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解除合同的原因和责任
论解除合同的原因和责任 论文提要 本文从解除合同的概念和种类入手,具体探讨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后果,提出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核心责任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鉴于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规定较为模糊,本文在探讨合同解除的责任的同时,对违约金的适用也提出一些思考。本文建议在今后民事立法中明确违约金的适用范围,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既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又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因此本文主张违约金仅适用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不适用违约金。全文共7542字。 以下正文 一、解除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解除,是消灭有效合同之效力的法律行为,有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之分。该定义提示了两点:1、合同解除的对象是有效合同。这已为现在定论。盖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都有专属制度,无须也不能借助合同解除制度来处理。事实上,明确这一点对准确界定合同解除,并进而论证其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一个已有效的合同与一个本无效的合同,在法律后果上必然具有区别,否则这里的“效”——法律效力就徒具虚名。2、合同解除的效力是消灭有效合同之效力。该种提法失之过宽。合同有效之后,其效力具有多重性,如履行、风险分担、违约之后的赔偿,而合同解除所消灭的绝非合同效力的所有方面。准确地说,合同解除直接对抗的是合同履行。在合同解除后,履行合同的要求被排除,但损害赔偿等效力并没有被排斥。毋宁说,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在动因正是罢弃履行要求,而转入损害赔偿或后果分担。 王利明教授对合同解除的定义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韩世远的定义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消灭原因 。两位学者的定义可视为我国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最新进展。两个定义共同的特征就是:在解除后果上显示出多种可能,如韩世远的定义中出现了“或”、“依具体情形”等字眼。作为制度定义,这种不确定性难以让人满意。 二、合同解除的方式
和条件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也可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的约定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由于协议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而非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因而又称为事后协商解除。双方当事人事后协商达成的解除原合同的协议,构成一个新的合同,学理上称之为反对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解除原合同关系,所以协议解除是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既然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解除原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它成立的要件是当事人意思一致,那么它必然适用要约与承诺的规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过,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约定解除是当事人根据协议或双方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在要求,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的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协商一致地变更或终止其效力。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约定解除,根据该规定,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形式。 约定解除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完全履行前,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行使该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对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合同自由的尊重。 约定解除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因而约定解除的条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法律不做规定。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实际指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间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
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 法定解除的事由有五类:(1)不可抗力;(2)预期违约;(3)迟延履行;(4)其他违约行为;(5)其他情形。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是因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不可能。本文主要讨论因预期违约产生的合同解除。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的概念,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其中,违约人向对方明确作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这属于明示的毁约;当事人虽未向对方声明将不履行合同,但以自身的行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此时也构成预期违约,属于默示的毁约。默示毁约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未按照约定的进度开展工作,至交付期,肯定不能提交工作成果,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承揽人预期违约。又如,一份买卖合同的卖方依约定将于10月把自己珍藏的一幅油画交给买方,但其9月份就将该画卖给了第三人,由此导致卖方无法如期交付油画,卖方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再如,甲同意于4月为乙进行房屋设计,但3月末不打招呼就出发环游世界,这是默示的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对诺言的违反,但预期违约本身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当债权人接受预期违约的既成事实,已不再准备继续维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即获得了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可以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可以使债权人从原合同的拘束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而且由于是否解除的选择权在债权人,有利于债权人作出合理的商业判断。不过,如果债权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不能再基于原合同而要求强制履行了。 三、关于解除合同后的赔偿责任 ?史尚宽先生介绍了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学说: 1、直接效力说。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效力,被解除的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尚未履行之债务归于消灭,已为给付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 2、间接效力说。解除并没有消灭债之关系,不过阻止其已发生的效力。在这种学说中,已履行的发生返还,未履行部分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 3、折中说。解除之时,未履行之债消灭,已履行之债发生返还请求权。 “以上三说中,第一说为通说。依我民法之解释,以第一说为正当。” 这种直接效力说在我国现阶段理论中也成为通说。笔者同意直接效力说,《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的规定与直接效力说是一致的。 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首要责任是返还财产,其次是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依据原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已无法律上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取得财产一方应当将财产返还对方,并承担占用该财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说明我国立法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已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另一方面,该规定也表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又因为合同类型以及解除部分的类型而存在差异。因面,应当首先区分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依当事人约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有溯及力。对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包括租赁合同、供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这些合同大部分以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为标的,已经物化的劳务不能返还,合同的解除不能恢复原状,当事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 王利明认为:“损害赔偿除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外,还应包括合同解除以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我认为,在解除合同时,不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 笔者同意王利明的观点。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一方依据原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同时承担占用该财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对方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合同解除后,对损失的赔偿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而且一般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 四、合同解除不宜适用违约金 在探讨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的同时,本文认为有必要继续探讨违约金的适用条件。解除合同是否适用违约金,《合同法》对此规定似较为模糊。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违约金是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只有
在继续履行合同的状态下,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才具备法律上的依据。从而从反面推出结论: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不再履行合同,也就不再承担违约金。 所谓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约后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与损害赔偿的重要不同就是违约金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这样免去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违约金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违约金在违约时支付,目的在于惩罚违约方。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它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根据该条的精神,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予以增加,以便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可以确信违约金适用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340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可以要求以已取得的违约金代替最低数额的损害赔偿。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该规定表明了大陆法系主流国家对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不主张同时适用。据此可以明确,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当对履约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规定似较为模糊,现举一案例加以阐述: 案例: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件房屋买卖合同案件 案情:2001年7月29日和8月6日,原告刘艺与被告高新公司订立昆高土房(2001)第13、14号《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高新公司将其开发的本市洪发小区D10幢102、103、109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刘艺。合同订立后,原告刘艺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830450元(其中455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高新公司却未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刘艺。2002年10月20日,原告刘艺与被告高新公司订立《退房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高新公司退还原告
在继续履行合同的状态下,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才具备法律上的依据。从而从反面推出结论: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不再履行合同,也就不再承担违约金。 所谓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约后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与损害赔偿的重要不同就是违约金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这样免去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违约金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违约金在违约时支付,目的在于惩罚违约方。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它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根据该条的精神,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予以增加,以便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可以确信违约金适用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340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可以要求以已取得的违约金代替最低数额的损害赔偿。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该规定表明了大陆法系主流国家对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不主张同时适用。据此可以明确,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当对履约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规定似较为模糊,现举一案例加以阐述: 案例: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件房屋买卖合同案件 案情:2001年7月29日和8月6日,原告刘艺与被告高新公司订立昆高土房(2001)第13、14号《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高新公司将其开发的本市洪发小区D10幢102、103、109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刘艺。合同订立后,原告刘艺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830450元(其中455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高新公司却未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刘艺。2002年10月20日,原告刘艺与被告高新公司订立《退房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高新公司退还原告
告刘艺购房首付款、首付款利息,以及已向银行支付的按揭款,合计1119376元;2、2002年10月20日后的按揭款由被告高新公司负责偿还;3、合同订立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方高新公司,原告刘艺按被告高新公司要求办理退房手续;4、被告高新公司自200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按1.5%月支付原告刘艺1119376元的利息;5、退房期限为六个月。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100000元罚金。该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亦未履行合同义务。2003年10月31日,原告刘艺以被告高新公司未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为由,诉讼要求被告高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4月和7月,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2003)西法民初字第3122、3123号民事判决和(2004)昆民三终字第453、454号民事裁定确认被告高新公司在《退房合同》订立以前未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违约,保护了至《退房合同》订立日止的违约金。2005年4月11日,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五华区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原审被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为前提,合同当事人为救济守约方(原告)的权利而订立《退房合同》,在法律上《商品房购销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因《退房合同》的生效而终止履行,双方应当履行《退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被告应当承担退房合同约定的退还原审原告购房时的购房首付款、首付款利息、每月应向银行支付的按揭还款及上述资金按每月1.5%计算至200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002年10月20日后,原审被告未按退房协议约定履行,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审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原审原告又归还了银行贷款135912.6元,现原审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4%由原审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损失按退房合同约定计算到2005年4月20日止,共计有242426.31元,加上原审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原审原告因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审原告刘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以本金519697.38元及135912.6元从2005年4月20日之后至本院判决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已交付房屋,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原
审原告在《退房合同》履行期间请求原审被告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承担“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而请求的权利又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致原审被告因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对原审原告仍然负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即《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而重新履行。该权利义务的重新履行致《退房合同》终止履行。原审判决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原告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履行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的诉讼,以及西山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的民事判决,并不妨碍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退房合同》的诉讼权利。据此,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该案是原告(履约方)既主张赔偿损失,又主张违约金的典型案例,只不过是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出。笔者认为西山法院的判决均不当,因为原告在西山法院起诉时,购房合同已解除,其已无权依据购房合同主张违约金。在五华区法院起诉时,退房合同已生效,五华法院应按退房合同的约定支持原告的主张,即本案中原告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不能主张取得违约金。 五、本文的结论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仍然是解除合同后的核心责任,从对履约人救济的角度出发,合同解除必须确保履约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同时民法应区别于刑法,民法不具有惩罚性,即违约人不必为自己的违约承受惩罚,而只需承担民事义务。孟德斯鸠说:“民法增加财富”。就是表明民法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而不是惩罚违约人。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上明确适用损害赔偿时不得同时适用违约金。 立法的模糊会造成“差之毫厘,失之千里”的情况,也会给别有用心之徒曲解法律带来方便,因此在立法技术上一定要做到精确,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有明确的界定,从而促使交易方遵守规则,而不是利用不规范的规则来寻求不当利益。 建议采用履约方一词以区别于违约方,违约金应适用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金。 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规定模糊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就是 履约方既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而法院对此也给予支持,这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致使违约方承担了双重责任,不利于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希望将来在民事立法时对此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