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现金交付未达高度盖然性不予认定
2016.8.17人民法院报
祝伟荣 邱春燕
【案情】
2014年5月,徐某因前男友向其索要3万元分手费,遂请朋友陈某帮忙代付,并写了3万元借条给陈某。后前男友又找上门来纠缠,徐某询问陈某3万元借条的款项有无交给前男友时,陈某均未作回应。后陈某持借条以逾期未还钱为由将徐某起诉,要求徐某偿还3万元及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出具的由徐某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徐某理应按照借条偿还该笔款项和相应的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条系徐某亲笔书写,但陈某关于借款交付经过之陈述前后矛盾,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陈某主张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不能认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小额借贷案件中,借据并非是借款事实存在的充分条件
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对于小额借贷案件,只要原告举出了借据,就完成了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虽然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但现实生活中,写了借条没给借款等情形也客观存在,不能以借款金额小就减轻甚至免除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进行综合判断。
2.借条虽真实但借款是否交付双方存在争议
本案中,陈某仅凭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徐某认可借条由其书写,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是在受到前男友的威胁和骚扰,陈某又表示只要给3万元就保证其前男友不再对她进行骚扰的前提下,才向陈某写的借条。事后,陈某和徐某就该笔款项是否真实交付的陈述不一致,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应当要求出借人陈某对借款交付过程等事实继续举证。
3.陈某主张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中最基本的事实,也是原告主张权利最根本的依据。陈某在庭审时表示3万元借款已经交给徐某,再由徐某交给其前男友;而徐某却说之前与陈某约定,由陈某代为支付这笔钱给前男友,她没有拿到过陈某给的现金,且后来与陈某的手机通话中曾两次询问其是否把钱交给前男友时,陈某都避而不答。陈某对此解释说未当场答复徐某的问题是由于通话时所处环境嘈杂听不清楚,但是调取的通话录音中并没有明显的噪声干扰。此外,另一证人蒋某也表示,未看见徐某从陈某处带回现金。可见,陈某在庭审中对于借款现金交付的陈述与之前陈某、徐某的通话录音所提及的借款交付事实相互矛盾,而双方通话发生于本案起诉之前,未受诉讼影响,更为可信。
综上,陈某所举证据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