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产生的重要性
论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的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一个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和劳动法。”20世纪初,德国法哲学家与法政治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已敏锐的感觉到作为“公法与私法渗透融合的、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的产生和影响。
事实上,法学家的上述判断,是对19世纪中叶之后伴随科技进步、商业发展和政府转型而发生在法学领域新变化的敏锐体察。继英法资产阶级革命后,美国内战、日本明治维新和德国统一等事件的相继发生,为这些新兴国家经济发展奠定政治基础;工业革命和第二次工业革命不仅提供了经济发展的技术支持,更带来了商业法律制度创新与放松管制的理念。然而,在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产业发展、垄断、金融风暴、劳工保护、消费者权利与反歧视等经济社会问题均在同一时期被诉诸法律要求解决,由此促使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中发生翻天覆地的新变化。其中,经济法的产生成为法学新变化的重要内容。
与凯恩斯主义在经济学领域的兴盛相呼应,经济法学在法学界引人注目。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国家,保障经济稳定健康运行是其共同面对的新问题。
对于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迅速发展,与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分不开。 一九五六年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全面确立,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在经济方面分庭抗礼的问题已基本解决。公有制在我国经济中所占的绝对优势,使我们有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和全体规模上实行计划经济。
虽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作为调整商品货币关系的法律——民法还有其存在的价值,但由于社会主义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的本质区别,民法要全面承担调整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各种经济关系的任务已不可能,特别是以计划管理为核心的经济管理关系民法根本无法调整。
而经济法由于本身的特点,正可适应这个领域经济关系调整的需要,这就是五
十年代中期经济立法在我国迅速发展的根本原因。当然,由于社会主义制度刚刚确立,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尚块乏经验,所以那时的经济立法,主要是一些工作条例性质的规范,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的形式,无法用承担法律责任的办法保证贯彻执行,加之内容上主要在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上做文章,对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未予重视。所以,这些法规对当时的经济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作用无疑是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且,当这种法律现象,还没有来得及为法学界所重视和研究,就由于五十年代末期“左”的指导思想的抬头,法律虚无主义的干扰,一蹶不振。
己往我们在国民经济管理上的弊端之一,就是单纯用行政组织采取行政方法管理经济,,忽视经济工作的特点,把它纳入了高度集权式的行政管理体制。由于行政组织不注重研究经济规律,也不承担经济责任,往往只考虑行政的区域、行政的层次,习惯于行政命令,搞一刀切,这就助长了某些情况下的官僚主义,瞎指挥。这种管理办法曾经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后果,也影响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发挥。所以我们在对往昔经济建设工作中的失误进行反省时,痛切地感到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必要。
所谓法律手段,就是运用正确反映了客观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综合性经济关系越来越需要专门的综合法律部门进行调整,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利于促进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