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最新[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 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 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 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 法律法规, 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 征收税款、 基金、 费、 滞纳金、 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 库凭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 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 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 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 纳税人需要 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 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 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 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 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 存根联、 报查联。 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 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以根 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 责包括: (一)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 及规格; (二)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 格; (三)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刻制需要 全国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 (五)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 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 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 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 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 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 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 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 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 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 构;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 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 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 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 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 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 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 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 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 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 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 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 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 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 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 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 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 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但 是,单种面额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 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 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 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 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 银 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 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 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 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 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 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 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 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 传递或发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 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 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 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 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 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 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 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 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 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 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 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 为证明所售货物完 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 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 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 印有固定金额, 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 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 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 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 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 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 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 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 当场或事 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 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 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 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 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 退税信息全面、 准确、 完整的条件下, 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具体开具办法由 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 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 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 开具税收缴款书、 税收完税证明、 《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 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 退还书》 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 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 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 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 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 章戳种类,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