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
法 商 研 究1999年第4期(总第72期)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
王 福 华
一、诚实信用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准则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原本属于私法实体上的概念。,此后渐渐扩展为民年代,在包括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整个民事法学领域中,,倍受重视。该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发展,为很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采纳。而且各国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赋予的含义多带有公认的道德色彩,一般将其定义为: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可以说,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中道德准则的法律准则化,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行法律和道德手段的双重调节。
(一)学说与立法例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扩大至公法领域,而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在中外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争论早已存在。对于诞生于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的概念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在历史上不无疑问,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曾经踌躇过很长一段时间。即使在现在,对该原则也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的出发点立足于民事诉讼的自由主义,肯定说则着眼于诉讼的职权因素。以德国人司陶丁格、菲里特克、普兰克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就对将诚实信用引入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给予坚决否定,认为诚实信用不能适用于包括诉讼法在内的公法范畴。另有卢森堡等学者认为,诉讼人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负诉讼上、公法上、私法上诚实义务的责任,
①当事人应守诚实,只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否定说。否定说的理由是:诚实信用是一个较为
模糊的道德尺度,而处理日益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法律标准,遵循具体的程序规范,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一般条款中的信用原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民事纠纷的解决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实施即可,没有必要在此之上再遵循道德伦理规则。与此对立,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海尔维西、巴母巴哈等人则坚持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应当应用于一切法域,而不仅仅限定于债权法。
在各国学者对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争论的同时,立法比理论先行了一步。在现代各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已经越来越得到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相
Ξ王福华,烟台大学法律系讲师。(上册),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74年版,第7页。①参见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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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大多将这一原则具体化规定为真实义务。本世纪以来,外国立法例有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定明当事人之真实义务的代表性的民事诉讼立法有: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
②定额以下之罚锾。”1926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惟范围较狭窄而已。旧中
国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借鉴上述立法体例规定了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
③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锾。”
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对民事诉讼中不当行为的制裁,。20世纪30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件事实。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发端的早期,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当然,、丰富,现在在德国。而民事。民,。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价值
诚实信用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决定于它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有存在的独立价值。在这里,又必须解决两个问题:其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独特功能是什么,这些功能能否为其他诉讼原则所代替?显然,如果可为其他原则代替的话,它就是一个画蛇添足的“诉讼原则”,而无存在的必要;其二,诚实信用如果可以成为一个诉讼原则的话,它与其他的诉讼原则,尤其是代表民事诉讼精髓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着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为其他诉讼原则所不可替代。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是独特的,它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进行合法性及有效性判断的标准。该原则要求程序的参加者恪守诉讼道德性准则,于诉讼中不得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权益,以实现诉讼参与各方的平衡,维护诉讼秩序。如果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被判断为无效,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也将被取消。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被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就不会对它进行实体审理而予驳回;如果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会对其适用诉讼上的强制措施以制裁;对法院的审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上诉、申请再审等诉讼权利对抗,以求得上级或本级法院撤销该行为。(2)弥补民事诉讼之立法空白。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如果在诉讼中出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程序问题,法院可以根据该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在什么情形下才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问题?对此,各国的学者一般都认为与其他法的领域一样,在民事诉讼领域里,诚实信用原
④则只能作为补充。诚实信用原则真正起作用的地方是在不适用它就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
(上册),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74年版,第21页。②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74年版,第3页。③石志泉《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上之适用》:《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
④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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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性质,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对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补充,如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也有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既判力的理论的,出现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既判力制度本身根据的学说,并有从该根据中找出或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倾向。二是对诉讼实践的补充性质。例如,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自相矛盾的证据的处理、采纳与否,就要以该原则来约束和衡量。
其次,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不能为其他诉讼原则所代替。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要求,但这些原则都侧重于民事诉讼的某一个方面。例如诉讼平等原则侧重于规范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通过为当事人设定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辩论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和规范,从原则系统来看,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但当。而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本身的规范取向和要。例如,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各种请求权的处分。但法院在诉讼中又不能对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的处分漠然处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有悖于诉讼的实质公正。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实信用原则来完成,从而使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一个完整、协调和整合的体系。所以说,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作为约束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的一种限制性准则而存在的。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本着遵循真实义务的宗旨,完成诉讼行为,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该原则有所违背的情况下,应当行使审判上的指挥权而予干预,甚至予以诉讼中的制裁;另一方面,法院也同样要本着诚实的行为准则进行审判,按照这一原则,诸如以蒙骗手段使当事人接受法院调解或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在被禁止之列的;否则当事人有权运用诉讼权利和法定之诉讼程序加以对抗。诚实信用原则属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合同约定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为无效。在诉讼或仲裁中,纵然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或法庭
⑤应依职权主动适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模式之关系
从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法来考察,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导入是较为普遍的,而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相关的讨论。究其原因,盖在于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模式存在如下联系:其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既是事实的审理者,又是法律的适用者,其自由裁量的权限,较英美为大,故有必要将道德范畴引入审判当中对法官进行制约。其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色彩浓重,当事人对抗色彩则较为平缓,因此这些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存在很多的用于法院指挥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规则和当事人承担诉讼道德方面的义务。同时,法院主导诉讼,也使得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较为可行。例如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不再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者之间对立抗争的关系,而是将其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并使这种思想渐露头角,造成作为债权法上概念的诚实信用原则
⑤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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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诉讼发生了结合。其三,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类似如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法则(如传闻规则、证据特权、自认规则等),因此在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的具体环节,在主观上应当有诚实信用准则的要求。
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之必要性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同样也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程序所奉行的道德准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规定为诉讼原则,但在诸多条文中却体现着这一原则所蕴涵的精神,可将这些内容归为如下几类:(1)保证证据真实方面的诚实信用要求,例如,关于作证义务的规定(第70条作证的规定(第65条)、质证的规定(第66条)第)(2)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方面的诚实信用的要求,例如,(第96、98条)。(3)和阻止作证(第102条)。(4)关于法院在审理(第116条)、法院调解中在事实清楚85条)和对违反程序所导致的后果的规定(如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等。(5)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的规定(第50条)。
囿于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和历史惯性作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理论也没有对诚实信用原则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我国传统的超职权的民事诉讼模式当中,法院的职权色彩十分浓重,其对民事诉讼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影响作用甚微。在民事诉讼中奉行的过度的国家干预使得旨在制约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被淡化。虽然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中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零散规定,但没有将其作为诉讼原则规定。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审判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更高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更加明显。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具体化是民事诉
⑥讼法立法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确立这一诉讼原则的必要性在于:
第一,是权利本位思想对诉讼价值观念的影响。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在较深层面上说,是社会思想变迁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的必然反映。权利是最能把法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的范畴,具体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权是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中心而配置和运作的,其首要的任务就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规定得非常明确)。但是诉讼主体的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又要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保障其他诉讼主体的权利得到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这样,由于法律观念的转变,即由个人本位的法律权利观念,转变为社会本位的法律权利观念。立法者需要规定一些伸缩性很大因而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使法官在拥有较大的裁量权的同时,使其审判行为更多地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这样,可以更好地协调市场经济下各种日益复杂的矛盾和调节各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
第二,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纠纷解决机制准则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
⑥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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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程序法之具体法则,而且也要体现善良、诚实的诉讼意思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作为裁判者的法院,都要以公序良俗的诉讼本意参与到诉讼中来。因为在民事诉讼所具备的科学性、效率性和合理性的特点之中,就蕴涵着独特的道德内容,因此将与纠纷的解决有关的道德要求纳入民事诉讼的原则范畴,有其现实根据。
第三,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平衡的要求。尽管“平等装备(或武装)”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的一个公认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平等的,但是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平等的因素会渗透到诉讼中来。例如名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一方当事人是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法人、其他组织等,诉讼外地位悬殊的差异会成为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的因素,,这些因素会成为阻却程序公正的东西。地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
第四,的特征,,构成诉讼的基本构造。但是过度的对抗,,反而于纠纷的解决有害无益,,当事人在你死我活的对抗中为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决而不择手段,,这样反而破坏了诉讼。加之由于律师业务的活跃,造成了当事人双
⑦方过分的攻击防御活动,要对这种过度活动进行适当的处置,仅靠明文的规定则存在局限。
因此当代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所强调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协调关系,对于解决这一诉讼症结,会有一定的准则意义。
第五,在实际诉讼中,确实有大量的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当事人以两个方面的权利规范,法院的审判权能包括:提供司法保护、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民事裁判等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诉讼指挥权和诉讼处分权;当事人的诉权则包含了依法起诉、提出主张、提供证据、获得司法保护、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等诸多诉讼权利。当事人及法院所享有的上述权能,能否按照民事诉讼法预设的目的和方式运行,这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很重要的现实问题。例如当事人以行使诉讼权利为由故意拖延诉讼,故意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或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妨碍他人合法地取得证据,滥用回避申请权和管辖异议的申请权。凡此种种,有必要运用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以规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还应该理解为不仅包括当事人和法院,还应当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证人以及鉴定人。
无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除在进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将该原则导入外,还应当健全和完善相应的程序规范,以体现这一原则。基于上述论证,笔者认为无论是在诉讼模式适宜性上,还是在客观形势的需求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导入诚实信用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与其相关的程序规范,防止这一原则的空洞化是非常必要的。
三、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程序展开
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包括哪些基本的内容,它在整个民事诉讼具体程序中有哪些体现?这是涉及到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落脚点的问题。在构筑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探
⑦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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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中,即便是持赞同意见的学者也担心是否会因为这一原则过于空洞而导致程序的软化,从而使这个原则成为一个毫无意义的准则。
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历程中,其内涵也随之不断丰富。最初,这一原则是与真实义务相等同的。在本世纪30年代,该原则的核心是“真实义务”。真实义务的概念原来在奥地利及瑞士各州的民事诉讼法中出现过。1933年,德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采用了这一概念,该概念不仅对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说,而且对日本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勃兴,这一原则的内涵也相应地扩大。德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强调当事人、法院、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一体化的协同关系,其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的开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范围更加扩大,念中。此后,“协力关系(或协同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力的关系或支配关系,,亦非“力”的关系,应视为协力关系。,正义有一无二,关于正义之探求,,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行,在提出诉
⑧。真实义务不外诚实信用原则之一片鳞。实际上,这正是与权利
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趋势相适应的变化。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式,因学者的视角不同,得出的结果不尽相同。有的学者把滥用权利法理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态之一来把握,有的学者则主张从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三者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来阐述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表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两个方面的约束规范。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表现在,它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法院有权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该原则对当事人在程序要求方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不正当诉讼行为的禁止。即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例如,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审判管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石志泉将以不当的方法作成于自己有利之状态的行为列为违反诉讼诚实信用的不当行为。诉讼状态的不当形成,如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制造出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适用不利于自己的法规这种情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他所期待的法律效果。(2)诉讼权利滥用行为的禁止。即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例如,滥用回避请求权、反诉权,干扰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些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是明显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诉讼法授予当事人及法院以很多权能,但这并不能保证这些权能本身都被按规定的目的得以行使,而有运用诚实信用道德性准则以规范的必要。(3)伪证的禁止。即要求当事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类似的规定。伪证行为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表现。此外,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作虚伪承认。一旦法院发现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不存在时,应当否定该承认的法律效力。(4)反言的禁止。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日本著名民事
(上册),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74年版,第15页。⑧参见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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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先生将“禁反言”视为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禁反言”的法理意义是指一方当事者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5)当事人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的禁止。实施突然袭击被普遍认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性公正,有悖于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诉讼行为。在诉讼推理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
⑨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
即用隐蔽的诉讼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攻击,使该当事人没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是最明显的缺乏诚意的不当诉讼行为。
(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约束。具体的要求应当包括:(1)进行诉讼代理行为,尤其在我国目前当事人自带证人到庭的情况下,,。(3)。)不符的翻译(三)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法院而言,就是要求法院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公正合理。法院如果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审判行为,当事人可在上诉审和再审时要求予以纠正。(1)滥用审判权的禁止。法官在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自由裁量时,应当忠实地行使裁量权,即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是事实的审理者、法律的适用者、程序的指挥者,有时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形事无巨细地予以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具体如何适用法律需由法官根据实际加以自由裁量,以求司法的公正合理。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以诚实善意的心态来对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就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判断证据方面的诚实信用的要求。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实际上法官在判断证据时也同样存在自由裁量,对法官自由裁量的约束原则同样是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对于双方提出的证据都应一视同仁,只要是真实的都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判断证据的证明程度时,更应诚实地加以对待。(3)审判突袭的禁止。应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提供陈述主张和事实的机会。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突袭性裁判具体包括三种形态:发现真实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两大类,前者又可以细化为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的突袭。认定事实的突袭是指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前,未能使当事人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事实或该事实的具体内容,以致于当事人不能就对己不利的事实作充分的攻击防御的情况下,受到法院的裁判。推理过程的突袭,是指在当事人未能充分提出诉讼资料或作出必要的陈述(包括对证据的分析)的情况中,受到法院的裁判。
责任编辑 田国宝
⑨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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