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商品折扣现状的法律刍议
摘要:本文以我国商品折扣的现状为源头进行剖析,对我国相关折扣的立法和折扣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读,试图从我国商品折扣立法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商品折扣;回扣;立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买方市场的逐渐成熟,商品市场压力也日渐增大,出于缓解销售压力,刺激需求的目的,折扣成为商家竞争的重要手段。然而,长期盲目的折扣不仅会导致价格信号失灵,市场竞争秩序混乱,而且也会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国外法律出现了相应的折扣立法机制。但就我国立法而言,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律对折扣问题做出了一些相关的说明外,还没有相应的折扣立法出台,阻碍了商家竞争的有序、顺畅发展。 一、我国商品折扣行为的现状 1 折扣与回扣的界定含混 《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指出,现行法律意义上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交易过程中,一方为促成交易,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钱物或其它物质性的利益,贿赂对方单位或经办人,以达到成交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形式上看两者很相似,在主体方面均限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流向上均是由卖方支付给买方,均是卖方对买方的一种让利行为,因此很多人将折扣与回扣混为一谈。同时,竞争者并不一定都是单位,在实践中很多个体营业者和承包营业者也都会采取节假日商品折扣活动,但他们都没有自己的公开账户,也就不存在入不入账的区别,根据现行法律就很难确定他们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折扣还是属于回扣。 2 折扣滥用现象突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折扣已经成为广大经营者加强市场竞争的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手段。然而,经营者在给予消费者折扣时必然会衡量折扣销售的成本支出与获利的对比。但是持续的折扣,必然使经营者利润减少,基于获取利润的目的,商场往往采取虚假折扣来弥补损失。例如,有的商家不论商品的价格多少,不论冬夏,永远打折;有的商家不标原价,只有折扣价,使消费者没有了参照价格;有的商家升高原价,打假折扣等方式来保证利润,这不仅使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同时也侵害了其他遵守竞争秩序的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同时,在现实商业交易过程中,经营者经常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低价销售等手段,・给付和收受“折扣”,进行恶性竞争,如此种种,“折扣”就本质而言就不是折扣了,而是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对折扣的滥用,将导致折扣失去其促进竞争的本来面目,而演化成违法行为。 3 折扣内容的划定还不完善 由于在《暂行规定》中,只要求公开明示入帐,而不作其他方面的限制,这就使折扣容易被利用来进行价格歧视,从而对竞争造成损害。立法上虽然认识到折扣是一种价格上的让利,却没有涉及折扣被非法利用的可能性。而且,在承认折扣是一种正当的价格让利情况下,对其不加以其他限制而仅要求折扣是公开给予的规定,并不具有竞争法则上的任何实际意义。立法上的这种规定,从根本上来说,还是没有从对竞争的危害角度出发对折扣这种市场竞争手段的运用加以法律上的引导与规范,很容易导致多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折扣规定的解读 我国财政部于1992年发布1993年7月开始执行的《企业财务通则》第29条第2款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销售折扣冲减当期营业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46条规定:“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作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目记账。”这是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最早对“折扣”及类似行为的规定。虽然作为与《会计法》配套的相关规定,《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并未对折扣行为作实体上的界定和调整,但从上述规定中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结论:首先,企业给付销售折扣的行为是合法的,销售折扣可以用于冲减营业收入。其次,既然企业给付折扣是合法的,对方收受折扣的行为也应当是合法的。最后,企业之间在业务交往中发生的折扣是付给对方单位或集体的,而且是公开进行的,一般应在合同上写明,是一种“明扣”。 我国1993年9月2日通过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这是我国实体法第一次明确规定给付和收受折扣是合法行为。1996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暂行规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做出了具体解释。根据《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可见,所谓折扣,就是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给付折扣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支付价款时根据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二是在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所谓“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可见,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折扣的具体数额,但明确了折扣必须明示入账,即给付和接受折扣的经营者必须如实记载在有关合同、发票和正规的会计账册上。 三、关于我国折扣立法的几点建议 从上文的分析中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对折扣概念的定义并没有揭示出折扣的本质特征及其合法地位,尤其无法用以明确划定正当折扣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界限。此外,现行法也没有对折扣的原因、种类、折扣行为的原则做出准确的界定。因此,笔者借鉴各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折扣立法。 1 明确折扣的合法地位,全面科学地界定折扣。折扣不仅具有明示入账的特征,还具有以正当竞争为目的、给予折扣出于应正当原因等特征,折扣的对象既包括交易对方的经营者,又包括消费者,它是一种合法的竞争手段。我国的折扣立法应在这方面适当规定,并在相关竞争法律条款上予以明确。这样做不仅符合我国现行法确立的原则,而且也与市场经济国家竞争立法的普遍原则相一致。 2 严格规范经营者给予商品的折扣。这里并不是不提倡经营者对商品进行打扣销售,而是应全面细致地对商品折扣行为作为严格的规范,‘以此来杜绝商家以对商品折扣为名,行价格的明降暗升之实。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必须事出有因,这种原因应当是正当的,并以交易相对人向经营者提供某种真正的价值给付为前提。这里的“因”即体现在交易相对人先向经营者提供了某种真正的给付价值。例如,最终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时即支付了现金;最终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超过了一定的标准;最终消费者本身具有特殊的身份等等。我国折扣立法宜以是否“事出有因”为标准,规定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提供价格减让,来确定折扣的合法性。 3 对折扣的种类应做出法律规定。除了借鉴德国《折扣法》规定的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和特殊折扣外,还可以适当规定一些其他特殊折扣。例如,学生持学生证可以获得旅游点门票的特殊优惠、军人可以在建军节凭军人有效证件购物时得到特殊折扣、教师可以在教师节获得特殊折扣等等,只有把这些折扣行为都在法律规定之中完善起来,才能使人们真正享受到折扣给我们带来的实惠和利益。 4 限制经营者从事折扣行为的原则。从事折扣行为的原则适用范围应限于经营者与最终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中。最终消费者应当是一个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的概念,通常仅仅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律对折扣行为进行规范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保护广大最终消费者免受经营者虚假折扣行为的损害。如果市场相对人不是最终消费者而是经营者,那么作为具有自主评判能力和交易经验的市场主体,折扣的存在和高低几乎不可能影响他的购物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