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监理合同范本(修改)
农讲所基本陈列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合同编号:建监合字(2009)第 号
委 托 人:毛泽东同志主办农民运动讲习所旧址纪念馆
监 理 人: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二○○九年 月 日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毛泽东同志主办农民运动讲习所旧址纪念馆与监理人广
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农讲所基本陈列工程
工程地点:中山四路农讲所内
总投资:约400万元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
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 本合同专用条件;
(2) 本合同标准条件;
(3)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
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
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监理期限自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员进场之日起计为60
个日历天。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六份,各执三份。
委托人: 监理人:广州建筑工程
监理有限公司
地 址: 地 址:广州市广卫路4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广州市西城支行
帐 户: 帐 户:[***********]92
邮 编: 邮 编:510030
电 话: 电 话:83310183
2008年 月 日 2008年 月 日
签 于:广州市 签 于:广州市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⑴“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⑵“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⑶“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⑷“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⑸“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⑹“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
事人。
⑺“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
工作范围和内容。
⑻“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
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⑼“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
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⑽“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
字。
监理人的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 托 人 的 义 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
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
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的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
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 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
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臵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
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
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 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
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
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
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
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
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
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 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
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
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 理 报 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
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 议 的 解 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 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本专用条件对本合同标准条件中有需要进行定义、解释或具体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补充、删除或修改,其条款序号与标准条件中的一一对应,并且专用条件较标准条件具优先解释权。专用条件中缺号的条款表示按标准条件中对应的条款执行。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2)“监理工期”是指自监理人员驻场之日起至保修期结束之日止。
(13)“合同有效期”是指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规及监理依据
一、适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的法规、条例;
3、广东省广州市有关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和办法。
二、 监理依据
1、本委托监理合同;
2、委托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或备忘录;
3、经委托人审查认可的本工程正式的施工图纸、说明以及会审记录、有关工程洽商的技术、施工洽商记录、设计修改和变更文件;
4、广州地区现行的有关工程预结算定额和文件;
5、国家和广州地区现行的设计规范(规程)、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和验收规范;
6、经委托人审批认可,由监理人编制的监理规划。
第四条 监理范围、监理业务内容
一、监理范围:
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的质量、工期、投资等方面的监控直至工程竣工验收。
二、监理业务内容
1、监理人作为委托人的顾问,在执行和遵守国家有关建设法规的前提下,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在受委托的监理业务范围内,向委托人负责。
2、确认承包人选择的分包人。
3、审查由承包人编制,并经承包人的技术部门审批盖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及实施;协助审批各单项工程开工报告,参与技术交底和施工图纸的会审。
4、审查承包人及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
5、督促承包人严格执行合同和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地方建筑安装规程以及设计图纸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安装,并检查其实施情况;核查施工过程中的主要部位、环节以及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签证,控制工程质量。
6、对用于本工程的主要材料、构件的出厂合格证、材质化验单等进行核定。如发现不实之处,有权责成承包人对材质进行再化验(并指定化验单位) ,防止不合格的材料、构件等用于本工程。化验合格者,化验费用由委托人支付,不合格者,化验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7、检查本工程采用的主要设备及关键材料是否符合设计文件或标书所规定的厂家、型号、规格、数量以及质量标准,在承包人或委托人订货前,视乎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可对生产厂家进行了解考察,但所发生的差旅费用由采购方负担。
8、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及承包人所作的工程进度计划,签收检查承包人填报的旬、月等报表。随时提出监理意见,控制工程进度计划。
9、关于重大的设计修改和技术洽商,除提出监理意见之外,应征得委托人及设计人的意见,并由原设计人进行修改。
10、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的规定和定额精神,负责现场施工图预算、包干系数和包干范围外的技术经济签证,控制建造成本。
11、审查承包人的预算、结算和修改、变更工程的预结算。
12、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对工程质量和数量进行核实,签发工程进度审核意见,通知委托人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审查工程结算价款。
13、监督检查工程的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若发生安全事故时,迅速采
取措施,减少事故对工程的影响,事后配合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恢复施工生产。
14、根据承包人提出的阶段、部位、环节、各系统的分段工程检验、验收以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负责组织初验,签署由承包人提出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参加委托人组织的最终验收。
15、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督促检查承包人完成各阶段及全套竣工图的工作和整理各种必须归档的资料,交委托人归档。
16、协助、主持、审理工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的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当事人负担。
17、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保修期内督促承包人进行保修。
18、定期组织主持现场工程协调会议,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承包人的配合安排。
第七条 合同双方对提供给对方的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的有关资料,如有保密要求的,要在提供的资料上注明保密等级,另一方应按密级为对方保密,如发生泄密,由责任方承担有关责任。
第八条 50%即 万元。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一、由委托人负责完善工程开工的前期条件,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支付有关费用。具体内容如下(有关资料和副本提供给监理人):
1、设计条件具有工程地质勘探资料及工程设计施工图纸。
2、规划报建资料。应具有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报建审核书》和《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册》、广州市国土局的《土地使用证》和四至红线图、规划报建图、广州市计委出具的《投资许可证》、以及其它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能满足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施工许可证》和施工标牌的需要;
3、向有关部门缴纳施工报建中规定由委托人负担的费用;
4、场地条件。场地三通一平完成,能满足工程开工;
二、施工阶段委托人应完善以下工作,并及时将有关资料和副本提供给监理人
1、选择或委托总承包人或各专业工程承包人,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用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外部关系各方,明确监理人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的责权。
3、按竣工计划办理建管验收工作和门牌申报工作;
4、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
5、向有关部门申请供水、供电、电信、消防、煤气、公共天线等专业报装工作,并按时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 双方约定,委托人应按下述时间提供工程资料:
对于第九条中有关资料和副本,委托人应在本合同签定后一周内无偿提供一份给监理人。缺项的资料,在委托人收到资料后一周内及时向监理人提供。关于施工图纸的出图供应计划,监理人将在监理月报中另列。若委托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前期条件造成工期延误或其它损失,委托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5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若在特殊情况下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委托人应根据情况按监理人要求的时间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________。
第十五条 一、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符合基本办公条件的办公场所及简易办公设备、驻场监理人员办公及值班休息设施等,提供市话电话。
监理人员在工地内办公与住宿所用的照明、空调等生活方面的水、电费及市话电话费由委托人负责解决。
由委托人解决监理人员在工地的食堂就餐条件。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 %(扣除税金)
第二十九条 若因委托人未履行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的内容而导致本工程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其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如因此或因其它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造成监理人遭受损失,委托人应补偿监理人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1、监理酬金按本工程监理范围全部工程项目总造价的 %计取。监理酬金估算约 万元。最后以监理范围内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核准。
2、营业税金按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3、委托人按第八条的约定内容向监理人支付监理酬金后,以后委托人在监理期的每季第一个月5号前支付上季的监理酬金,每季支付额度以承包商完成的季度工作量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公式:
委托人每季支付额=承包商完成的季度工作量× %
4、在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和竣工结算后的10天内,双方办理监理酬金结算手续,并于十天内付清尾款。
5、本工程由于受到资金、设计修改变更、施工图延误等非监理人的原因,造成监理期延长。从延期当月起计,委托人另向监理人每月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月数×合同监理酬金/监理服务月数(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超过15天而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
6、委托人委托监理人担负本监理合同外的咨询、鉴定等活动时,双方可临时协商该附加监理工作的报酬。
第四十条 凡委托人未按第三十九条的约定执行时,每拖延一个月,即需向监理人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监理酬金。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1、监理人在工程监理过程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包括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的优化等),经委托人、设计人或有关技术部门同意并采纳实施,同时合理化建议为委托人节省了投资,则委托人应按实际节约金额的10%作为对监理人提出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此部分奖励金额委托人应在合理化建议实施完毕的当期监理酬金支付时间同时支付。
2、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经监理人审核并得到承包人确认后,若监理人审核后的结算额小于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额,则委托人应将上述两者差额的10%作为对监理人的奖励。此奖励金额可在办理监理酬金结算时,由监理人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委托人提出支付申请,委托人应在支付监理酬金尾款时,一同支付对监理人的奖励金额。
3、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标准经有关部门检验评定,若本工程被评为市样板工程,则委托人奖励监理人2万元;若本工程被评为省样板工程,则委托人奖励监理人3万元。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委托人与监理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