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税收政策研析_刘丽
股权激励税收政策研析*
□ 刘 丽 夏宏伟
内容提要:伴随着中国公司到境外市场上市的热潮及境内股票市场的活跃,大量中国境内公司推出了长期员工激励计划,激励形式也不断创新。在此情况下,重新审视并完善我国现行与员工激励相关的税收政策,对于完善分配机制、提高劳动效率、增进税收公平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概述了员工激励的运作机制,分析了现行政策存在的问题,对构建我国三个层次的长期员工激励税收政策体系提出了建议。关键词:股权激励 税收政策 分配机制
一、员工激励运作机制概述
综观国内外股权激励案例,在激励工具上有股权型激励与现金型激励之分,在股票来源上有公司定向增发、从市场购买与大股东低价转让之分,在持股平台上有合伙企业、公司、信托与资产托管计划之分。因股权激励类型、股票来源以及持股平台选择的不同,税收政策适用也存在较大差异。(一)股权激励的类型
员工激励工具主要包括股权型长期激励和现金型长期激励。股权型长期激励,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合伙企业份额奖励、权证以及存托凭证等。现金型长期激励包括股票增值权、虚拟股票、业绩单位和递延现金支付等。
在各种长期员工激励中,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属于传统型的股权激励,也被广大企业广泛应用。 其他几种类型的员工激励因受发行主体资格和实施条件等因素制约,适用相对少一些。
1.股权奖励,是指股权激励单位直接将本公司或持有的其他公司股票奖励给本单位员工。
2.合伙企业份额奖励,是指股权激励单位将作为其股东或下属企业的合伙企业的份额直接奖励给本单位员工。
3.权证,是指基础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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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2014年底,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权证属于可上市交易股票期权的一种特殊类型。
4.存托凭证,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属公司融资业务范畴的金融衍生工具。存托凭证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时也代表债券。
5.虚拟股票,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和股价升值收益。
6.业绩单位,是指业绩单位模式与业绩股票模式完全相同,只是价值支付方式有差异,受让人得到的是现金,而不是股票。
7.递延现金支付,是指薪酬收入中有一部分属于延期现金收入,并不在当年发放,而是存于托管账户,在规定的年薪期满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激励对象。
(二)股票的来源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政府部门出台的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股票主要有四种来源:一是由原股东将其一部分股票出让予受激励对象;二是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用于实施激励计划;三是由公司向受激励对象直接增发新股;四是公司发行新股时
本文系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和中国税务杂志社联合主办的“税收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征文。
预留的部分新股。
对第一种和第二种股票来源,都伴随着原股东的股票转让行为。尤其是对第一种情况,多为原股东向被激励员工低价转让公司股票或直接赠与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此种情况,从税收法律关系上看,可分解为公司从原股东低价回收股票和公司向员工奖励股票两个事件。(三)持股平台的选择
在实际运行中,公司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多先行储备股票。股票储备平台的选择直接决定了员工激励的工具、形式以及申报纳税时点,是员工长期激励中的关键环节。目前,持股平台主要有资金托管计划、资金信托计划、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等类型。
以资金托管计划和信托计划作为持股平台时,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会通过资金托管计划或资金信托计划,从公开市场上或特定股东手中购买相应数量的股票,然后根据被激励员工实际得权情况,从资金托管计划或资金信托计划中取得相应的股票或现金,并支付给员工。
以合伙企业或公司为持股平台时,通常先由合伙企业或公司持有股权激励对应的标的股票,然后通过持股平台向被激励员工低价转让股票或者被激励员工低价向公司或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注资等方式,成为持股平台相应权益的持有人。
因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票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政策有所不同,其在持股平台选择上会略有差别。整体而言,上市公司多倾向于直接向员工授予股权激励,或先通过资金托管计划或资金信托计划等平台储备股票,待今后实际授予时,再从持股平台取得相应的股票或现金并支付给被激励员工。非上市公司多倾向于通过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等平台进行持股。
二、现行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梳理及存在的问题尽管长期员工激励形式各异,现行税法仍根据股权激励标的这一根本要件对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给予了一定的政策优惠,较好促进了上市公司分配机制的完善。但从政策执行情况看,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梳理与长期员工激励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主要有五类:
1.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员工激励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提前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的股票期权等五种类型。以上员工激励基本税收处理原则是,根据被激励员工取得该股权激励需要的时限要求进行平均后计算纳税。
2.适用于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股权奖励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6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5]189号)文件规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示范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人员的奖励,可参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计算税款,并于获得奖励人员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时实际缴纳。对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奖励,其计税价格按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奖励,其计税价格按个人获得股权所对应的上年末企业净资产价值确定。
3.适用于多地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奖励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
综合试验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5号)规定,对东湖和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及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性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根据《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规定,自2015年起,上述政策推广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包括中关村、武汉东湖、上海张江、深圳、苏南、长株潭、天津七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而且,增加了一条规定,即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适用于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股权奖励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奖励给员工的股权,在授予时不纳税;待转让该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原值为零。
5.适用于其他类型的长期员工激励政策。对于不符合以上四种情况的股权激励,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此外,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允许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
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时的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我国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从现行长期员工激励政策执行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1.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长期员工激励政策差异较大。除税法规定的特定试验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奖励适用相同税收政策外,其他区域内的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于股权奖励的计税方法不同,税负差异极大,也为税收筹划提供了一定的动力和空间。
2.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税负较重。根据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员工激励,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即便被激励员工当年未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原则上也无法参照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方法纳税,这不利于非上市公司开展长期员工激励。从企业实际运行情况看,对于未上市的中小企业,基于员工激励和资金紧张等方面考虑,正是需要开展股权激励的关键时期。如果缺乏税收政策上的支持,则不利于公司留住和吸引人才,长期来看也不利于鼓励企业创新。
3.在行权或解禁时纳税容易引起现金流不足的问题。除中关村股权奖励政策外,其他股权激励均要求被激励人员在实际取得股权时纳税,但此时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相应的收益。与目前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分期纳税政策相比,要求员工股权激励在行权或解禁时纳税,容易导致缴税时现金流不足。
4.中关村优惠政策适用局限性较大。中关村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政策在解决现金流不足的问题上做出了重大突破,这对于吸引和激励科技人才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政策仅适用于直接向员工奖励股权的情形,对于股票期权等长期员工激励类型不适应。从企业实际运行情况看,基于长期激励、培养和留住人才等因素,通常做法是先授予一定的期权,待满足规定条件后,再允许员工实际取得股权激励。
5.股权激励政策优惠整体力度不足。基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分类税制等因素考虑,现行《个人
所得税法》对股权激励主要在计算方法和纳税时点上给予了一定的优惠。但在适用税目方面,除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股权奖励外,其他类型的股权激励都不可在今后转让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纳税。美国所得税法允许符合限定条件的股权激励只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与此相比,我国税负偏重。公司为降低税负,通常安排员工在公司上市前便行权,但这严重违背了公司建立股权激励的目的和初衷,不利于实现对员工的长期激励。
6.大股东低价转让股票存在重复征税。激励股票既可为公司库存股、定向增发股票或从股票市场上回收的股票,也可为大股东向被激励员工低价转让或赠与的股票。但在税负方面,大股东低价转让或赠与股票时,税负明显偏高,且存在重复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规定,大股东因低价转让股票要核定征收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被激励员工还要缴纳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而且,实施股权激励的单位因未实际支付相应的股权激励成本,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这严重影响了大股东通过低价转让方式进行员工激励的积极性。
7.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政策缺乏有效衔接。整体来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关于股权激励应税收入的确定标准与企业所得税关于股权激励工资成本的列支标准一致,但对于限制性股票和提前转让的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成本存在较大差异。而且,对于先行储备股票的公司,其股票的储备成本通常与员工实际行权时的股价存在一定差异,全部按照员工实际行权时价格确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额有失公允。
8.被激励员工通过低价注资方式取得股权激励税收流失严重。当公司授予其关联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份额时,通常采取的激励形式是让被激励员工通过低价入资的方式成为关联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投资者。在法律关系上,这种激励方式与公司向员工授予其上市公司的股权并无区别。但对于这种激励方式,部分纳税人因对政策不够理解,通常认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税收流失较大。
三、对完善股权激励税收政策的建议(一)改分期纳税为递延纳税
从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实践看,纳税人取得的符合税法鼓励条件的非货币资产收入,在纳税时点上主要有两种优惠:一是允许分期纳税:在纳税人取得非货币资产时,先确定纳税义务,然后允许一次性缴税困难的纳税人分期纳税。二是实行递延纳税:在纳税人取得非货币资产时,先确定纳税义务,然后将实际缴税义务递延至该非货币资产取得分红收入或被转让收入时。第一种方式目前主要应用于非货币资产投资和特定区域的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第二种方式目前仅适用于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时股权激励。从企业经营实际看,实行分期纳税仍无法满足企业缴税时现金流不足的问题,建议引入递延纳税机制,即对员工因长期激励而取得的股权,待该股权再次转让时再进行申报纳税。此前取得的分红收益,可根据该股权是否已登记到员工名下而分别按照工薪所得或股息所得计算纳税,不需要缴纳长期员工激励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同时,通过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税得法》,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抵扣代缴义务赋予被转让股权所属公司,建立起涵盖从股权激励到股权转让的较为完善的税收征管链条。(二)扩大递延纳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目前,递延纳税机制只适用于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奖励。无论是在企业类型上,还是在激励工具上,都相对偏窄,建议将递延纳税这一机制扩展到所有股权股票型激励。但本着稳妥原则,应逐步扩大递延纳税机制的适用范围。第一步,可先行适用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包括中关村、武汉东湖、上海张江、深圳、苏南、长株潭、天津七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第二步,可基于第一步政策执行情况,扩大至境内上市公司(包括深沪两市和新三板)。而且,不管是上市后授予的长期股权激励,还是上市前授予而在上市后实际得权的长期股权激励,都可以适用。第三步,可基于前两步征管经验,扩大至非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
公司长期股权激励。之所以将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引入递延纳税机制并放入第三个阶段,主要是因为我们对境外公司股权激励在转让环节征税尚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在适用对象上,不仅可适用于股权奖励,还应适用于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长期员工激励。
(三)允许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直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除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让时股权激励外,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一般将长期员工激励所得纳如工资薪金所得范围,适用3%-45%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税负相对较重。从实际情况看,公司出于节税目的,通常采取提前行权方式减少工薪所得应税收入,将股权增值留作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但安排员工提前行权不利于长期员工激励。借鉴美国所得税法做法,应允许持股在一定期限以上且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激励,直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纳税。在员工被授予股权激励和达到行权时间,先不予计算纳税;待员工被激励股票再转让时,直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纳税,持股成本为员工因获得被激励股权而付出的成本。在持股期限上,可限定为1年。在适用范围上,可采取与上述扩大递延纳税相同的步调,分四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选择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包括中关村、武汉东湖、上海张江、深圳、苏南、长株潭、天津七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高新技术企业作为试点。(四)对大股东低价转让或赠与股票免于征税对大股东低价向员工转让股票的,在税法上应分解为公司向员工授予股权激励和大股东向公司赠与股票两个事件。对于公司向员工授予股权激励,员工取得的差价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对于大股东向公司赠与股票,为减少重复征税,鼓励大股东进行员工激励的积极性,应视作具有合理理由的低价转让股票事件,免于征收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如果大股东转让股票属于上市公司限售股,对于已在转让环节自动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6][3][4][5]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协调从实际情况看,企业因实施员工激励而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成本,应为该企业实际支付的成本。当公司先行储备股票的,应为其先行储备股票花费的成本;当公司在员工行权时现从市场上回购或增发股票的,应为对应的公允价格。按照以上方式确定企业所得税扣除成本时,公司因储备股票而相应取得的股票增值收益或亏损,都不应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时予以考虑。(六)加强特殊股权激励的税收征管
要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特别是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的征收管理,对于员工通过低价注资方式成为合伙人的,员工取得的差额收入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同时,对此类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纳税,不可参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纳税。
总之,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改革,可构建起我国三个层次的长期员工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体系:第一层次的政策为实行递延纳税且直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的股权激励;第二层次为在行权时纳税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方法计算纳税的股权激励,此种计税方法在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时应予以统筹考虑;第三层次为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员工激励,当员工当年未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时,可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方法纳税。参考文献: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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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责任编辑:窦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