拔枪:警察的权力与界限
击毙周克华的枪声响起一个月后,中国东北的辽宁省再次响起了枪声。不过,这次被击毙的是一名普通村民。 新华社9月25日报道称,9月21日9时许,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十里村一户村民因政府修路产生占地纠纷,与前来处警的警察发生冲突,警方开枪致村民王树杰死亡。检察机关认定,民警属正常执行公务活动,枪支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关于此事民间争议声巨大。 警察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开枪? 在中国,规范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有两部,一是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其中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如果说这两条还比较空洞的话,次年颁布的枪支使用的专门性法律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对比较详细。条例共五章十六条,罗列了使用武器的15种情形 ,包括“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等等。 虽说条例已经将诸多可使用武器的情况进行了罗列,但在现实社会中,无论一部规定开枪的法律完备到何种程度,都不可能预期警察开枪中遇到的所有情况,警察都无法按部就班地“规范化”开枪。另外,开枪大多是在紧急情况下别无选择的行为,因而警察具有决定是否开枪的绝对权力,所以,每次枪案发生后,基本都会出现警察是否滥用权力的非议声。 比如,2006年5月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警察刘德勇与协警熊福海在处理一起家庭纠纷时,将一村民打死。警方认定“开枪属于正当防卫”,而最后结论改成了“意外事件”。2007年11月,广州珠江医院副教授、副主任医师尹方明在医院门前和警方发生争执,被警察开枪击中心脏,经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市公安局对事件进行通报称,民警在驾驶警车巡逻盘查可疑车辆过程中遭到阻挠,在被抢走警察证并被强行拖拉数米后,被迫鸣枪,造成一名男子死亡。这一通报遭到尹方明家属的强烈质疑。 “民警开枪致人死亡是未经法律审判剥夺一个人生命的特殊情形,必须慎之又慎。”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说。 他认为,中国关于警察使用枪支的许多规定还是过于笼统、抽象。“比如什么情形属于‘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什么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在实践中不太好掌握。” 相较而言,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要细致得多。在台湾地区,击毙现场不单有警察在,检察官也会到场,监督警察使用枪械是否得当。而在香港,每次开枪后,警务处会指派一名警司,查问开枪警察,评定开枪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警队的指令。根据香港法例,警察开枪击毙他人,事后必须进行死因调查。死因调查庭类似一般法庭的设置,警方必须在庭上向法官出示击毙当场的详细证据,法医、物证技术专家也会出庭作证。审查机关有时甚至要通过模拟实验来再现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