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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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73—103
一、问题之说明及体系之构成
(一)问题之说明
1.衡量之利益
管理他人事务,通常多基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委任或监护)。于此情形,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应依该特定法律关系加以决定,无待详论。然而,在日常生活中,未受委任,并无法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无因管理)者,亦时有之。收留走失之孩童,风雨夜为朋友修补屋顶,为远行之邻居代取邮件包裹,救助车祸受伤之路人,均其著例。于诸此情形,涉及二个利益:其一,受管理事务者之利益(本人之利益)。个人事务应由自己处理,他人不得干预,系法律之基本原则,违反此项原则,任意干预他人事务时,通常应构成侵权行为。其二,社会利益(管理人之利益)。危难相助,见义勇为,不但为道德所赞许,且为人类社会共同生活之要求,干预他人事务,亦有容许之必要。
无因管理制度之基本任务,即在于权衡、规律上述二种利益。易言之,即在区别类型,创设一定之条件,适当规律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对立法者言,如何实现此项立法目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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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是一件容易之工作。(注:Larenz,Schuldrecht,Bd.II 11 Aufl.1977,
S.310f.)
2.不明确之利益衡量
“台湾现行民法”关于无因管理,共设7条规定,
基本上系以德国民法为骨干。德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Gesch@①ftsführung ohneAuftrag)之规定(德国民法第677条至第687条),体例不够严密,未能明确地表现立法上利益衡量之原则,甚受学者批评。“台湾现行民法”虽兼采瑞士债务法(瑞士债务法第419条至第424条),有所改进,但德国民法之缺点,依然存在。(注:德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之缺点,参阅Larenz,aaO;Staudinger-Nipperdey,Kommentar
zum BGB,11,Aufl.1958,Bem.zu§677。)
“现行民法”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其构成核心概念计有二个:一为意思(Wille),二为利益(Interesse)。首先,管理人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始能成立无因管理(第172
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前段);其次,事务之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第172条后段)。无因管理之法律效果,
亦因“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
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异(参阅第176、177条)。本人之意思如何探知、利益如何判断,理论上争议甚多,具体案例处理,尤属不易。(注: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之意思(Wille)及利益(Interesse),参阅Lent,
Wille und Interesse bei derGesch@①ftsbesorgung;Streber,Wille
und Interesse des Gesch @①ftsherrn bei der
Gesch@①ftsführung ohne Auftrag,1907。)
3.判例与学说之任务
据上所述,可知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由于立法上利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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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标准未臻明确,另一方面由于整个制度建立在不确定法律概念之上,疑义甚多。因此如何探究立法原则及适当解释适用法律之概念用语,实为判例学说的基本任务。
依德国学者Wollschl@①ger氏最近之统计,自1879年迄至1975年,德国法院所处理无因管理的案例约为1100件。(注:Wollschl@①ger,
Die Gesch @①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Theorie
undRechtssprechung,1976.)而自1927年“最高法院”成立以来,
关于无因管理之案例其经采为判例的,计有3则,
其经选录于“裁判类编”的,计有5则(包括判例2则),其他究有多少,因资料欠缺,难以查稽。
“判例要旨”所收录者,计有3则,前已述及,即:(1)1928年上字第216号判决:“无委任或无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者,
应依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用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2)1956
年台上字第637号判决:“上诉人基于继承其父之遗产而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
原与其叔某甲无涉,某甲之代为管理,曾用自己名义出租于被上诉人,如系已受委任,则生委任关系,依第541条第2项之规定,受任人
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固应移转于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则为无因管理,依第173条第2项之规定,关于第541条亦在准用之列,
均不待承租之被上诉人之同意而始生效,从而某甲将其代为管理之系争房屋,因出租于被上诉人所生之权利移转于上诉人,纵使未得被上诉人之同意,亦难谓不生效力,上诉人自得就系争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权利。”(3
)1966年台上字第228号判决:“无因管理成立后,
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权利者,侵权行为仍可成立,非谓成立无因管理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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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斥侵权行为之成立。”
就上述三则判例分析之,1928年上字第216
号判决著于“民法”制定之前,查其内容,与第172条相当,已失其规范意义。1956 年台上字第637号判决,
旨在说明管理人移转其因管理事务(出租他人房屋)所得之权利于本人时,毋须得到承租人之同意。1966年台上字第228
号判决,确认基于无因管理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得成立竞合关系。综观此二则判例,虽具有阐释疑义之功能,但皆未论及无因管理之基本问题。在此情形之下,如何探究立法上利益衡量之基本原则,并根据此项基本原则,将现行规定组成体系,适当规律本人利益与管理人之利益,实为学说之任务,亦为本文研究之主要目的。
(二)体系之构成
所谓无因管理,系指无法定或约定之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者而言。因此须有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始能成立。管理他人事务,无为他人的意思,即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其主要情形有二:(1
)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管理,例如误以朋友之书为己有而出卖(误信管理);(2)明知他人事务,仍作自己事务而管理,
例如明知某书为其朋友所有,为获得利益而出卖(不法管理),学说上称之为不真正无因管理,或准无因管理。关于所谓之不真正无因管理,“现行民法”未设规定,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之规定。有疑问者,系在何种情形得类推无因管理之规定以解决特殊问题。关于此点,俟于后文再为说明。
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体系之建立,必须明确区别二个基本概念:一为事务管理之承担(@②bernahme der
Gesch@①ftsführung), 二
为事务管理之实施(Durchführung der
Gesch@①ftsführ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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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系指开始管理事务之行为,第174条及第175条所称“事务之管理”及第176条、第177条所称“管理事务”,均指此而言:(注: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5页。)后者系指承担事务之管理后,关于管理事务所采之措施及方法,第172条后段系指此而言。兹举一例说明之:A遇B昏迷于途,A予以救助,系事务管理之承担,A或将B送往医院,
或自己虽不懂医术但仍擅为医疗,则属事务管理之实施。
关于事务管理之承担,又应分为二种基本类型:(1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第176条第1项)。
(2)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第177条)。
“民法”上无因管理之体系,系建立在这二个基本类型之上,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此二个基本类型,不但代表二种不同利益状态,而且也表现了立法者利益衡量之原则。
(注:Larenz, aaO; Staudinger-Nipperdey,aaO.)甲遇乙昏迷于途,甲予以救助,
其管理事务合于本人可推知之意思,并不违反其利益,虽系干预他人事务,但法律特予容许,对管理人予以适当之优遇,一面阻却其违法性,一面使其得请求本人偿还支出之费用,清偿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所受之损害。反之,
A知其友人B藏有传家古物,认为目前市价最高,机不可失,
擅自取走拍卖,虽极尽小心守护之能事,但终为小偷所窃。于此情形,A有为B管理事务之意思,虽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但其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实无优遇之理,故一面加重其责任(第174条第1项),一面限制其对本人之请求权(第1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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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关于上述无因管理之二个基本类型,虽然未能明确表现在条文之中,但就第176条及第177条对照比较言之,似无疑问。在分别说明前,拟先将无因管理制度之构成及当事人间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图示如下,再详为分析(见第79页)。
二、适法之无因管理
(一)一般构成要件
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
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本条前段所规定者,系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后段系关于事务管理之方法。准此以解,无因管理之成立,须具备之要件有:须管理他人之事务;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须无约定或法定之义务。兹分别说明之。(注:参阅Schubert,Die
Tatbestand der Gesch@①ftsführung ohne Auftrag,AcP
178,425f。)
1.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事务,系指有关吾人生活利益之一切事项而言。管理者,系指处理事务之行为而言,无论为法律行为(购买稀贵邮票),或事实行为(收留迷失孩童)等,皆属之。所处理之事务是否属于他人,可分二种情形:一为客观的他人事务,即依事务之内容,系属他人利益范畴,例如收留迷失孩童;二为主观的他人事务,即该事务在外部上系属中性,但得依管理人之意思使之成为他人事务,例如购入稀贵邮票本身并非当然与何人有结合之关系,客观上系属中性,当其为自己使用目的而购买时,系属纯粹自己事务,惟其系为集邮朋友购置,以补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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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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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缺的某类邮票时,则购买邮票即属他人事务。
2.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管理意思)
所谓为他人管理事务,系指管理人管理事务,有使管理行为所生之利益归属本人之意思。此项“为他人管理事务意思”之确定,应分二种情形加以判断:其一,关于客观上他人事务。只要管理人认识其所管理的事务系属他人事务,而无将其视为系自己事务而管理时,即可认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其二,关于主观上他人之事务。为他人管理之意思,须表示于外部,有争论时,则应由主张无因管理之人,负举证责任。
3.无约定或法定之义务
无因管理所称之“无因”,系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言。易言之,即无契约上之义务及法律上之义务(例如扶养、监护)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而言。基于契约关系而处理他人事务,多由于委任。“民法”特举委任为例,从而基于雇佣或其他契约而处理事务,系履行契约上义务,亦不构成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之适法化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虽构
成无因管理,但仅于下列二种情形,
无因管理始具有适法之性质或为适法之无因管理(Berechtigte
Gesch@①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注:参阅Larenz,aaO;Staudinger-Nipperdey,aaO,Fikentscher,
Schuldrecht,5
Aufl.1975,S.493f。关于日本学者之最近见解,参阅松板佐一:《事务管理·不当利得》(新版),“法律学全集”22-1,昭和46年(有斐阁),第32页(尤其是注3);
平田春二:“事务管理の成立と不法干涉との限界”,《不当利得事务管理の研究》(2
)(谷口知平教授还历纪念),昭和52年(有斐阁),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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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情形是,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第176条第1项)。所谓管理事务,系指事务管理之承担而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须于承担事务管理时既已具备。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应斟酌一切与本人、管理人及事务之种类性质相关之情事,客观决定之。明示之意思,系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之意思;无明示之意思时,管理事务须不违反斟酌一切相关情事而推知之本人之意思。一般言之,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与客观上之利益常相一致。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事例甚多,例如风雨夜为邻居修补屋顶、收留迷失之幼童、救助车祸受伤之人等,均属之。
另一种情形是,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参阅第174条第2项)。所谓公益上之义务,系指义务具有公益性。义务有属私法上性质者,例如甲建造房屋,挖掘地道,拒不设置必要警告或安全设施,乙代为设置时,即为甲尽公益上之义务(交通安全义务);义务有属公法上之性质者,例如丙欠税拒缴,丁代为缴纳时,即为丙尽公益上之义务。法定扶养义务,系指“民法”亲属篇所规定之亲属扶养义务(参阅第1114条以下规定)。设有甲遗弃寡母,乙照顾其衣食时,即系为甲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于诸此情形,事务之管理虽违反管理人之意思,但因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其无因管理行为,亦属正当适法。
(三)法律效果
1.阻却违法
无因管理系干预他人之事务,因此
亦侵害他人之权益。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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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修缮他人房屋,系侵害其所有权;收留迷失之幼童,系侵害其自由权;救助车祸受伤之人,系侵害其身体权或自由权。侵害他人之权利,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无因管理本为人类勇义互助行为,其事实管理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或虽违反其意思,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者,有利于公益,故法律特使其具有阻却违法性,成为适法行为。(注:Larenz,aaO;Staudinger-Nipperdey,aaO.)
2.法定债之关系与当事人之权利义务
适法之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则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之义务,即成为他方之权利。故以下专就管理人一方之义务及权利立论,至于本人之权利义务,可由反面解释得之,不另加说明。
(1)管理人之义务(主要义务和从属义务)
管理人之主要义务,系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事务之管理(第172条第1项后段)。关于利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概念,前已详论,于此不赘。兹仅举一例说明之。甲见乙昏迷于途,情势危急,加以救助时,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甲雇计程车送乙前往邻近医院救治时,其管理事务系依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反之,甲用自己机车载运回乡下,用土法治疗,其管理事务,系违反本人可推知之意思,非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管理人之从属义务包括两项:其一,通知义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时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第173条第1项),是为管理人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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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通知之能否,应依事务之性质及当时之情形定之。如为可能,管理人即负有勿稍迟滞为其通知之义务。已为通知后,倘无急迫情事,须中止其管理行为,以待本人之指示。其二,计算之义务。第173条第2项规定:“第540条至第542条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该三条系关于委任契约受任人之计算义务。准用于此,是为管理人之计算义务。析言之,共计有三项:①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第540条);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之权利
,应移转于本人(第541条);③管理人为自己之利益,
使用应交付于本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第542条)。
(2)管理人之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和管理人之侵权责任)
债务不履行责任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注意程度。管理人之管理事务,既须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并负有通知及计算之义务,前已说明。原则上,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之注意,否则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参阅第220条)。
另一方面是责任之减轻。依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
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责任。”例如为救治车祸受伤之人,因轻过失而损坏其衣物或擦伤其身体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盖当此紧急情况,难期周全,对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应予降低,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也。管理人认为其事务管理,系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之急迫危险时,即有本条之适用,此项危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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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上是否存在,在所不问。惟管理人未尽适当注意,以确定危险状态是否存在时,
本条即无适用之余地。 (注:Brox, BesonderesSchuldrecht, 4
Aufl.1976,Rdn.375(S.212).)
适法无因管理,本身虽得阻却违法,但在管理事务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权利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民法”未设明文。1966年台上字第228号判决(判例)谓:“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权利者,侵权行为仍可成立,非谓成立无因管理后,即可排斥侵权行为之成立。”此项见解,实属正确,可资赞同。
(3)管理人之权利
第176条第1项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又依第176条第2项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者,仍有前项之请求权。”由此规定可知,适法之无因管理人具有三种权
利:
其一,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为本人支出之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均得请求本人偿还,同时并得请求偿还上述费用自支出时起之利息。费用是否必要或有益,应以支出之时为准决定之。
其二,负债清偿请求权。管理人为本人在管理上负担债务时,得请求本人清偿其债务。在解释上,此项债务应以必要或有益者为限。
其三,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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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请求本人赔偿其损害。又此项损害,应以与管理事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始得请求,是不待言。
关于适法无因管理人之上述三种请求权,试举一例加以说明:设乙因车祸受伤昏迷于途,甲为之救助,雇计程车送往医院。甲就所支出之计程车车资对乙有偿还请求权;就尚未缴纳之医药费,有负债清偿请求权;就染有血渍不堪使用之衣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此应注意的是,管理人所得请求者,不受本人因无因管理实际上所受利益之限制,就超过部分,仍得悉数请求。至管理人就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第217条第1项),自不待言。(注:Larenz,aaO.S.321.)
适法无因管理人除上述三种请求权外,是否有报酬请求权,甚有争论。通说采否定之见解。胡长清对此作有详细之说明:“‘民法’对于无因管理,并非以其为道德行为,从而奖励之,故在解释上,管理人除费用偿还请求权外,无报酬请求权。关于此点,外国法律设有明文禁止者(暹逻民法第163条规定管理人不得请求报酬)。吾‘民法’无之,余以为解释上应属相同。”(注: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84页。)郑玉波先生认为:“自‘立法政策’言,无因管理既一面保护本人利益,一面复谋取社会利益,若对于管理人赋预见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不更具有重要意义乎?”(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82页。)关于“立法政策”,见仁见智,意见容有不同,暂不讨论。就“台湾现行制度”而言,通说否认管理人之报酬请求权,基本上固属正确。惟德国学者有认为管理事务,系在其职业范围内之活动者,例如医生救助病患,可认为有间接财产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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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ttelbare
Vermogensaufwendung),得请求通常之报酬之赔偿。(注:Larenz,aaO.S.320.)此项见解可供
参考。
三、不适法之无因管理
(一)基本理论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之承担,有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例如A有传家古董,其朋友B知A经济困难,以目前市场情况最为有利,机不可失,乃擅至A
家,取走古董出售。于此情形,依第177条规定,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1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利益为限。此种类型之无因管理,其法律性质如何,具有何种法律效果,最具争议,可谓系“现行民法”上一项疑难问题。为此,特参酌学说、判例详为论述。
1.学说
(1)构成无因管理,阻却违法
王伯琦先生认为,管理人虽违反本人之意思,或不利于本人,但其有为本人之意思时,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并发生违法阻却之效果。至于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则依三种情形分别处理之:①其管理事务不违反本人之意思,而不利于本人。在此情形,问题在于本人所受之损害,管理人于行为时是否已尽其注意义务,以定其应否负责。②管理事务违反本人之意思,且不利于本人。在此情形,本人所受之损害,应适用第174条,使负责任。③管理事务违反本人之意思,而利于本人。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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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条所指之情形,本人仍得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而所负之义务,则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53页。)郑玉波先生基本上亦采此见解,但特别说明本人若不享受其利益时,则管理人自己不能向本人主张第176条第1项所定之三种请求权,但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本人请求返还所得之利益。(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96页。)
(2)第177条仅适用于不利于本人及违反其意思尚未分明之情形
胡长清氏认为第177条所谓不利于本人并违反其意思,
系指不利于本人及违反本人之意思尚未分明者而言。于此情形法律规定仍使其成立无因管理,一方面规定本人得享有因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则明定其负担义务之限度。如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人不欲其管理,乃竟悍然为之,则根本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注: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95页。)戴修瓒氏基本上亦采同样见解。(注:戴修
瓒:《民法债编总论》,第104页。)王伯琦先生对此见解,
作有如下之批评:“实则本人不致有尚未分明之情形。其中明示之意思,无论矣。否则亦应就其特有之情况,推知其意思,纵不知本人为谁,亦应以一般人客观之意思为其意思。此种情形,无不可推知之意思。若谓可得推知之意思,必为特定本人之意思,则无异谓管理人必须先知本人为谁,其属非是,尤无待言。”(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48页。)
(3)不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
洪文澜氏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适法之无因管理不能成立。本人与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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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之法律关系,应依关于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然此时本人所得主张之权利,若较适法之无因管理为少,法律上即失其权衡。例如甲违反乙之意思,擅以乙之金钱,为乙买地数亩,且依当时情事观察,其为乙买地,极不利于乙,然因嗣后情事变迁,地价上涨数倍,此时乙若仅得向甲请求赔偿其金钱上之损害,而不得依第176条第2项、
第541条向甲请求交付该地,则乙所得主张之权利,反较适法之无因管理为少,其不合于理论,自不待言。故本条规定本人仍得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人若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对于管理人,亦负有前条第1项之义务。惟本人主张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
而其对于管理人所负义务,超过其利益者,亦往往有之,此际仅于不超过其利益之限度内,负其义务。(注:洪文澜:《民法债篇通则释义》,第89页。)
2.判例(不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
关于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时所生之法律效果,1963年台上字第3083号判决认为,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其因管理事务而本人受利益,致管理人受损害者,则管理人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兹录判决全文于后,用供参考:“本件上诉人租用台北市金门街12巷13弄1之3号房屋,由被上诉人于执行法院拍卖时买受,因需收回自住,诉经判决确定,于1961年8月21
日收回。此项事实,为两造所不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自催告迁让房屋限期届满时即1959年1月1日起至迁让日止之损害金,其金额经核算应为每月新台币277.74元,为原审确定之事实。而上诉人则以其曾因上开房屋柱梁腐烂,支
出修缮费新台币6900元,为抵销之抗辩。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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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自1959年1月1日起至迁让日止,
按月偿付被上诉人损害金新台币277.74元之判决,系以上诉人为恶意占有人,依第957条之规定,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请求偿还修缮费。惟依第176条第1项之规定,此项偿还请求权,应于管理事务者,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时,始能成立。但查本件上诉人修理房屋,系在1961年5
月12日,此时本案迁让房屋部分,业经第二审判决上诉人败诉在案。被上诉人急需收回房屋自住,上诉人竟延不交还再行修缮,继续无权占住,其系违反被上诉人之意思甚明。此项意思,又为上诉人不得诿为不明知,自不得请求被上诉人偿还修缮费,其所为抵销之抗辩,即无从成立云云,为其诊断之基础。但按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虽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第因管理事务而本人受利益,致管理人受损害者,则管理人仍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上诉人主张抵销之房屋修缮费,其性质如何,是否不能抵销,原审并未加以详查,遽为上诉人不利益之断定,尚嫌疏略。上诉论旨,声明废弃原判决,不得谓为无理由。”
综据上述学说判例,本文认为,其主要争点在于:(1
)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其意思时,是否构成无因管理;(2
)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其意思时,若得构成无因管理,是否得发生阻却违法之效果。
洪文澜氏及“最高法院”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所谓“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究系指根本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抑或认为虽能成立无因管理、但不具适法性,不甚明确。本文认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者,无论从社会公益及本人利益言,对于管理人应予优惠。一方面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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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具有适法性,另一方面使其得主张费用偿还、负债清偿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反之,若事务管理不利于本人,并违反其意思者,因其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仍可成立无因管理。惟于此情形,衡量社会利益及本人利益,对管理人无特别予以优惠之必要,故不应使其管理事务行为具有违法阻却之法律效果(不适法之无因管理)。(注:Larenz,aaO.S.322.)
(二)构成要件
不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须具备下列二个要件:其一,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二,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兹举二例说明之:甲在后院种植名贵药草,远行未归,新搬进之邻居,误以为系杂草而拔除之;又例如A见B之家中冒出浓烟,以为发生火灾,购置灭火器破门而入,冲至厨房,始发现B正在清理烤焦之面包。(注:Medicus,Bürgerliches
Recht, 8
Aufl.1978,Rdnr.424(S.189).)诸此情形,管理事务不利本人,并违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均应构成不适法之无因管理。
(三)法律效果
1.管理人之义务
(1)侵权责任
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其意思者,虽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不阻却违法。因此,管理事务人之行为具有故意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责任之加重
依第174条第1项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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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此为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人责任加重之规定。关于本条项之适用,有应注意者二:其一,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时,即有本条之适用,至于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之利益,在所不问。其二,须管理人对于违反本人意思为管理事务之承担具有故意过失,始负担其管理行为所生之危险性(无过失责任)。(注:参阅德国民法第678条:管理事务违反本人之真实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其违反为管理人所应知者,纵令管理人无可归责于自己之其他过咎,仍应对本人赔偿因管理事务所生之损害。)例如甲故意违背乙之意思,擅自取走乙之古董前往市场拍卖,途中为他人所毁损时,甲对于损害之发生,虽无过失,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责任之减轻
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
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之责。”本条规定,对于不适法之无因管理,亦有适用之余地。例如甲住处有山崩之虞,但誓言绝不迁移,并禁止他人搬动其财物。某日山崩情势危殆,乙一面拉劝甲离开,不慎
撕破其衣服,一面抢救财物,不慎毁损陶器二件,其非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负赔偿责任。
2.本人之权利义务
第177条规定:“管理事务不合前条规定时,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1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
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本条明定本人得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解释上当然亦得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因此,关于本人之权利义务,应分其是否主张享受无因管理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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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利益,而有不同。
(1)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之利益
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之利益时,应偿还管理人所支出之债务,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赔偿其所受之损失,但以本人所得之利益为限。例如甲违背乙之意思,出卖乙传家古董,得价金1万元,但支出费用500元,若甲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1万元价金)时,
应清偿乙所支出之费用500元。
(2)本人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
本人是否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系斟酌各种因素决定之。当其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时,对管理人,自无须偿还其所支出之费用,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所受之损失。惟若本人因管理事务受有利益时,则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责任。例如甲之屋顶漏雨,因甲喜听风雨声而不愿修理,乙明知其意思而违反之,擅自购买材料为之修缮,不慎跌下摔伤。当甲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时,虽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因修缮屋顶所获之利益,但对乙跌倒所受之损害,则不必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实例研究
关于无因管理制度,本文提出一个新的体系架构,将无因管理分为二个类型,并使其具有不同之法律效果:(1)适法之无因管理,
即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或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2)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即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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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体系对于处理无因管理之案例,殊为重要。其次序可归为三个步骤,分别检讨其构成要件,决定其法律
效果:(1
)是否构成无因管理;(2)是否为适法之无因管理;(3)是否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以下特举实例八则,试加说明,用供参考。
例一:中学生15岁之甲,放学回家途中遇邻居老妪昏迷于途,雇计程车护送回家,于扶持老妪下车之际,不慎毁损其名贵衣服。
此一案例,涉及到无因管理性质之问题。按无因管理之行为,有为事实行为,有为法律行为,但此均为无因管理之手段,无因管理本身并非为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即非法律行为之适法行为。
关于行为能力规定之适用,甚有争论。德国学者有认为无因管理虽非法律行为,但亦必须有特定意思指向(Willensrichtung),
系属一个类似法律行为之行为(Gesch@①fts@①hnliche Handlung),因此法律行为能力之规定,
应予类推适用。 (注:参阅Palant- Thomas,Kommentar zum BGB, 37
Aufl.1978,1 zu §682; LG Aschen, NJW
63,1252。)管理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
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能发生德国民法第677条以下所定之权利义务关系,
否则应适用该法第682条,即“管理人无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
仅依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之规定,负其责任”。最近,德国通说强调无因管理系事实行为,不以管理人行为能力为必要;该条仅在于限制损害赔偿返还义务范围,并不影响德国民法第677
条所定管理人之基本义务及该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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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条之请求权。(注:参阅Larenz,aaO.S.318;Diederischen,MDR
64,889;Canaris,NJW 64,1988; Esser, Schuldrecht,3 Aufl.
1969, S.316f.)
“台湾现行民法”并未采类如德国民法第682条之规定。
通说一致认为行为能力之规定,无适用之余地,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只须有实际上之意思能力,亦得为无因管理。(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46页;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第83页。)此项见解符合无因管理之本质,兼顾未成年人之利益,实值赞同。因此就本例而言,管理人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仍能成立无因管理。又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故管理人就支出之计程车费,有返还请求权。又管理行为系为
免除本人生命之急迫危险,对于毁损名贵衣服,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责任。
例二:甲、乙驾车不慎相撞,损害丙之房屋,应负损害赔偿10万元。甲对丙全部清偿时,就对内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学者有认为于此情形,为清偿者(甲),对债权人(丙)虽负有义务,但对本人(乙)并无义务,不妨成立无因管理。(注: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第88页。)依本文见解,于此情形应不构成无因管理。真正连带债务中之一人超过其对内应负担部分为清偿时,依第280
条规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求偿权,其他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并未免除,仅是变更债权人而已,超过内部负担部分之给付,并非系管理他人事务。再者,对清偿人言,既有求偿权,倘赋予其他救济之方法,殊无必要。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情形,债务人中之一人全部清偿,亦非系管理他人事务。设甲借书与乙,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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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之过失被丙所盗。对甲而言,乙、丙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丙向甲赔偿其所受损害时,并非系管理乙之事务,盖丙最后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乙向甲为损害赔偿时,亦非系管理丙之事务,因为丙之债务并未免除也;惟于此情形,甲应将其对丙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乙,自不待言。(注:参阅Brox,aaO.Rdnr.366(S.206)。)
例三:甲见邻居乙宅失火,初则以为事不关己,坐视不救,其后发现有被殃及之虞,乃速前往购买灭火器,支出百元,赶往救火,抵达现场时,火已扑灭。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为救火之目的,购买物品者,系管理他人事务,若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时,应构成无因管理(第172
条前段)。在本案,救火之动机虽为免除自己之危险,但为他人之意思与为自己意思之并存,并不妨害无因管理之成立。(注: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第88页。)又甲之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之意思,系属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甲)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乙)取得之灭火器,应移转于乙(第173条准用第541条)。管理人(甲)得向本人(乙)请求返还购买灭火器所支出之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第176条第1项)。至于管理人抵达现场时,火已扑灭,对其支出费用请求权并无影响。盖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系以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即为已足,并不以本人因
管理行为实际上获有利益为要件也。
例四:甲遵照交通规则,驾车在公路上行驶,遇前面骑自行车之13岁小学生乙突向左转,情势危殆,甲为避免撞到乙,乃作紧急右转,落入稻田,车坏人伤,经查甲乙均无过失。试问甲就其所受损害,得否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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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为交通事故经常发生之案例,最近德国判例学说争论甚多,实务上系采肯定说。德国最高法院1962年11月27日判决(BGH
NJW 1963, 390),对此问题作有详细说明,特摘录于后,用供参考:
“……原审法院依德国民法第677、683及670条规定,
肯定原告之请求权。依诸此规定,未受委任,并无法律上义务,管理他人事务者,如其管理事务之承担符合本人之利益,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得请求赔偿其所支出之费用。原审认为S
(原告)紧急右转落入稻田,系为维护被告之利益,避免其遭受伤亡,系为被告管理事务并符合其利益及意思,得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害。原告驾驶汽车,对危险之发生与有原因,损害赔偿金额应予减半……。”此项结论,可资赞同。
关于汽车驾驶人于危急情况,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致危害自身时,是否具备无因管理之要件,学说上赞成者有:Bruggemann
DAR 54,151ff;Ermann BGB 3.Aufl. Vorbem. zu §677;K@③rner
DAR 62,11;Peleiderer VersR 61,675;Roth-Stielow NJW 57,
489;Staudinger Nipperdey,BGB,11.Aufl.§677
Anm,5;Weimar DRiZ56,129;LG Bückeburg in DAR
54,297。采不同见解者有:DasOLG Koblenz NJW
53,1633;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5 Aufl.
Bd,II,S.230;Palandt-Gramm,BGB 20,Aufl.§677 Anm.26 und
Wussow,Das Unfallhaftpflchtrecht,6 Aufl.S.330.
依德国民法第677条规定,无因管理之成立,
首须具备事务管理(Gesch@①ftsbesorgung)之要件。在本案,此一要件实已具备。S驾车急速转弯,避免被告遭受伤亡,系管理一项存于被告利益之事项,应属“事务管理”。此一概念应采广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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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事实行为在内。他人生命或健康遇危险之际,加以援救,构成事务管理,众所公认,殊无
疑义。
S所管理者,系客观上他人事务。如前所述,S系为避免被告遭受伤亡,旨在维护被告之利益。驾驶人并无冒自己生命危险以防止他人遭受伤害之义务。当驾驶人驾驶汽车,已尽其最大之注意,但仍处于“自我冒险牺牲”抑或“辗毙他人”之特殊状态时,道路交通法(StVO)并未责令其必须牺牲自己,成全别人。如果S紧急刹车,而向路旁闪避时,既已履行交通法第1条之规定,纵因此辗毙被告时,
亦不必依道路交通法第7条而负责。S所从事的,超过于此,致其本身及他乘客陷于险境,则其行为已经不是法律义务之履行,应视为是人类互助行为,无因管理应有适用之余地。
依原审法院之认定,无因管理之主观要件亦具备。关于此点,只要S有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即为已足。原告救助被告脱离险境,
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实足推定。Koblenz高等法院认为,
驾驶人处此情势,作此行为,一方面系属履行自己之义务,另一方面亦为避免检察官调查或牵涉损害赔偿诉讼之困扰。此项观点以偏概全,实难赞同。驾驶人面临他人生命危难,而急转趋避,一般言之,多未想到避免讼累之问题。诚如原审法院所云,处此情况,时间短促,驾驶人是否有此想法,而此种想法又足使并无过失之驾驶人采取危害自己及乘客生命安全之措施,实有疑问。一般言之,驾驶人在此严重情况下所想到的,是正在遭受危害之生命,急速转弯之目的,亦在于避免辗毙他人,在大多数之情形,驾驶人之行为实堪如此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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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此即为S行为之动机……。 ”(注:参阅Larenz, aaO.
S. 321; Deutsch, Die Selbstopferung
imStassenverkehr,AcP 165,193。)
德国最高法院此项判决,系建立在二个前提上:其一,驾驶人本身并无过失,纵未急速转弯,辗毙被告,亦属不可避免之事故,不必负责。其二,被告本身对此事故之发生,亦无过失,不负侵权责任。在此情形,无因管理之适用,实具有合理分配损害之功能。在“台湾现行法”上是否可采,实值研究。(注:日本学者对此案例亦甚重视,参阅松坂佐一:《事务管理·不当利得》,第19页(注3)。)
例五:甲欠乙债务100万元,逾期未还,丙代为清偿。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清偿他人债务者,系
为他人管理事务,应构成无因管理(第172条前段)。有疑问者,
系清偿他人债务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关于此点,尚有争论。依本文见解,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如债务人有意清偿,但一时尚未能凑足款项,债权人正以拍卖房屋相威胁时,则管理人代为清偿,系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得主张第176条之请求权。
反之,债务人对债权人亦有债权,拟于适当时期予以抵销时,管理人之清偿行为系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之意思,是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除本人表示享有无因管理之利益外,管理人(丙)仅能向本人(甲)主张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就因清偿所支出之费用,则无偿还请求权(第177条)。(注:参阅Brox,aaO.Rdnr,369(S.208);Fikentscher,aaO.S.494。)
例六:甲因违法被处罚金1000元,拒不缴纳,乙知其事,代缴纳后,向甲请求返还1000元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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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本案,甲拒不缴纳罚金,乙明知其事,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乙之管理事务亦非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第174条第2项所称为本人尽公益上义务,须第三人之干预亦符合公益时,始能成立。第三人代缴罚金,与刑罚之目的不相吻合,即不得谓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从而亦无依第176条第2项规定主张其权利之余地。(注:参阅Broxz,aaO.Rdnr.370(S.209)。)
例七:甲跳水自杀,乙奋勇救助,致伤害甲之脸部,并失落手表。
救助自杀之人,系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有学者认为,本人之意思背于公序良俗,应类推第174条第2项规定。(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48页。)德国通说亦采此观点。惟德国权威民法学者Larenz教授对此见解,作有如下之批评:“通说认为可将此项案例,纳入德国民法第679条之下(相当于第174条第2项),认为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序良俗,无须考虑。此项论点尚有斟酌的余地。依目前伦理观点而言,自杀(即自杀者不愿被救助之意思),并非在任何情况,于道德上均值非难;又救助自杀者是否符合公益,亦时有疑问。实际上,违反自杀者意思而救助之所以具有正当性,其主要理由系由于救助者履行了人类互助义务(Menschenhilfe)。
因此本案不是依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679条予以解决,而是应
该采取一般之考虑,
认为违反本人之意思而干预其事务,系基于伦理观点之要求,法律例外不予非难。”(注:Larenz,aaO.S.317.)Larenz教授此项见解殊值参考。
惟无论采取何种说法,救助自杀之人,管理人系为免除本人生命之急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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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对其管理所生之损害(伤害被救助者之脸部),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之责(第175条)。又于此情形,
管理人虽违反本人之意思,对其所受之损害(失落之手表),亦有赔偿请求权(第176条)。
例八:甲借名画一幅供乙观赏,乙擅自出售于善意之丙,得到价金100万元,超过市价20万元。甲对该20万元有无请求权?
1.问题之说明
乙无权处分甲之画,丙善意取得该画之所有权时,甲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乙请求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价金)。至其返还范围,通说认为,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则应以损害为准。(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62页;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第122页。)就上例而言,乙所得到价金,大于甲所受之损害(20万元),就此超过之金额,甲无不当得利请求权。又甲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赔偿时,赔偿金额亦不能超过实际所受损害,对于20万元亦无请求权。惟于此情形让乙保有20万元,实属不当,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必须设法加以解决。其可供采行之途径有二:其一,检讨不当得利无权处分人返还所得利益之范围。 (注:Reeb,
Grundprobleme desBereicherungsrecht,1975,S.107f.)其二,适用无因管理制度,
使甲得向乙请求返还管理事务所得之利益。以下仅就后者加以说明。
2.学说
关于无因管理规定(第177条),
对无权处分他人物品案件之适用,学者见解不一。计有:直接适用说;不法的管理说;类推适用说;被请求人不得对抗说。兹分别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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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适用说。所谓直接适用说,系谓第177条亦直接包括无权处分他人物品之情形。学者采此说者有史尚宽氏,略谓:“依第177条之规定,所谓‘不合于前项规定’,应有下列情形……管理人知其为他人之事务,为自己之利益,以之为自己之事务而为管理。
例如甲知为乙之物,称为自己之物,以高价出卖与善意之第三人。……例如窃盗甲某将所盗之物高价出卖,……较之本人所可得者为多。此时,本人依不当得利之规定,不得请求其多出之利益,而依第177条规定则优为之。依返还其所盗之物于被盗之人,亦不能使其取得出卖该物之高价,而依本条规定,则可达此目的。”(注: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6页以下。)
(2)不法的管理说。郑玉波氏认为,将他人之物做为自己之物,高价出卖而取得之价金,系不法的管理,依德国民法第687条第2项规定,(注:德国民法第687条第2项规定:“以他人事务为自己之事务而为处理时,如明知自己无此权利者,本人得主张第677条、第678条、第681条及第682条所定之请求权。”)于上述情形,
使该管理人(出卖人)与无因管理人负同一义务,俾本人(物之所有人)得对之请求返还全部利益,以资保护;“第177条之规定,亦寓有同样之意义焉。
”(注: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第208页。)所谓“亦寓有同样之意义”,是否系指应直接适用第177条之规定,尚欠明了。
(3)类推适用说。洪文澜氏认为,知为客观的他人之事务,
为图自己之利益而管理时,适法的无因管理不能成立。惟本人所得主张之权利,若较适法之无因管理为少时,理论上极为不当,自应将本条类推适用,使本人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至本人对管理人所负之义务,不得将本条之规定类推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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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其无同一之法律的理由也。但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对管理人有返还其利益之义务时,仍当返还之。(注:洪文澜:《民法债篇通则释义》,第90页。)
(4)被请求人不得对抗说。王伯琦先生认为,
如甲违反乙之意思,将其寄托之物品出卖,而结果该物品之价格大跌。如乙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赔偿,则甲反将获利。依第177条,则乙仍得享有其利益。
在此情形,管理人实际上并无为他人之意思,似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但当事人不得主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有利益,为法律上之大原则。故本人主张其为无因管理时,管理人无法主张侵权行为以为对抗。(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53页。)
3.本文见解
明知为他人之物,仍为出售图利,无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
思,应不构成无因管理。史尚宽氏认为,于此情形仍应适用第177条规定,
似难赞同。又依吾人见解,当事人不得主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有利益,系法律上之大原则,以此作为否认权利发生之理由,固有所据,但似不得作为承认他方请求权之理由。易言之,此项法律原则,不得作为被害人(即标的物之原所有人)主张适用第177条之依据。就法律学方法论而言,以类推适用第177条规定较为妥适。此项类推适用,旨在贯彻第177条所含之价值判断,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从而上述案例,甲得主张因乙出卖其画所得之全部价金。
五、结论
他人事务原不得任意干预,否则应构成侵权行为,但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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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系社会生活共存之道,亦有容许之必要。无因管理制度之基本功能即在于权衡折衷此二个基本原则,适当地规律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本文旨在探讨立法上利益衡量的标准,并认为“现行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系建立在二个基本类型之上。一为适法之无因管理,其情形有二:(1)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2)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另一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即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二个基本类型表示着二种不同之利益状态,而且也表现了立法者利益衡量之标准,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使他人事务干预禁止原则与人类互助行为容许性,得到了适当之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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