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翠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姚建元、柳召场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1、原告与被告柳召场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等八人大约从2010年12月中旬开始一直受雇于被告柳召场处。根据被告柳召场的安排原告的主要负责地基的整平、破桩头、整理沙土等工作,按每天70元计算支付劳动报酬,这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属于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
2、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在本案中,被告柳召场租赁被告姚建元的农用三轮车负责接送原告等八人去工地干活同时被告柳召场支付给姚建相应的费用。2011年1月18日早晨7时左右被告姚建元像往常一样驾驶该三轮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胡集镇南约1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构成单方肇事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据此可以看出姚建元用该车辆接送原告等八人去工地干活以及原告乘坐该车辆等行为均是在柳召场的指示和安排范围内。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
3、原告在雇员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柳召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姚建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中而且被告柳召场存在重大过错。首先,被告柳召场使用的是没有客运资质的农用车接送雇员往返工地干活,很明显违反了农用车的正常用途;其次,该农用车是否进行了相应的年审,驾驶员(即本案中的被告姚建元)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等这一系列的问题被告柳召场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核实确认都不得而知。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被告柳召场在接送雇员往返工地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姚建元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
(1)医疗费:29582元(共支出34582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2)误工费:32.32元×15天=484.8元;(3)护理费:32.32元×15天=4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天=225元;(5)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6)交通、住宿费:500元;另需说明的是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需要二次治疗,其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其不必要的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在处理案件时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熊××、熊×、杨××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侵犯原告人身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1、被告作为侵害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故行凶,殴打原告,造成三名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具体赔偿明细及相关问题。
1、关于医疗费问题。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受伤系骨折伤极不易恢复,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三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钙保健食品,这是合理费用。
3、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名原告常年都在武汉经商,根据湖北省2007度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11520元,第一原告熊××因为受伤误工10天,第二原告熊×因手术误工15天,第三原告杨×因骨折误工25天,这些都有医疗单位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医嘱,请求合理,应该给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问题。第三原告杨×骨折住院7天,期间因妻子也受伤,因此只能请护工护理,7天护工费350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报告应依法支付护理费。
5、报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湖北省2007度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 15元计算,第三原告杨××住院补助费为105元。
6、关于交通费、鉴定费问题。原告因受到损害数日来奔波于医院,交通费的发生肯定存在,特别是第三原告住院期间,连日送饭都会存在很多交通费,同时,两名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被告也应承担。
综上,由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造成原告方重大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