算亲等者)最近的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个世数;再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个世数,如果两边的世数相同,即以此世数定其亲等,如果两边世数不同,则按世数多的一边定其亲等。
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
我国计算亲等的办法是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
1)计算直系血亲的代数时,以一辈为一代,相隔一世即为两代。
2)计算旁系血亲的代数时,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例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是两代内的旁系血亲;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的是四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的,是五代以内旁系血亲。这种计算方法可以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进行换算。例如:两代以内旁系血亲是二亲等的旁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四亲等的旁系血亲,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六亲等的旁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八亲等的旁系血亲。
另外,我国古代还存在传统的丧服制,其可以说是具有中国古代特色的一种亲等制度。其分为服制五等,重轻有别。亲者、近者其丧服重;远者、疏者其丧服轻。五服以内的为有服亲,五服以外的为无服亲。由重
及轻、有亲及远分别为:
第一等:斩哀(丧服用粗麻布制作,不缝下边)例如:儿子、未出嫁的女儿为父母丧,嫡孙(即长孙)为祖父母丧,妻为夫丧,有斩哀三年之服。也就是俗话说的,戴孝三年。
第二等:齐哀。服期长短有别。分为有杖期、不杖期、五月、三月。丧服以稍粗的麻布制作。
第三等:大功。为九月之服。丧服用粗熟布制作。
第四等:小功。为五月之服。丧服用稍粗熟布制作。
第五等:缌麻。为三月之服。丧服用稍细的熟布制作。
服制等级并不仅仅以世数为依据,还受尊卑、性别、名分等因素影响。所以其并不能准确的表示亲属关系的远近程度。但现实中,尤其是农村仍有其痕迹。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结婚行为是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事实。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
2.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婚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二:一是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双方依法离婚。按照我国《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配偶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 间,便是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自然血亲关系以死亡为终止原因。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
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姻亲关系的发生 姻亲关系亦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婚姻成立的时
间,便是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但是婚姻成立以后,一方与另一方的新出生的弟、妹之间的姻亲关系,是以该婚姻的成立和该弟、妹的出生作为发生原因的。
2.姻亲关系的终止 姻亲关系因一方死亡,主体缺位而终止,这是不言而自明的。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并无规定,按照民间习惯,离婚似应作为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配偶一方死亡后是否继续保持姻亲关系,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
结婚的概念:结婚也叫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是指将订婚、结婚合为一体,以订婚为结婚必经程序的行为。狭义的结婚仅指结婚本身而言,即夫妻关系的确立,不包括婚约在内。
结婚的特征:
1、行为主体为异性男女。 结婚的行为只能发生于男女两性之间,同性不能成婚。这是婚姻自然属性的要求。两性的差别和性的本能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
2、行为性质为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必须按法律的要求进行。否则,不会产生法律效力。结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要求结婚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样才能得到当时社会制度的承认。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不被社会制度认为是婚姻。
3、行为后果为结成夫妻关系。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关系得以确立。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互为配偶的夫妻关系。从此,他们之间相互承担着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经法定手续,双方不得任意解除已确立的这种关系。
(二)结婚条件
1.结婚的实质条件
⑴结婚的必备条件:①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②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③必须一夫一妻制。
⑵结婚的禁止条件:①重婚,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不得结婚。②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③禁止患某类疾病的人结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2.结婚的形式条件
结婚行为是形式条件,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方可有效。
(三)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 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因欠缺婚姻
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婚姻无效的情形;
(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为宣告无效,须经法院判决。因而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欲主张婚姻无效,应由请求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有关婚姻效力无效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对于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如果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于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不成协议,可以在判决书中对该内容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分条款一并进行判决。当事人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判决不服,可以进行上诉。二审法院仅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
部分。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的,可以另行解决。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 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作为
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2.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婚姻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可以撤销的原因为胁迫、或者被欺骗、威胁等原因。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撤销婚姻的程序
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
申请人须在原婚姻登记处办理申请手续。提供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如果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婚姻的撤销应经 由诉讼程序处理。
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婚姻与宣告无效的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 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 女的规定。”
1、对当事人的后果
在我国,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依法判决。
2、对子女的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是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的。
《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监护、代理、继承、送养等问题上,这些子女与父母的法律关系,同合法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区别。
四、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①夫妻一体主义。即法律视夫妻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不承认夫妻双方各有独立的人格。②夫妻别体主义。即法律视夫妻为婚姻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各自的人格具有独立性。
(二)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2.夫妻间的扶养
1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的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依据亲属的辈分不同,将广义的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狭义的扶养三种。 我国《婚姻法》对扶养采狭义的解释,指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
子女的供养责 任,称为抚养。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责任,称为赡养。
我国《刑法》中的扶养采广义的解释,第261条中的“负有扶 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泛指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
2 、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理解时应当注意: 第一,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强调自己应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而拒绝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
第二,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无论当事人的感情好坏,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于婚姻终止之时。
第三,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四,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3、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所必需。此为夫妻一方采用自力救济的方法实现接受扶养的权利。 当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义务问题发生争议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这是夫妻一方采用司法救济的方法维护其权利。
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需扶养的一方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从而构成遗弃罪的,则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时亦不免除其应当继续承担的扶养义务。
3.夫妻间的继承
我国 《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
第二,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然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
第三,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确定遗产范围,防止侵害生存方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第四,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五,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子女、父母的,生存配偶一般应按份额均等原则与他们 共同继承;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没有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的,由生存配偶单独继承。
第六,
第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尤其是妻子一方)不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五、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与特征
离婚的概念: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的特征:
第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
第二,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如夫妻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则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不必进行离婚。
第三,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
第四,离婚的要件,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
第五,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二)登记离婚
1.登记离婚的概念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2.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2.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现场办理登记离婚。
3.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 书。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该根据
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
(对于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离婚证。)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
(三)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概念: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
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适用情形:
(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3)未依法 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合意离婚,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进行离婚登记的,也可以适用诉讼离婚。
2.诉讼离婚的程序
1.管辖。2.调解。3.判决与上诉。
3.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是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是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即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要以夫妻感情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根据。
4.诉讼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1 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方法。如果离婚纠纷是因第三者介入破坏军人婚姻家庭而引起的,应排除外来干扰,帮助当事人改善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
2 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3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如果出现表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属新情况、新理由,应当依法受理。
5.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后果;(不确定)
离婚后双方的人身关系发生改变,当事人不再具有配偶身份,不再适用《婚姻法》关于配偶双方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体表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离婚后,双方同居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义务当然归于消灭,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同居,男方如果违背女方意志与之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2)离婚后,相互间扶养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任何一方不能要求他方扶养自己,也不再有扶养他方的义务;
(3)离婚后,随着配偶关系的解除,双方丧失了互为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离婚后一方死亡的,他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4)离婚后,任何一方均不能再以配偶身份行使家务活动的代理权,任何一方因此所负债务都是个人债务;
(5)离婚后,原配偶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亦在离婚生效时宣告消灭;
(6)离婚后,双方获得再婚的权利,双方皆可以随时再婚,任何一方不得非法干涉他方行使与异性交往以及再婚的权利,否则将构成侵犯人身自由权,若在非法干涉的过程中还采取和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达到法定程度时将构成刑事犯罪。
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后果;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谓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或实行与诶的那个财产的夫妻书面约定的共同财产的约定不明确的财产。如果假家庭成员除夫妻外,还有父母、子女切他们拥有个人财产或夫妻与他们拥有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书面约定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扶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夫妻个共同债务的清偿,清偿顺序为:首先用夫妻共同的财产清偿。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一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夫妻个人财产或个恶人财产不足时,方可以承诺日后清偿。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父母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养父母离 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子女一方既可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也可以变更收养关系,改由原养父母一 方收养。但收养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收养法的要求,不得侵犯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如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继父或继母停止抚养继子女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 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自然解除。如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离婚而解除;只有在继父 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继父母养木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 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 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造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 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 合理要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 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六、父母子女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与分类
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和继父母继子女四类。
根据我国现行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血缘为纽带,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 父母子女关系。其特点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行为或法定的扶养事实而成立,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 终止。
这两类父有其共同点,即他们的法律地位相同,均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也有区别,即二者产生、终止的原因不同。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
包括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等。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为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扶养费的权利。 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包括两方面:一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 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二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 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父母以任何手段危害子女生命和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是指父母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以及他人的非法侵害。
教育,在这里应当理解为管教,是指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要求,采用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时,父母有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排除侵害、赔偿损失的 权利。当未成年子女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时,父母有要求归还子女的权利。发生拐骗子女行为时,父母有请求司法机关追究拐骗者刑事责任的权利。在未成年子女对国 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1)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管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此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得滥用其权利。
(2)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保护和管教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和要求。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父亲死亡的情况下干涉母亲行使保护管教的权利。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子女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七、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与特征
收养的概念: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子女为他人收养后,消除的只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关系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
(1)收养法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1)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况下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一般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 被收
养人的能力;
(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眉头;
(4)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 意愿,不得违背。
3.平等自愿原则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2)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3)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分证。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1)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 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裣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 费。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1)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
(2)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四)收养的效力
1.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称为收养的积极效力。
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指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我国
第1款还指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 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不妨称其为收养的消极效力。
1、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销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指出,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其他近亲属的解销效力。
2.收养行为的无效
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这里所说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种行为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收养无效的原因;
1.收养因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
2.因违反法律(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 无效;
3.因欠缺收养的合意(包括当事人的意思示不真实)而无效;
4.因不符合收养成立的法定方式而无效。
5不符合法定方式也是违反法律规定。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及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即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收养无效。
收养行为经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无效,同样也是自始无效的。 法律后果:无效收养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的目的。根据不同情形,无效收养有时还会发生并非当事人预期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后果,包括行政法上的和刑法上的后果。当然,这是在无效收养的责任主体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发生的。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关系解除的方式
协议解除:
1、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在养子女成年以前: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
(2)在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须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即该养子女的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无须以原送养人的同意为解除收养关系的必要条件。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就解除后的财产和生活问题一并达成协议。
2、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我国(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当事人应当持居民户口 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诉讼解除:
1、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但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2、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应当经由诉讼程序办理。人民法院审理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应当查明有关事实,根据(婚姻法)、(收养法)的有关规 定,正确处理收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养子女的权益。在养子女已经成年,养父母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生活困难的情形下,应当依法保 护养父母的利益。
A.首先应对此类纠纷做好调解工作,促使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保持或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
B.调解无效时,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依诉讼程序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关系自准予解除收养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在诉讼程序中以调解方式解除收养关系的,其性质亦为协议解除。但是,诉讼程序中达成的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不同于诉讼外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人民法院已将解 除收养关系的协议载入调解书,当事人无须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也无须再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或公证证明。已生效的准予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书,是收养关系业经解 除的法律依据。
2.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人身关系上的效力;
1、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销。我国
2、自然血亲关系的恢复。(收养法)第29条还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