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等:夏俊峰案死刑复核审辩护词(2)
发布时间:2013-09-25 01:35 作者:周葵、陈有西、钟国林、李道演 字号:大中小 点击: 32091次
曹阳还称申某是在其进卫生间后进的屋。曹阳两次证词均没有提及陶冶是否进屋,何时进屋。
2)证人陶冶,系沈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司机,其在2009年6月23日作过一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上午10点多,其配合沈河区行政执法滨河勤务区的同志,驾驶牌照号为辽AHC682的二排座解放牌货车,一起到五爱市场周边整顿占道商贩。在小南教堂南边的胡同停车,其没下车,没有看见车下发生的事情,大约过了5、6分钟,夏俊峰就主动上其驾驶的车辆,曹阳坐副驾驶,张某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其负责开车。我们回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其就进屋到里边的办公室准备打电话。大约一分钟后,其就听见外边屋有一声喊的声音(辩称其在屋里辨别不出谁的喊声),其刚想推门出去,就听见曹阳让其打120、110,于是回屋拨打电话,打了两遍120,一遍110。电话打好后出门去接120了。其打电话用时大约2-3分钟。
3)证人祖明辉,系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勤务区副中队长,其在2009年5月16日作过一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中队一行十六七人着装来至五爱市场整顿周边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我们队长申某和张某拦住一辆倒骑驴是炸串。这个车是一男一女的,男的不让我们扣倒骑驴上的物品,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和我们同归于尽。我们将液化气罐夺下来放在货车上,这个男的主动上了货车,要和我们回队里处理,这辆车就先走了。车上坐着曹阳、一个司机、还有张某和这个男的。等我回到队门口门前时,先看见张某、申某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着抢救,后将他们送到463医院。
4)被害人张伟,系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大队司机,其作为受害人,在2009年5月16日和6月22日作过两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其驾驶辽AV1013皮卡车,一行十多人坐四台车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清理五爱市场周边的小商贩时,有一个卖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们拦下。由于其是司机就没下车。不知什么原因这个男子上了另一台车。其与申某一起11点左右回到单位,申某先下车进了办公室。其把车停好后进入办公室。当其刚走进办公室,看见这个男子背对其,正在用刀扎张某,其看情况不好,过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墙附近,他回手就扎了其一刀。其用力推了他一下,就跑了(第一次笔录称,其回到队门口时,看见夏俊峰手里拿着一把刀向其冲过来,迎面给其一刀,刺到其左大腿根部,其就往外跑,夏追其,后其跑到后门进屋,当时没看见夏俊峰刺人)。其跑到后门,曹阳为其开门进屋后,看见队长申某和张某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后来其他队员回来,把其送到医院。
除夏俊峰本人供述之外,以上四人的作证和陈述,构成了城管案发现场发生的事件过程的全部内容。这些证言互相矛盾,同客观证据和被告供述不能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上的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了本案事实真相的证明力,无法证明被告平白无故地去杀人。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罪名认定错误、量刑结果错误。
四、复核审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定案证言系伪证
复核审期间,我们京衡律师集团的新任辩护律师受理本案后,重新到沈阳进行调查取证,发现了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基本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新证据已经提交贵院,包括新发现的现场处罚《查扣单》、两个证人询问笔录(此前被一审法院以程序不到位为由被否定)和夏俊峰的会见笔录等。这些证据能够同原案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四个城管都作了伪证。而这些伪证构成了一审认定杀人罪的主要定案基础,因此该案的死刑判决已经根本动摇,必须发回重审。详述如下:
(一)证据证明曹阳伪证,他并未随夏俊峰同车回队,城管四人说曹阳同车的一致证言和陈述,均为虚假,是统一口径后向公安机关故意作伪证,故意加重被告犯罪情节。
在贵院复核夏俊峰死刑判决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贵院递交了以下一组证据:
1、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第0120087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城管执法人员曹阳、唐鑫于2009年5月16日向夏俊峰妻子张晶开具煤气罐扣押通知的事实。
2、证人张晶2011年5月24日《询问笔录》,证人张晶系夏俊峰妻子,其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日之前认识曹阳,“罚单”(指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第0120087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时是曹阳交给其,其不要,扔地上,曹阳再拣起来塞进其“倒骑驴”玻璃罩内的。曹阳开“罚单”时,夏俊峰已经被城管执法车辆带离现场,曹阳是在夏俊峰被带走,开好“罚单”后五六分钟之后坐白色兰字轿车离开的。当时有尚海涛、史春梅、张杰等很多围观群众都看见城管给其开“罚单”。
3、证人史春梅2011年5月24日《询问笔录》,史春梅是本案城管执法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言证实,2009年5月16日11点不到的时候,城管先有两辆车到达执法现场,下来五六人在随意推拉夏俊峰,将夏俊峰强行推上车,在夏俊峰被强行带走后,又来两辆城管车,下来两人给夏俊峰妻子开具“罚单”后乘车离开,其不认识开“罚单”的执法人员名字,其在现场拾到夏俊峰一只鞋底。
4、被告人夏俊峰2011年5月24日《会见笔录》,其证明2009年5月16日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的有他和陶冶、张某三人,其是被城管从驾驶员一侧的后门推入,坐在副驾驶座位后面,前面的副驾驶座椅是空。车到达勤务室后,是陶冶用遥控器打开的卷闸门(即前门),陶冶先进去,其跟随张某进入室内,刚进入勤务室即遭到随后赶到的申某殴打等。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案发当天即2009年5月16日城管执法人员扣押被告人夏俊峰煤气罐后,由执法人员曹阳、唐鑫在执法现场向其妻子出具《通知书》,此时夏俊峰已经被带离现场,与陶冶、张某同车驶往滨河勤务区。曹阳作为执法现场开具通知单的执法人员,其至前也只能是第三个到达案发现场的车辆乘坐人员(张伟和申某乘坐的车辆第二个到达),曹阳不可能如其证言所称与陶冶、张某、夏俊峰同车首先到达勤务区,不可能首先从勤务区办公室后门开门进入室内,为张某、夏俊峰、陶冶开启前门。曹阳不可能自始至终在案发现场勤务区室内,不可能在夏俊峰逃离现场后看见申某、张某受伤,扶助申某,为受害人张伟打开后门让其进入室内。
由此可以证明,曹阳关于与夏俊峰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之后的一切叙述,该叙述中的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字,都是虚假的。因为他根本不在现场,最多可能是事后赶到的,现场搏斗和凶案都已结束。这种虚假,不可能全部来自于证人的记忆错误或表述瑕疵。曹阳作为滨河勤务区的副中队长,具有大学文化程度,不可能对没有亲身经历的过程,因为非主观故意的因素,作出如此清晰准确的“回忆”和叙述。因此,曹阳证词虚假涉嫌故意作伪证,是可以确定的。
另外证人陶冶、祖明辉笔录中,均有曹阳与夏俊峰等四人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的相关证言,陶冶还证明曹阳让其拨打110、120电话,受害人张伟则证明曹阳在案发现场室内,为其打开后门让其进入等,陶冶、祖明辉、张伟关于以上内容的证言和陈述,同样被证明虚假。
至此,城管方所有四人均有虚假作证,其虚假证词应该排除在本案证据体系之外。
现场提取的夏俊峰的一个踩掉下的鞋底,一审案卷中出现
证明城管在第一现场就对夏俊峰粗暴执法发生争执。
(二)排除城管四人的证言和陈述,控方证据只剩被告人供述和“两死一重伤”的客观事实及相关鉴定报告,原一、二审裁判已如海市蜃楼,严重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故意杀人”罪名定性已经无法成立。
曹阳因为故意虚假作证,其证词因其不具客观真实性而无效,应当绝对排除。对于证人陶冶、祖明辉证言和被害人张伟陈述中,有关曹阳与夏俊峰等四人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曹阳让陶冶拨打110、120电话,曹阳在案发现场室内,为张伟打开后门让其进入的作证内容,亦系伪证无效,不能得以采信。至于三城管其他证明内容,鉴于已经查明的伪证事实,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审查,证词相互之间矛盾、存疑没有得到合理解释或澄清的,必须排除。
(三)关于城管证言伪证以外的证言矛盾性
除了虚假作证之外,城管其他三人尤其是陶冶、张伟的作证内容,矛盾疑点随处可见,严重降低其整体证明效力。
1、张伟前后两份陈述,内容迥异且无合理解释,两份陈述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令人无所适从。张伟第一次笔录称,其在勤务室前门口被正持刀往外跑的夏俊峰刺中一刀,未看见夏俊峰刺人以及申某和张某被刺的过程。但第二次笔录却说其进入室内看见夏俊峰背对着其正在用刀扎张某,其去拽了夏一下,把夏拽到墙附近,被夏回手扎中一刀。对于前后两次内容如此巨大差异,张伟对其中原因没有任何解释,公安竟也未探究竟,法院则完全凭张伟在旁听席上的随口一说,“以第二份为准”,未经审查判断排查,就直接采信了张伟的第二份笔录。
2、张伟如在室内被刺,理应在室内留有血迹,但在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中,为何未能血检出张伟DNA信息?
3、根据我们复核审律师到案发现场勘查,从勤务室的前门绕到后门,至少有80米以上的距离,在前门的前面就是小区沿街第一幢房屋居民的北面入口,周围有不少群众。当时夏俊峰随即逃离现场,已不在室内,前门大开,张伟明知勤务室内有申某等人在内的情况下,为何不向群众大声求救,反而绕道后门舍近取远进入室内?
4、张伟既然负伤绕道80米以上,则在行走路线上应该留下血迹,但现场勘验为何没见张伟血迹?这如何解释?
5、陶冶在公安笔录上说他当时在里屋房门已关闭,分不清外面是谁的争吵声音,为何在其听到争吵声后刚想开门出去时(说明尚未开门),就能听清曹阳叫其拨打120、110的声音,这难道不是选择性“听觉”吗?陶没有走出过里屋,又如何向120、110叙述外面发生的病情、案情呢?
上述疑点问题,极大地降低了其证言的客观性和证明效力,结合此前已查证的伪证行为,辩护人认为,城管方的所有四人的笔录,都应该排除在本案证据体系之外。然而,城管四人的笔录是原一、二审裁判中最主要最核心的言词证据,是原判的重要基础支撑,伪证事实的揭露彻底动摇了原一、二审裁判的证据基础。
(四)城管方面的四人集体伪证行为,可以反过来证明夏俊峰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的客观真实性,提升夏俊峰供述的证明效力。
城管方对于他们殴打夏俊峰的行为,不愿意为夏俊峰作证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他们为何要虚构曹阳坐第一辆车到达勤务室,自始至终在勤务室内的事实呢?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他们必定有什么东西需要隐瞒或掩饰。如果申某和张某真的没有殴打夏俊峰,夏俊峰真的是故意杀人,他们还有什么需要隐瞒或掩饰呢?完全可以如实证明真相。
城管集体伪证的行为表明,他们需要用集体一致的串通证言,共同对抗夏俊峰指控申某和张某对其暴力侵害的事实真相,掩盖他们的违法执法和暴力真相。而对于他们(尤其是陶冶,陶冶与夏俊峰认识,出于情面不愿意殴打夏俊峰,在申某和张某殴打夏俊峰时,借故躲进里屋)明知的夏俊峰拔刀刺人的真正原因和当时迫不得已的状态,他们则以“没有看到、没有听到、分辨不出”等集体不作为的形式,掩盖申某和张某首先殴打他人的事实。城管集体掩盖申某、张某殴打夏俊峰的伪证行为,完全反证夏俊峰其被殴打的供述的真实性,能有效提升夏俊峰供述的证明效力。
(五)对复核审新证据效力的说明
对于我们提供证明曹阳等人作伪证的一组证据的效力,也有必要进行一些解释、说明和澄清。
首先要分析的一个问题,是张晶、史春梅的证言会不会虚假。张晶作为夏俊峰的妻子,是夏俊峰案最密切的利害关系人,该事件已经经过两年左右的时间,张晶的证言也有可能被污染。史春梅的证言亦存在类似可能。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审慎的辩析。
1、张晶在我们查证前,并未意识到“罚单”的证据意义,可以排除张晶在“罚单”问题上虚假陈述的可能。
第一,我们的调查首先是从曹阳笔录中“出具过证据登记通知单”这一细节发现并开始的。张晶称在曹阳给她“罚单”时,夏俊峰已被带离执法现场。我们从这一细节中发现了重大问题,因为曹阳在笔录中说自己是与夏同车回去的,所以才见到了捅人现场。如果曹阳还在第一现场,那么所有城管都撒谎了。这种集体撒谎只有事先串通才有可能。
夏俊峰被带走后,城管还想扣押其“倒骑驴”的摆摊车,因与车轮上锁了,城管打不开,抬不动,城管只好放弃。张晶回答我们询问时,凭记忆陈述,没有中断也没有过滤,她当时没有意识到我们问这些细节的目的和意义。也不会向律师撒谎,不可能即时选择性作答,她的回答是真实的。
第二,客观查到的《查扣单》(张晶称“罚单”)这个物证无可争议地证明了张晶陈述的真实性。张晶至今保存该“罚单”,且未向一审、二审律师提及并出示,说明张晶此前并未意识到该“罚单”对于证明曹阳没有与夏俊峰同车离开、城管作假的直接证伪效力和价值。否则不会经过我们调取,才去找出来,她应早提供给一、二审律师了,因此她是不知道这张纸头的重要价值的。
2、张晶在律师提到“罚单”时,会不会即时意识到其证明价值,从而故意编造夏俊峰被带离而曹阳还在场的事实呢?
也不会。因为我们询问时,“罚单”并不在张晶身边(“罚单”是我们下午1点继续会见夏俊峰时,张晶趁此间隙回家找来,在我们会见完毕后从看守所出来时交给我们的),她当时并不肯定“罚单”上是否有曹阳签字,但称曹阳亲手给她“罚单”确是事实,不会记错。
另外夏俊峰的侦查笔录也能印证张晶关于曹阳没有同车前往勤务室的说法。卷宗显示,夏俊峰在一审开庭前的全部三份笔录,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当时同车人员只有张某、陶冶两人,但从其供称中从来没有出现过车上有第四个人。只有三人,只有张某、陶冶和他自己,夏俊峰的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从来没有提到曹阳。在会见夏俊峰之前,我们也以为曹阳确实在车上,夏俊峰可能是记忆错误未提及曹阳。但会见中夏俊峰明确指出车上确实只有三人,他就坐在副驾驶座位后面,看得清清楚楚,副驾驶位置是空的。我们会见询问时只是按事情发展经过,核实阅卷发现的问题疑点和细节,在会见当时也尚未向张晶调查“罚单”,不知“罚单”内容及其证据意义,我们的询问不可能对夏俊峰形成任何误导,夏俊峰的这个说法,和以前的三次供述完全吻合,也与张晶的说法相印证,说明曹阳在执法现场开“罚单”时,夏俊峰确已被带离。
来源:陈有西学术网 | 来源日期:2012-07-18 | 责任编辑:蒲文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