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
第一讲 环境保护概述
学习建议
环境保护法学是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学习和研究环境保护法学,必然涉及到环境科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 环境保护法学的第一章环境保护概述就是关于环境科学的一些基础知识,主要有环境的概念、生态学的基本知识、环境问题的概念、环境保护的意义等。本课程的测试卷都会涉及此部分内容,主要是填空、选择、判断等小题型,所以不可忽视此章内容。
在学习此章内容时,要掌握要理解环境科学在环境保护法学中的重要意义,着重学会用生态学的观念还解决环境问题,并把这些观念运用到今后环境保护法的学习中。
重点难点
一、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把“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足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采用混和法,即前半段采用归纳法,后半段采用列举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的范围同环境科学中的环境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二、环境问题的分类
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把环境问题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称为第一环境问题,或称为原生环境问题。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称为第二环境问题,或称为次生环境问题,有的国家称为公害。
广义的环境问题包括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和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两类。狭义的环境问题则仅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环境科学主要研究第二环境问题。
第二环境问题又可以分为两类:
1.自然环境的破坏。这是由于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所引起的环境问题。
2.环境污染。主要是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能量直接或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至于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性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
三、(一)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意义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对“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解释包含的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其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利,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
第二,要实现发展以满足需要,但同时应当为维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限制某些行为,不至于因为当代人类的发展而危害满足后代人类发展的物质基础。
第三,应当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及其对立法的指导意义
1.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破坏人类生存的环境资源基础为条件。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的政策要求决策者必须在制订政策时确保经济发展绝对建立在生态安全的基础上,确保这些生态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使它可以支持经济的长期增长。
2.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要求,其根本目标仍然是提高人类的福利。因此,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注意,确立明确的目标,严格地执行法律规定公众参与政府重大决策的程序,则可以在决策的过程中明确表达公众的意见,以有效地实现人类共同的愿望和利益。
1.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
2.生境:指的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为主体,围绕生物界并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阳光、土壤、水及其他无生命物质等,是生物的生存环境。
量的总体。
4.人工环境:是人类为了提高物质文化生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劳动的改造或加工而创造出来的。也称“社会环境”。
5.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的定义--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6.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
7.生态平衡: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包括生物种类的组成和各种种群的比例以及不断进行着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都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生态学上把这种相对稳定状态称为生态平衡。
8.环境问题: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
本讲小结
这一章概念比较多。环境(包括人类环境、生境、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环境问题的概念以及生态学的一些概念(包括生态系统、生态平衡等),都是比较重要的,要注意识记。
对于本讲理论性的问题,只是要求大家领会人类与环境的关系、环境与发展的关系。
第二讲 环境保护法概述
本讲主要是原理性的内容,学生要注意理解。
从一般法的概念来理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从而明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理解并记住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一般法律的主要特征。
根据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关于目的与任务的规定,正确理解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 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结合起来学习,掌握其概念、特征和要素。
学生在学习本章内容时,要了解环境保护法的体系包括哪些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在该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发挥什么作用,从而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有一个宏观的了解。至于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内容要待在以后的章节学习中加以理解和把握,如环境标准的内容在本章中只介绍了三类标准的制订,关于环境标准的概念、性质、作用,将在《环境标准》一章中详细介绍。学生在学习本章时,应阅读一下其他各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有关条文。
重点难点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一)综合性
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保护法是一个极其综合的法律部门。
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从空间和地域上说是十分广泛的。
环境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涉及各个领域。因此,环境保护的立法体系就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环境与资源法规,还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劳动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多种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范。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采取的法律措施涉及经济、技术、行政、教育等多种因素,也具有综合性。
(二)科学技术性
从宏观上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学规律的要求,因而具有很强的自然科学特征。
具体来说,环境保护需要采取各种工程的、技术的措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把大量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控制污染和各种工艺技术要求等包括在法律体系之中。这就使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技术性极强的法律部门。
(三)区域特殊性。
由于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各有差异,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的环境问题有特殊性,因此环保法也在调整时要区别对待。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和任务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有三项:
1.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
3.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一项任务即保护环境与资源是环境保护法的直接目的;第二项任务是保护人民健康,是环境保护法的根本任务,是环境保护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第三项任务,促进经济增长,是因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内在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立法上要完成环境保护的任务,就必须协调它同经济发展的关系。
我国环境保护法关于目的与任务的规定,体现了“目的二元论”的原则,即既要保护环境又要发展经济。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依据和标志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其调整的明确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
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是其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所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把人类生存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把人们在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特定领域。这种明确的保护对象和调整对象的客观存在,就从根本上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同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
2.我国近年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很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已经形成。
我国在1979年就制定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并在近年制定了大量的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的单行法。其他部门法中也注意到环境保护的需要。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然性
1.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以致必须由国家来承担保护和管理环境的职能。
2.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需要通过多种手段,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法律手段。现代科学的发展,使国家通过颁布大量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对环境进行经济的、技术的综合管理与治理已成为可能。
3.环境与资源的整体性和环境保护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进行整体的、全面的保护和调整。原有的各个部门法都不能满足这种需要。
四、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组成及各组成部分在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1)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它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
(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它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中,除宪法之外,占有核心的最高地位。它是一种综合性的实体法。这种立法常常成为一个国家的其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立法依据,因此,它是一个国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法。
(3)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它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如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而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它以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为依据,又是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化。因此,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一般都比较具体详细,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
(4)环境标准。它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定和实施的重要基础和依据。它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特殊的、重要的组成部分。
(5)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是对相关环境社会关系的补充调整。 概念简释
1.环境保护法:指调整因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人的身体健康,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环境保护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保护法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6、环境权: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健康、干净、良好环境的享有权。
第三讲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学习建议
本章是总论部分的重点章之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理解了这些基本原则,可以就理解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精髓。所以,学生要注意理解和掌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确立的依据,并掌握每一项基本原则的内容。也正因为这些基本原则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历年考试必涉及此章内容。
重点难点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确立的依据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确认的、体现环境保护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并为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首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由法律确认的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所体现;
其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一般立法、司法原则或其他法律原则;也不同于一般法律规范,它是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性的规范。
二、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比较
(一)第二次全国环保会议提出的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其核心思想和理论基础就是“协调发展”。
(二)“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这里涉及需要与限制两个概念。需要指的是对人类需求的满足,包括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和改善生活的需要,这是发展的主要目标。限制,是通过社会管理机制和科学技术,对向自然的索取和投入加以限制,以保持对环境和资源的永续利用,保持可持续发展。
(三)我国提出的协调发展的方针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协调发展”着重从横向关系上,即制约发展基本因素的相互关系上对发展提出要求;“持续发展”则是从纵向历史发展过程即当前需要与未来需要的关系上提出要求。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含义和作用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含义。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是针对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国内外环境与资源管理的主要经验和教训提出的。这个经验和教训就是我们不能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是十分重要的。这是因为:
第一,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
第二,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以后,再进行治理,从经济上来说是最不合算的,往往要耗费巨额资金; 第三,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又有一种缓发性的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后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但到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为时已晚,而无法救治。
(三)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则可以尽量避免环境损害或者将其消除于生产过程之中,做到防患于未然;而对于不可避免的污染,则通过各种净化治理措施,达到环境目标的要求,这无疑是一种投资少、收效大,把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起来,把三种效益统一起来的卓有成效的措施。因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又是同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相互渗透和相辅相成的。前者是从对环境问题的具体措施上保证协调发展原则的实现。
四、奖励综合利用原则的含义和作用
(一)综合利用原则的含义。
(二)在我国废物综合利用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第一,我国现有的工业企业和各种资源的开发,由于设备、技术和管理上的多种原因,一般说对资源和能源的有效利用率比较低,许多应该回收利用和循环使用的资源大量废弃排入环境,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资源浪费造成的。
第二,我国财力有限,统一治理污染很难,通过奖励综合利用,可以调动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五、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含义和作用
开发者养护,是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 一种环境要素和资源开发利用,会对周围的环境和生态系统构成影响,为了使资源开发对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并维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永续利用,除国家加强自然资源的管理外,强调开发者有整治和养护的责任就特别重要。
污染者治理,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 在法律上确定“污染者治理污染”,目的就在于明确污染者的责任,促进企业治理污染,保护环境。
六、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
1.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在《宪法》、《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中,体现了维护人民良好生活环境的精神;
2.我国公民有参与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的权利。我国《宪法》就赋予了公民有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权利。但参与的具体模式还有待进一步具体化;
3.公民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法》、《水污法防治》、《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作了规定。
第七讲>>概念简释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确认的、体现环境保护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并为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2.综合利用原则--综合利用原则是指把物质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中(如工业、农业、人民生活)排放的各种“废弃物”最大限度地利用起来,做到物尽其用,以便使整个社会生产和消费的排泄物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3.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开发者养护,是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污染者治理,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
4.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预防为主,是指在国家的环境与资源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预防为主,不是代替治理措施,也不是治理不重要。对于已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要采取积极的治理措施,做到防治结合。
本讲小结
本讲首先介绍了什么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确立的依据,明确了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并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性的规范,然后分节介绍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五个基本原则,阐述了它们各自的含义和作用以及各原则的贯彻执行。
第四讲 环境法律制度
学习建议
本章是重点章之一。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与资源管理制度的法律化。它不同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同于一般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环境法的,是宏观的、指导性的,而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则是具体的,适用某特定方面的,因而具有可操作性。所以,环境法律制度越健全完善的国家,其环境与资源保护也就越容易贯彻实施。学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也就必然要学好其基本法律制度。
学生在学习本章时,要注意到1999年《海洋环境污染法》和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排污收费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学生不要再完全按原教材内容来掌握。另外,环评法已经出台,望学生予以关注。(参见相关法律制度专栏)
重点难点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这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属于预断性的评价。
(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意义
1.可以把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起来;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以使决策的研究不仅从建设项目的外部条件分析对经济发展是否有利,还要考虑建设项目本身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的反馈作用,并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这样就可以真正把各种建设开发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调起来。
2.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和合理布局的重要法律制度;
从实质上说,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也是认识生态环境和人类经济活动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过程,从而在符合生态规律的基础上,合理地布局工农业生产、城市和人口结构。这样就可以把人类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通过评价还可以预先知道项目的选址是否合适,对环境有无重大不利影响,以避免造成危害事实后而无法补救。
3.是民事侵权法律原则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里的应用。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可以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原则对各种可能影响环境从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建设者和开发者提出下列义务:必须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防范措施,以避免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在某些情况下,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侵害,往往具有潜在性和积累性,不像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那样显而易见,同时,环境侵害不“私害”,而是“公害”,即对一定区域或群体,实际上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因而更有预测和防范的必要。
二、“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规定
1.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
2.各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3.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内容;
4.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要向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设施运行情况、治理效果和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1998年新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除重申了这些规定外,还具体规定了违反“三同时”的
下列法律责任:
(1)试生产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放试运行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3)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许可证制度的作用
许可证制度有下列优点而在环境与资源管理中发挥显著作用:
(1)便于把影响环境的各种开发、建设、排污活动,纳入国家统一节理的轨道,把各种影响环境和排污活动严格限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国家能够有效地进行环境与资源管理。
(2)便于主管机关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管理办法,规定具体的限制条件和特殊要求。这样,就可以使各种法规、标准和措施的执行更加具体化、合理化,更加适用。
(3)便于主管机关及时掌握各方面的情况,及时制止不当规划、开发,及各种损害环境的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者,从而加强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的行使,促使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4)促进企业加强环境与资源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造,采取无污染、少污染工艺。
(5)便于群众参与环境与资源管理,特别是对损害环境活动的监督。
四、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排污费的使用,作为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下列三个方面:
(1)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80%。
(2)用于区域性综合污染治理。
(3)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等。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1988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规定从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污染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资金中提取20%-30%,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该项基金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贷款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三废综合利用。
五、环境标准的体系及其制定
(一)环境标准的体系
环境标准由三级五类组成。三级包括国家级、国家环保总局级和地方级。其中国家环保总局级只是在需要全国范围内统一而又没有国家环境标准时,才制定的,当国家环境标准颁布后,相应的国家环保总局标准自行废止。五类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环境样品标准。其中地方级环境标准只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而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环境样品标准则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不存在地方标准。
(二)环境标准的制定
1.国家级环境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审批、颁布和废止。
2.地方级(省级)环境标准,就环境质量标准而言,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对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向已有地方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三)环境标准制定的依据
1.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
(1)必须以科学实验和调查取得的科学数据,即“环境基准”作为确定环境质量标准的客观依据。
(2)除了要以科学为依据外,还要考察国家在经济和技术上的可能性,即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实现。
2.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1)主要以实现环境质量标准为目标,从而保护人群健康和生态良性循环。
(2)要根据我国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水平,在经济上合理的情况下,达到技术上的先进性。
(四)各类环境标准之间的关系
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保护的目标值,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的手段。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某一环境要素,如大气、水体和某一区域,是衡量一个区域环境状况好坏的标准。而污染物排放标准则适用于污染源,是控制排污活动,评价排污情况的手段和标准,通过控制排污来实现环境质量目标。因而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同时还要结合经济技术条件或环境特点。而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是为制定上述两种标准以及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而制定的标准和方法,是标准的标准。
概念简释
1.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是指国家根据各地区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通过制定土地利用的全面规划,对城镇设置、工农业布局、交通设施等进行总体安排,以保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这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3.“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4.许可证制度--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需要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这就是许可证制度。
5.征收排污费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是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
6.环境标准--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
7.环境质量标准--以维护一定的环境质量,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促进生态良性循环为目标,规定环境中各类有害物质(或因素)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容许含量,叫做环境质量标准。
8.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了实现国家的环境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数量所作的限量规定就是污染物排放标准。
9.环境基础标准--就是为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需要遵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
10.环境方法标准--就是为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需要遵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关于抽样、分析、试验、监测的方法。
第五讲 环境法律责任 第六讲 环境保护法的实施
学习建议
这部分是重点章,也是难点章,知识点较多,学生应认真、仔细、全面理解和掌握。这部分内容也是与司法实践有密切联系的一章,学生要运用本章内容与实际案例相结合,正确分析,解决实际问题。(参见“自检自测”栏目的案例分析)
重点难点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的特点
(一)法律责任主体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二)法律责任的客体
法律责任的客体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亦即在实施违法活动时所指向的对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责任的客体一般包括行为和物两种。
1.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惩罚有的也实行连续性的惩罚,国外有“以天计罚”的规定。
2.物。
环境违法行为指向的物,通常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和社会财富。它同民法保护对象的物的主要区别在于:
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通常视为财产权的对象因而必须是具有价值的物;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物,除社会财产外主要是指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②某些自然物既是环境要素又是民法财产权的客体,如土地。森林、草原、山脉、矿藏、河流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它们既是民法的保护客体,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客体,但角度不同,民法重在保护所有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重在保护其环境功能。这些自然物都是只有国家或集体拥有所有权,而不能成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
③还有一些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如空气、风力、光照等,只能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客体,而不能作为民法财产权的客体。其意义在于它们不能作为财产为人们任意占有或处置,而只能作为人类共享资源的环境要素加以保护。
(三)法律责任的主观方面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追究某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先被视为必备要件。在环境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中,则不要求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只要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时,即可追究其民事责任。
(四)法律责任的客观方面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情况则比较复杂并有一定特殊性。多数情况下,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往往也是违法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一概视为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不视为违法行为因而不承担行政责任,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
二、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违法行为,便不构成行政责任。
(二)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故意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环境、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的危害,而“明知故犯”。过失则表现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损害发生,并非故意。实践中,对环境和资源的破坏多表现为故意,对环境的污染多表现为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也要承担行政责任。但在另一些场合,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才承担行政责任,这要根据法律的规定。
(四)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三、行政“罚款”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和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赔偿金”的区别
行政“罚款”,不同于刑事责任中“罚金”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金”。它们之间有如下区别:
(1)性质不同。罚款是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罚金是刑罚的一种形式,二者都带有惩罚性,而赔偿金则是对受害人的损失的一种补偿方式。
(2)罚金和罚款不一定同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等额,就是说可以高于损失额,而赔偿金是等额的,不能高于损失额。
(3)处以罚金或罚款可以是犯罪或违法的“未遂”,即只实施了犯罪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
果;民事赔偿则必须是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
(4)罚金和罚款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是上缴国库的,赔偿金则要支付给受害人。
(5)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对法人科处的罚金或罚款是不能列入生产成本的,只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支付的赔偿金,才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四、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出特殊性,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更加强调致害行为、损害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民法上实行过错责任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却是普遍原则。
2.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在民事责任中实行过错责任制,可以说是从罗马法以来的古老传统。20世纪50年代以后,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空前突出,因公害引起的赔偿案件也急剧增加。在这些诉讼中除少数事故性污染外,绝大多数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故意或过失,且其危害范围相当广泛。在这种情况下,最重要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考虑污染者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其次,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错,由加害企业的收益中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才符合公平原则。由此,在环境民事责任中,用无过错责任制取代过错责任制,已成为很多国家环境立法中的通用原则。
3.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
免责条件,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因有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
第一,是不可抗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要求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排污单位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损害时,排污单位才能免除民事责任。
第二,是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
第三,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二)行为的违法性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损害结果
发生损害结果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四)因果关系
即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
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1)财产损失的赔偿
赔偿应与损失等额,即赔偿全部财产损失。在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计算中,除了直接损失外,也应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或能够预见能够期待和必然得到的利益。
(2)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
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主要有三种情况:①健康损害;②人身伤残;③死亡。健康损害和人身伤残引起的财产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该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劳动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死亡者引起的财产赔偿应包括:死者死亡前医疗或抢救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和死者
生前由他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等。
六、行政处理的性质
行政处理是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这“处理”,立法原意是行政调解,而不是行政裁决。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方式,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它既不是行政裁决,也不是行政处理决定。因此,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强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处理,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仍以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而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保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七、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和相应法律规定
(一)起诉资格的放宽
一般民事和行政诉讼,必须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传统诉讼制度对起诉资格的限制与环境保护的要求是矛盾的。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领域就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总趋势。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公民对污染与破坏环境(包括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检举和控告当然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诉讼举证规则一般是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相应证据,原告要承担主要的繁重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诉讼中,如果由原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会遇到很多困难,因此,有的国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与判例中,采取了举证责“转移”亦称“倒置”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提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提出直接证据。
但是,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困难和复杂。在环境侵权中如果坚持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这无异于剥夺受害人的请求权而得不到救济。为了解决这一困难,有些国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也就是在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采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人为推定因果关系。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为20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管权利人是否知道权利被侵犯。
八、环境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破坏环境与资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一般犯罪构成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但也具有一定特点。
1.犯罪主体
除了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外,也包括法人。
2.犯罪客体
破坏环境资源罪的犯罪客体,是侵害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从而侵犯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合客体的特征。
3.犯罪的客观方面
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特别严重,往往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别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4.犯罪的主观方面
即犯罪主体进行犯罪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来说,破坏环境和资源的行为多为故
意,而污染环境的行为多为过失。
九、新《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违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2.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违法将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3.破坏自然资源罪
非法捕捞罪是指违法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上述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行为。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指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法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有三种情况: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
概念简释
1.环境行政责任--环境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环境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行政隶属关系,依照有关法规或内部规章对犯有违法失职和违纪行为的下属人员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3.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或国家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法律制裁。
4.环境行政诉讼--环境行政诉讼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5.环境民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被害者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6.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7.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理是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
8.环境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
9.环境民事诉讼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就是在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采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人为推定因果关系。
10.环境刑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
1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违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讲小结
本讲首先阐述了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特点,然后阐述了环境行政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制裁的方式;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承担发事责任的方式以及追究民事责任的程序;环境刑事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在环境民事责任中,重点论述了环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等。在环境刑事责任中,还介绍了新《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
第七章 污染防治法
学习建议:
本章要求学生简单了解一下各种环境污染的形成及其危害,明确污染防治的重点和关于污染防治一般措施的法律规定,重点掌握各项具体污染防治法的基本规定。
重点难点:
一、关于加强区域性大气污染防治
(一)实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 硫污染控制区。
(二)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三)大中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二、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一)提高燃煤品质,减少燃煤污染;
(二)加强对城市燃煤污染的防治。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2.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3.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4.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三)对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实行严格的区域性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三、防治机动车船污染
(一)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2.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4.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
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三)实行机动车船年度检测和监督抽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 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四、水污染防治
(一)水污染防治规划
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就各级规划的制定程序、规划的法律性质以及规划的实施作了规定。
(二)、水污染防治的环境影响评价
在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中,规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是《水污染防治法》首创,开辟了一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新途径。规定虽简,但意义重大。
(三)、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制度,即根据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规定污染物的总排放量,再以限制总排放量为目标,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削减任务。
《水污染防治法》在环境污染防治规律规范中率先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四)、重要江河流域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
1、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五)、城市污水的处理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2、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2、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3、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清洁生产和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1、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2、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名录中的工艺。 为了防止落后设备的非法转移,法律还规定依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八)、防止地表水污染
1、建立水体保护区;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2).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水污染防治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2、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的禁止性规定;
3、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的限排规定;
4、防止农药和化肥污染;
5、防止船舶污染。
(九)、防止地下水污染
1、禁止性规定
(1).禁止企、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其他规定
(1).在开来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2).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3).人工回填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五、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1.入海排污口的管理;
2.加强入海河流管理;
3.排污申报制度;
4.严格排污控制;
5.沿海农田、林场农药、化肥使用的管理;
6.岸滩废弃物的管理;
7.控制沿海域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8.加强沿海城市污水治理;
9.防止来自大气层的污染。
六、防治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1.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2.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3.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
4.防止岸上开采砂矿和海底矿产资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七、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1.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2.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材料的限制;
3.预防对海洋资源的损害;
4.海上石油勘探开发要防止海洋环境污染。
八、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1.实行海洋倾废许可证制度;
2.海洋倾倒区和临时海洋倾倒区的划定和管理;
3.倾倒后的书面报告制度;
4.禁止海上焚烧;禁止海上处置放射性物质。
九、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1.防污文书;
2.防污设备和器材;
3.海上交通安全,防止事故污染;
4.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金制度;
5.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规定;
6.对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的防污要求;
7.船舶相关作业的管理;
十、声环境标准及其制定权限
(一)声环境质量标准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3.目前,我国制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的依据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据此,将城市区域的类别划分为0~4五类,其中,0类标准(昼间50dB,夜间40dB)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并且规定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dB执行。1类标准(昼间55dB夜间45dB)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该类标准执行。2类标准(昼间60dB夜间55dB)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3类标准(昼间65dB,夜间55dB)适用于工业区。4
类标准(昼间70dB,夜间55dB)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道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另外,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15 dB。
(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不存在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十一、对各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1.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工业噪声源又被称为“固定噪声源”;
2.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3.对于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1.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3.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当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时,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以前15日之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4.非为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者,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对于“因特殊需要”而必须连续作业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且,经批准进行夜间作业者,还必须履行向附近居民公告的义务。
(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1.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包括汽车和摩托车)、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3.行驶在城市市区内的各种机动车、船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声响装置;
4.使用警报器的各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的要求使用,非为执行紧急公务禁止使用警报;
5.公安部可根据本地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
6.在高速道路两旁设置声屏障、禁止在站台码头等地使用高音喇叭以及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应当采取消减措施等。
(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1.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的商业企业,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3.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并且,对于正
在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也同样要求执行该规定。
4.防止音响器材的噪声污染。
5.防治城市饮食服务业噪声污染。
十二、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
(一)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管理的原则,简称“三化”原则。
减量化是指在对资源能源的利用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或能源,以尽可能地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资源化是指对已经成为固体废物的各种物质采取措施,进行回收、加工使其转化成为二次原料或能源予以再利用的过程。无害化是指对于那些不能再利用、或依靠当前技术水平无法予以再利用的固体废物进行妥善的贮存或处置,使其不对环境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三化”原则的各个环节是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的。其中,减量化是基础,根本措施是实行“清洁生产”和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实现了减量化就相应地实现了可资源化和无害化。同时,实现减量化必须以资源化为依托,资源化可以促进减量化、无害化的实现,而无害化又可以实现和达到减量化和资源化的目的。
固体废弃物的三化原则,在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表述为: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固体废弃物的三化原则,是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国家鼓励的方式来贯彻的。
(1)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2)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3)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4)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5)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等。
(二)对固体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
是指对固体废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置的全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通常他也被人们形象地比喻“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
(三)对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由于固体废物来源具有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对固体废物在管理上也必须分别情况采取分别、分类管理的方法,针对不同的固体废物制定不同的对策或措施。
十三、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一)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执行环境污染防治基本法律制度的规定。
(二)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所谓“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有:
1.首先界定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推行清洁生产,实行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2.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3.建立、健全企业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4.建立专用贮存设施、场所。
十四、对固体废物转移的控制
固体废物转移,是指将固体废物从某一地域搬运到另一地域的过程,但不包括在同一固体废物产生源内部的转移。从固体废物的转移范围是否跨越国境来划分,可以将固体废物的转移分为境内转移、过境转移和越境转移三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对于确有必要进口
列入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对于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禁止进口。
对于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文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依照1996年颁布的《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十五、关于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特别规定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所谓危险特性,主要是指毒害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反应性、传染疾病性、放射性等。
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的特别规定:
(一)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危险废物名录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的载有各种危险废物类别、废物来源以及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作出规定的文书。
(二)实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一般而言,在危险废物的识别标志上除了要标注明显具有警告性、针对性的通用图案外,还应当简要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及其危险特性的文字说明。
(三)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对于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者,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运输危险废物者,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当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四)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对于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还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于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这也被称“行政代处置”。有关的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予以承担。
由于危险废物的处置结果事关处置设施附近居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为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五)有关危险废物发生污染事故时的强制应急措施和处理规定。生产、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
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概念简释
1.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已知或未知的某些物质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自然生态改变、生物物种减少或灭绝以及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或破坏环境的现象。
2.环境污染防治法--是指国家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原因活动实施管理,以达到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进而达到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的总称。
3.大气--是指从地球周围的表面直到距地球表面空间一定范围的大气圈所存在的由多种气体所构成的混合体。
4..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大气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可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大气质量恶化的现象。
5..一次性污染物--将由污染源直接排入大气,其物理和化学性状未发生变化的大气污染物称为一次污染物,又称原发性污染物,如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等。
6..二次性污染物--排放进入大气中的一次污染物在物理、化学或生物因素的作用下发生变化,或与大气中的其他物质发生反应所形成的物理、化学性状与一次污染物不同的新污染物称为二次污染物,也称继发性污染物,如光化学氧化剂、硫酸雾、硝酸雾等。
7.温室效应--由于二氧化碳可以吸收红外辐射而使地球表面的温度升高,因此,也将二氧化碳称为“温室气体”。如果大气中的二氧化碳的浓度过高,则会出现“温室效应”,导致地球气候变暖,从而导致农作物生长发生改变或海平面升高。
8.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9.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现象。
10.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1.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12..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13.固体废物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14.放射性污染--是指因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排放的放射性物质,使环境中的放射性水平改变,从而危害人体健康的现象。
15.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是指由人类通过化学方法生产或制造、在工业生产或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具有污染环境、可以造成人体健康或财产损害、以及可以造成动植物危害的化学物质的总称。
16.农药污染--农药污染是指因生产、运输、储藏、销售和施用农药而污染环境,引起人体和动植物急性或慢性中毒,以及影响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现象。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
重点难点
一、自然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二者之间是密切而又有区别的关系。
首先,自然资源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资源保护是指通过对环境的合理利用最大限度地和持久地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永续使用和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并且,任何自然资源都是环境要素,都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的对象。因此,自然资源保护必然成为环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 其次,环境保护的范围大于自然资源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的对象是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为人类所使用的各种自然物质和能量,而环境保护的对象,除了能够作为资源的各种环境要素外,还包括目前不能作为资源的环境要素,例如臭氧层。甚至还要保护那些从资源的角度看并无多少经济价值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另外,环境保护还包括自然资源保护所无法包括的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
再次,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各有侧重。自然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虽然在许多情况下保护的是同一对象,但是,两种保护在实际上所担负的任务并不完全相同,其保护的目的也各有侧重。自然资源保护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使各种资源以其数量和质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充分发挥其经济效能。环境保护的目的,则是通过保护使作为资源的各种环境要素以其特有的性质、含量、分布、存在状态以及各要素间的影响和作用,保持自然环境的完整与和谐,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其环境效能。
最后,自然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正趋向统一。随着资源结构的改变和人们对各种资源特性和作用认识的深化,使得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环境保护正趋向于统一,即自然资源保护更注重于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也更注重于资源的永续利用。
二、关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规定
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增加了关于“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规定。即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对不同种类的用地实行分类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的规定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和使用所进行的总体安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则是法律对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一整套措施和方法作出的规定,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制化。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限制性要求:建设用地总量控制要求;耕地总量限制要求;明确土地用途要求;下级规划依据上级规划要求。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机构:国家级、省级及省级政府所在地和百万人以上的大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批准执行;其他地方规划则由相应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4.土地总体规划与其他土地利用规划的关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关于土地利用的整体安排,它与其他种类的土地利用规划相比,具有最高的效力。
四、关于保护耕地的规定
1.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实行耕地总量不减少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
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3.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则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4.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5.鼓励合理开发末开发利用的土地。合理开发,就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的开发。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未被开发利用的土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6.鼓励土地整理,防止土地破坏和污染,提高耕地质量。国家鼓励土地整理,要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同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五、关于严格控制建设用地,避免乱占和浪费土地的规定
1.建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严格征地审批程序。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严格了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都必须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3.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除了经特别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4.严格控制乡(镇)村建设用地。严格按照规划使用土地;控制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控制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严格管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六、关于进行土地复垦,恢复土地功能的规定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1.土地复垦的对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
2.土地复垦的责任原则是“谁破坏、谁复垦”;
3.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
4.土地复垦的费用,应根据复垦对象情况和复垦土地的用途加以确定;
5.复垦土地的归属,应根据土地原来的所有权和复垦土地的投资情况加以确定;
6.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七、水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水资源国家所有原则。《水法》依法确立了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原则,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二)全面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水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
事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三)节约用水原则。《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厉行节约用水”的原则,并规定了节约用水的具体措施:
1.实行供用水合同制;
2.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3.实行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4.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
5.实行节水有奖,浪费有罚,五项节约用水的具体措施。
八、关于保护水资源的综合措施的规定
1.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2.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3.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4.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九、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的原则
1.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2.利益兼顾与兴利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3.生活用水优先原则;
4.因地制宜原则。
十、用水管理
(一)实行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
(二)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必须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以进行取水的制度。但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三)实行用水收费
实行用水收费。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十一、关于林权的规定
我国森林法把林权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机关团体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
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
部分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这类森林、林木、林地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除此之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都不得转让。转让的限制条件之一,就是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十二、(一)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1.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矿产资源的勘查直到开采,都必须依法分别申请,以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实行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
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二)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我国的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限制的转让,也就是,除了法定的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其余的探矿权、采矿权都不得转让。可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包括: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并且,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三)、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措施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十三、法律上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我国法律上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都实行分级制度,对重点野生动植物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方面:实行名录制度;划定自然保护区;禁止猎捕、杀害;鼓励驯养繁殖;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保护重点野生动物受损失的,可依法得到补偿,等等。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方面:实行名录制度和分级制;实行采集证制度;实行进出口许可制度;控制经营利用等等。
十四、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国际环境法最基本主体是国家,但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行为者(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立法和执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主要有三类:联合国系统的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其专门机构;联合国系统以外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根据环境条约或其他条约建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而非政府的行为者,主要是指非政府组织,包括科学界、非营利性的环保组织、私营工商界、法律社团、学术界和公众等。严格地讲它们还不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十五、国际环境法的客体
国际环境法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各种环境要素
环境要素指:
第一,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与资源是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内,基本上属于国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但是,那些被国家条约赋予了特殊地位的环境与资源,还要受到国际环境法规范与调整;
第二,国家管辖外的环境与资源。
包括:
(1)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分享的环境与资源。
(2)人类共有物。
(3)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
(二)国际环境法主体针对这些环境要素所从事的各种行为
行为是指:国际环境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与资源时所从事的行为。包括:国家在本国所从事的行为、国家在其管辖范围以外从事的行为。其他非国际环境法主体的行为者(企业、公司、跨国公司)的行为。
十六、国际环境责任
(一)国际环境责任
国际环境责任就是指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或“国际责任”。即,在国际法上,国家应该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承担国际责任。国际不当行为是指一国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国际环境责任及其最新发展
国际环境责任突破了国际法的“国家只因其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而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国家在一国内的工农业生产和其他开发利用资源的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跨界环境损害。所以,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宣言均认为:各国应该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于它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各国还应迅速并且更坚决地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关于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其管辖外的地区造成环境损害的不利影响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律。
特别的,根据1998年8月一读通过的“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性后果所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防止有害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文草案(共17条)的规定,缔约国都必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减少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其中包括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建立适当的监控机制)。缔约国要本着善意的原则进行合作,特别是要事先通报。该条文还规定了有关授权、影响评价、公众知情权、信息通报和磋商等内容。这个条文草案对国家在从事这类行为或活动时所应遵守的原则、规则和程序都作了规范,尽管一般国际法并不禁止它们。应该说它对国际环境法的责任规则,特别是这方面的习惯法规则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十七、国际环境法的历史发展
(一)19世纪中叶到1945年联合国的建立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时期。
(二)1945年联合国成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
这一时期的国际环境法特点是:
第一,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开始关注国际环境问题,而且出现了专门商讨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组织。
第二,国际条约当中所涉及的环境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大。
第三,人们开始认识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到1992年里约会议期间,是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较为活跃的时期,一些基本的原则、规则已经形成,国际环境法的框架基本形成。
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通称《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和其他若干建议和决议。《人类环境宣言》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宣布对7项原则的共同认识,二是公布了26项指导人类环境保护的原则。1982年5月,在内罗毕召开了人类环境特别会议,通过了《内罗毕宣言》。这次会议还建议成立一个专门协调和处理环境事务的机构。同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立一个新的专门处理环境事务的机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
(四)1992年里约会议及其以后的发展,这一时期国际环境法的新发展,体现在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提出。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前,联合国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通称“布伦特兰委员会”)发表了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通称《布伦特兰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原则。1992年6月,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其宗旨是要促进各国在可持续以及对环境无害的发展的前提下,制订各种战略和措施,扭转和终止全球环境恶化的趋势。大会通过了3个文件:《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和2个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这次会
议还建议成立一个专门协调和处理环境事务的机构。同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立一个新的专门处理环境事务的机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
十八、《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该公约于1985年签署。该公约没有要求成员国承担任何具体的法律责任,惟一的要求是,对臭氧层削薄的起因和后果进行分析,提供信息,以及相互交换有关的信息和技术。但是,公约明确表示为了保护全球臭氧层环境,采用“全面影响”这一生态系统的概念来描述公约的范围,以此强调自然环境除对人类有用途外,还有其自身的重要性。该公约还是第一个认识到有必要在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之前采取预防性的措施的公约。
十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的规定
该公约有关海洋环境的条款代表了已经对国际海洋法作出了一些重大改变的国际立法过程和成果。
(1)不再把对海洋的污染视为一种默认的自由;相反,对来自各种污染源进行审慎控制已成为影响整个海洋环境的全面法律责任。
(2)对船旗国和沿海国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3)把对海洋污染控制的法律规定重点放在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管制和合作方面。
二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第一,公约把海洋分成不同的区域,具体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以及公海。
(1)在十二海里领海区域内,沿海国享有绝对的主权权利,对海洋生物资源承担养护的责任。
(2)在毗连区内和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对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享有主权权利。
(3)在公海上,各国仍享有自由捕捞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受到各国所加入的现有的国际条约责任,特别是对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责任的限制。并且,该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承担对公海资源进行养护和管理方面进行合作的义务。各缔约国也有在建立区域性渔业组织方面进行合作的义务。
第二,该公约对特殊的海洋生物资源(即共有渔业资源)的养护作了特别的规定。
第三,公约对三类特殊的海洋资源作了特殊的规定。
第一类是指迁徙性海洋生物。
第二类是指海洋哺乳动物。
第三类是指为产卵而流入江河或海洋的鱼类。
二十一、《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有关油污的民事责任规定和其他污染责任规定的区别在于责任的分配和赔偿成本的分配。
第一,《责任公约》要求船舶所有人,而非船舶承运人或货物所有人,对油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原告无需证明被告有过错或疏忽,只要造成油污损害被告就得承担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但是,若被告(船舶所有人)能证明损失是由于战争、敌对状态、叛乱、内战或诸如风暴等具有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现象,或是由于第三方的故意或疏忽所造成的,那么被告就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承担的是有限额的赔偿责任。
第二,国际油污赔偿基金,1971年成立,旨在给受害者在基金的责任限度内提供充分和足够的赔偿。同时,在根据《责任公约》并不产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或是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不能够由其所参加的强制性保险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基金可以提供赔偿。1984年的议定书又进一步规定了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并把赔偿额限于已采取或将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成本。
二十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巴塞尔公约》)
(一)该公约的调整范围:只调整那些需要处理的家庭垃圾或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包括两类,一类是列于该公约的附件中的所有物质;另一类是国内法定义为危险废物且已经通知了公约秘书处的那些物质。这里的“处理”,包括倒入填堆区,排放入水体、海洋、海底,焚烧,永久储存及循环等。
(二)《巴塞尔公约》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及特色。
1.公约要求出口国必须得到废物过境国事先的、知情的和书面的许可之后,才可以出口废物。这是《巴塞尔公约》所建立的有危险物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关于事先知情许可原则的强制执行,公约规定了两种方式:其一是要求出口国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接受退回的非法出口的有害废物,或当进口国有过错时,要求进口国承担安全处理危险废物的义务。其二是要求成员国把非法运输危险废物作为刑事犯罪来加以惩罚。
2.公约要求对越境废物的移动采取符合环境保护的合理方式进行管理。该责任适用于出口国。过境国、进口国,甚至也包括与公约成员国进行危险废物交易的非公约成员国。
3.公约规定了执行和监督机构。为了确保公约能够得到执行,《巴塞尔公约》设立了一个成员国会议制度。成员国会议有权力通过公约的修正案和议定书,以及采取其他措施来促进公约目标的实现。成员国会议可以对各国的行为和政策进行评议。如果发现哪一方面有问题,则可以把所有的相关的信息通知有关国家。但公约的秘书处或其他国家并没有权力进行独立检查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力。
二十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国有一百多个。该公约既非针对特定的物种,也非针对任何物种的栖息地进行保护,而是控制或防止濒危物种或由其所制成的产品的国际商业贸易,从而间接地达到保护濒危物种的目的。该公约是通过对这些物种及其制成品的进出口的控制措施来达到其目的的。这些措施在其他公约中也曾被采用过。但该公约的创新之处是把许可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加以应用。其具体做法是把濒危物种分为三类,分别列于公约的三个附件之中。附件1所列的是面临绝种危险的物种,除特殊情况外这些物种的国际贸易是一律禁止的。附件2所列的是目前无绝种危险,但若对这些物种的国际贸易管理不当的话,就有可能会使它们面临绝种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交易是受许可证制度的管理的。附件3所列的是那些不在附件1和2内的,但一些管制比较严格的国家已通过立法加以管制的物种。
该公约的基础及其有效性的主要原因是该公约建立了一个清晰的切实可行的运作系统。在该系统下,每个缔约国都设立了一套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和相应的国内管理系统。公约要求每一缔约国至少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和一个科研机构。该两个机构配合负责检查公约所规定的颁发许可证的条件是否已满足并确保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颁发许可证。
另外,非政府组织在该公约的履行中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们的作用主要是收集并向国际组织和各缔约国提供有关的数据。在此基础上,公约的秘书处可以找出所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证任何有关濒危物种的国际交易都逃不出该公约所设立的机制的监管。
概念简释
自然资源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确保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主要任务就是确保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
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土地资源--土地资源,是指在当前和可预见的未来对人类有用的土地。
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是指由于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等各种因素造成的干旱亚湿润地区的土地退化现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所有权--在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区域环境--区域环境是指占有特定地域空间的各种自然因素或人工因素组成的综合体。
特殊区域环境--在区域环境中有一类对于科学、文化、教育、历史、美学、旅游、经济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着特殊价值的区域环境。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使特殊区域环境免遭人类活动不利影响而采取的维护、保留、恢复等措施的总称。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是指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划定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并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文化遗迹地--文化遗迹地,是指具有一定科学、文化、历史、教育、观赏价值的自然或人文景物、现象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自然遗迹--自然遗迹是指由于自然过程形成的具有一定科学、文化、艺术、观赏价值的自然客体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人文遗迹--人文遗迹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创造的具有一定科学、历史、文化、教育或观赏价值的人工客体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环境法主体--国际环境法最基本主体是国家,但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行为者(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立法和执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人类环境宣言》--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通称《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宣言》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宣布对7项原则的共同认识,二是公布了26项指导人类环境保护的原则。
《内罗毕宣言》--1982年5月,在内罗毕召开了人类环境特别会议,通过了《内罗毕宣言》。该宣言肯定了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后各国在国内环境立法方面的进展,重新确认了《斯德哥尔摩宣言》中的原则和规则,督促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合作,共同解决全球面临的迫切环境问题。
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是指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在实施任何可能影响环境的行动时,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对地球整体环境造成损害,以保障人类整体在生存环境方面的共同利益。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指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方面,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应当以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以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
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是指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必须有差别,具体而言就是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者是主要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