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对打击犯罪、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根本得不到赔偿,或者赔偿严重滞后致使无法恢复生产,尤其是一些伤害案件中由于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耽误治疗时间甚至于失去生命的情况。这显然与我国的保护人民的立法愿意相距甚远,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诱发报复性伤害犯罪等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一、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财产保全的现状
(一)公安、检察机关只能调解,无权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律规定只有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对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能真正达成协议的少而又少。而如果嫌疑人在逃,侦察机关立案后只能暂时将案子搁起,等到案子有突破性进展时,对被害人的赔偿可能已失去赔偿价值。(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往往严重滞后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主动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更不能在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下主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由此可知,由于法院遵循“不告不理”以及“先刑后民”原则很可能使一部分被害人由于得不到及时赔偿而丧失最佳治疗和恢复生产时机,同时也为犯罪分子转移或变卖财产提供了时间空隙。
(三)司法实践中的财产保全期限使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无实际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又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一规定与刑事附带民事一并审理的原则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期限严重冲突。因为在被害人申请财产保全后,如果刑事部分还在侦查环节侦查,那么案件要在15日内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显然不能。由此,就算被害人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也会在15日后解除。那么,法院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就无任何实际意义。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财产保全的有效途径
为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由于犯罪分子转移或变卖财产、以及由于诉讼制度自身的不完善造成对被害人的更大损害,笔者建议:
(一)对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后可对嫌疑人的财产可采取保全措施
对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破坏生产经营等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除适用调解外,或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财产保全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批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可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对嫌疑人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尽可能早地使被害人得到赔偿。这样,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既有利于及时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避免被害人因为得不到赔偿而引发新一轮报复性犯罪。
(二)人民法院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可先行受理,审查后与刑事部分一并审判,以有效避免犯罪分子转移财产或规避财产执行
对于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除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调解或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之外,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查后,对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条件的,基于被害人已提供担保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对犯罪嫌疑人的可执行财产采取财产保全。这样,就有可能缩短犯罪嫌疑人转移或变卖财产的时间空隙,为被害人获得赔偿提供了法律保障。然后遵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规定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
(三)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应不受民事诉讼法的期限限制
人民法院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的赔偿请求,经审查后,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或变卖财产,在任何时候应当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但这种财产保全应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5日的期限限制,否则这种财产保全在司法实践中无任何实际意义。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申请人在侦查或起诉环节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受理后,在必要时已经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对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无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同一级审判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将保全期限批准延长至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