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工业产权法案例
工业产权法案例
案例1
四川刘某等三人发明了纯稻草制作饲料技术,1989年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 但刘某发现该技术的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的稻草发酵技术, 也已获得国家专利, 但该专利的所有者某饲料公司将该专利技术长期搁置未使用, 该饲料公司不同意将稻草发酵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刘某等人, 也不许可刘某等使用该专利.
问题:本案中刘某等应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 (P149)
分析:刘某等可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强制实施许可
因为, 某饲料公司持有稻草发酵技术, 但将其长期搁置, 没履行《专利法》第52条规定的实施专利的义务, 如果搁置已达3年, 根据第52条规定, 任何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都可申请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刘某等人的纯稻草制造饲料技术这一专利比稻草发酵技术先进, 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技术的实施, 因此刘某等有权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稻草发酵技术的强制许可, 但专利局颁发强制许可后, 刘某等仍应与饲料公司签订实施许可合同, 并支付专利使用费.
案例2
刘某设计的" 节能型煤气灶",2000年1月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 刘某与北京某厂签订了北京地区的独家许可协议.2002年, 刘某又与天津某厂签订了普通许可协议.2003年上海某厂未经刘某同意擅自生产了" 节能型煤气灶", 在北京等各大城市销售. 刘某于是向法院起诉, 要求上海厂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后, 将北京厂和天津厂列为共同原告.
问题:北京厂和天津厂是否应列为共同原告 为什么
分析:北京厂因拥有独家许可权利, 具有排他性. 上海厂的行为既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也侵害了北京厂的排他权, 因此, 北京厂作为共同原告是对的. 而天津厂只是获得普通许可, 没有排他的权利, 所以将天津厂作为共同原告是不恰当的.
案例3许某曾任青山煤矿工程师,负责坑道消烟除尘研究工作,1988年10月退休。90年5月,许利用过去工作积累的资料,研究出“消烟除尘空气净化器”,在某铜矿坑道试验使用效果极佳。92年2月,许将净化器以个人名义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经许同意铜矿在许指导下制造了15台在一些单位试用,准备进一步组织生产。92年12月9日,许的专利获得批准并公告。青山煤矿得知消息后,向专利局提出撤销许专利权的请求。 1.青山煤矿认为许某开发的新技术是使用其工作期间积累的资料完成的,故属于职务发明。青山煤矿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为什么?
2.许某考虑自己是青山煤矿的老职工,取得的工作成绩离不开单位的支持,所以与原单位口头协商,将专利技术交由单位持有。许某转让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商标法案例评析
北京市清华文通信息技术公司诉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案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郭禾
原告:北京市清华文通信息技术公司
被告: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案情介绍]
早在80年代中期,清华大学电子工程系开始开发汉字识别软件。开发完成后与北京市清华文通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订立合同,许可文通公司独家销售该软件。文通公司于1992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申请注册"TH-OCR" 。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的前身清华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以"TH" 与其在先注册的" 天海" 商标中的"TH" 相似,以及"OCR" 为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但该异议被商标局驳回。1995年文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1996年,文通公司发现紫光公司销售的汉字识别软件" 紫光OCR" 程序界面上使用了"TH -OCR" 字样。经法院勘验认定:在" 紫光OCR" 安装过程中,安装窗口的标题栏内显示有"TH -OCR 安装系统" 、"TH -OCR System" 等字样。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商标"TH -OCR" 中,"TH" 为清华大学的英文名称"Tsinghua" 的缩写。清华大学曾有明文规定未经校方同意不得随意对外使用" 清华" 、" 清华大学" 以及相应的外文或汉语拼音等。而"OCR" 则为英文"Optical character Recognition" (光学字符识别)的缩写。二者合在一起使用表示清华大学推出的OCR 软件。原告不应当对他人的非商标性使用加以禁止。其次,窗口标题栏中通常都是用作技术内容的提示,故不至于造成商业上的混淆。再次,被告商品从包装、装演,到产品名称、用户手册等均以显著位置标注" 紫光OCR" ,只是在个别窗口的标题栏中使用了"TH -OCR" 字样,这完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而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处理]
被告紫光公司在审理中表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了一些不该出现的事情出
现,造成文通公司一定经济损失,特向文通公司致歉。文通公司对此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以前的侵权行为。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紫光公司在一年内补偿原告文通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费用。该案以调解结案。
[法理分析]
一、在计算机程序视图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侵权
通常情况下,商标权人有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图案作为商品的商标、名称或者装演等等。这一做法为世界各国商标法所承认。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的"TH-OCR" 是经过商标局注册核准的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故而在原则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TH-OCR" 用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与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应当属于侵权行为。
法律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为了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之一也是看是否可能造成混淆。现实中确有一些虽然使用了他人用作商标的图案但并未侵犯其商标权的情况。比如," 熊猫" 电子为现阶段在我国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但如果有人在洗衣粉上使用" 熊猫" 作为商标,由于洗涤用品与电子产品绝非类似商品,还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不属于侵权行为。同样地,将" 熊猫" 一词用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中用以描述一种猫熊科珍稀动物,显然也不属于侵权行为。因为此时对于" 熊猫" 一词的使用不仅不属于在类似商品上,更为重要的是,这已经不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了。可见,即使是注册商标,其权利也不可能随意延伸。其权利效力在理论上应当仅限于凝结在其上的商业信誉所能延伸之处。换一个角度也可以说,商标权的效力最多只能延伸到该标记尚具备显著性的领域。关于商标的显著性在后面将会详述,这里暂不讨论。
本案争议的商标"TH-OCR" 由原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显然应当享有法定的商标专有权。另一方面,"TH-OCR" 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即有一定的商业信誉。从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也应当对这一标记予以适当的保护。被告在其软件" 紫光OCR" 中使用原告受保护的商标,尽管仅仅在程序界面的对话框中的标题栏中使用,客观上
已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原告在其商标上的商业信誉。
一般而言,商标的信誉是在使用中形成的。一个图案,无论是文字还是图形,要成为商标,首先必须与特定的商品(包括产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否则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与商品结合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即注册和使用。在注册程序中,要求注册申请人明确使用商标的商品范围,并通过公示程序告知公众。注册是商标图案与商品的形式意义上的结合,但这种结合方式是得到法律认可的。而使用则是图案与商品的实际意义上的结合。也只有在实际使用中商标才能产生信誉。而商标的价值正是以这种信誉为基础的。即没有商业信誉的商标,是没有价值的。由此推知,商标在投入实际使用之前,是没有价值的。但是,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商标投人使用之前,虽然作为商标还不具备任何商业信誉,但并不能否认这一特定的商标设计方案没有价值。现实中,有不少人常常混淆商标的价值和商标设计方案的价值。商标设计方案是设计人经过对使用商标的商品。商品销售或提供地的风俗文化、消费者的心理状态等许多方面进行综合研究所提出的在形象或含义上具有美感、在视觉效果上具有冲击力的商标方案。有时,一个商标设计方案还包括围绕该商标的广告设计、企业形象设计等。这种设计显然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尚不是以区别作为其惟一作用的标记。故不能将智力成果的价值当作商标的价值而混为一谈。否则在确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额时,就可能会将商标设计费作为赔偿额。现实中确有人以商标设计费作为赔偿依据。结合本案情况,在考虑侵权损失额时,必须仔细考察侵权行为在何等程度上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应当指出,企业的商业信誉是多方面的。商标只是商业信誉的一种载体。但在判断侵害商标权的损害时,则仅需考虑对凝结在商标上的商业信誉的损害。从被告紫光公司在标题栏中使用"TH-OCR" 的具体情况看,比起现实中一些直接假冒他人商标的情况,对原告商标的侵害程度尚不算非常严重。原告在最后接受调解结案,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
二、应该如何界定商品通用名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专门指出原告商标"TH-OCR" 在构成上的含义。很显然,关于清华大学对其校名使用的规定,在效力上仅限于其校内管理。更何况"TH" 可以有很多种解释,比如被告的" 天海" 商标中就含有"TH" 字母。仅看"TH" 两个字母,普通公众很难联想到清华大学。故不能简单地推断"TH" 就仅代表清华
大学。由此可以认为,至少在构成该商标的6个字符中有3个字符,即"TH-" 在含义上是具有一定随意性的。
再看原告商标的后半部分,"OCR" 在英文词典中,可以是"Optical Character Recognition" (光学字符识别)、"Optical Character Reader" (光学字符读出器)的缩写。很显然在相关的行业里,"OCR" 是早已为人所熟知的通用名词。如果仅仅以此作为商标,就如同以" 电脑" 二字作为电子计算机的商标一样。" 电脑牌电子计算机" ,看上去略显滑稽,但如果允许这种商标享有商标权,则对公众利益构成极大的侵害,同时造成了竞争环境的不公平。因为这关系到其他商家能不能把自己生产或经营的电子计算机叫做电脑;同时关系到消费者在选购电脑时的选择范围。鉴于此,各国商标法都不允许将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商标"TH-OCR" 从其构成上尽管包含了"OCR" ,但毕竟还有"TH-" 与之结合,故从总体上勉强认为具备一定的显著性。这也许就是商标局驳回被告就该商标提出异议的理由。在这里,显著性即指一图案作为商标所必须具备的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法定必有特征。如果不具备显著性,不能发挥区别功效,则该图案不可作为商标使用。当然,某些原本不具备显著性的图案,由于长期使用,使得消费者将这一特定图案与某一商品联系在一起,以至于一提到该图案便联想到使用该图案作为商标的人。这时,这种原本在图案的自然构成上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第二含义,从而具备了显著性。比如,"Britain
Telecommunication" (英国电信),本不是一个具备显著性的商标,但经过长期不懈的使用和宣传,使消费者将这两个单词的组合与特定的企业联系在一起了。
[1]这便产生了显著性。故商标显著性的产生可以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商标设计时直接设计强商标,使商标在构成上自然具备显著性;二是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使原本不具备显著性的图案产生第二含义,从而具备显著性。从商标保护的角度看,本案中的"TH-OCR" 显然不属于强商标,但尚不同于完全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因为其中还包含着"TH-" 三个字符,可以认为是一个显著性微弱的商标。对于显著性如此微弱的图案应否核准其商标注册,确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无论如何,商标显著性微弱将产生商标保护水平降低的后果。
三、含有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的权利效力
"TH-OCR" 作为注册商标依法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另一方面,该商标因其在构
成上包含通用名称,导致其显著性微弱,故在保护力度上必然会有影响。具体体现在对于相似商标的判断上,原告不能因其享有商标权而禁止他人在相应的商品上使用"OCR" 。假如,被告紫光公司仅在其文字识别软件中使用" 紫光OCR" ,则原告便不可以" 紫光OCR" 与"TH-OCR" 相似而禁止被告使用。因为"OCR" 在相关行业已经成为文字识别产品的通用名称了。
由此可以看出,商标的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采用如原告文通公司这样的弱商标,固然在商品上市之初容易为消费者所接受。只要看到这一商标便知道该产品的功效。但这种营销形象上的优势是以牺牲商标保护力度为代价换来的。这实际上是一个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的交换。对于一些寿命较短的商品所专门使用的商标,采用这种方式是有益处的。但对于在相当长一段时期都会有市场的商品一味地追求短期利益肯定是不明智的。
现实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也可能使商标中包含着通用名称。举例来说,当可口可乐(Coca-Cola )上市之初," 可乐" (Cola )一词显然仅仅是商标的一部分,并不是商品通用名称。但由于可口可乐在使用中名声大大,以至于物极必反,其商标中的一部分被淡化为通用名称了,致使可口可乐公司现在无法在世界范围禁止他人使用" 可乐" 作为商品名称。类似的例子在案例" 至宝" 商标注册不当案中还有介绍。
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磨坊公司)诉称,原告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面包。199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以下简称太阳城商场)签订代销协议,合同期限为3年,约定由被告食品部设代销专柜,负责销售原告的面包。原告向被告供货到1993年
4月下旬后,未再供货,而被告自同年5月11日起使用" 大磨坊" 注册商标出售从其他厂家购进的与原告生产的面包外形一样的面包,致使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侵权损失11万余元,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太阳城商场辩称,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所供面包是散装的,每个面包上并没有商标;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未构成侵权;原告所提赔偿损失数额没有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 月10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 大磨坊"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面包。1992年10月,大磨坊公司与被告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代销面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设" 大磨坊" 专柜出售原告生产的面包。原告必须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双方未曾有过纠纷。从1993年4月24日起,原告未再给被告供过货。同年6月8日,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处查看,发现被告为代销原告产品设置的" 大磨坊" 面包专柜中仍有与大磨坊面包外形一致的面包出售,商品标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原告遂请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对被告的盒食部主任张新平进行询问并作了现场记录,对专柜陈列的面包拍照,对原告代理人购买" 大磨坊" 专柜面包等作了三项公证。被告承认自1993年5月11日起,从一个自称是大磨坊公司下属厂家进了与原告出产的面包外形一致的面包,该批面包进价为
765.65元,获利111.66元。原告为取证、起诉支出:公证费102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往返租车费153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协议、公证书、各项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大磨坊公司依法取得" 大磨坊" 商标专用权,被核准使用商品为面包。被告太阳城商场未经原告许可,用为原告产品设置的" 大磨坊" 面包专柜,经销与" 大磨坊" 面包外形一致的其他厂家面包,足以使消费者混淆不同厂家所生产的面包,导致消费者误购,损害了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原告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侵权。被告以其无侵权故意,原告所供面包上并未有注册商标的标识,且系散装食品,否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使用商标的方法,商标权人有
选择的自由。原告的起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和商业信誉上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赔偿。但是,鉴于原告尚无足够的事实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和在报刊上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能准许。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阳城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今后不得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太阳城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大磨坊公司侵权损失赔偿费14897.21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20元、侵权食品款765.55元及利润111.66元、商标信誉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5.89元,由被告太阳城商场负担。
案例评析:
(一)、双方纠纷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的。但从案情分析,该案还涉及到双方的代销协议,而且被告行为发生时还处在合同规定的代销期间。因此该案定性就有探讨余地。
一种观点认为,该代销协议已经解除。因此原告只能按照侵权纠纷进行诉讼。而代销协议解除的标志就是原告没有继续供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合同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责任竞合,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因为根据当时发生效力的《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而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就双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而且更重要的是,不能将原告的停止供货视为解除合同的标志。作为一个为期3年的代销合同,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将暂时的事实上的停止供货作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一个代销合同来说,不能将这种停止供货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责任竞合的理论同样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而且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更为有利。既然双方签署的代销协议没有解除,合同还在有效期内,被告在为原告设立的专柜上出售他人生产的面包,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一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具体理由见(二))。对于这种既构成违约行为,又构成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 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起诉,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原告有权选择是依据违约起诉,还是依据侵权行为诉讼。当然本案原告选择了商标侵权这一有利于自己的诉因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自然应当以侵权纠纷进行审理。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声称原告供给的面包是散装的,每个面包上并没有商标,且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因而不构成侵权,这个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知道原告享有" 大磨坊" 商标的专用权。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发生侵权行为之前已签署代销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被告作为专业经销商场,自然知道" 大磨坊" 注册商标属于大磨坊公司。另外本案涉及散装商品的注册商标的使用问题。我国商标法第26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表明" 注册商标" 字样或者表明标记? 注或? 。在商品上不便表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活儿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因此商品商标并非必须标明在商品上。原告专门在被告商场设立专柜,并在专柜上标明了" 大磨坊" 标志,同样属于标明商标的行为,而且这正是因为考虑到散装食品的商标使用问题。而被告一方面在标明原告商标" 大磨坊" 字样的专柜中销售其他厂商生产的与原告出产面包外形一致的面包,另一方面在商品的标价签上注明生产厂家为大磨坊。这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38条第(1)、(2)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而且被告的行为还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本案的侵权行为有一个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特点,即侵权主体不是生产同一商品的另一生产者,而是经销商品的经营者。
(三)、在侵权行为人为故意时,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属于赔偿范围。 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原告的损失时,不仅将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作为原
告的损失,而且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亦作为原告所受的损失。而且法院还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商誉损失,这也是值得注意的。我们认为,从目前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用,往往需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就属于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一种故意侵权行为,所以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等是合理的。
使用商标未注册案
案例:佛山酒厂。1987年3月,佛山酒厂生产出一种新型优质白酒,在没有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即使用“粮食牌”商标在市场销售白酒。佛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后,予以制止。
评析: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商标不得作用“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粮食是白酒酿造的主要原料,故“粮食牌”属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文字,是法律禁止使用商标的文字。佛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佛山酒厂既不申请又违反《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行为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和处以罚款处罚。
偷卖永久自行车商标标识案
案例:刘某,男,35岁,江苏苏北某县农民。
1988年5月—6月间,刘某倒卖“永久牌”自行车商标标识,获得9000余元,后被工商局查获,并没收尚没有卖出的标识4000余套,责令其赔偿上海自行车厂经济损失9000元,处以罚款1500元。刘某不服,向法院申诉。
评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间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行为,工商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刘某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案例:某地新建一家酒厂,最近已正式投产,产品质量较好,希望能使用名牌商标,不知这样作法是否允许?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评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必须经过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否则,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26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
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你们可与名酒商标的注册人进行联系,要求使用他的商标。要商标注册人愿意与你们合作,同意将其商标许可你偿使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齐备。许可使用商标必须以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名称、图形为准,以核定使用的商标为限;商标使用许可的截止日期,商标注册人监督商品质量以及你们保证商品质量的措施,要切实可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两份正本分别由合同当事人保存。另备三份副本,一份送你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另外两份送注册商标人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该部门将其中一份报商标局备案。
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应由哪里审核?
案例:某公司在某镇投资办了一个酒厂,其营业执照是县工商局发给核准的,但他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却交给另一个县局核转,这种做法是否可行?
评析:以上做法是不妥当的。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补发注册证等有关事项,应当由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核转,据此商标局发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未办理注册商标其它事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规定,旨在便于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核。从此目的出发,商标注册申请无疑须经过该公司营业执照的核准机关的审核,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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