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该不该享受经济补偿金
他该不该享受经济补偿金
来源:大律师网
被诉人:某县某航运公司
:姜某,男,该公司司理
2001 年7月12日,申述人李某向某县提出。诉称与被诉人某县某航运公司签定了3年期,在合同期内,被诉人提出改变作业岗位,申述人不赞同。以后被诉人首要提出与申述人。申述人以为被诉人应按《劳作法》第26条第3款规则给予申述人一定的经济抵偿。
被诉人辨称,申述人曾在被诉人单位船队作业多年,后调到科室作业,1998年公司改制时申述人竞聘科室岗位未成,属单位待岗人员。申述人以不适应船上作业为由,不服从正常岗位调整是过错的,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用工办理规则。依据《劳作法》第25条第2款规则以及用人单位拟定的,被诉人可以不予经济抵偿。
处理状况
委受理后,依法组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申述人原为被诉人第3号船队员工,在船队作业10年后,于1988年调到该公司物资经营部作业。1998年5月公司改制时,申述人在竞赛科室人员岗位时落选。以后申述人与被诉人某航运公司签定了3年期限的劳作合同,至2001年5月30日止。劳作合同没有清晰申述人岗位。在合同期内,被诉人请求申述人以5000元参股,由被诉人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亏本时,被诉人每月发给申述人105元生活费,亏本时按不低于40%计发。以后,因被诉人船队需要弥补机动人员,先后于2001年3月3日、3月26日、3月30日三次告诉申述人到本公司12号船队报到上班,在期限内申述人找被诉人,以不适应水上作业为由回绝上岗。 2001年5月10日,被诉人以申述人回绝单位正常岗位调整、告诉其上岗而未上岗为由与免除劳作合同。
裁定委经调停不成,依法作出判决:对申述人请求被诉人给予经济抵偿的请求,不予支撑。 分析
本争议的焦点是:在合同期内,被诉人对长时间离岗的充裕人员供给作业岗位让其上岗,而申述人拒不上岗,由用人单位首要提出免除劳作合同,申述人是否享用?环绕这一焦点,裁定委内部有两种天壤之别的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应当享用经济抵偿金。理由是公司改制时,申述人由科室下岗,但与被诉人1998年5月签定了保存的合同,劳作合同没有清晰申述人的岗位,两边仅签有由用人单位每月向申述人发根本生活费和交纳的协议,合同,被诉人向申述人供给船队水上岗位,并三次告诉申述人期限上岗,申述人因多方因素难以上岗,在这种状况下被诉人首要提出免除申述人劳作联系,应看作是合同期内用人单位提早免除申述人劳作联系,用人单位理应依据《劳作法》第 26条第3款之规则,给予经济抵偿金。别的,申述人是由原科室岗位落聘下岗的,用人单位没有组织其到原作业岗位上岗,而是将申述人调整到水上一线岗位,属改变作业岗位,依据《劳作法》规则, 签定劳作合同,应当遵从对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准则,不得违反法令、的规则 ,改变劳作合同仍应遵从这一准则,用人单位告诉李某到12号船队上去作业属改变劳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作法》第24条、第26条第3款以及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8条之规则给予经济抵偿。
第二种定见以为,不该给予经济抵偿。理由是申述人与被诉人签定的劳作合同是合法有用的合同。申述人尽管属公司待岗人员,仍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正常办理,恪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先后三次告诉并做其作业,请求申述人上岗,申述人总以不适应水上作业为由回绝上岗,缺少正当理由,严峻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则和单位的
规章制度,归于违纪行为。用人单位按《劳作法》第25条第2款规则与其免除劳作合同,可不予经济抵偿。
因两种定见存在严峻不合,最终裁定委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准则进行表决,判决用人单位不该给予经济抵偿。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