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的政策主张
支持安乐死的政策主张
伦理:一定范围内人们普遍认同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关系规范
道德:一定范围内人们普遍认同的一种主观意愿的行为规范
安乐死从产生至今仍处于支持方与反对方争锋相对的境地,从争论的焦点看主要是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对支持安乐死的政策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安乐死不违背伦理与人权
西方的反对者认为:人的生命是神赋予的,权利也是神赋予的,人的生命和权利是建立在神与个人的关系基础上的,个人没有权利决定自己或别人的生死,否则便不符合伦理,是文明的退步。
当上述关系不存在时、其中的伦理便不存在,以下分析:
生命只是一种自然现象,只属于个人和自然,权力是人与人之间共同约定的一种行为规范,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或放弃自己拥有的权力,所以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前提下,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并且选择死亡的方式;同样当两个人之间自愿决定解除某种权利关系,并且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前提下,彼此之间再发生违背这种准则的行为的时候就不存在侵权的关系;相信生命源自于神的决定本身是一种落后的文明。
国内反对者认为:生命由自然律决定,强行致死有违自然法则;当出现晚辈对父辈选择执行安乐死时,是违背人伦道德的。
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并不违背自然法则;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晚辈满足长辈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尊重长辈的选择,并不违背人伦道德。
二、安乐死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反对者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医生不能靠杀死一个人去为该人根治疾病 痛苦是人们对客观事实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感受
在病人认为活着是一种痛苦且当病人的状态已经无法改善,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寻求医生为其摆脱痛苦,医生在与病人达成一致意见且不侵犯第三方利益时,对病人执行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因为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三、安乐死体现的生命价值
反对者认为:生命本身对每个人而言都是好事,都是最大的价值,没有比活着更有价值的事物存在。
人的价值在于人创造的精神价值和物质价值的总和
当一个人活着对自己和别人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在精神价值上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当一个人活着不能创造出物质价值并且只是在消耗自己和他人的精神和物质价值,增加不必要的社会负担,在物资价值上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在这两种前提下,病人选择死亡是一种创造价值的行为,也是实现自身价值的行为。
四、安乐死不违背法律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无法将濒危的病人生命挽回,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只是让病人死的有尊严,让病人安乐地死去,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分析得出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体现在:
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
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安乐死对于社会是有价值的
因此,从刑法本身、从社会的伦理道德、从情理出发,安乐死都是合理合法的,对病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总结: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参照荷兰的一些方法:
但是从政策的层面上,应该考虑到:
我国政治、经济、区域文化发展不平衡,还有很多人不能接受安乐死被合法化,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难以确定。 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
执行安乐死有不可控的因素,当执行安乐死的条件证明不能从分反映客观事实的时候,法律无法判定病人的死亡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
我国将安乐死合法化还不具备基础和条件,当这些条件具备的时候可以制定安乐死合法化的政策。
模拟政策制定现场小组分工
周爽:从反对医生职业道德的立场提供论据
杨阳:从反对关于病人选择“安乐死”的论据
杜琨:收集反对者关于病人家属论据
何啸:收集反对者关于伦理道德的论据
何明勇:分析论证、制作PPT 、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