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权原则探讨
・64・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第1期
文章编号:167126914(2009)01200642(09)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 要〕 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关键词〕 一物一权;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权的冲突
Abstract:TheprincipleofonepropertyonerightisafundadoctrineinprLawcoun2tries,itisalsooneoftheprinciplesofChinesepropertylaw.Thethecharacterofcontrolpowerofthepropertyright,anditisalsotheprerequisiteofr.Inabsenceofregulations,thedecisionofthecourtcanbegivenonthegroftherinciponeright,whichcontributestotherightin2terpretationandapplicationofthep.
KeyWords:oneprinciple;numerusclausus;theprincipleofpublicityandconfidence;conflictsofrights
::A
一物一权(EineSineSache,einRecht,onepropertyone
right)原则,是大陆法国家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可以
同的意见,由于对此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物权法》最终并未在立法上确认该原则。有学者主张,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中,舍弃传统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但在所有权制度
〔1〕
中,一物一权主义还有其适用价值。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一
说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特有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一物一权原则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而使该原则的内涵以及其存在的必要性存在诸多挑战。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有诸多学者对此原则是否能够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提出质疑。鉴于对该原则的内容、必要性等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其作出规定。在《物权法》实施以后,是否有必要在学理上认可该原则,并运用该原则来正确解释《物权法》的各项制度和规则,处理有关物权的纠纷,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本文拟对此谈几点意见。
物一权原则具有明确的内涵,仍不失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是否为物权法上的一项原则,这首先涉及到对该原则的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为任何一项原则即使难以在法律上准确定义,仍然可以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必要的界定。有关一物一权原则内涵,学界存在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客体特定说、物权效力排他说、物权归属说、客体特定和物权不相容性说等观点。我们认为,“客体特定说”的范围过于狭窄,其未能完整表述出“一权”的涵义,而“物权效力说”和“物权归属说”虽然都揭示了一物一权的功能,但是,其仍然没有全面概括其内容。因此,我们主张,一物一权的内涵应当采“客体特定和物权不相容性说”。因为一物一权原则不仅指物权客体特定,而且包括一个物上不能存在多个互不相容的物权。也就是说一物一权包括两个方面:从权利的角度而言,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也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其他物权;从物的角度而言,物权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的,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
〔2〕13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
一、一物一权能否成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等三项原则历来被认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一物一权原则提出了质疑,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日益受到了挑战。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学者主张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不收稿日期:2008210220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重点课题“物权的正当
(项目号06SFB1013)阶段性成果。性研究”
作者简介:王利明(1960—),男,汉族,湖北仙桃人,中国人民
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物一权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共和国晚期,所有权(dominium)这一财产权形态就已经出现,从此前受限制的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
家父权转化为所有权,意味着财产权人取得了完全控制
〔3〕132权。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所有权的弹力性(Elastiz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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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物权的有体性对一物一权的存在具有决定作用,但一物一权规则的采用也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现代社会中物的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一些新的财产都有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比如电磁波谱、排污权、收费权等都是一些重要的财产,甚至网络的虚拟财产、航道、特许权等也可以成为财产。1993年《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8条规定:“鉴于经调查发现,‘贫困会使现有的任何荒漠化趋势更为加剧’,导致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或丧失,因此必须严肃考虑根据第8(j)条,在利用或应用关于上述生态系统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发明和方式方面公平分享所带来收益的问题。”因此,有关生态系统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发明和方式,也成为一种新的财产,并引起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尽管传统物权法不调整空间关系,但在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以及城市化的日益加快,,决,空间的利用与,财产,。许多学者认为,空间,而且将否定土地”与“权”的对应,产生一物数权,与一物一权主义
〔12〕
格格不入。此外,随着对不动产利用效率的提高,在一物之
itaet)或归一力(Consliditaet)。“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
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是对他人物品的权
〔4〕194
利(iusinrealiena)。”在这个时期,一物一权原则主要强调
的是所有权的唯一性,罗马法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insolidumdominiumessenonpotest)”的规则。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即使是一种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
〔5〕2区分开来。一物一权原则要求明确界定权利的客体,与此
相适应,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单个的客体,而不能是集合
〔6〕2物。虽然罗马法实行一物一权原则,但在罗马法的所有权
制度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出项过双重所有现象,这种双重所有
〔7〕259可以看作是一物一权的例外。
一物一权原则的产生,法上物的概念决定的〔8会,物的形态也比较单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卖人之,这就要求所有权不仅在内容上是完整的〔9〕161性。另一方面,一物一权原则与罗马法上物的概念也有着
上产生了多种物权。比如说一块土地之上,既有土地所有权也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可按期限分割。例如,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分为二十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二十年之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还可能存在地上、地下的空间利用权、地役权、水资源使用权等。由于在同一物之上,某一物权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物权的效力,便形成了数个物权相互冲突的现象,并对于一物一权原则形成挑战。
(二)所有权有期限的分割
密切的联系。罗马法并没有对有体物(rescorporales)和无体物(resincorporales)作出区分,“物”主要是指有体物,无体物
〔10〕304的所有权也被视为有体物。因此,所有权的客体都被界
定为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也为一个物。
一物一权作为一项原则,近几十年来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现代经济生活、技术手段的进步密切相关。随着物的形态的日益丰富,利用资源的物权类型的大量增加,所有权权能分离越来越复杂,以及集合财产形态大量出现,这些都对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形成冲击和挑战。据此,很多学者都提出,一物一权原则是否还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在现代物权法中已经结束了它的历史使命?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其是否作为基本原则提出异议,这主要是因为一物一权原则在近几十年受到上述现象带来的挑战。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一物一权原则中物的概念的发展
所有权有期限的分割,是指将某项财产(如一栋大厦或者某个建筑物内的某套房间)按照期限出售所有权,此种所有权也被称为有期产权(tempocompartido),在英美法中称为时间
〔13〕212
分割(timesharing)。此种制度通常是与旅游、度假、休闲
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在旅游圈中出现的轮换度假体制,使有期产权人可以轮换不同的地方,享用相应期限的不动产及
〔13〕212设施的使用权。例如,某人希望夏天在某个海滨城市度
假,需要在整个夏天使用某个别墅,这样,他就可以购买该别墅7月至9月的所有权,从而形成了所谓的有期限的所有权。在该期限内,他享有对其产权的绝对支配权,任何人占用其财产,他都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请求排除侵害。只不过,时间要对权利的享用起到限制作用,每个权利人只是在既定的时间内享有独占的支配权。此种所有权的产生,是现代社会因资源的相对稀缺而需要对资源进行更有效的利用的产物。它并不是从支配的客体范围出发,而是从支配的时间角度来观察所有权。尽管有许多学者认为这种有期产权起源于旅店的租赁,但是实际上它与租赁是不同的。因为承租人要支付租金,而且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是有限制的。但是在有期产权情形,买受人支付的是对价。购房人在购买了此类产权之后,可作
如前所述,传统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指的是有体物、单一物和特定物,一物一权本来的含义就是要排斥集合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在德国法上,该原则往往被表述为“物权客体特
〔11〕16
定”。川岛武宜指出,所有权客体的有体性,决定了一物一
权原则,“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以对客体交换价值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为内容,所以必然要求其客体的范围是客观的、明确
〔9〕162的,并且通常是唯一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设立在某个企
业之上,因此,传统上,集合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11〕16
我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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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与人类需要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资源的有效率利用成为法律关注的重点。准用益物权制度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已承认了采矿权等为用益权②。我国《物权法》也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养殖权、采矿权、探矿权等为准用益物权。这些准用益物权的产生对一物一权原则形成了冲击。因为准用益物权的客体很难像一般的用益物权客体那样特定化。例如,探矿权在设立时,究竟有没有矿产资源,或者其存量大小都很难确定。所以,准用益物权的客体在设定之时并非特定,在设定之后,也不一定特定。所以有学者认为,我们应当反思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结论,承认客体特定性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在不同类
〔17〕259
型的物权中不尽相同。此外,准用益物权并不具有强烈
为业主享有在此期限内的各项权能,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如葡
〔13〕212
萄牙)也颁布了有关的法律,确认了此项制度。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
传统民法将建筑物视为一个单独的物,是一个单独物权的客体,多个主体只能对其形成按份共有。但随着现代城市中土地与人口的矛盾,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逐步承认单独的商品房可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传统上一栋建筑物是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但在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之下,基于纵向和横向分割形成具有使用上和观念上独立的部分,每个部分都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甚至地下车库的每一个车位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据此,有学者提出:“一物一权主义以‘一物’的确定为前提。关于‘一物’的判断标准问题,罗马法以来的近现代民法理论多认为应当依‘自然观察及社会一般交易观念’来判定。但随着不动产分层权利理论的产生,单依
〔14〕57这一标准判定某物是否为‘一物’已难以有效完成。”也
的排他性。例如,捕捞权设立以后,权利人可以在特定区域捕捞,但是,,也不能排斥他人在同一区域的通行权。,,,,,它和一物一权原则并,,随着对物的利用形态发生,财产的表现形式越来越丰富,无形财产在社会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这些都决定了在新的历史时期一物一权原则必然受到新的挑战。但我们不能据此否定一物一权原则存在的必要性。这也是我国物权法采用一物一权原则所必须坚持的一个出发点,而绝不能因为出现一些变化,而轻易地放弃这些原则。例如,分时度假所有权表面上是多重所有,但在特定的期间,它也仅存在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通过登记手段可以将建筑物特定化和纵向和横向的分割,且可对外公示,不会形成一物多权的矛盾。至于信托制度,我们可以通过对相关权利的改造而使其与一物一权原则兼容。因此,上述现象仅仅说明,一物一权原则与其他物权法的原则一样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该原则不是僵化静止、一成不变的,而需要适应现实生活的变化,在内容上作出适当的调整,同时,有必要通过判例和学理解释来丰富一物一权的原则的内涵,使它更好地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所以一物一权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在物权法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只不过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赋予其新的内涵。如果固守其在农业社会、手工业社会时代的含义,将物理解为单一物,那么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特点。其适用面将非常狭窄,作为基本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就不充分。但如果我们因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一物一权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造,使得“一物”或“一权”的内涵在不改变其固有含义的情况下作扩张解释,那么一物一权原则并没有过时,相反却会在新的时期
〔8〕
适应新的需要而焕发出青春与活力。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
有学者认为,区分建筑物在法律上否认了建筑物作为一个不动产存在,在事实上不能将区分所有部分在结构上分割,因此
〔15〕
其与一物一权原则是不相容的,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
此种观点确实看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之间的不相适应性,因而,统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发展,,的独立部分,。
(四)在大陆法系,,而在特别法上承认了信托制度。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都颁布了信托法,有些国家甚至在民法典中承认了信托制度。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第四编第七篇专门规定了信托制度,这显然是借鉴普通法的结果①;我国也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颁布了《信托法》。信托制度本身是英美法上特有的制度,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承认双重所有,或者说是承认所有权的质的分割。在承认受托人“所有权”的情况下,也承认受益人的“所有权”。由此引发了信托制度是否与大陆法物权制度相衔接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物权理论完全可以解决信托财产权问题。因为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以后,将使受托人享有物权,而受益人也享有物权,一物之上并存多项物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
〔16〕主义。但也有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与信托制度相冲突,
因为在信托关系设立之后,信托人仍然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必须享有物权,并有权处分信托财产,造成在一个物上享有两个物权乃至两个所有权的状态。不可否认,信托所有权被引入以后,如果形成了双重所有权制度,它就会与传统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制度发生一定的冲突。因为双重所有权只是英美法的概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回避了双重所有权的提法。我们认为在引入了信托制度之后,必须对信托制度中的相关权利设计加以改造,不宜将受托人的权利解释为所有权,而应当解释为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权。为了防止物权发生冲突,可以通过登记制度界定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范围,公示受托人所享有的物权,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五)准用益物权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
不应当对一物一权原则本身提出质疑,而应当从丰富发展一
①有学者认为,魁北克1865年的民法典就已经规定了信托制
度,可以说是最早拥有了普通法的因素。参见孙建江等译:《魁北克民
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②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9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87条。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
物一权原则的角度来研究在现代社会下,如何使一物一权原则通过具有新型的内容来发挥更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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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一物一权就是要强调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它要求一个物权只能设定在一个独立且特定的物上,这既为物权支配性确立了基础,也为物权的行使确立了范围,同时也为物权的公示提供了依据。因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以支配特定的物为前提。而物权之所以是支配权就是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对特定的对象加以支配,否则当物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根本无法进行
〔19〕19
支配。而一物一权的重要内容就在于要求物权的客体是
二、一物一权是否能够成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
原则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存在争论。反对将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1)该原则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引发歧
〔18〕148义。如前所述,一物一权原则的表述有多种,并未达成一
特定的,而这正是物权属性的必然要求。所以,放弃一物一权的基本理念,就无法确定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界域,也难以得到
〔14〕75
国家公权力的保护。
致意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其内容又过于狭窄。如果将其理解为“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并不太大。(2)该原则与物权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等发生重叠。一种观点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基本上可被物权排他效力规则、物权优先效力规则所替代,它不是物权法的原则,甚至都不能表达出物权法的一些基本价值取向,该原则可以
〔18〕148为其他原则所替代。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原则已经在现
其次,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前提。物权之所以具有排他效力,就在于其客体是特定的,物权的排他性表现在一物不容二主、权。,。从这一点来看,,并不是说,,也无法理解共有的性质和特点。有学者主张一物一权原则就是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体现,前者可以为后者取代,因此无须以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
〔1〕
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物权的排他性,即物权的排他效力主
代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物之上形成多种物权,甚至存在大量的集合财产,从而存在着多种例外情况,使得该原则不具有普适性。如果仍然采用该原则,用财产。(3)物权法上,这一考虑,我国《物权法》物权法》第1,一物一权”。,,不能将该原则,更不能将其与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并列。
诚然,从物权法立法来考虑,鉴于学者对其争议太大而予以回避是必要的。因为确实应当看到,与其他原则相比较,一物一权原则在现代社会受到太多的挑战。因此,这不仅给该原则内容的确定带来了冲击,而且使得作为基本原则的合理性也受到挑战。但这些挑战并不足以否定其作为原则存在的价值。我国《物权法》虽没有承认其作为基本原则,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其作为基本原则的理由。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也没有明文规定该项原则,但这并不影响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例如,《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学界普遍认可其为一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无论物权法是否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它都应该作为一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被确认。主要理由是:
(一)一物一权具备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
要强调的是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一物一权原则内涵十分丰富,它不仅包含对抗性、排他性等内容,它还包括客体的特定性、所有权归属的单一性等丰富的内容,因而一物一权原则并不能为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所取代。
第三,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的优先效力联系密切。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基础也在于在多个他物权并存时不得相互冲突的规则。例如,同一房屋上设定的两个抵押权,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取决于权利设定的先后。一物一权规则存在的重要目的是解决多个物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第四,一物一权原则也是物权请求权制度适用的前提。如果没有一物一权原则,那么物权请求权就难以行使。具体而言,物权客体不特定的条件下,如某一客体与其他客体混同,此时无法主张返还原物。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适用物权请求权,只是按照添附的规则来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而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要行使物权请求权,应当是针对特定物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
第五,一物一权是构建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基础。尽管物权法体系是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来确立的,但没有一物一权原则,这种体系也缺乏必要的支撑。因为,一物一权确立了一物不容二主的规则,确定了在同一物上不能确定相互矛盾的物权,这就为构建物权的体系建立了一个统一的规则。一物一
〔14〕76权有助于物权的公示,防止物权的冲突。
一物一权具备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物权法律制度之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为物权法所确认或体现的根本法律准则。它是适用于物权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物权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物权法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从而贯穿于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就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而言,不仅仅是调整所有权的归属关系,它还确立了客体的特定性、不能设定相互矛盾的物权等规则,可以适用于整个物权法规范。概括而言,一物一权原则体现了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具体表现在:
替代
(二)一物一权制度不能为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所
一物一权制度不能够为物权法定原则所替代。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内容和种类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该原则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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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第一,物权效力规则并不能解决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如前所述,物权客体特定是一物一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它确保了每一件经济上独立的物能够独立于其他物而被支配和利
〔11〕17
用。物权客体特定确定了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其支配〔20〕61的外部范围明确化。物权效力的规则是解决物权的效力
物一权确实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一物一权原则的基础上的,只有符合一物一权原则,才能作为物权在法律上加以确认,例如,只有权利客体特定化才能成为物权。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任何物权,在设立时都不得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即不得设立相互冲突的物权。此外,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得以确定的前提,立法者不能完全偏离一物一权,随意塑造物权的种类,也不能随意在法律上承认多重所有权,所以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两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别,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包括一物一权的内容。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从法律上规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当事人之间不得任意约定排除;至于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类型的客体的属性和特点,则不是物权法定原则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一物一权原则所解决的问题,如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独立的、特定的有体物。其二,虽然物权法定原则列举了各类物权,但该原则并没有解决在同一物之上如何防止物权的冲突的问题,并没有提供解决各类物权冲突的规则,这些恰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
一物一权原则也无法为公示公信原则所取代。一权所确立了物权的归属,客体的特定,原则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不足。例如,定时,。由于物权的发生、,之向社会进行公示。,遂间接使得物权易于
〔19〕24
公示,交易之安全因而获得确保。”反之,若不采一物一权
问题,并不能解决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
第二,一物一权中“一物之上不能存在效力不相容的物权”规则,比物权效力规则在内涵上更为宽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所有权的权能越来越复杂,在一物之上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物权。所有权权能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移转给非所有人享有,从而在权能分离的基础上使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如在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20〕61
权、地役权,甚至还存在着“”等。他物
的充分实现。,都是,。而一物一权原,同时又要。从一物一权原则所产生的“一物之上不能存在效力不相容的物权”规则,内容极为丰富。假如将一物一权仅仅限定在效力方面,其不能充分展示该原则随着物权的发展所具有的内涵和功能。
第三,与物权效力规则相比较,一物一权原则的层次更高。物权效力规则是由物权法基本原则所决定的,也可以说是由一物一权原则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效力规则不能替代一物一权原则。一方面,一物一权原则所体现的物权客体的特定化、所有权归属的单一化等价值理念,不仅仅体现在所有权制度中,而且体现在整个物权制度中。例如,一物一权所要求的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决定了物权的支配性以及物权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该原则是普遍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而不同于某一具体的物权制度或规则。具体而言,该原则在物权法的许多重要制度如添附、他物权的设定、取得时效、担保物权的实现等方面都有具体的体现,所以它绝非是一个物权效力体现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与理解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将一物一权表述为一个原则,但是这并不妨害我们在学理中对其加以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
主义,而承认一物之上可有多个所有权关系,则绝不利于物权
〔14〕56-57
之向社会进行公示。物权的支配性、对世性以及衍生出
来的公示性要求,都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示原则通过对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性,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交易中的物权冲突确定了基本的规则。但一物一权显然不同于公示原则,因为公示原则只是将物权设定和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使第三人知道。但是该原则并没有确立在达到何种条件才能够公开的标准,即具备何种权利状态才能够成为物权。如果没有一物一权原则,就不存在公示与公信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一物一权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前提和基础。例如,期房在未建成之前,虽然在法律上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但是由于其支配的对象尚不确定,在预告登记后仍然不能成为物权。这两项原则相互之间仍然具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彼此承担不同的功能。公示公信主要规范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而当这些物权发生冲突时,需要通过一物一权规则加以解决。
(三)一物一权原则不能为物权效力规则所替代
三、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我们主要不应当探讨其“应然”的问题,而主要应当探讨其“实然”的问题,即其解释和适用的问题。为了实现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我们应当运用一物一权原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一般认为,物权法有三大基本功能,即定纷止争、物尽其用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些功能的发挥都需要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的功能必须要通过具体的制度来实现,而具体的制度又是受基本原则指导的,一物一权原则就是指导具体物权制度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应当承认,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具有密切联系。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这与物权的排他效力存在密切联系。而他物权效力上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也是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与物权效力规则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我们并不赞成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为物权效力规则所替代。理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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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第一,物权效力规则并不能解决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如前所述,物权客体特定是一物一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它确保了每一件经济上独立的物能够独立于其他物而被支配和利
〔11〕17
用。物权客体特定确定了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其支配〔20〕61的外部范围明确化。物权效力的规则是解决物权的效力
物一权确实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一物一权原则的基础上的,只有符合一物一权原则,才能作为物权在法律上加以确认,例如,只有权利客体特定化才能成为物权。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任何物权,在设立时都不得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即不得设立相互冲突的物权。此外,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得以确定的前提,立法者不能完全偏离一物一权,随意塑造物权的种类,也不能随意在法律上承认多重所有权,所以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两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别,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包括一物一权的内容。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从法律上规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当事人之间不得任意约定排除;至于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类型的客体的属性和特点,则不是物权法定原则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一物一权原则所解决的问题,如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独立的、特定的有体物。其二,虽然物权法定原则列举了各类物权,但该原则并没有解决在同一物之上如何防止物权的冲突的问题,并没有提供解决各类物权冲突的规则,这些恰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
一物一权原则也无法为公示公信原则所取代。一权所确立了物权的归属,客体的特定,原则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不足。例如,定时,。由于物权的发生、,之向社会进行公示。,遂间接使得物权易于
〔19〕24
公示,交易之安全因而获得确保。”反之,若不采一物一权
问题,并不能解决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
第二,一物一权中“一物之上不能存在效力不相容的物权”规则,比物权效力规则在内涵上更为宽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所有权的权能越来越复杂,在一物之上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物权。所有权权能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移转给非所有人享有,从而在权能分离的基础上使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如在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20〕61
权、地役权,甚至还存在着“”等。他物
的充分实现。,都是,。而一物一权原,同时又要。从一物一权原则所产生的“一物之上不能存在效力不相容的物权”规则,内容极为丰富。假如将一物一权仅仅限定在效力方面,其不能充分展示该原则随着物权的发展所具有的内涵和功能。
第三,与物权效力规则相比较,一物一权原则的层次更高。物权效力规则是由物权法基本原则所决定的,也可以说是由一物一权原则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效力规则不能替代一物一权原则。一方面,一物一权原则所体现的物权客体的特定化、所有权归属的单一化等价值理念,不仅仅体现在所有权制度中,而且体现在整个物权制度中。例如,一物一权所要求的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决定了物权的支配性以及物权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该原则是普遍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而不同于某一具体的物权制度或规则。具体而言,该原则在物权法的许多重要制度如添附、他物权的设定、取得时效、担保物权的实现等方面都有具体的体现,所以它绝非是一个物权效力体现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与理解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将一物一权表述为一个原则,但是这并不妨害我们在学理中对其加以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
主义,而承认一物之上可有多个所有权关系,则绝不利于物权
〔14〕56-57
之向社会进行公示。物权的支配性、对世性以及衍生出
来的公示性要求,都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示原则通过对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性,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交易中的物权冲突确定了基本的规则。但一物一权显然不同于公示原则,因为公示原则只是将物权设定和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使第三人知道。但是该原则并没有确立在达到何种条件才能够公开的标准,即具备何种权利状态才能够成为物权。如果没有一物一权原则,就不存在公示与公信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一物一权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前提和基础。例如,期房在未建成之前,虽然在法律上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但是由于其支配的对象尚不确定,在预告登记后仍然不能成为物权。这两项原则相互之间仍然具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彼此承担不同的功能。公示公信主要规范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而当这些物权发生冲突时,需要通过一物一权规则加以解决。
(三)一物一权原则不能为物权效力规则所替代
三、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我们主要不应当探讨其“应然”的问题,而主要应当探讨其“实然”的问题,即其解释和适用的问题。为了实现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我们应当运用一物一权原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一般认为,物权法有三大基本功能,即定纷止争、物尽其用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些功能的发挥都需要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的功能必须要通过具体的制度来实现,而具体的制度又是受基本原则指导的,一物一权原则就是指导具体物权制度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应当承认,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具有密切联系。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这与物权的排他效力存在密切联系。而他物权效力上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也是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与物权效力规则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我们并不赞成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为物权效力规则所替代。理由在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
例如,定纷止争与物尽其用这两项功能的实现就取决于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以及同一物上各类物权关系的清晰化,而这恰恰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的定纷止争和物尽其用功能就无法实现。具体而言,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准确地解释物权法上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依据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69・
(二)依据“一物一主”规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根据“一物一主”规则,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主人,不能说一项财产既可能属于某人所有,又同时属于他人所有①。它是一物一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物权法》中界定产权的基本规则。“一物一主”规则就是要明确产权的归属,即使是所有权在行使中发生权能
〔1〕
的分离,也应当明确所有权的最终归属。该项规则是大陆法
一物一权主义强调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高科技的发展,财富的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新的无形财产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价值,例如企业品牌、商誉、商业秘密、频道、软件、特许权等,有的已经成为新的动产,互联网络的发展也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各种情报资料的价值也越来越重要,这些财产是否都能够成为物权法的客体,都需要按照一物一权原则,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关于《物权法》第20条的适用。我国《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但预告登记的权利如何特定,是否有必要特定,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在进行预告登记的时候,屋尚未建造完成,其不可能特定。所以,在《中,预告登记中的权利是否可以公示,疑。我们认为,,例如,。从实务来看,很,并且在。这些经验是值得肯定的,这本身也说明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在预告登记中也已经得到了体现。
第二,关于《物权法》动产浮动担保的适用。动产浮动担保的客体是集合财产,在观念上集合物也应当作为一物对待并公示。我国《物权法》实施中,集合物担保确实遭遇了登记的困难。我们认为,按照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动产浮动担保因为需要登记,其客体应当可以大体被划定范围。尤其是其必须要经过结晶(crystallization)的程序,并最终将该抵押权的客体完全特定化,以满足物权特定主义的要求。如果没有经过结晶程序,抵押权的客体就不能完全特定,抵押权人是不能实
〔2〕435
现其抵押权的。至于以将来要取得的物作担保,本身不能
系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也可以说是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与英美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本质区别。在英美法中,采纳的是“权利
〔21〕
束(bundleofrights)”的概念。所谓WesleyHohfeld的观点,
财产权是从各种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各种权力、特权、权利、利益的总称;〔22〕WesleyHohfeld认为,财产只能是财产权,也就是财物之上的权利。“财产”这个词用于指称权利人所享有的各种主张、特权、权力等,这给予了权利人对于客体和空间
〔23〕的控制权。,因此英美法承
认,。,这,规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只能依据一物之上仅能存在一个。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
第一,关于国有财产归属的理解。依据我国《物权法》第
45条的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似乎
不承认地方政府出资的财产可以由地方政府享有所有权。同时,该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据此,地方政府对其出资只是享有出资人的权益,而不能作为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如果地方政府对其出资也享有所有权的话,就会形成国家和地方同时享有所有权的双重所有的现象,从而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
第二,关于预售商品房登记后的权利性质。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预告登记制度,并确认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在办理预告登记后也享有物权的效力。但在房屋建成之后,房地产开发商需要对建成房屋进行总登记,并对登记的财产取得物权,这是否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我们认为,预告登记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因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只是取得了物权化的债权,按照《物权法》第20条,预告登记的目的只是为了将来取得物权,不能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确定为所有权。如果房地产开发商对建成房屋进行了总登记,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房地产开发商,他是基于合法的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所有权。但因房屋在建成之前进行了预告登记,所以房地产开发商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了一定限制,即其对房屋的处分如果与在先的预告登记权利有所冲突的话,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作为单独的物权客体,必须和其他财产结合起来,才能共同作为物权的客体,并能够通过登记予以公示。
第三,关于《物权法》第74条的适用。该条确立了小区的车位、车库必须通过合同确定,但有关车位能否进行登记,实际上一直存在争议。传统上认为,车位本身不具有封闭性,因此车位是不能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存在的。但在观念上和法律上,车位可以作为独立物存在,因此其可以满足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也可以进行登记。
第四,关于《物权法》中准用益物权的登记。准用益物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动产、不动产,在其客体特定化方面遇到极大的困难。但依据一物一权主义,应当明确其范围。例如,海域使用权应当在登记时确定的地理位置,捕捞权应当确定其特定的水面,矿业权必须明确权利人探矿、采矿的特定范围,从而防止权利发生冲突。
①法国学者泰雷等认为,所有权的排他性是其绝对性的延伸,
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均为其所有权唯一的主人,所有人可对抗侵犯其权利的任何第三人。但这种排他性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70・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第1期
完全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而处分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法院的判决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以维护交易之安全。惟所谓不得处分物权,并不包括与人
〔25〕28
订立买卖或其他债之契约之情形在内。”
第三,按照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可能出现的物权冲突。《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确立了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之上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原则。据此,在移转船舶、机动车等物权时,当事人可以办理也可以不办理登记。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
〔24〕24
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机
此外,一物一权原则在适用上也可以作为填补漏洞的重要原则。例如,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添附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当动产与不动产发生附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之后,因其丧失了独立性,所以不动产上的所有权扩张至该动产,但是在发生此类纠纷之后,在法律上有必要由一定的规则来解决这种纠纷,确定权利归属。此时,我们可以通过漏洞填补的方式来解决,具体就是,以一物一权原则为基础,通过比较法等方法的运用,确立添附制度以适用于此种情形。
(三)动车、船舶等动产的登记权利人对其动产进行了处分,但未进行过户登记,就会产生登记权利人与实际物权人之间的矛盾,如何解释登记名义所有人和实际权利人的关系?我们认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如果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并交付了动产,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此时动产的物权即转移到受让人。但是,在此时,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对内效力中(即相对于买受人),登记权利人已经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在对外效力中(即相对于第三人),登记权利人仍然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其仍然可以转让其所有权,第三人只要办理了登记,也可以取得该所有权。尤其是,因为登记权利人仍然享有所有权,所以,机动车交付之后,如果机动车占有人导致他人伤害,所有人可能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物权,由于没有登记,受让该机动车,,,则可以取得所有权。
第四,。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一旦发生效力,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判决和裁定确定的权利人是物权人。由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原权利人尽管在登记簿上被记载为权利人,但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权利。所以登记权利人只享有权利的外观,但不享有实际的任何权利。在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登记权利人不能以其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处分财产,也不能继续对财产进行不正当的利用,从而造成对财产的损害。如果原权利人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继续处分财产,将构成无权处分。如果因此给新权利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确定了物权的归属,但是如果没有进行查封登记或者异议登记,则登记簿上记载的仍然是原权利人,此时基于登记簿的推定力,原权利人转让不动产时,善意第三人仍然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31条,“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新的权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虽然取得物权,但此种物权的效力仍不完整,还不是一种完全的所有权或者说是受到限制的权利,这种限制主要发生在其处分行为中。新的权利人如果依据《物权法》第28条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应当办理登记的,还是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否则会影响其处分权的实现,使其享有的权利成为一种不
物权法
,,人口与,,,就是要物尽其用,尽可能①。物权的创设已经成为有,而物权法也出现了“从归属向利用”的发展,同一物之上形成了越来越多的物权类型,此时,基于所有权权能分离而产生了多个他物权,就需要通过一物一权原则界定产权的边界,解决他物权之间的冲突,保障对物的有秩序地利用。
一物一权原则要求一物之上不得设立相互冲突的物权。这在我国《物权法》上也被具体确定。例如,我国《物权法》第
136条允许一块土地之上设立多个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后设
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妨碍先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如,我国《物权法》第163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这就是说,如果没有经过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土地所有权人设立的地役权就与先前设立的用益物权存在冲突。在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仍然必须要坚持一物一权原则,即不得设立相互冲突的物权。
四、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正确解决物权的冲突
一物一权作为一种价值理念,不仅是一种立法上的原则,也是物权法的解释规则,因此其也可以运用到法律适用过程之中,使之成为一项解决物权纠纷的裁判规则。当然,一物一权作为一项原则,与具体的裁判规则是有区别的,法院不能动辄援引一物一权原则进行裁判,否则就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嫌疑,但在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之时,该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现代社会中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客观上要求一物
①孙中山亦曾主张实行“地尽其利”,“以增进财富,充裕民
生”。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64页。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
之上存在多种权利,这就难免会出现一物之上设立的数个物权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物权冲突,在学说上也称为物权的竞存现象。在实践中,物权的冲突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冲突。例如,某开发商在开发建设房地产时,在房屋刚开始建造时,便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他人,在房屋建好之后,将该商品房预售给各买受人,买受人以商品房做抵押在银行借款,同时开发商又以整个在建的房屋向某一银行抵押作贷款担保,或者在房屋建成之后,开发商将整个房屋进行登记取得产权,又将已卖出的房屋进行抵押或转让。这样就会形成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冲突。二是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养殖经营权与海域使用权之间经常发生冲突。例如,某人在一块水面上取得了海域使用权,其内容包括养殖,而他人又在该水面上取得了养殖经营权。这就形成了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三是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例如,某人将某台汽车抵押给某银行,后来该汽车出现故障,汽车所有人将该汽车拉到修理厂修理,因为无钱支付修理费,该修理厂将该汽车留置,而银行又主张抵押权,这样形成了留置权和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再如,动产被抵押之后,又被用于质押,抵押权和质权也会发生冲突之间的冲突。例如,某物之上设立抵押,(如地役权)。这些现象的产生,〔1〕
・71・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无法行使,从而形成权利之间的冲突。
既然物权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有效利用资源必然会出现的现象,我们不能够因噎废食,而禁止或者严格限制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从而导致了人们无法有效率地利用资源。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已经认识到物权冲突的现象,并且已经就部分的物权冲突设置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例如,《物权法》第
16条关于登记确认物权归属的规定,以及该法第239条处理
留置权和抵押权、质押权关系的规则,目的都在于有效解决物权的冲突。但是,这些规则并不能完全解决物权的冲突。从一物一权原则的精神出发,物权冲突的解决要遵循如下规则:
第一,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解决物权冲突。在发生物权冲突的情况下,有法律具体规定时,首先依据其解决纠纷。例如,我国《物权法》第239条规定:“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该条是解,《20:“当事人签订买卖,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如果发生了预告登记的权利与现房权利的冲突,必须依据该规则来处理权利冲突。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规定某些发生在后的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先的某些物权的效力,如规定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此时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物权效力。
第二,依据“先来后到”的规则解决物权冲突。所谓“先来后到”,是指按照物权创设的先后顺序确定其优先顺位,即
〔19〕33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priortempore,potioriure)。”该规
64则通常也被视为物权对内效力的体现,〔27〕但该规则本质上
而且会导致纠纷的大量产生应当看到,时必然出现的现象,,也难以避免出现此种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如下方面:一是法律虽然鼓励当事人对物采取多方面的利用,实现物尽其用,但是,由于各种物权公示手段的差异,导致在一个物之上可以形成多个物权,而且彼此权利人之间无法通过标的物的外观直接了解一物之上全部的权属状态。例如,关于抵押权和留置权在公示方法上不同,就可能会发生权利冲突。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手段,而抵押权不以转移占有为手段,所以在某人的机动车抵押之后,如果该机动车在修理时,所有人未支付修理费用,被修理厂留置该机动车,因修理厂无法及时了解到该物之上已经存在抵押权,这就在留
〔26〕1066
置之后会产生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冲突。二是虽然法律鼓
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衍生。依据“先来后到”的规则解决物权冲突包括如下方面:一是解决用益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物权法》第136条规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该条的规定已经为解决空间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的矛盾和冲突提供了基本规则。这一规则绝不仅仅只是为了解决空间权冲突的规则,而实际上可以将其解释为,它是用于解释所有用益物权冲突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先设立的用益物权应当优先于后设立的用益物权。在确立用益物权的优先顺位的时候,必须确立各个用益物权的设立时间。如果是登记要件主义,应当以登记时间为准;如果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上应当以合同生效的时间为准,同时,考虑第三人的善意或恶意,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其合同生效在后但已经办理了登记,也可以对抗合同在先的权利人。凡是新设立的用益物权,都不能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利用地上空间建造房屋,但他人是否可以在其地下建立停车场,这可能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再如,某人在地上建造了10米高的房屋,其他人是否可以在房屋上空架设高速公路,这就涉及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在后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二是解决准用益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就准用益物权而言,也可以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
励在一物之上设立多种物权,但因为法律并没有为一些物权的设立提供一定的公示方法,或者因为法律对某种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也会造成一定的权利冲突现象。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81条承认了动产浮动担保,并采登记对抗主义,企业设立动产浮动担保可以登记也可以不办理登记,如果企业在将其整个动产财产包括一些无形资产设立浮动担保之后,又分别将其中某一项动产抵押给某个银行,而银行无法知道整个企业的动产是否已经抵押,这就形成了担保物权彼此之间的冲突。三是在同一物之上设立了多个他物权,但是,这些他物权在内容和客体范围上存在差异,或者不明确,例如,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之后,在该土地之下又发现了矿藏,其他人依法对该矿藏享有采矿权,但采矿权的行使又必须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并可能会导致整个
・72・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第1期
与他物权的冲突。依据“先来后到”的规则解决物权冲突,不仅适用于他物权之间的冲突,所有权和定限物权之间的冲突应依据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予以解决。因为定限物权的产生,或者是基于所有人的意志,或者是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法定抵押权),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之间,其它物权人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支配标的物,当然
〔27〕64
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例如,当甲将其汽车出借给乙
来解决冲突。这尤其表现在,在同一海域范围内,不同的申请人都获得了许可证书的情形,例如,在同一海域,某一人先获得了养殖权,而另一人取得了海域使用权,有权从事建造、开采等活动,此时,就应当根据“先来后到”规则来解决。如果两项权利之间发生直接冲突,譬如一人根据养殖权要求从事养殖,另一人根据海域使用权也要求进行养殖活动,则应根据两项权利设立的时间顺序来解决冲突。三是解决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从世界各国立法规定来看,担保物权的效力基本上都按照物权设立时间来确定其优先顺位。
〔28〕432
使用,若该汽车被丙侵夺,此时,甲和乙都可以请求丙返还该汽车,但是,甲不得主张丙将汽车直接返还给自己,而应当要求丙返还汽车给乙。这也是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效力的体现。因为在此情况下,他物权本身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所产生的,他物权存在本身就形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
就抵押权
而言,应当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来确定其先后顺位,或者说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来确定其顺位。此处所说的登记先后,不是指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而是指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三,依据“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解决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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