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供用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佛山市顺德区供用水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供水水源„„„„„„„„„„„„„„„设施建设与维护„„„„„„„„„„„„供水用水管理„„„„„„„„„„„„„节水与应急„„„„„„„„„„„„„„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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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用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服务均等化,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规划、建设、环保、国土、水利、卫生、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物价管理、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的投入,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六条 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对在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条 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供水规划大力推进多水源供水,提高供水安全可靠性,不同区域之间的供水管网规划建设应注重安全连接,提高供水安全互补性。
第八条 供水部门水源取水点周围半径200米陆域和上、下游2000米水域范围内严禁有危害取水安全的行为,范围外的保护措施应根据水源所在地的保护级别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供水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水源地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和毁坏该标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调整或水源取水点的迁移,以及由此实施的水资源整合(包括水厂的迁建、扩建,供水主干管网的建设、改造等),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包括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供水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共同出资(补偿),或由建设单位出资(补偿),由供水部门负责组织相关供水项目的实施,有关供水设施建设出资方案由区属国资部门牵头制定。
第十一条 对污染城乡供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治理或迁出。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对水源区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取水口,供水部门需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取水口的迁移或关停工作。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和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应的质量技术、卫生标准和节水要求。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供用水设备、器具和材料。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确保无毒无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应按照国家、省市及我区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能进行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竣工时,水厂厂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完成专项验收后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总体验收,管网工程由供水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和用户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包括:供水部门的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建筑物(含用户居住小区,厂区,工业开发区、商业开发区、农村住宅安置留用地、拆迁安置区等特定开发项目或综合开发项目等,下同)红线范围外的公共供水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和供水部门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包括:建筑物红线范围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所属区域管道、表后给水系统、二次供水系统、水表计量系
统、消防设施及其他供水设施等)。用户供水设施由建设方投资建设。
现有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用户供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用水接引管道工程由建设方投资建设,或由利益相关建设方合资建设。
第十七条 为确保终端用水水质,凡新建建筑物红线范围内的用户供水设施建设以及原有建筑物红线范围内的用户供水设施改造,必须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将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送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经供水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施工图纸等资料移交供水部门后,方可正式供水。供水部门进行图纸审核、竣工验收,可收取一定的劳务费(住宅用户不收取劳务费),收费标准按照有关物价管理办法实施。用户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可委托供水部门实施,有关费用由建设方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前向供水部门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部门应予配合。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前与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过程中破坏供水管网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含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前征得供水部门同意,并由建设方将方案报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和区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并由供水部门负责主导竣工验收。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按建设单位与供水部门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地下供水管网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供水部门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报各镇(街)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依法补办批准手续;如涉及其它地下管线的,供水部门并同时知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指导做好保护措施。
供水部门抢修公共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维护保养责任划分
对设施维护保养责任划分以建筑物红线范围内为界,红线范围外属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属人为事故的,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事故责任者负责。建筑物红线范围内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移交供水部门的二次供水设施除外),维修、更换等费用由产权人负责,可委托供水部门施工。
第二十二条 水表管理
(一)水表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对擅自安装水表的用户,供水部门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二)供水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限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水表到期更换由供水部门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部门负责。水表因损坏和失窃由供水部门负责更换,有关费用由产权人负责。
(三)用户认为水表不准确,可到供水部门办理验表手续,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检定给果为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结果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部门负责,并按照水表
快慢比例,追收或退还水费,最长可追溯期限为3个月。
用户对水表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四)供水部门应逐步在住宅小区(楼)、公共聚集场所、大型用水户推广使用远传水表;新建住宅小区(楼)可配套建设远传水表,有关费用纳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贮水池、水泵或无负压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一)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工作。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新建住宅小区(楼)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按抄表到户的要求组织建设,实行一表一户,抄表到户,开发商负责支付相关建设费用。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同时移交供水部门统一维护管理。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楼)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在政府限定时间内,按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按抄表到户的要求完成改造,经供水部门联合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
后移交供水部门管理。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楼)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部门前,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维护,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公共聚集场所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五)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并建立档案备查,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接受供水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水质、水压合格。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六)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理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结果向用户公布。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清洗消毒需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七)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部门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楼),其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卫及周边环境卫生工作,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供水部门。在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中,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要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八)移交供水部门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享受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维修费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房屋维修基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管理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楼)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一)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由辖区内镇(街)政府负责建设和维护,可委托供水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管理、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在各镇(街)有关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二)消防栓仅供消防使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火灾时,消防单位启用消防栓前后,均应通知供水部门调整供水压力,以利消防和事后避免爆管。消防单位应在火警用水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报送供水部门,以便检查和重封。供水部门向消防部门查询火灾事故的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消防部门应予配合。
(三)公共聚集场所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支付相关费用(含水费)。
(四)居民住宅小区(楼)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产权人负责运行维护并支付相关费用(含水费)。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注册水表组前的供水压力应不低于0.14兆帕。
第二十六条 供水部门有下列情况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水厂停电;
(四)其它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供水部门有计划暂停供水的,应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其它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及时向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应急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部门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安装的,必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移改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及搭建构筑物,影响抄表及水表维护管理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和盗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
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土、堆放物品
或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水表取水或擅自转供公共供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封装在水表设施
上的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水表或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违法取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水部门应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供水服务,并自觉
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部门应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
及水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水价调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改变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
第三十五条 供水部门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定供用水
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多类别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未事先分别装表计量的,
从高收取用户水费。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
量的,由供水部门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部门应定期抄录水表,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
算用户的实际水量。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按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水费。
用户可在水费扣收成功后的90日内向供水部门索取水费发票。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未按规定时间足额交纳水费的,供水部门应
予催告;经催告用水户仍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的,供水部门
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并应提前10 日通知用水户。被停止供水的用
户在6 个月内交齐合同约定费用的,供水部门应当在24 小时内恢
复供水;用户欠费6 个月以上,经催告无效的,供水部门应书面报
告供水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注销用户档案,并保留向欠费用户
追讨欠费的法律权利”。对拖欠水费后而采取其它途径申报用水逃避
欠费责任的,供水部门可不受理用户的用水申请。
在用消防水表用水欠费经催交无效且超过30日的,供水部门向
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备案后可采取停止供水
服务措施。停止供水期间,用水点如发生火灾事故,一切经济和法
律责任由产权人承担。产权人可依据合同追究物业管理单位或使用
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由于水表发生故障、停坏或被围蔽、阻隔等原因无
法准确抄表的,供水部门可按水表上月或前3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
收水费;对无上月行度水量参照的新用户,则预收当月水费并更换
水表,按实际用水量推算计收水费。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水费通知之日的5个
工作日内向供水部门提出,供水部门应在接到异议之日的5个工作
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户对供水部门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自
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供水部门和用户。期间,
供水部门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暂停用户用水。
第四十一条 用户更改资料、停止或恢复供水应到供水部门办理
手续,供水部门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暂停用水6个月以内的,按停水留表办理,在此期间内恢
复用水者,要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6个月后恢复用水者,需重
新办理新表用水手续。对存在纠纷的水表,供水部门可暂不受理其
申请。
用户终止用水而未到供水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
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户因违反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而被政府执法部
门作出暂停供水服务处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部门书面通知供水部
门,同时报送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供水部门应根据通知内容协助处
理。
第五章 节水与应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
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节水管理工作,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
义务。
各用水单位应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内部用水的计量
管理,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供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供水部门应降低水厂生产的自用水量,定期对供水
管网进行探漏巡检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行
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
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卫生、环保、海事、公
安、供电、城建、水利、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与供水部门建立应
急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供水部门应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各类突发
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落
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供水部门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七条 当发生涉及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时,经区政府批
准,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供水部门要
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
经区政府批准,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
供水部门和用户应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期间,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八条 当发生供水重大突发事件时,供水部门不依法采取
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严重危及公共安
全的,经区政府批准,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部门实行临
时接管。事件处理完毕,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报请区政府解除临
时接管。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应及时报告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部门,并
立即停止供水,待查明原因和对受污染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区供
水行业主管部门或供水部门举报;相关处罚由供水主管部门依照国
家《城市供水条例》、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东省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3
月18日颁发的《顺德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