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律价值判断的困境
摘要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发生的公共性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法律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层次性、自利性特征,导致不同的人在同一件案件上形成了不同的价值诉求,由此而质疑司法的公信力。这种法律价值判断的困境而产生的矛盾,其解决一方面需要继续推进法治建设,形成良法之治。另一方面必须要在公民社会的建设上加强我们的价值同一性。 关键词法律价值 主观性 层次性 自利性 作者简介:周展,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01-02 一、法律价值判断的主观性:法官与普通民众的差异 哲学上的价值就是指客体对主体的满足以及满足的程度,而所谓价值判断也就是主体对客体有用性的一种选择和判别,因此由于主体的复杂性及其需求的多样性,价值判断的标准也就存在歧义的可能了。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因而对普通民众尤其是当事人来说法律更多的具有消费品的特性,多数情况下人们关注的是结果,即便偶尔把目光投向法律施行的程序,也几乎是对结果不满的表达。 可是对于裁判者的法官,作为法律职业群体的一群主要成员,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不仅仅承担定纷止争的一般功能,同时他们也以自己的行动彰显法律的威严。在法官的追求中,正义的判决固然重要,但是公正的程序、对法律的尊重更为迫切。 因此,虽然法官和民众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共同的价值追求,但二者对法律价值判断的差异性则更加明显。民众的判断标准是以自己或被同情者的利益为依归,即便被同情者与其素不相识。而法官在案件的裁判中是以居中身份的第三者出现,其本身与案件毫无利益纠葛,只是因为授权获得了解决纠纷的职权,所以法官必须遵循特定程序而得出自己的判决。在此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当然以法律自身追寻的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为终极标准。面对同样的法律,民众对法律这个消费品的要求是我能获得什么。而法官则进一步追问:我的判决是否合乎法律的正当性要求,通过我的判决能达致正义的秩序。在此过程中法官的重要作用在于如何维护法律的权威,绝非通过法律实施获得某种利益。 大部分民众试图依靠现行法律来解决社会所有的不公或矛盾,而法官在法律至上的理念指导下对个案作出裁决,因此两者产生的不同价值追求在很多情况下发生偏离是再正常不过了。 二、法律价值判断的层次性:潜在的正义和现实的法律秩序 法律文明的发展表明:正义和秩序乃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和永恒目的。不过现实司法活动中正义和秩序的位次却不时变动,当人们觉得稳定的社会生活是最需要的时候,对正义的诉求可能就暂时让位于秩序的渴望。“严打”很大程度上就是这一判断的注脚。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正义的期待悄然跨过对秩序的追寻,当我们面对司法程序之时,我们的疑问是:这样的结果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虽然自先贤亚里士多德以降,人们至今也还没弄清到底什么是正义。所以说不同情境不同时期的人们对正义和秩序的追求还是存在位次的差别。 从中国的现状看,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带来的权利意识觉醒已是不争事实,加之通讯媒体技术高速发展以及“全球化”带来的不可避免的交流与融合,因此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得到加强,结果必然导致人们对公共事件的话语权的争夺,其中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求一个合乎大众认同的正义叙事。 反观法院和法官,他们当然应该承担起实现正义的职责。然而,法院和法官对正义的追求在实现的形式和目标上必然异于其他民众或舆论,因为法官在从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受到种种条件的约束和限制,他们决不可能和普通民众一般完全以自己的良心为审判活动的依据。即便是自由心证的法官他也必然遵从特定的程序,所谓无程序无自由。再者中国是个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法域,法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必须接受成文法的规制,这也就是所谓的“合法律性”,凭良心以及基于义愤进行审判既不符法律要求也不符合法律正义的理想。 我们不能苛求民众的法律意识能达到法官们的理性程度,作为民众通过社会现象发现社会存在的不公正心存不满亦为常情。但是从法律的视角看,这种不满如果试图影响司法程序则难免形成新的不公。因此可能存在这样的悖论:民众的情绪从纯粹的正义角度并无不妥,但是从现行法律视角观之,则显然存在谬误。对这样的情形,无论法院还是法官应该说都是无能为力的。因为这不仅涉及法律自身的问题,更牵涉到政治权力的分配问题。试图由个案来推动中国法治的快速转型是徒劳的无益之举,当然这也正是正义观念在现实中的无奈。因此朴素的正义观遭遇制度化的法律时必然产生激烈的碰撞。要求每一个民众都能以法官对法律的态度去处理类似许霆案件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我们也不能总以西方法治国家的标准来衡量民众的不满表达。事实上,任何正义和秩序观念都是源自于特定的社会环境,与一定社会的道德、经济以及政治制度等密切相关。仅仅依靠法律来解决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只能让弱不禁风的正义观念永远漂浮在人们的争论中,如此不仅正义无法满足而且秩序更无法形成,长期以往我们的社会在貌似制度完善的语境下重复着不堪忍受的混乱。 然而,从法官的角度看实现通过现行法律规则而获得的秩序是关键的方面。司法的功能在法治社会应当是以消极的面目出现,所以法官的角色定位也应当是消极的法律实施者。如果通过法律的运行社会已经形成良好的秩序,那么法官此时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才是恰当的。正义当然也是法官的追求目标,但是在法官看来,现实的正义一定来源于现行法律的实施过程,超越法律规范的正义对于成文法传统的国家的法官来说是难以逾越的鸿沟。在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法官们的职能主要就是依据现行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至于现行法律的善恶与否,法官们按照权力分立的观念一般是无权也无意过问的。即便存在宪法法院那也只能说明法官仅仅对法律进行违宪性审查,而无权就个案正义甚至合法与否作出裁断。因此法官对于正义的追求必须因应现行法律体制的关照,如果一个自认为足够聪明的法官在形式审判过程中主要以良心正义为诉求,即使其作出的判决得到民众的欢迎,那也只能认为他没有摆脱人治的理念,而这恰恰违背了法治的理念。在“许霆案”中一审法院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人们的争议大部分并不是所涉罪名,而集中体现在量刑上。从这我们可以发现对秩序的追求也是普通民众的目标,但是一旦涉及个案,民众一般地会服从自己的价值观即对他们的正义观的服从。所以此时秩序的追求反倒成为人们可有可无的身外物了。通常我们只看到民众忽视对法律秩序的追求,却没发现民众对秩序的追求是以一种隐喻的形式潜伏在社会绝对公平中,而这恰为法官所无能为力。 其实,无论是民众还是法官们,正义和秩序都是他们共同的价值目标。只不过在个案中,民众和法官的判断出现了差异。当然这种差异远非民众和法官所能解决,然而当我们不顾一切的以民众的价值判断为依归,那么最终获得的可能是对法律的无情践踏。虽然也会出现貌似和谐的社会秩序,但是这种秩序的存在意义却值得怀疑,它的存在与人治社会就没有了实质区别。我们岂不是得重新退回到过去?一旦遇到合适的机会,这种脆弱的秩序当然也能很快地消失在新的情景中,由此造成的问题是:法律能为我们的预测做出什么贡献? 三、法律价值判断的自利性:各取所需的法官、民众 前文已说过,价值就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以及满足的程度。在法律价值的判断上这也意味着不同身份出场的主体会尽量最大化自己的价值诉求,当然这也无可厚非。假设制度设计得当,通过不同利益诉求者的话语我们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也就是说法官在个案中找回了一度被破坏的秩序,民众在案件中发现了社会正义依然如故,而当事人则得到了他应该得到的(积极地权利或者消极的义务)。但是,任何社会的制度设计必然存在这样那样的漏洞,尤其是法律制度。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即使是已知的事物,法律一般的只是作了原则的规制。这种情况下,在个案的审判过程中,每个主体都试图从法律这个有限资源中寻找适合自己的制度安排。非常不幸的是各个主体能获得的资源往往存在不对等的现象,法律职业群体与非法律职业群体的重大区分此时必然产生,分歧的出现是应有之意。经常出现的场景就是法官在现行法律中找到适合案件解决的规则安排,民众和当事人却时常发现不了甚至从法律本身找到对其不利的安排。这样矛盾就公开了,只不过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由于矛盾的范围较小,人们的关注度也就不高。一旦个案成为社会性案件,就会抛开案件事实本身,以自己心中的公平正义来评价与衡量。而正义却具有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相貌。
从实用的角度来看,法官、民众和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可以说相去甚远。从法官的角度来说,法官审理案件的目标的确存在多重性。比如说:司法公正、法律秩序等等。但是,归根结底法官们从事的最主要因素无非是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因此对法官来说,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来恢复遭到破坏的法律秩序才是他们孜孜以求的目标。当然在法官们看来,通过这样的行为及其结果,法律的尊严就必然得到了体现。至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从某种程度上说那是与法官无涉的。法官既非神明化身亦非世俗社会圣人,因此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就显得异常艰难了,法官们的职业特性决定了他们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定纷止争。不过法官们通过程序得出的结果并非与实质正义毫无联系,事实上只是我们不能在对法官的功能诉求上追求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决不能仅仅通过实质正义的要求来约束法官,法官作为法律职业人与其作为个人来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从民众的角度看,民众一般的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显而易见的,至于程序的合理与否通常不存在什么争议。只要民众觉得案件的结果符合了他们一贯的伦理道德观念,那么法官的判决就是公正的。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度,存在如此的现象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毕竟判断官吏廉洁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看他是否能做到传统所赋予我们的公平观念。也就是说,如果通过不符合现代法律程序而得出的结论,只要它是合习俗的那么也就是有效的。民众的这种观念由来已久,不是通过几次普法就能“毕其功于一役”。作为非法律职业群体的民众,其价值判断是以能否满足其内在的观念为前提,从这种角度看,民众的价值判断的确也存在自利的一面。即使这种自利并没有为民众带来任何物质上的恩惠,但是能带给民众的却是价值实现的精神满足。 法律的价值判断具有多方面的特性,它的存在和价值本身的存在几乎相似,那就是因着强大的主观性而使其彰显多重的向度。这种法律价值判断的困境而产生的矛盾,其解决一方面需要继续推进法治建设,形成良法之治。另一方面必须要在公民社会的建设上加强我们的价值同一性。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1).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3]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