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统计行政执法督察制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统计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督察制是指上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本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部门及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执法公示制等制度,规范并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督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统计行政执法督察的范围 (一)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的建立和贯彻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五)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统计行政复议、行政听证、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统计行政执法督察的方式 (一)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已结案的部分案件进行复查; (三)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督办行政复议案件; (四)根据举报和投诉进行重点检查。 第七条 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发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责成下级自行纠正。 第八条 上级统计执法机关有权调阅下级执法机关的案卷,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可邀请人大、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对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统计行政机关应认真核实,依法处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政府法制部门的规定配备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责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在执法督察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结案的案件为错案或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执法的,应及时报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纠正处理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重新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本机关和下级部门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统计行政机关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下级统计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部门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停止其执行职务; (四)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五)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湖北省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上级统计行政机关的执法督察决定,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并在10日内报告执行结果。 对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认真复查,执行后果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上级机关或本级机关执法督察部门的督察活动,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故意拖延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督察职责,秉公执法,对不履行执法督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取消其督察资格或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湖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